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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丁○○庚○○○即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上訴人 乙○○○

戊○○己○○丙○○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乙○○○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佰拾股,面額新台幣柒佰拾萬元(每股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轉讓登記為上訴人、陳清忠、及被上訴人與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戊○○、己○○、丙○○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貳佰股,面額各新台幣貳佰萬元(每股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轉讓登記為上訴人、陳清忠、及被上訴人與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三,被上訴人戊○○、己○○、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股

份七百十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元(每股面額一萬元)轉讓登記為上訴人、陳清忠及被上訴人、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戊○○、己○○、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萬裕公司股份各二百股、面

額各二百萬元,轉讓登記為上訴人、陳清忠及被上訴人、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公同共有。

二、陳述: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陳廷忠繼承人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同意,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⒈陳廷忠係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過世,關

於其應繼承之系爭股份,亦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本件股份固亦應請求移轉登記予包括陳廷忠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無法得陳廷忠之同意(本件起訴時,其已無意識反應,不可能得其同意),則陳廷忠之繼承人亦應繼承此種狀態,亦無庸再得其繼承人之同意,此與陳廷忠倘生前已同意上訴人起訴,則其過世後,上訴人即無庸再得其繼承人之同意,正屬相同。

⒉本件係就原請求將本件股份移轉登記予包括陳廷忠在內之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嗣因陳廷忠於上訴第二審後死亡,因而不得不將應移轉登記予陳廷忠之部分,變更為移轉登記予其全體繼承人,關於第一審原請求應登記予陳廷忠部分,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即因此項訴之變更為合法而視為撤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股份移轉登記予包括陳廷忠在內之陳查某全體繼承人,既因無法得陳廷忠同意,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自不因陳廷忠嗣後死亡,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換言之,原訴關於得請求移轉登記予陳廷忠部分,係本於陳廷忠為陳查某繼承人身分之故,並非因得陳廷忠之同意,故於陳廷忠死亡後,原應移轉登記予陳廷忠部分,自應當然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在訴訟理論上,將原請求移轉登記予陳廷忠部分視為撤回,改為請求移轉予其全體繼承人),與應否得陳廷忠同意無關。

⒊何況上訴人已另以存證信函徵求陳廷忠之繼承人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同意起

訴或追加為當事人,彼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亦應認為彼等與被上訴人乙○○○有直系血親關係,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有胞兄弟姊妹關係,均情屬至親,難期彼等同意,而無庸得彼等同意,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登記本件股份予陳查某全體繼承人。

㈡本件股份係陳查某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事實:

⒈萬裕公司為陳查某獨資經營,其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僅屬借名登記,且自六十

四年成立迄今,登記為股東者除陳查某外,均未曾行使股東權,萬裕公司八十二年間因盈餘超過資本依法強制分配時,分配與各股東之盈利悉數回籠存入陳查某帳戶,各股東申報之所得稅亦由陳查某開立支票繳付,可見陳查某並無將本件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否則理應交付出名股東應得之盈餘或為其利益存入出名股東之帳戶始合情理。本件上訴人原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惟倘認為信託契約需有信託目的,而本件並無信託目的,應屬無效,則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借名契約,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當事人兼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此借名契約並非無效,是上訴人依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陳查某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各移轉本件股份面額二百萬元予戊○○、己○○及

丙○○,總數高達六百萬元,有稅捐機關驗印之資本帳可稽,而依照戊○○、丙○○、己○○當時之年齡、學歷及月收入均極為微薄,即使標會或借款,亦需繳納會款或返還借款,絕不可能三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同時籌得資金六百萬元。丙○○兄弟三人既亦自認其取得本件股份,並非贈與,而其又不可能以自己資金購買,則顯然係陳查某信託登記或借名者。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陳建忠借款時,所立切結書亦謂:過去二、三十年來,彼等一家人(包括全體被上訴人)向由祖父陳查某支付補助,陳查某不幸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辭世,乙○○○及彼等子女頓失依靠,即使陳查某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產、不動產與祖父所有之建裕、萬裕公司股份等,亦無法滋生任何收入可取得云云,均足證明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對乙○○○請求移轉登記本件股份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⒈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信託契約與借名契約,同為無名契約,然因此二種無名契

約,均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應同樣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有關規定,而信託關係消滅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仍適用民法第一條有關法理之規定,認為信託人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同樣借名契約消滅後,借用名義人亦得本於借名契約對被借用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同時亦可本於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契約消滅後,被借用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所有人名義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股份所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既因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過世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無論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消滅後之信託物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本件股份予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始為消滅,上訴人自此時起始得為請求,距起訴時未逾十五年,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⒉縱認消極信託或有其他原因而無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乙○○○移轉登記股

份,亦已因乙○○○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受萬裕公司盈餘分配時,除將所得全部歸陳查某取得,存入陳查某銀行帳戶外,申報所得稅時,承認其與陳查某間之信託關係,將其名下取得之盈餘申報為其所得,並以陳查某代繳所得之扣繳憑單抵付其應繳所得稅,此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乙○○○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㈣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故借名登記如節稅(或稱規避稅賦)目的,仍難謂其給付即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遑論違背公序良俗,而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陳查某之給付為不法原因給付,上訴人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可採,此亦為另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㈤陳查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於台北企銀中山分行借用乙○○○名義作成定存一

千五百萬元,並非以之贈與乙○○○,蓋陳查某如有將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或萬裕公司之股權贈與乙○○○之意思,則萬裕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必即歸由乙○○○及其他股東各自取得,焉有由陳查某收回各自股東分配之盈餘後,再存入其銀行帳戶之理?何況縱假定該一千五百萬元係贈與予乙○○○,亦與萬裕公司之股權是否贈與予乙○○○或借用其名義登記無關。

㈥陳查某子女共五人,除上訴人外,另有陳清忠及陳廷忠,而陳查某所以未將萬裕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其子陳廷忠,而改為借名登記予陳廷忠之妻乙○○○,及其年紀較大之長男戊○○、次男丙○○、三男己○○,應係因陳廷忠之能力、品行及健康狀況較差之關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萬裕公司歷年股東及股份變更登記表、陳石聲明書、林賢郎會計師有關萬裕公司股權歸屬說明書、萬裕公司轉帳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自第一0八三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備忘錄、萬裕公司章程、萬裕公司股份轉讓申請書、陳廷忠繼承系統表及戶口謄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北院義刑慎緝字第八一五號通緝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戊○○所立切結書一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主張本件股份為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先經陳查

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始謂無久缺。上訴人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認為上訴人既然事實上無法得陳查某部分繼承人即陳廷忠及陳清忠之同意,自可捨二人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上揭解釋意旨僅指在特殊之情形(即當事人行蹤不明,事實上無從徵求其同意)下,方得有其適用,非謂凡事實上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者,均得引用此一解釋,可捨其他公同共有人不顧而逕行起訴,否則將置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何在?本件並無公同共有人行蹤不明之情事,甚且公同共有人之一之陳清忠尚且回函表示應再洽商訴訟事宜,對此上訴人未再連絡並徵求其同意,顯與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之內容不符。況如前述,陳查某原繼承人之一陳廷忠於起訴後已死亡,彼時其所有權利義務已概括由其繼承人繼承。因此,按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股份已由上訴人、陳清忠及陳廷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陳宏和等人,共十一人)等公同共有,依前揭民法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須徵得陳廷忠繼承人之同意,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徵諸卷存資料,本件上訴人顯然未曾徵得陳廷忠繼承人之同意,於法顯有未合。

⒉又陳廷忠之繼承人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與被上訴人僅是姻親,

未相往來,上訴人自不能謂其等與被上訴人情屬至親,難期其等同意而無庸得其等同意。至於陳清忠與上訴人屬親兄妹,與被上訴人僅為姻親關係,若論親屬情誼,陳清忠與上訴人方為誼屬至親,被上訴人亦無與陳清忠利害相同情事。反之,若論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萬裕及建裕公司股權較上訴人及陳清忠者為多,上訴人主張返還股份對陳清忠自屬較為有利,故上訴人應與陳清忠利害相同,而非利害相反,倘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必能獲得兄弟陳清忠之共鳴而共同起訴,今陳清忠具函「實不知所由何來」,即因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濫行興訟。因此,就陳清忠部分,並無客觀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㈡追加「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該借名契約與信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借名契約與信託契約既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其要件自屬有別,信託目的與借名目的亦未必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本件上訴人遲至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始主張追加,顯已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及訴訟程序之保障,應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追加自屬不合法。

㈢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存在:

⒈出資者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不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間有信託關係

(或借名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徵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見解,上訴人如徒以陳查某出資設立為由作為信託關係 (借名契約)之依據,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既然表示陳查某是為達分散所得或節省遺產稅之目的,才將股份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顯然是預為財產分配,以避免龐大之遺產稅,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否則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股權尚須在陳查某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時),再由繼承人向國稅局繳納鉅額之遺產稅,如此豈非多此一舉,也未達到節省稅捐之目的?因此上訴人所稱陳查某係為節省稅捐之目的,方將本件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反足以證明陳查某絕無以信託關係將本件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

⒊上訴人將萬裕公司之股份列入陳查某之遺產申報稅捐雖增加連帶繳納遺產稅之金

額,惟上訴人所占萬裕公司之股份 (分別為1250、350、690股)較被上訴人之股份 (四人合計1310股)及訴外人陳清忠之股份 (1350股)為少,上訴人主張將全部股份列為遺產後再依比例分配,自屬對上訴人較有利,上訴人主張其自招損失,尚不足取。

⒋證人杜海珍僅擔任副理一職,掌銷售業務及工地工務,並無財經會計之背景,竟

然誇稱管理陳查某個人之財產,顯然悖於常理。且陳查某之財產眾多,親如子女,近似秘書者均未能知悉明瞭,猶須由其口述,經秘書筆記抄錄交付子女,疏遠如杜某者竟稱陳某所有之財產情形,伊均很清楚,有違經驗法則。再者,杜海珍既非萬裕公司之股東,則萬裕公司歷年是否召集股東會,其如何知悉,顯見所言浮誇僅係附合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萬裕公司是否召集股東會,可向主管機關調閱即知,杜某所言並不足採。又杜海珍並非萬裕公司之會計人員,有關萬裕公司資金之提供,印章之保管及盈餘分配之流向,均屬會計業務之機密事項非其所能明瞭知悉,所述顯為附合之詞。而萬裕公司僅於八十二年辦理盈餘分配,亦無每年盈餘分配之事。綜上析述,杜海珍所言與事實顯不相符。

⒌參諸陳清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八十六年重上字二0四

號)出庭證稱:「杜海珍是工務經理,不可能完全了解我父親處理財產之情形..我父親生前開設很多家公司,為了節稅的緣故,會將公司股份登記在子女名下,其真意是贈與給該登記名義的子女,不會再收回。... 大致上,如果分配某公司的股份較少,則再另一公司就可能分配較多的股份」,可知杜海珍並不了解陳查某之財產情形,陳查某縱有出資,亦屬贈與之意。陳清忠本為萬裕公司董事,陳查某在世時,員工即稱呼陳清忠為總經理,陳查某不在時,公司由陳清忠代理,陳清忠並曾代為簽發支票,故陳清忠之證詞顯較杜海珍可採。

⒍王惠燕所抄錄備忘錄所載,依記載內容及形式觀察,僅係就陳查某投資持有股份

公司之種類為概略記載,至於各家公司究竟持有多少股份,備忘錄並無記載,依現有萬裕公司股東名簿所載,陳查某確實參與投資萬裕公司,而其投資持有之股份共計一千零五十股,因此陳查某之繼承人應就此一數量股份共同繼承,至於乙○○○及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七百十、二百、二百、二百股,均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並不屬前述備忘錄所載範圍。

⒎上訴人所稱內湖、汐止土地係信託及定存單、建裕公司股份等事實,與本件並無

關聯。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表示願將建裕公司股份返還予陳查某法定繼承人,充其量僅能做為陳石與陳查某關係之說明,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涉。

⒏陳查某子孫之眾多,何以孫子輩僅戊○○等三人為萬裕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丙○

○於原審時即出庭說明,當時與陳查某商量投資萬裕公司,確實有出資﹔而上訴人陳稱該時三人皆有收入,只是每月收入約一萬元,均屬微薄。依被上訴人之收入及四處籌措,尚非無能力出資,陳查某生前亦確實對丙○○等孫輩照顧及提攜。戊○○等成為萬裕公司股東絕非偶然或得以節稅目的一語帶過。

⒐庚○○○主張其將萬商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周永祥等,係其在遺產應繼分範圍

內為處分,惟所謂應繼分之範圍,本應就全部繼承財產加以分析,非僅就萬裕公司之股權單一視之,況就陳查某生前之財產而言,庚○○○取得遠較其他子女為多,計算應繼財產時,尚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為贈與之歸扣,故倘經分配,萬裕公司股份可供計算之應繼分為何,尚屬未定。再者,上訴人片面主張於應繼分範圍內認定為個人所有,上訴人先前又對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認為乙○○○取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定存單構成竊盜,倘依上訴人之說辭,則乙○○○無非處分陳廷忠應繼分範圍內之財產,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言自相矛盾,上訴人處分萬裕公司股份,自得認定上訴人亦不認為該股份為公同共有之遺產。

⒑上訴人雖舉本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五八號判決說明父親以長子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亦有案例認為是信託關係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舉判決為有關不動產之主張,與本件之股份登記本屬有別;上訴人所舉判決乃父親自行向子女主張所登記者為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之真意及事證皆得由當事人辯論而調查清楚,與本案為父親未曾主張而父親過世後,子女卻妄加推測者顯然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⒒陳查某既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收回信託股份之時間,又未請受託人處理或管理信託

物,實難以「無任何盈餘由被上訴人取得,俱見萬裕公司實際上係由陳查某一人主導公司之運作」等情,即認上訴人非受其原分配股份之贈與,而必屬借名登記。

㈣被上訴人乙○○○並未承認信託關係,亦無拋棄時效之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受萬裕公司盈餘分配申報所得稅時

已承認信託關係」,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承認並無依據,盈餘分配如何申報所得稅與承認信託關係,二者本無關聯。所謂承認,應指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被上訴人根本不認為他方有請求權存在,陳查某更無於登記十餘載後請求返還原始股份之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代繳之扣繳憑單抵付其應繳所得稅情事,惟此乃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司分配股利時,應由公司先行扣繳,公司違反扣繳義務尚需受處罰,故本件並非陳查某於盈餘分配時幫助開立支票以繳納所得稅,而係依所得稅法本應由公司辦理扣繳,而將扣繳憑單交付股東以憑報稅。上訴人及乙○○○將取得之扣繳憑單辦理報稅亦屬事理之常,並非承認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將預先辦理扣繳之主體誤植為陳查某個人,顯然誤導,更與事實不合。

⒊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分配與陳查某、乙○○○及丁○○三人之公司

盈餘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存入陳查某帳戶內,不足採信。且退萬步言,同日陳查某帳戶匯出一筆一千五百萬元,且依記載是「存定存 (麗仙)」,故事實上盈餘分配之金額於同日即存入乙○○○之名下,並非所有盈餘皆歸陳查某所有。又如前所述,本件縱有盈餘分配資金曾匯入陳查某帳戶之情形,此亦僅是家族長輩基於業務管理所為之處理,陳查某既負責公司經營,家族晚輩等股東亦難出面向長輩有所主張,而權利之怠於行使與承認無權利乃屬二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行為。況且,乙○○○股份中之五百股,既係六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登記,至八十一年八月後,即已逾十五年時效,上訴人所主張之萬裕公司盈餘分配乃八十二年三月後之事,上訴人既未證明乙○○○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則根本無中斷時效可言。

㈤陳查某生前從未主張該股份需返還,且陳查某曾將若干財產分配子女 (現金分配

部分參照遺產稅申報書,另杜海珍證稱未列入備忘錄之財產已登記在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下),陳清忠尚明確證稱「將公司股份登記在子女名下,其真意是贈與給該登記名義的子女,不會再收回」,則股份之登記尚有預先為財產分配之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既稱陳查某係為分散所得、規避稅負,方將本件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易助長脫法行為,此自係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股權登記之時,陳查某乃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上訴人仍無權請求。

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雖已確定,上訴人之法律主張雖

有相似之處,但二案為不同公司,且本件之當事人尚有戊○○、己○○、丙○○三人,故另案法律見解不得拘束本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股東名簿、大興產業董監名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0一三七七二四號函、核定通知書節本、備忘錄節本、陳查某私人帳冊節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全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因陳廷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戊○○、丙○○、己○○、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口謄本八份可稽(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卷第二二頁、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第四九至五九頁),而變更聲明請求本件股份應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陳清忠、及被上訴人與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公同共有,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原訴關於轉讓登記為陳廷忠部分,即視為撤回,惟因本件為共同訴訟,上訴人對共同訴訟人中之陳廷忠既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原訴,效力及於全體,本件應認是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訴之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失其效力,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基於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又主張:「倘信託契約須有信託目的,而其並無信託目的,則兩造間亦成立借名契約,此種借名契約並無須信託目的,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無效」,並以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然因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就上開數請求之目的同一,惟訴之聲明僅有其一,並請求均予裁判,為訴之重疊合併,在傳統之理論,上訴人主張之數請求,其中之請求審理結果,已得依其聲明而為勝訴判決,固可不再審理其餘請求,惟本件上訴人既將其請求為先備位之分,且其在原法院並已有先位主張,故自有必要就其先位主張先予論述之必要,是本院就其請求分別裁判如後。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廷忠、陳清忠為陳查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乙○○○為陳廷忠之配偶,被上訴人戊○○、己○○、丙○○為陳廷忠之子。陳查某生前獨資經營萬裕公司,並將該公司股份信託登記為乙○○○七百股,戊○○三人各二百股,因陳查某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逝世,其與被上訴人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應將其股份返還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如認為信託關係不成立,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嗣並追加主張倘認信託契約須有信託目的,而其並無信託目的,則其等間亦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無效,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此借名契約亦因陳查某死亡而消滅。爰請求被上訴人各就登記其名義之本件股份向萬裕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陳清忠,與陳廷忠之全體繼承人乙○○○、戊○○、丙○○、己○○、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泰成、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訴訟之提起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並不適格。萬裕公司本屬家族企業,並非陳查某一人獨自出資設立,且是否為陳查某一人投資與陳查某及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就其主張信託契約之相關細節均不能證明,陳查某於生前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股票,且上訴人庚○○○於陳查某死亡後即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出售第三人,益見穎川建中亦認為萬裕公司之股份並非陳查某一人所有,而屬各登記名義人所有。上訴人既稱陳查某為規避稅賦而將本件股份登記於其名下,此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另登記於乙○○○名下之五百股股份係六十六年八月一日登記,亦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廷忠、陳清忠均為陳查某之子女,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遺產應由五人共同繼承,嗣因陳廷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自陳查某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乙○○○,子女戊○○、丙○○、己○○,與其餘之子女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查某之繼承系統表、斷書(見原法院卷第八至十八頁)及上開陳廷忠之繼承系統表、診斷書等件,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萬裕公司之股份共六千股,每股金額一萬元,合計資本額為六千萬元,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依上訴人所提股東名簿及股份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截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各股東之股數如下:陳查某一0五0股、陳清忠一三五0股、甲○○○六九0股、丁○○三五0股、庚0000000股、乙○○○七一0股,戊○○、己○○、丙○○三人則各為二00股(原審卷第六0頁、更審前本院卷第四一頁),股東均為陳查某及其子女、媳及孫,並無任何第三人或非直系親屬,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就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是否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存在?

四、關於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㈠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益相反,或所在不明者均屬之。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廷忠(本件起訴後已死亡)及陳清忠五人均

係陳查某之子女,均屬陳查某之繼承人,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本件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起訴之必要,得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清忠表明是否同

意起訴或追加為原告,陳清忠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要求上訴人等「備妥相關資料擇期與本人再行洽商相關訴訟事宜」,但同時表明「先父陳查某先生在世時,本人常侍左右,從未聽聞先父提及有將財產信託(借名)登記予乙○○○... 之事」,並對上訴人之主張表示「實不知所由何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而陳清忠雖曾於本院稱:「至今我仍不瞭解本件訴訟內容,無法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詞(見本院更審前重上卷第二三三頁反面),然參以上述陳清忠函覆內容,且陳清忠曾因涉嫌與被上訴人乙○○○共同竊取陳查某遺產而經上訴人提出告訴,陳清忠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與上訴人已處對立狀態,且陳清忠於陳查某過世後,即意圖行使不法職權,偽造建裕、萬裕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擅自將建裕及萬裕公司負責人由陳查某竄改為陳清忠本人,並送呈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偽造會議紀錄之刑事責任,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由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民事部分,則分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第一四0至一四九頁),堪認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陳清忠之同意而訴訟。

㈣陳廷忠自八十一年間起至本件原審起訴時,即因病住院而無意識反應,然尚未宣

告禁治產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陳廷忠生前事實上無法取得陳廷忠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屬可採。陳廷忠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已如前述,故陳廷忠對於陳查某遺產之應繼份依法應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徵求陳廷忠之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乙○○○外)是否同意對被上訴人起訴或追加為當事人,並均經其等收受,其中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已具狀陳明同意由上訴人提起本訴,其餘陳宏和等三人於收到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分別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陳萱如等人之聲明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卷二第六六至七一頁、本件更㈠卷第一五七頁),查陳宏和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關係,誼屬至親,實難期得陳宏和等人之同意,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庸得陳宏和等五人之同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上已無法得陳清忠、陳廷忠(已歿)、陳宏和、陳慶和、陳

俐臻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餘公同共有人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均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且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則上訴人僅以其三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被上訴人辯以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四、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獨資經營之公司,其他登記名義股東既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一節,應為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即陳查某生前之秘書王惠燕於本院前審中結證稱:「以前擔任陳查某之秘

書,協助董事長陳查某處理公司的業務,完全依照董事長吩咐行事,... 上證五(即備忘錄)是我書寫的沒錯...。陳查某生前陸陸續續親自口述由我書寫,他會不定期唸給我寫,於其過世前二、三個月曾重新整理過,由我再抄寫五本備忘錄,五本筆紀本內容完全相同,抄寫完畢後即交給陳查某。...。備忘錄第六點所稱淑貞即指乙○○○,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筆記本是我書寫的沒錯」等語。證人即擔任陳查某公司副理之杜海珍則分別證稱:「我在陳查某公司擔任副理,掌管陳查某個人財產之管理及公司業務,備忘錄所載財產尚未分配,其他財產已分配予其繼承人。八十二年二月間有天早上陳查某叫我到他的辦公室,說我在公司已待了十幾年,應幫忙其將財產分配之事轉告予陳建忠,拿一本備忘錄要我幫其轉交予陳建忠,當天早上陳建忠一進入公司,我就交給陳建忠,陳建忠表示既是陳查某的意思財產要如此分配,他個人沒意見。於是我馬上在早上九點多回陳查某辦公室覆命,剛好看到陳清忠及甲○○○正在看備忘錄,由此可判斷彼等二人已拿到,陳廷忠當時正好病重住院還沒拿給他,於陳查某死後,乙○○○吵鬧其為何未拿到備忘錄,馬上補送一份給他,丁○○當時人在國外,沒有拿到備忘錄」、「萬裕及蓋(建)裕公司的資金均由陳查某個人提供,是為家族公司,所有股東均為借用名義。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所有股東印章均由陳查某集中保管,公司每年的盈餘分配均入陳查某帳戶,完全由陳查某主導公司的運作。... 我的職責是掌管公司的銷售業務、工地工務及陳查某個人的財產(包括登記在其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下之財產...),大致上所有財產我都很清楚,至於現金及財產詳細明細表由會計處理,我不清楚。陳查某的現金歷年來分別借用其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義在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三個月轉存一次(提出帳冊乙份,帳冊是由王惠燕記載)以證明公司所有的資金、股份均為陳查某一人所有,我在公司服務十多年,陳查某待我如家人般,凡是均會和我商討,八十二年二月間陳查某交給我備忘錄時,曾問我全部財產是否都已列入備忘錄,我看過後告訴他已全部列入,其餘未列入的財產已登記在其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下,陳查某告訴我已將全部財產分成五份,要我將備忘錄一本交予陳建忠並轉告他的意思予陳建忠。當天我交給陳建忠備忘錄時,同時轉告他父親的意思時,陳建忠說既然他的父親財產要如此分,他也沒意見」、「... ②陳查某將全部財產均列入備忘錄,除了現金外,現金借用甲○○○名義定存五千萬元,借用乙○○○的名義定存一億元準備供自己養老外,其餘現金均借用其他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義定存。③建裕及萬裕從一開始即由董事長陳查某一手主導,所有股東之印章均由董事長保管,每年公司分配的紅利最後均由董事長陳查某回收... 萬裕公司只有一個老闆即陳查某」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一三0頁反面至一三二、一三八至一三九、一九七至一九八頁),並提出備忘錄一份為憑(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九七至一0八頁)。

⒉證人即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賢郎亦於另案上訴人對乙○○○起訴請求

建裕公司股份轉讓登記事件中證述:其係受甲○○○及丁○○委託代為申報陳查某之遺產稅,而根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深入查詢結果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等語,該查核報告書中有關萬裕公司股權歸屬之說明第二項出資及公司之運作部分指出:「股東名冊雖顯示各家族成員多寡不一,但實質上係陳查某先生獨自出資成立,其餘股東並未出資,因此該公司仍應為陳查某先生一人所有,有下列事實為證:⒈歷年來資本額之變更,不論增資或減資,股東與股東間並無股款相互授受之事實,亦無任何股金繳交予公司,或自公司收回股金之證明。⒉陳育惠、丁○○、庚○○○(本名陳建忠)均稱並未實際出資,其餘股東情況亦然,事實上,迄今亦無任何一股東提出實質出資之證明。⒊陳查某先生死亡前均未曾表示該項股份之登記係贈與予子女或孫子,因此並未符合民法所定贈與意思表示及受領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條件。⒋甲○○○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但迄未執行任何監察人職務,且公司設立迄陳查某先生辭世為止,均未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除陳查某先生外身兼董事者亦未執行其職務,或參與任何會議,該公司均由陳查某先生一人運作,且各項印鑑均由陳查某先生收執」,第四項結論部分則指出:「萬裕公司登記之股東雖包括陳查某先生及其子女、子媳、孫子,但全部資本由陳查某先生一人所出,其餘股東僅被借名登記而已,而公司法上股東最重要之權利,包括參予經營權(參予會議及表決權)、盈餘分配權及股份處分權均未具備,如公司迄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各股東亦未實際持有公司發行之股票自無法處分,而最後之盈餘分配,又悉由陳老先生取回或未予發放,足證公司為陳查某先生一人所有,其餘股東僅為借名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重上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一九一頁、前審重上更㈠卷第四0至四二頁)。

⒊萬裕公司之全部股份(六千股)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陳查某之遺產而

予課徵遺產稅,並經財政部駁回訴願在案,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壹、㈣指出:「第查,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本均為被繼承人所出資,並為各訴願人所不爭;次查,上開二家公司之營運均由被繼承人一人所控制,歷年之盈餘分配其資金均流向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補償各名義股東因分派股利而增加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顯見其他股東所持股份應屬名義之借用,被繼承人尚無將系爭股份移轉所有權予其他股東之意思。訴願人主張系爭股份均為被繼承人贈與予各人,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難謂有理由...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七七0六號訴願決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二頁、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二六五至二八0頁)。

⒋被上訴人戊○○曾書立切結書,載明:「... 即使祖父(即陳查某)生前借用家

母(即被上訴人乙○○○)及我等兄弟名義登記之動產、不動產與祖父所有之建裕、萬裕公司股份等,亦無滋生任何收入可取得... 」等語,亦有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本案前審重上更㈠卷第一五三頁),戊○○且於另案上訴人請求為建裕公司股份轉讓登記事件中到庭陳稱該切結書確係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第一五七號卷第一二二頁),切結書上雖有備註:「該切結書不能提供家族紛爭之證明」,惟其內容已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相符,則其內容之真正,應堪採信。

⒌又證人陳清忠雖曾於本院中證述:「我父親生前有這本備忘錄沒錯,... 他沒

有交給我備忘錄,也未委託杜海珍交給我備忘錄。備忘錄不是我父親分配財產給子女的記載,只是單純他個人備忘錄的性質。杜海珍是工務經理,不可能完全了解我父親處理財產之情形...。我父親生前開設很多家公司,為了節稅的緣故,會將公司股份登記在子女名下,其真意是贈與給該登記名義的子女,不會再收回。... 陳廷忠比較不會理財,... 我父親不放心,將其股份登記在媳婦乙○○○及孫子女名下,基於每個子女在家族公司負責職務不同,故在同一公司內所分配之股份也不相同,僅為約略的分配,但大致上,如果分配某公司的股份較少,則在另一公司就可能分配較多的股份」等詞(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然查,陳清忠於本次作證前已經因涉嫌與乙○○○共同竊取陳查某遺產,及意圖行使不法職權,偽造建裕、萬裕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擅自將建裕及萬裕公司負責人由陳查某竄改為陳清忠本人,並送呈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偽造文書判刑確定,已如前三、㈢所述,自難期其於本院中為正確無訛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尚非可採。

⒍乙○○○辯稱萬裕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分配與陳查某、乙○○○及丁○○三

人之盈餘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雖係存入台北企銀中山分行甲存五九八號陳查某之戶頭,惟依陳查某個人帳冊之記載,於同日陳查某帳戶有一筆一千五百萬元金額之匯出,且依記載是「存定存(麗仙)」,故事實上盈餘分配之金額於同日即存入乙○○○之名下,故並非所有盈餘皆歸陳查某所有云云。然該定存雖以乙○○○名義為之,惟究係借用其名義存入或以之贈與乙○○○,並無從從帳冊中記載得出,且若陳查某如有將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或萬裕公司之股權贈與乙○○○之意思,則於萬裕公司分配股東盈餘之時,必即歸由乙○○○及其他股東各自取得,亦無須由陳查某收回各自股東分配之盈餘後,再存入其銀行帳戶之理,況且證人杜海珍到庭亦證述陳查某的現金借用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義定存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上開轉存入乙○○○之記載即認陳查某有將本件股份贈與乙○○○之意思。

⒎被上訴人復辯稱:陳查某有生前贈與或預作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

人已取得本件股票之所有權,此亦可從庚○○○在陳查某去世後即將登記於其個人名下部分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周永祥、林正弘、穎川萬和、穎川欽和、穎川浩和可證。惟依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足證萬裕公司全部股份包括本件股份在內均係陳查某獨自出資設立,萬裕公司從未召集股東會,被上訴人無從行使股東權,且所有股東印章均由陳查某集中保管,每年公司盈餘亦均入陳查某帳戶,並無任何盈餘由被上訴人取得,萬裕公司實際上係由陳查某一人主導公司之運作,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負公司法所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等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陳查某登記其名義之本件股份係屬生前贈與或預作分配財產,則其主張陳查某有生前贈與或預作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已取得本件股票之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庚○○○出售其名下股份之事縱屬事實,亦僅生庚○○○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情事,而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股份即非陳查某之遺產,而係被上訴人所出資或受讓者。

㈢上訴人先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惟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而言,就外部關係言之,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之,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本件股份僅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上係由陳查某管理占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並已成立合法信託契約,則其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縱無信託目的,亦係基於親屬情誼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查兩造並未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股票之登記有因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並均認為上開登記行為係屬合法有效之行為,故不能認為上開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本件股票實際上係由陳查某管理占有,僅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查某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㈤按本件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信託法中並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在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無信託法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因其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其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信託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查本件借名契約之成立乃發生於信託法生效之前,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故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準此,陳查某既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亦應於該時起即行消滅,被上訴人即欠缺繼續為本件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本件股票移轉登記為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被上訴人雖以陳查某為節稅而將本件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故借名登記如節稅(或稱規避稅賦)目的,仍難謂其給付即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遑論違背公序良俗,而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陳查某之給付為不法原因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可採。

㈦乙○○○另辯稱:其名下股份中有五百股係六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登記,並提出

股份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卷第四一頁),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云云。惟查陳查某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股份所訂定之借名契約於八十二年間陳查某死亡時始行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轉讓股票,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契約消滅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本件股份辦理轉讓登記予兩造及陳清忠、陳宏和、陳慶和、陳俐臻、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股權轉讓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