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必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成上 訴 人 福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所基上 訴 人 良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坤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李永然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生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上訴人福達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單種類二三二一定期存款,存款日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存款金額一百十萬零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返還上訴人必生公司。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上訴人必生公司員工鑽第二孔後,測氣結果之 LEL值為零。因瓦斯管線在地下一.二公尺處,在場全體施工人員即回地面等待排水,但未及片刻即約九時十三分許,兩支測爆器均鳴雷大響,發生瓦斯洩出之警訊,現場員工即開始隔離現場並作通報,然因瓦斯大量迅速擴散,首為一婦再為被上訴人公司消防車發動倒車時發生第三次爆炸,終發生本件不幸事故。
二、按動工前之前置作業,即清管、管線盲封與測氣等,均無應由上訴人必生公司負責者;且上訴人必生公司員工戴志裕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消防員何明俊指示鑽孔,俾便其測氣及管線排水,其後即生瓦斯外洩,顯見上訴人必生公司根本尚未下場施作,鑽孔僅係配合協助被上訴人之測氣作業。測氣屬被上訴人之作業事項,測氣安檢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先完成「動火安全許可證」左側之簽發,再由上訴人安檢或現場工地負責人其中一人簽名於右側,然後由被上訴人應簽名之人員親至現場實行或監督安檢後具名完成前置作業,始由上訴人派員正式進場施工即系爭管線之切割、遷移。然由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清管、測氣作業均不確實,致管線內存有大量瓦斯繼而外洩。且被上訴人所屬應簽署之員工未就動火安全許可證所載事項親至現場確實查驗監督安檢後簽名,而係由被上訴人之消防員黃煌輝持往辦公室由彼等簽署。
三、以現今之工程技術,於系爭輸氣管線上切洞,只能用乙炔來燒焊,不用「裸火」根本無法施工,況若以裸火會產生爆炸,則在切孔之時便會爆炸,但爆炸時點係在切孔後約二十三分鐘後始發生,顯與使用裸火無關。
四、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可否開始動工,完全取決於動火單之核發,至被上訴人所指之現場檢點表則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文書,上訴人不可能得知其是否簽妥,亦即被上訴人應先於其內部作業完成檢點表後始能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後即可進行電焊、氣焊,故被上訴人所稱現場檢點表未完成簽發云云,與上訴人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之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上訴人必生公司未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彼等傷亡無從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上訴人必生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付其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九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業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款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復原審,本案保單尚無賠款記錄,故被上訴人確未領取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二百五十萬元。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志弘等人有過失致人於死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而為彼等有罪之判決,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況該判決理由係以刑事被告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指派之核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人員、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消防人員、監造人員,明知依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現場檢點表未簽發前不得切割管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切割管線之前置作業現場檢點表未完成前,即聽任上訴人必生公司之瓦斯工戴志裕切割管線,竟未加制止。惟上開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員工是否違背職務及內部作業規定之認定,與上訴人必生公司之施工作業是否符合法令及契約之事項無關,不得以該刑事判決即推定上訴人必生公司已盡其責任,而無須就施工中造成之災害負責。退步言之,縱該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員工應負過失之責,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必生公司之違約過失負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鎮區鎮○○○○○道工程,須將橋面南側之液化石油氣管線進行遷移,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必生公司簽訂「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由上訴人福達公司、良立公司分任連帶保證人,合約總價為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必生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施工時,因被上訴人方面所為之管線測氣工作不完全,致上訴人必生公司所屬員工依被上訴人員工之指示施工鑽孔時,引發爆炸及大火;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應領之本件工程款及其他合約之工程款,計上訴人必生公司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均遭被上訴人凍結,屢催不付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必生公司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將訴外人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日、存款金額一百十萬零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返還上訴人必生公司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必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其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生公司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必生公司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必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必生公司向其承攬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於施工中因該公司施工人員之過失,致發生瓦斯氣爆事故,引起火災,造成施工人員與附近人員傷亡及住戶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因該事故,賠付上訴人必生公司傷亡員工五人計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其他受損戶計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共計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必生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良立公司、福達公司為上訴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必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以本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必生公司提供之系爭金額一百十萬零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係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經出質人蔡黃素霞同意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必生公司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上訴人必生公司因施工過失,導致發生氣爆事故,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並得就該定期存款單行使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其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設質之定期存款單金額,互為抵銷後,尚不足二億五千餘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除過失之主張外)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一二、七八至八九、一三一至一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上訴人必生公司就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施工,所引起之氣爆及火災事故有無過失,及其就上開事故所造成施工人員與附近人員傷亡及住戶之財物損失,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部分:
(一)按依上訴人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第二十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必生公司對維護公共安全、消防、火警、交通、環境衛生等,應配合工地之施工環境,設置相關必要設施及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應負一切責任(見原審卷一三六頁背面)。
而本件工程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亦載明:「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須先purge外,並加銲肚臍管,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 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承商、監造、轄區)」,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六)。又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同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災害發生經過為:系爭肇災瓦斯管線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由被上訴人所屬操作員進行頂水清管,同日下午盲封,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經觀察無壓力後將兩側釋壓管關閉;同日被上訴人之監造工程師張曾祜、監工張清男及上訴人必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孫來發、勞工王寶松(挖土機操作員)、李進川(電焊工)、戴志裕(瓦斯工)、李清華(配管工)、廖閩(雜工)、阮榮裕(安全管理員)均來到工地準備工作事宜,被上訴人前鎮儲運所派遣消防車一部及消防員何明俊在場警戒;同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必生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動火許可證後,立即動工,先由上訴人必生公司之電焊工李進川於瓦斯輸氣管上方焊一3/4吋之測試管,並由瓦斯工戴志裕在管中鑽孔,八時三十分完工,水即自此孔中噴出,水高約一至二公尺,經以挖土機鏟平覆蓋壓低水之高度,由被上訴人所屬巡管員黃煌輝及消防員何明俊,各執測爆器於此噴水環境中測定經十分鐘無氣體反應;八時五十分戴志裕再次於該管側面約七點鐘方向切割一為2.5吋×3吋橢圓形孔排除管內積水,不久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湧出;九時十三分因不明原因火源發生爆炸引起火災,火勢延燒到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趨小,廿三時五十五分完全控制停止燃燒,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七八至八一頁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自上述災害發生經過之情形可知,本件災害肇因於:(一)被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實施頂水作業未能完全清除十二吋管內所輸送之液化石油氣殘氣,(二)進行管側以瓦斯熔切方式開孔排水前,雖先行於十二點鐘方向鑽3/4吋之測試孔,然而,測定殘氣之作業未落實,以致於切割2.5吋×3吋橢圓形孔時,肇成殘氣及水同時從該孔湧出,大量液化石油氣瀰漫工作場所,遇著火源而發生開放空間氣體爆炸所導致,亦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二),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除被上訴人就肇災之瓦斯管線所實施之頂水清管作業未能完全清除管內殘留之液化石油氣部分,可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外;尚應審究者,為進行切割管線前之測氣作業不完全之過失,應由何方負責之爭點。
(四)按「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須先 purge外,並加銲肚臍管,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 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及應遵守該事項之單位為承攬廠商、監造及轄區單位,為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之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事項之一,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六),已如前述,足見進行切割管線前之測氣作業,應由上訴人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又依上訴人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第二十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必生公司對維護公共安全、消防、火警等事項,應配合工地之施工環境,設置相關必要設施及明顯標誌以策安全;而上訴人必生公司竟否認其須準備緊急止漏工具(見本院卷第一宗二九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必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孫長發亦在本院前審到場證稱伊並未攜帶止漏器材(見本院前審卷九七頁),足見上訴人必生公司並未遵守上開約定,以致於鑽孔後,湧出瓦斯殘氣時,未能採取適當之防止措施,應有過失。本件既因進行切割管線前之測氣作業不完全致發生瓦斯氣爆事故,引起火災,再經徵諸上訴人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引起火災,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可見測氣結果之未能落實,應在於所派遣在場實施測定之人、監工、監督工程師及承攬人作業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均有缺陷」(見原審卷八四頁背面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二),已足證明上訴人必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所造成施工人員與附近人員傷亡及住戶之財物損失,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得否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一)按上訴人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瓦斯氣爆事故所造成施工人員與附近人員傷亡及住戶之財物損失,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必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於第九條「乙方(即上訴人必生公司)職責」第十項約定:「乙方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於第七條「履約保證」約定,保證人應連帶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賠付上訴人必生公司傷亡員工五人計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其他受損戶計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共計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七○、七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必生公司請求平均分擔上開賠償金額;而上訴人良立公司、福達公司為上訴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上訴人必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關於上訴人必生公司請求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關於上訴人福達公司請求給付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關於上訴人良立公司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共計八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元,在上開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必生公司傷亡員工及其他受損戶金額所應平均分擔即二分之一以內(縱自上開被上訴人賠付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之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亦同),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求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另上訴人必生公司提供之系爭金額一百十萬零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係本件「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經出質人蔡黃素霞同意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必生公司履行本件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二八○至二八三頁及外放證物),上訴人必生公司既因施工過失,導致發生瓦斯氣爆事故,上訴人必生公司未依約履行賠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並得就該定期存款單行使質權,則上訴人必生公司請求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亦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瓦斯氣爆事故賠付上訴人必生公司傷亡員工及其他受損戶共計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必生公司請求平均分擔上開賠償金額,上訴人良立公司、福達公司為上訴人必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上訴人必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經扣除前開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後,尚有一千萬元以上(縱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之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亦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必生公司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上訴人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訴外人蔡黃素霞名下高雄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日、存款金額一百十萬零九千元之定期存款單返還上訴人必生公司部分,均屬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