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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應由妻舉證證明為其所有:⒈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 七十四年三月廿七日聲請查封在案,縱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然因無溯及效力,本件難認適用該施行法,故應認定該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一年期間或之前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制,仍應適用當時法律定其所有權歸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系爭土地既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夫,故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⒊訴外人陳澄晴於贈與當時,並未「聲明」該項贈物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亦未於土地與建築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顯然系爭標的物非被上訴人特有財產,原審認被上訴人應於一年緩衝期內,代位其夫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縱受贈系爭土地,該贈與契約仍屬無效,系爭土地自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系爭土地縱算確係被上訴人之夫陳澄晴所贈與,然依修正前土地法第卅條規定,農地之買賣或承受,其買受人或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否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法院應調查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⒈雖被上訴人持有中壢市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得推定具有自耕能力,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明揭「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有自耕能力為實體認定」。⒉被上訴人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辦理系爭農易移轉登記之過程,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職業變更以至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農地所有權移登記」過程僅二天,且於辦理第二次職業變更後,七日內即將其未再遷回桃園縣中壢市,顯係規避土地法第卅條規定。⒊所謂「耕作」,指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可參,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卻稱「種植盆栽」,顯非屬直接施人工於土地,另依七十八年四月廿六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土地法第卅條係狹義的自耕並不包括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準自耕」在內。⒋況被上訴人空言「查看土地、灌溉花草、培育盆栽」實不足採信。⒌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目的不在取得系爭土地後自任耕作,而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自任耕作事實,被上訴人顯未具備自耕能力,若僅因被上訴人領取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謂其具有自耕能力,違反土地法第六條、第卅條甚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所有權歸屬,非應由妻舉證證明為其所有: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僅係規範實體法上有關夫妻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其法條文義上並未論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實務上,最高法院雖因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觀點,屢有判例主張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者,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換言之,應由妻就其主張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者負舉證責任,縱使是經登記之不動產者亦同。此見解不僅明顯違反法條文義,逾越該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亦置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於不顧,更有違我憲法明文保障男女平等之精神,誠無從以該項規定而強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一方。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並無疑義:⒈系爭土地為陳澄晴贈與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三年間辦理贈與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自有認定贈與為真正之絕對效力。⒉本件贈與事實既有前開事證足證為真,並蒙最高法院肯認,就聲明為特有財產之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並未規定「聲明方式」,則應參酌特有財產之特徵及立法理由以認定是項聲明之成立與否。而特有財產制度之規範目的,主要在使未能管理聯合財產之一方配偶得有支配財產之可能,而為一方配偶所獨占用益者,以有別於聯合財產之為夫所管理用益者,並非屬於夫妻聯合財產之範圍,是以若有事證足證夫贈與妻之財產係供妻所獨占使用者,便足認該財產為妻之特有財產,而非屬聯合財產之一部,為妻單獨所有。⒊被上訴人因有感於其長久奉獻於家庭而無私蓄,又懍於其夫陳澄晴之建築事業大起大落特性與大規模投資之高風險性,乃向陳澄晴請求將系爭土地贈與為其特有財產。況陳澄晴亦因其與江惠珍之事,對被上訴人心存愧疚,基於補償之心態而有足夠之動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主要目的即在供被上訴人將來養老之用,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專用,適足可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⒋依陳澄晴與被上訴人之姐郭吳麗蘭及其姐夫郭昆滿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證言所示,系爭土地亦為經被上訴人之姐及姐夫向陳澄晴遊說後,陳澄晴為供被上訴人作將來養老用途而贈與之,則該項意思表示足可認定為聲明作特有財產之用,其時點既在陳澄晴為贈與行為之前,上訴人當庭亦未就此項贈與目的予以爭執,故系爭土地之性質應屬妻之特有財產無疑,而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⒌縱系爭土地尚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另依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緩衝期間內就系爭土地代位陳澄晴訴請更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已隨該緩衝期間之經過而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就上訴人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稱有理。

(三)被上訴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就系爭土地均有事證足認具有自耕能力:⒈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經中壢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為有權機關中壢市公所審查而核發,上訴人自無從遽以其所謂「被上訴人其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上所顯現之事實」等推測之詞,逕行推翻行政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所作之有權認定。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書狀指稱,陳澄晴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庭訊證言,足證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主觀目的僅在取得其所有權,非為自任耕作。然查陳澄晴之所言語意,並未表示出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主觀目的,充其量只能解為陳澄晴買受及贈與系爭土地之原因,上訴人作此解讀,與陳澄晴原意顯相違反。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及審查採實質審查,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準備書狀附件三之學者論文所指出,復為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書狀第六頁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適可推定被上訴人確具自耕能力。⒊退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自耕能力之有無尚須以實際上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作認定基準,則上訴人復引「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關於視為不能自耕之情事之規定,指陳被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之相關事證,逕行依行政規則而質疑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顯屬矛盾。⒋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自耕能力之認定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為上訴人歷來書狀所明採,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為查明情敵江惠珍之動態,每日隨陳澄晴至功學社區時至系爭土地查看、灌溉花草,並培育盆栽,用以美化湖畔,佈置社區道路及活動中心,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栽種花卉樹苗等亦不失為農作物,仍屬使用耕地,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耕作」之事實,可由江惠珍女士證明。縱依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有自任耕作事實,足認具有自耕能力,其受讓系爭土地自合法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及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三頁),核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有財政部九十年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影本為憑 (見本件最高法院卷)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夫即訴外人陳澄晴因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澄晴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贈與於伊所有,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又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有一年之緩衝期間以確認夫妻財產權歸屬,若上訴人認系爭不動產應為訴外人陳澄晴之財產,應於該緩衝期間代位訴外人陳澄晴辦理更名登記,然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即為伊所有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並查封登記,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一年緩衝期屆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縱代位訴外人陳澄晴提起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之訴訟,然因該不動產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亦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實非伊怠於行使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訴外人陳澄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上訴人其移轉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澄晴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由訴外人陳澄晴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再查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其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澄晴或上訴人迄未為更名登記為夫陳澄晴所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七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復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三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均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以前揭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上訴人之夫陳澄晴所贈與,惟是否經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當然推定其有自耕能力?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者,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如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即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此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又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除妻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縱以妻名義登記,仍推定為其所有,即立法目的,係在重新檢視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維男女平等原則,於一年之法定期間經過,應依「登記之公示原則」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惟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準此,被上訴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另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經查本件查封既在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之前,已如前述,因此不論夫或債權人是否於此一年緩衝期間內,為更名登記或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故本件自應探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以為決定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澄晴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均到庭證稱:係因其妻 (即被上訴人) 因擔心其從事之建築業風險,故透過其大姊與大姊夫遊說其贈與系爭土地作為其妻養老之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更前本院重上字卷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二三七、二三八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姊郭吳麗蘭及大姐夫郭昆滿於更審前本院到庭證稱: (問:陳澄清是否在七十三年將系爭土地贈與甲○○○作為她將來養老之用?) 對的等語相符 (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三八頁),復經證人即陳澄晴之同居人江惠珍於本院證稱:民國六、七十年間我在陳澄晴的大邦建設公司任職,‧‧‧,後來我和陳澄晴同居,他的太太即甲○○○發現後時常為了我們的事跟陳澄晴吵鬧,所以陳澄晴就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澄晴贈與之目的為供被上訴人養老之用,亦未予爭執,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經贈與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澄晴所贈作為被上訴人養老之用,縱贈與人陳澄晴未明確表示係作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惟參酌當事人贈與系爭動產之本意乃在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以作為被上訴人養老之用,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仍應認訴外人陳澄晴於贈與當時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其特有財產,屬上述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乙節,為屬可採。

七、就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系爭不動產由陳澄晴移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效原因之爭議,上訴人雖再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主觀目的,並不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自任耕作,而只係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再者,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將並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遷入中壢市功學社新村,遷入後第十二日起即行辦理相關文件資料之變更,以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於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後,將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依,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之住所與所承受之農地距離甚遠,自為耕作亦有困難。因此認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效云云。但查自耕能力之核發及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僅為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應注意之內部行政規章,其有無自耕能力,仍應以實際有無自任耕作能力為斷,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即由中壢市公所核發領有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有中壢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更審前本院卷第八四頁)。且被上訴人確係從事農務之事實,亦經證人江惠珍於本院結證稱:從陳澄晴處得知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型盆栽,供園藝、庭院使用。因為我在那邊管理公司財物及會計,所以甲○○○時時到系爭土地上種植、栽培那些植物,有時也會看到卡車載送盆栽出去,‧‧‧我在大邦公司任職時據我所知,公司樣品屋及公司擺設的盆栽就是由甲○○○提供的,且我知道甲○○○婚後就一直和陳澄晴的父母在嘉義六腳鄉從事農務,因為陳澄晴的父母本身就務農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而如為改善租用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自耕事實應認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認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查封,查封當時查封物無種植農作物、雜草叢生,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非能自耕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受贈系爭土地當時確有自耕能力,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而系爭土地係於贈與約一年後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被查封,是縱系爭土地於查封當時確無種植農作物、雜草叢生屬實,此亦係贈與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僅發生得否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情形,於尚未依法撤銷該贈與行為前,該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尚難據此推定被上訴人於贈與當時不具備自耕能力,遽而認定該贈與行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九、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三四號上訴人與陳澄晴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審判決雖以系爭不動產業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滿一年後,上訴人仍未代訴外人陳澄清為更名登記之請求,而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仍無礙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