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鋒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6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命在該行政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6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9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0號案卷可稽。是上訴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