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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被 上訴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英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威,嗣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進財,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其所屬桃園煉油廠排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歲修,欲改善加熱爐BA─一O一熱效率增加其經濟效益,將其中相關 HEATER TUBE SUPPORT(加熱爐爐管支撐架)更新工程用料,以公開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清貨物,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且因上訴人歲修期間已過,被上訴人縱為給付亦不能達契約目的,故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茲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造成上訴人各項大型模具須搬進、搬出暨保養、環境清潔費、工案費、利潤及管理費、倉儲租金.

...等支出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另假設被上訴人能依約如期交付合格品,則上訴人每年可經由加熱爐BA─一O一的改善,提高熱效率百分之六點一,茲系爭採購的器材,係作為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第一蒸餾工場原油加熱爐BA─一O一改善之用,被上訴人承作的爐管支撐板架係全部工程的一部分,由於其他所有的配套工程均順利如期準備妥當,唯獨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合格品,乃耽誤整個工程,正因沒有爐管支撐板架,爐子不能安裝,使得原油加熱爐BA─一O一無法獲得改善,晚一年改善,對上訴人而言,即是多一年預期利益的損失,況上訴人除於投標前再三叮嚀沒有把握的廠商切勿參與投標,另於開標、訂約時,亦反覆說明不履約的嚴重後果,另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從上訴人專業的學術研究單位─煉製研究所之報告中,足以證明因被上訴人的違約不履行,使得預期中的熱效率減少百分之六點一。也就是說,原油加熱爐BA─一O一須多燒百分之六點一的燃料油(或燃料氣),此與舊車子耗油、開不快又污染空氣的原理是一樣的,這也是系爭加熱爐BA─一O一應及早改善的原因所在。燃料氣的轉撥單價為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起訴狀中,僅以二千元作為計算基準,節省燃料能源估算約30.1 3 MMBTU/HR(182MM KCAL/日 ),而生產工廠每年歲修一個月,其餘時間二十四小時不停地運轉,因此計算出來的預期利益之損失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範圍包括所受損害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所失利益一千零二十三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HEATER TUBE SUPPORT(管架),雖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惟因上訴人對於管架部分小地方要求再予焊補精緻,嗣雙方改訂於九月正式交貨,然被上訴人於九月四日準備交貨時,上訴人竟予拒絕,另於九月八日始藉詞解約,並非上訴人給付不能,充其量僅為有瑕疵而已,且本件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約,其解約不合法。又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歲修,被上訴人只要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交貨,即均在三十五日之歲修期間內,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十一日(按九月四日即可交貨)而交貨,亦不影響歲修,況上訴人歲修與否,實與本件契約無關,其所受損失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熱效率之減損與系爭管架之遲延給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依合約內容招標單第二十四點約定: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千分之一計罰(二六八0元),由貨款內扣除,上限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已可交貨,縱認有所逾期亦不過十一天,是上訴人逾越此十一天之請求金額,顯無理由,且遲延後之給付對於上訴人當然有利益。另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曾至現場看過系爭管架,故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HEATER TUBE SUPPORT 財物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清貨物,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上訴人業已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及招標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採購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採購合約因被上訴人逾期未交貨,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採購合約,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惟因上訴人對於管架部分小地方要求再予焊補精緻,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在同年八月底尚至被上訴人之工廠接洽,且本件貨物製造完成後,經過非破壞性檢查合格,此有經上訴人認可之檢驗機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製作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結果均合格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四頁),熔接程序檢驗亦合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上訴人檢查員及設備檢查課檢查主管簽章確認合格,有檢定記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材料實驗報告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嗣兩造改於同年九月四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交貨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交貨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屆之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兩度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催告被上訴人如期交貨,其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聲稱:「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備齊相關資料,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交貨手續。」(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純屬虛一招,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至上訴人桃園煉油廠材料課交貨,而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的相關人員久候被上訴人不至,特地由該廠副廠長鍾武男(現已升任桃園煉油廠廠長)於當日召集「加熱爐BA101 TUBE SUPPORT逾期交貨處理會議」(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決議「因被上訴人公司逾期未交貨,已嚴重影響原告(即上訴人)營運計劃及預定檢修工程,請總務組通知泰億公司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本案合約」(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基此,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則上訴人何從「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的所言,絕非事實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其檢

測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逾系爭採購合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的交貨期限,及被上訴人自稱之同年九月四日改期期限,而本件採購的器材,係完全配合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八十九年八月歲修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逾此時點,對上訴人即乏任何效用可言。至於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於收到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雖實地至被上訴人工廠瞭解材料製作情形,然當時即認定被上訴人製作的材料粗糙,具有鉅大的縫隙,與合約規範毫不相符,並當場攝影存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並於同年九月四日開會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會議記錄)。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雙方已合意延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交貨,被上訴人且於是日準備交貨為上訴人所拒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鑑定聲請狀內所述:「三

、準此,本案...。其中預估每年的歲修日數為三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則被上訴人若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時,從八月二十四日開始歲修,只要至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交貨,均尚在三十五日之歲修期間,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十一日而交貨,均尚在三十五日之歲修期間,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十一日而交貨,亦不影響歲修云云。然所謂「三十五日之歲修期間」,係指歲修所需之時間預估為三十五日,因此,被上訴人如在歲修之末日九月二十九日交貨,歲修豈能如期完成,因此,被上訴人所辯不影響歲修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堪予採信。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發票(見

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可證「爐管」在九十年六月始儲存,顯見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尚未準備好「爐管」,而無「爐管」可換云云。然據上訴人主張,本件「爐管」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二十五日,由其他廠商交貨進場,此有「收料單」足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發票,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未能歲修,而將已進場之爐管,另行發包搬運進倉,由廠商所簽發等語。上訴人所為主張既有「進料單」可考,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顯有誤解。

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號判例可參。

⒍查上訴人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核定單說明欄

載明「... 五、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份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本公司無異議」字樣(見原審卷第七頁),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就履行本採購契約確有應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僅在於符合本條所定要件,當事人之一方得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定期催告要件,逕行解除契約。即本條規定意旨,乃賦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權利,惟契約當事人若不即依此主張解除契約,當亦無不可。依兩造招標單第二十四條約定「罰責: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罰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 %。」(見同上卷第十頁),縱就遲延交貨罰責有所約定,亦不得以此遽謂兩造已認識得延期交貨,而無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本件兩造採購合約既有嚴格限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之合意,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桃園十三支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見同上卷第十七、十八頁),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既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如其項目附表所示。

⑴就所受損害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

程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工程結算明細表、倉租報價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三頁)。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未交貨,致延誤歲修,而將附表所列材料運回儲倉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查此費用之支出,既因被上訴人延誤交付「爐管支架」而無從歲修雖已造成之損失,此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遲延交貨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依法應負賠償之責。鑑定損害額為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減縮請求賠償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查本件上訴人未能依預定之計劃及設備如期歲修,對上訴人究造成如何預

期利益之損失,由於事涉專業科技範疇,本院曾當庭命被上訴人指定鑑定機關,未獲回應,本院乃囑託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經鑑定結果所失利益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元,其理由為:

㈠被上訴人(泰億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契約中

“三”有特別載明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且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遲延交貨。

㈡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合格品,致使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第一蒸餾工場

加熱爐(BA101)提高熱效率改善工程無法完成,亦為事實。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失利益為1023萬元,計算過程合乎標準工程計算方法,詳細說明如後:

⒈熱爐對流區改善後能源效率提早6.1%,係依據爐膛火側平衡模擬分析。已詳細鑑定其模擬分析過程,內容與計算正確。

⒉以每日設計煉油量11萬桶估算,若改善完成,每日可節省182.16百萬大卡(182.16MMkcal)能源,確認計算正確。

⒊能源(燃料氣)轉折單價為264元 /百萬千卡(MMkcal),係

以每立方公尺2元計算(淨熱值= 7565千卡/立方公尺),已從低估算算。遠較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成本價格為低。由於每百萬萬千卡約折合106立方公尺天然氣,若以天然氣進口成本 5.88元/立方公尺計算,折合623元/百萬千卡。每百萬千卡約折合100公斤液化石油氣,若以工業用價格 13元/立方公尺的半價估算,折合650元/百萬千卡。

⒋第一蒸餾工場為24小時全天候操作工場,所失利益計算中,以330天計

計算,相當於每年8000小時,為石油工業與化學工程標準計算方式,較每年365天為低。

⒌第一蒸餾工場操作最大容量為10萬桶,實際操作量為最大操作量的71%,已查驗該工場之操作紀錄,證明無誤。

⒍因此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023萬元:

264元/百萬千卡×182.16百萬千卡日×330日×10萬桶/11萬桶×71%=1023萬元。經驗證計算過程,確認正確。

㈣加熱爐(BA101)已於今(2003)年二月重建完成,開爐運轉至今

,已數月之久。經查據其操作紀錄(參閱附件BA101/A爐子對齋區改建前、後相同煉量下能耗成本比較圖),由於對流區能源效率改善後,輻射區熱損失大為降低,過剩氧氣百分比也可大幅降抵。改善前每天能源費用介於260~350萬元能源費用,改善後能源費用介於 50~120萬元,若以改善前最低費(260萬元/日)與改善後最高費用(120萬元/日)相比較,每天總能效率提高53.8%以上,遠較當初計算的 6.1%為高;因此,上訴人僅以加熱爐熱對流局部改善效率計算其所失利益,實屬低估,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處。」此有該大學函二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㈡第三0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聲請狀所附加熱爐之改善效益計算摘要第一及第七頁結論與建議1、目前 Stack溫度過高,Thermal Efficiency偏低的主要原因應該是對流區「爐管」換熱效果降低很多導致,建議下次停修時作「清理」或「換管」工作。

2……………對流區「爐管」進行更新或「清洗」,應可提升 Thermal

Efficiency約6.1%,若「爐壁隔熱」效果也改善 ……每年最高可省下近3千萬元的燃料成本。另在第五頁倒數三行 :所以由此現象研判,對流區「爐管」可能耐火物剝落堵塞、或結垢等原因,導致換熱效果變差,所以建議下次停修時,就對流區「爐管」作更新或「清洗」。(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依該結論與建議係針對「爐管」進行更新或「清洗」,即能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節省燃料成本。而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貨物僅是「管架」,而非「爐管」本身,與加熱爐之提高熱效益無關。縱使「管架」未更新,只要「爐管」進行更新或「清洗」,即能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該鑑定未針對本件「管架」說明,卻引用加熱爐之「爐管」之改善計畫,明顯錯誤。且無證據證明「爐管」已備妥換新之情形下,僅換「管架」尚不符合上開結論:必須「爐管」進行更新或清洗始能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節省燃料成本。該鑑定有重大缺失不足以採信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僅針對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爐管支架,致未能進行歲修更新「爐管」,導致上訴人損失預期利益多寡所為之判斷。致於清洗舊爐管亦可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節省燃料成本,則非本院囑託其鑑定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以此指該鑑定不可採,要無可取。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爐管支架致未能進行歲修,而有前述損失。但上訴人如能進行「爐管」清洗工作為補救,當可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見同前鑑定函)以節省燃料成本,以減少損害之擴大,茲上訴人竟能為而不為,任令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認此部分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五百十一萬五千元為適當(00000000元÷2=0000000元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六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0000000元+959992元 =000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所失利益─1,023萬元。

⑴264(NT$/MMKCAL)×7.59(NT$/MMKCAL)×24(hr/day)×330(day/年)=1,5

85萬元⑵1,585萬元×71%×10萬桶/11萬桶=1,023萬元㈡所受損害─974,563元。

⑴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損失214,000元。

⑵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場:損失251,108元。

※本項之損失,僅涉及上證三P.7工程結算詳細表13項的搬運費218,355元,惟尚須加計15%環境清潔費、工安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

218,355×(1+0.15)=251,108元⑶稅負損失:㈠、㈡兩項的損失,均以「銷售額」計算,未加計5%的加值型「營業稅」23,255元。

(214,000+251,108)×5%=23,255元⑷倉租損失:486,200元。

a、倉租面積:15.12M×11.3M=170.856M=52坪

b、每坪每月倉租:550元

c、使用倉租期間:17個月

d、合計倉租損失:486,200元550元/月坪×52坪×17月=486,200元⑸合計所受損害:

214,000+251,108+23,255+486,200=974,563元⑹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審起訴時,原請求所受損害金額為959,99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