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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持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向被上訴人借款,加上同年六月上訴人借用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屆期後上訴人改提供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迨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改簽發借據及面額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年三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兌領,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下旬向上訴人表示欲介紹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得款項五千零六十二萬元,上訴人因而交付借據、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借據所載「借到」,並非上訴人領得借貸款項之意,此由被上訴人坦承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並未交付借款,而係換票可知。至於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前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為證(原審簡易庭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旨在借貸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情;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交付款項等語。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借貸款項?是否交付借據上所記載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四、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若借用人對於金錢之交付有所爭執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乙○○先生借到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正」等字,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借貸款項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借據雖有「:::借到壹仟參佰捌拾萬元」之借款記載,惟此借據是否即足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法院仍應綜合一切證據查知予以認定,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原告(被上訴人)確實不曾一次給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上訴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係由甲○○(上訴人)提供三張附表二所示支票,該三張支票又係因甲○○為換取附表一所示支票:::此三筆金額經前後結算,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八日以轉帳或經被告(上訴人)配偶取款方式受領之。此三張金額共為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而於六月間被告又借取貳佰伍拾萬元,總借貸額累積為壹仟參佰陸拾陸萬元,雙方結算利息加減後,以被告提供之客票額壹仟參佰捌拾萬元為最終數額」云云(原審簡易庭卷第七十三頁、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於本審自陳:「㈠參佰陸拾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轉帳取得。㈡陸佰萬元,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轉帳取得。㈢壹佰伍拾陸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配偶陳美雲領取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另於四月十一日由陳欣昌帳戶轉得六十五萬元。㈣貳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扣除十日利息後,共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轉帳取得」等語(本院卷第一二0頁),可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借貸款項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乃上訴人其前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累積會算,上訴人分次持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擔保屆期後再換發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一次交付款項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前之借貸及清償情形爭執仍烈,是上訴人書寫之借據上雖有「借到」之字詞,惟此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揭櫫之「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情形顯然不同,故尚難憑上開借據之「借到」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金錢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針對本件借貸款項之交付及數額,於原審及本審陳述有所不一,茲詳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向來主要以上訴人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三

0二五五號帳戶與被上訴人之女陳欣欣於同一合作社開立之第三0四六二號帳戶為金錢之交付及清償,此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被上訴人另自陳:「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錢,利息按照(日息)萬分之八.三計算」、「雙方利息計算皆係固定並為內扣,而非外加(詳陳吳素薰之日記帳簿)等語在卷(本院更審前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八一頁),是就兩造間此種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貸與之本金金額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八日

以轉帳或上訴人配偶取款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上訴人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上訴人復於同年六月間再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其後雙方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結算,上訴人改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確定總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云云。惟經對照觀察被上訴人之女陳欣欣(原審簡易庭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及上訴人(原審簡易庭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二頁)之上開帳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有轉帳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四月十二日並無轉帳予上訴人之記錄,四月十八日有轉帳三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十八日共計交付本金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予上訴人,並非借據上記載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至本審改陳述:「㈠參佰陸拾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轉帳

取得。㈡陸佰萬元,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轉帳取得。㈢壹佰伍拾陸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配偶陳美雲領取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另於四月十一日由陳欣昌帳戶轉得六十五萬元。㈣貳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扣除十日利息後,共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轉帳取得」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二0頁),另觀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陳欣欣之前開帳戶資料及被上訴人之子陳欣昌帳戶之取款條(本院更審前卷第一0七、一0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轉帳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四月十一日兌領陳欣昌帳戶內之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五月三十一日轉帳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並無轉帳六百萬元予上訴人等記錄,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配偶陳吳素薰之日記(私人帳冊)以證明上訴人配偶領取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之證據,惟日記乃私文書,既為上訴人所爭執,自難採信。是故,依被上訴人於本審之陳述,亦僅足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交付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元(0000000+650000+0000000=0000000)予上訴人,並非借據上記載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五、縱採信被上訴人於本審之陳述,審酌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四、五月間,共計僅交付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予上訴人,益證前開借據上記載「借到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情顯非實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同年五月十日清償一千零八萬三千元,六月二十日清償七十四萬五千元、六月三十日清償一百九十二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之一千零八萬三千元,與本件借貸債務無涉,而係清償他筆債務云云。查:

(一)、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陳欣欣二人之上開帳戶資料,堪見上訴人確於七十

九年五月十日轉帳清償一千零八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述清償七十四萬五千元、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二)、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

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清償一千零八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此筆係供清償兩造間另筆三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債務,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另筆三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債務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偶徐陳美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之字條一紙(

原審簡易庭卷第一六三頁後面),以資證明兩造間之總債務為五千零六十二萬元,即除系爭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外,另尚有他筆三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債務云云。惟查該字條為上訴人配偶徐陳美雲所書寫,然此係被上訴人承諾要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額,惟實際並無撥款下來等情,業據證人徐陳美雲證陳在卷(原審簡易庭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六二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言。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女陳欣欣之帳戶內,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共計轉帳二千零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予上訴人(原審簡易庭卷第七十三頁),縱再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子陳欣昌於四月十一日轉帳六十五萬元、其配偶陳吳素薰於一月二十八日轉入之七百萬元(本院更審前卷第一0四、一0五頁),合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亦僅為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00000000+65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總債務為五千零六十二萬元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僅得認被上訴人(包含本件借款在內)總計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僅有二千八百餘萬元。再觀上訴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之女陳欣欣帳戶之金額,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已有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前卷第六十頁),而兩造間之借貸款項既均係預先扣除利息,則縱令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遲延清償直至十一月七日止(共計一百三十天),按兩造間日息萬分之八.三計算,遲延利息僅有三百零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本金加上利息之總額亦僅達三千一百七十二萬餘元,上訴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之女陳欣欣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已遠逾上開總額,應認上訴人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他筆債務存在。

(四)、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選定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姜言馨會計師為鑑

定人,就兩造所提出之帳冊、帳戶明細、對帳計算書、流程圖、相關支票影本,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借貸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迄至目前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金錢?鑑定結果,鑑定人認「㈠本案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付給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票款爭執之關鍵,始自八十九

年,經本會計師依據有關資料查核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子於淡水一信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上訴人為30-255,被上訴人之子陳欣欣為30-462,為借貸交付及償還之類似專用帳戶。

㈡凡未在被上訴人之子帳戶轉帳撥入上訴人帳戶,即實際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償還借款皆以支票轉存入陳欣欣帳戶,否則即未償還。

㈢而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帳冊,僅供參考,雖記三百萬、三百萬、七百八十萬,係

備忘情性,並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本會計師以淡水一信合作社雙方所開之30-

462、30-255帳戶之明細帳所記之金額交付及償還(見本鑑定報告書第

九、十、十六頁)為鑑定本案之主要依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交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依本會計師之見,此債務不存在,請法官裁奪。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流程圖」下段之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與上段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並無關聯,三張支票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六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皆扣去利息大部分,分別轉存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經陳欣欣帳戶轉入還清此筆借款,上訴人私帳記載不符之處,以淡水一信合作社雙方之明細帳記載為準(見本鑑定報告第十至十三頁)。

㈤被上訴人答辯狀所列五千零六十二萬元債權(包括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在內),本

會計師依據被上訴人之子陳欣欣帳戶與上訴人帳戶交叉核對,在陳欣欣帳上並無給付予上訴人以上金額紀錄,同時於上訴人帳上亦未發現收到此多筆金額紀錄,依本會計師之見,此五千零六十二萬元因無實際給付,此債務並不存在。當否請鈞院裁奪。

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六月十一日電傳:乙○○由淡水一信中正分社002

082帳戶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與上訴人帳戶二百九十一萬元。經查核結果如次:該二百九十一萬元曾向上訴人查詢結果並非借款,係被上訴人第三次交付上訴人之牧佳公司股票款七百萬元為分期付款之一部份(①5/00 0000000+②6/00 0000000+③6/00 0000000=0000000-0000000=289250元)餘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移作借款,本會計師業經列入對照表(本報告第八頁)內,上訴人亦認同之。上訴人並提出鈞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附件五,見本報告第五二至六四頁),及電傳書面答覆本會計師查詢:對陳律師否認購股票而係借款以股票抵押一節(附件六、八)。

㈦八十六年被上訴人就本案提起訴訟之緣由:本會計師由被上訴人私人帳冊及鈞院

民事裁判二項資料,由股票研判分析,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之牧佳公司股份七百萬元,分三期付款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清,而牧佳公司同年十二月即被淡水一信列為拒絕往來戶,係本會計師由淡水一信上訴人30-255帳戶影本查獲此資料(倒閉之原因是否係參與作股票投機有關聯?)。而被上訴人買下上訴人股票未半年該公司即倒閉,被上訴人蒙受七百萬元損失,內心不平,乃於八十六年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票款,是否如此僅供參考。

㈧依據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判決:「上訴人將

牧佳公司之股票出讓與被上訴人與本件借貸無涉」,本會計師認為只有餘額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列為借款內,其七百萬元是否抵押借款或股票讓售之價款,均屬可能,請法官裁奪。」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私人帳冊之證據力若何乃屬法院所審理判斷之範疇,當非鑑

定人於本事件中所應鑑定者,鑑定人逕自認定不足採信,顯不合理。另鑑定人就上訴人所提供口頭說明或書面資料部分,竟無識該等資料率為上訴人所單方面說明或自行製作之書表,而均參考以用,甚而為其鑑定所憑,其判斷顯有偏頗而未符常情。鑑定人就被上訴人所執交之資料經率皆採否定之見,而其唯一曾參酌者僅被上訴人女陳欣欣淡水一信帳戶明細影本,由此足見其對鑑定事項本有所誤。鑑定人雖謂原附件四流程圖僅作參考,而將其中下段之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與上段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分開,查二筆乃相承繼之關係,且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有票據可資為稽,但其竟全然僅以缺銀行帳冊及原始憑證而徒然將相牽連之關係破裂,亦屬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認定,固屬法院之職權,然鑑定人既比對兩造之帳戶以鑑定有無實際金錢之交付,仍應本於其專業訓練為判斷,則其認私人帳冊所載,並無匯入帳戶之資料,因而認該帳冊僅供參考,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不只經由陳欣欣淡水一信帳戶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若借用人對於金錢之交付有所爭執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如前述,查鑑定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要求提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匯款或存入上訴人其他帳戶之憑證,並與律師通電話,希望提供上訴人另設之帳戶或匯款憑證,然被上訴人並未再另提出銀行證明文件(除另筆有爭議之二九一萬元匯款外,見鑑定報告第十頁),是以被上訴人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鑑定人認定下段之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係另一筆借款,與上段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無關,業已查核兩造帳冊記錄,認定雙方有借有還,而被上訴人私人帳冊也有記載(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主張二筆乃相承繼之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均不能推翻鑑定報告認定「依銀行帳冊及

原始憑證,並無實際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交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依本會計師之見,此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清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除另筆有爭議之二九一萬元匯款外,詳下述),均已清償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存在,應堪認定。

六、關於爭議之二九一萬元匯款: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淡水一信中正分社002082帳戶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與上訴人帳戶二百九十一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牧佳公司之股份作價七百萬元,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價金等語在卷(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七0頁)該二百九十一萬元並非借款,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牧佳公司股票款七百萬元分期付款之一部份 (第三次,①5/31,0000000+②6/11,0000000+③6/28,0000000=0000000-0000000=289250元)餘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移作借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牧佳公司股票,確已於背面之出讓人處蓋章並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該股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六九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雖稱:有關牧佳股票部分,並未具有任何憑證可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金額亦與上訴人所稱股款七百萬元不符,則鑑定人如何逕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自認牧佳公司之股票並非質押,且已背書轉讓並交付,(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六九頁),既已確定不是質押,如非買賣豈有可能背書轉讓並交付?兩相比較,應以上訴人所辯,較可採信。堪見上訴人將牧佳公司之股票出售讓與被上訴人,該二百九十一萬元與本件借貸無涉。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倘上訴人未收受借款,為何一再交付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為何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供「抵押條」一紙,甚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交付牧佳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抵押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牧佳公司之股票等為憑(本院更審前卷第九十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原審簡易庭卷第七十一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下旬向上訴人表示欲介紹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得款項五千零六十二萬元,上訴人因而交付借據、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故本票、借據均應歸還上訴人,登記之抵押權亦應塗銷等語。經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收受不能證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交付多紙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兩造間借貸款項預扣利息之習慣不符,難以採信。而交付牧佳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買賣而背書轉讓,有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已自認牧佳公司之股票並非質押,自不能反於其自認,而主張持有股票即係交付借款。又上訴人與其配偶徐陳美雲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前卷第六十九頁),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或一定種類交易,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於清償期屆至經確定實際債權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立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甚或尚未發生,可以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參閱藍文祥著,最高限額抵押之理論與實務,載法令月刊第三十七卷第九期)「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度臺抗字第三0六號裁定)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仍可能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既經鑑定認定無法舉證實際交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尚難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即遽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本件借款債務。

八、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到期,迄被上訴人具狀請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附卷可查),顯逾三年。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辯,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交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而經送鑑定結果,鑑定人認定「依銀行帳冊及原始憑證,並無實際交付之事實,依本會計師之見,此債務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僅交付四百餘萬元借貸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其後業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其中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一 三百六十萬元 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彰化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

二 六百萬元 " 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

三 一百五十六萬元 " 彰化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一 三百萬元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羅東鎮農會

二 三百萬元 " 羅東鎮農會

三 七百八十萬元 " 彰化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共計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