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鋒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有關土
地事務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李 昆 曄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