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柏南
范光柱律師複 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楊廣明
劉穀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與上訴人乙○○、丁○○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在本案為原告居於原告地位,其自己主張先後矛盾而與其所舉證人連秀霞、連錦樹、張雪屏之證言又互相矛盾,且其證人間又相互矛盾,足證其不實。
㈡本件若買方即被上訴人擬解除契約時,所應返還與上訴人者為:
⑴台北市○○段○○段五七一、五七八地號兩筆土地。
⑵該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卅一號房屋。
⑶向台北市政府基於與系爭五七一、五七八兩筆土地相鄰所生之五七九地號承購
權而購得之五七九地號土地。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之返還交付。
㈢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鑽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鑽石公司),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該公司所願交還者僅系爭五七一、五七八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哈密街卅一號房屋,且僅該決議亦與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移轉土地應備之文件不符,被上訴人顯不能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發回更審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連錦樹向丙○○借款為還款交付連錦樹為負責人之日中建設公司之支票給丙○○
,足證連錦樹交付日中建設公司支票給丙○○為上訴人家族,與連錦樹間借貸關係與本件買賣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鑽石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為負責人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款時隨時可以移轉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鑽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部分股東承諾書、股東會議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蕭柏南自訴連錦樹、張雪屏詐欺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七一、五七八號土地暨該土地上台北市○○街○○○號等房屋售予伊,並同意協助伊取得同小段五七九號市有土地之所有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前三次價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三百十四萬七百九十五元。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變更付款條件所訂之協議書,上訴人收受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後,應於三天內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詎其竟不遵守協議,經被上訴人屢發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置理,被上訴人乃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合約第十條及協議書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支付之價金之一倍共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判決。(原審僅准許三千零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及法定利息,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買賣總價款為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元,分四次付款,簽約時付款五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一千萬元,第三次付款一千萬元,尾款六百七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五百萬元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另簽立變更付款條件協議書,約定第二次款及第三次款同時以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及五個月期票支付,惟僅即期支票兌現,五個月期票則未兌現,故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五百萬元價款,加上先為墊付之增值稅款三百一十四萬七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一十四萬七百九十五元,尚欠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價款未付,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所買賣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歸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鑽石公司所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顯未依合約及協議書為完全履行;再依協議書第二條定明,必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及被上訴人所開出支票兌現後,上開二要件全部具備,被上訴人始得要求點交,茲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辦理完竣,惟被上訴人所開出支付第三次價款之支票未兌現,故其要求點交之條件顯然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點交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需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前開已登記為第三人鑽石公司所有之土地,顯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其解除權亦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丁○○、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其向上訴人乙○○、丁○○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一、五七八號土地,上訴人乙○○、丁○○並同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同段五十九號市有土地,總價為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元,另由上訴人乙○○、丁○○之父即蕭柏南為代表人(應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簽發票號AP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蕭柏南收受,蕭柏南則另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到期、同額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充保證之用,俟訂約後三個月內,被上訴人乙○○、丁○○應負責上開五七一、五七八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前揭五七九地號之市有土地,且協調買入同段五八0地號之畸零地三.五三平方公尺暨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建築執照完畢後,被上訴人再支付一千萬元價金,同時上訴人乙○○、丁○○交付所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全部資料,第三次付款應於增值稅、契稅單核發查欠三日內,被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同時完納稅款,尾款六百七十九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支付同時完成點交。屆期上揭五百萬元支票兌現。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丁○○之連帶保證人協議變更付款條件,即立協議書同時,被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及同額五個月後到期支票共二紙予上訴人乙○○、丁○○,上訴人乙○○、丁○○交付上開五七一、五七八、五七九號土地移轉所有權全部文件予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及前揭一千萬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於三天內點交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約成,被上訴人簽發票號CR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票號CR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蕭柏南,蕭柏南並收回前揭保證用之本票乙紙,前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又依約代繳增值稅三百一十四萬七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協議書(同上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本票影本(同上卷第一二頁背面)、上開一千萬元支票影本(同上卷第一二頁正面、一三頁正面)、增值稅繳款書三紙(同上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其簽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CR0000000號支票,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即第三次付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予蕭柏南後,該支票嗣由蕭柏南背書交由訴外人連秀霞於到期日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早兌現,被上訴人同意收回該支票,並滙一千萬元現金至連秀霞帳戶,該支票應可認為已兌現等語;上訴人乙○○、丁○○則辯稱:被上訴人所簽發第三次付款之支票,由連錦樹稱被上訴人欲以公司名義買受土地,委託張雪屏向上訴人丁○○、乙○○之簽約代理人蕭柏南先生持以日中建設公司連錦樹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S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台北市銀行支票所換回,蕭柏南於交付支票予張雪屏前已將原存入銀行託收之支票背面其背書之印文塗銷,則該紙票據另由連秀霞持向被上訴人甲○○先生調現時,實已為背書不連續,何以被上訴人仍予以支付款項,若非事先即與連某、張某已另有其他共謀存在,否則即係自己疏於注意而付款,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四四條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而連錦樹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是被上訴人之第三次款一千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蕭柏南自訴案件做證時稱連錦樹、張雪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七八頁),張雪屏則稱伊幫自訴人(即蕭柏南)賣掉該地,連錦樹則稱「土地在我們不知情下介紹給卓先生」(同上自字卷第七二頁),顯見連錦樹、張雪屏對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均有介入。㈡連錦樹、連秀霞雖均證稱係向丙○○借錢週轉而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蕭柏南之
第三次款支票,惟為蕭柏南、丙○○所否認。查蕭柏南於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後,原存入華僑商業銀行施朝宗存款帳號六四─○帳戶代收,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抽回改存入世華商業銀行代收,後又取消此一代收,有華僑銀行票據代收摺及世華商業銀行票據代收記錄簿影本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二五四號卷可考(該自字卷第一○七、一一○頁),而該支票背面原蓋有蕭柏楠背書之印文及丁○○、施朝宗姓名條戳並記載帳號數字,經人以筆塗銷,旁邊另蓋有「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因撤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代收」註記,另一旁則尚留有連秀霞印文(原審卷第六○頁),而蕭柏南將支票交予張雪屏前,將系爭支票與所交換之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錦樹簽發之一千萬支票影印後,交予張雪屏簽字,並由其女在上註記「原甲○○與乙○○、丁○○買賣哈密街二九、三一、三三號所開立之甲○○彰銀城東支票(如本影印之上列票據),⒒⒏以日中建設台北市銀儲蓄部支票(如本影印之下列票據)換回」,以下始為張雪屏簽名並押日期(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張雪屏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時僅簽名表示有拿到支票,有拿到甲○○開的一千萬元的票,我在簽名時,並沒有上面三行字,...」(原審卷第一○○頁),於本院先則證稱:「我是拿日中建設公司的一千萬元支票去換回系爭的一千萬元支票,所以當時他們把二張支票影本,我就在支票影本的下面簽名,不過備註不是我寫的...」(本院重上字卷第八○頁),後又稱:「我簽名時,支票已經影印好了,至於上面有無那三行文字,我已忘了,祇知道是要換票,是連錦樹打電話給丙○○要換票,連錦樹就將票委託給我,我就與連秀霞一起至丙○○處換票,當時連秀霞在樓下等我,我換好就將票交連秀霞,當時簽名是表示已換票了,不知為何要換票,...」(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以原審卷第六○頁之二紙支票影本、三行手寫字體、與張雪屏之簽字間,該三行字跡分配甚為平均,若未書寫該三行註記文字,張雪屏簽名與影印之支票間,不需空出如此空間,況依張雪屏所述,其簽名表示換票,該影印之支票上別無其他記載,如何可以證明是換票所簽名,是應認該加註之三行文字乃於交換支票予張雪屏收受時所註記,始由張雪屏簽字,而非事後加註始合理。㈢證人連秀霞於原審證稱:「因借錢關係認識甲○○,也認識丙○○,同時知道蕭
柏南是丙○○弟弟,我公司需要用錢,我請哥哥(連錦樹)向丙○○借錢,丙○○拿了一千萬元之支票借我們,我哥哥請張雪屏去拿,我在樓下等他拿過來,同時也開了一張票給丙○○換,我拿到那張票是因未到期,我就拜託人到卓先生,請他把錢先給我,我把票還給卓先生,卓先生也把錢滙到我戶頭,我與丙○○換的票是開連錦樹的票,因我們的錢比較晚進來,所以票退票,後來丙○○叫我們把錢直接滙到他講的戶頭,我跟丙○○借的錢都還了。」(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連錦樹雖亦附和稱:「我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丙○○借錢一千萬元,就是拿甲○○所開的彰銀城東分行的票,我拿兩張五百萬的客票給他。」,於原審提示訊問其就前述張雪屏簽字之支票影本上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的台北市銀行儲蓄部一千萬元支票之意見時,則答稱:「就是我跟丙○○買桃園土地的票,與本件無關,張雪屏簽收的字是他的字沒錯,但中間的三行字不是他的字,公司拿錢調度都是我在負責,我妹妹連秀霞不太清楚。」(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就借錢或是換票情節與連秀霞及張雪屏前引陳述並不一致,而蕭柏南於原審則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我代理被告丁○○、乙○○簽的,原告開的付款支票都由我保管,第三付款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是我委託銀行託收,與丙○○無關,換票時也是張雪屏、連錦樹來找我換,與丙○○無關」(原審卷第一一○頁);而丙○○於蕭柏南自訴連錦樹、張雪屏詐欺案件中證稱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曾向蕭柏南借款二、三千萬元,八十二年是在年初借錢,年底無借(前引自字卷第九十五頁)。查張雪屏持連錦樹簽發之日中建設支票交換原由被上訴人簽發指名蕭柏南為受款人之第三次付款支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而第三次付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連錦樹簽發之上開日中建設公司支票票載到期日亦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若如連錦樹、連秀霞所言,係為借款,何以其簽發之日中建設支票發票日亦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所取得之支票亦尚有十七日才到票載發票日,且其時該第三次付款支票已由蕭柏南背書存入銀行代收,苟係借錢供連錦樹週轉,在未照會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蕭柏南稱換票前未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求證─本院更一字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不論何人均應知此支票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尚不能兌現,不能解十一月八日需用錢之燃眉之急,應無將此支票交付做為借款之理。況依前述張雪屏簽字之二紙支票影本上之註記,已載明係以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換回被上訴人簽發之第三次付款支票,張雪屏並證稱「我只是單純的拿一張支票去換回另一張支票,不是借錢...」(本院重上字卷第八○頁),是連錦樹、連秀霞所稱以日中建設公司支票向丙○○借款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第三次付款支票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辯稱因連錦樹稱被上訴人要改用建設公司名義購買土地而以日中建設公司之支票換回系爭第三次付款支票,較合常理而可採信。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三次付款支票伊於交付張雪屏時即將背面其背書之印文塗去,
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伊付款一千萬元予連秀霞收回支票後始塗去。連秀霞固於原審證稱:其拿到系爭第三次付款支票時,前面發票人及背後蕭柏南的章,尚未劃去(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惟其前既稱被上訴人已將票款一千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就此一事實已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背書已塗銷,恐需負返還票款之責任,故其證言難期客觀,張雪屏則證稱:「...我當時換票時上面背書,有無劃去,我不記得...」(原審卷第一○○頁背面)。以系爭支票背面蕭柏南背書及其下方丁○○、施朝宗姓名之橫戳及帳號記載之文字均已塗去,惟獨留連秀霞之印文於其上,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回支票後,並將發票人塗去(原審卷第六○頁),若謂係被上訴人因付款收回支票後欲使支票作廢,始塗去蕭柏南之背書,則其既已將發票人塗去,支票已失其效力,何庸再塗去蕭柏南之背書而卻留連秀霞之背書,所稱顯與常理不合。系爭支票係蕭柏南因換票而交予張雪屏,已如前述,則其於取得張雪屏交付之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時,將系爭支票上其前因存入銀行代收所為之背書予以塗銷去,再交付張雪屏,以免系爭支票落入他人之手,因其已背書而為他人所行使,屆時將造成伊不必要之紛擾,亦屬合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蕭柏南之背書於交付張雪屏前由蕭柏南塗銷乙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收回支票後始塗銷云云,尚難採信。
㈤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
規定。查系爭支票係以蕭柏南為受款人,無論以取款或轉讓行使該支票,依上開規定,即以蕭柏南之背書為必要,否則系爭支票之背書無從連續,執票人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連秀霞持系爭第三次付款支票向其兌現時,於支票到期日前即匯款一千萬元予連秀霞帳戶內而收回系爭支票,其一千萬元土地價款早已付清云云,惟按系爭第三次付款之支票於蕭柏南交予張雪屏換票時,已將其背書塗去,已如前述,則連秀霞取得之支票上即缺受款人蕭柏南之背書,縱其自己於票上背書,亦非連續之背書,連秀霞當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縱向連秀霞為給付,其與上訴人乙○○、丁○○間買賣不動產之付款義務亦尚不因之而消滅。而張雪屏交予蕭柏南之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詐欺卷可考(該案卷第十一頁),連秀霞亦證稱該交換的票遭退票(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雖連秀霞與連錦樹均證稱其後將票款匯入丙○○指定之戶頭(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連錦樹並稱願提出與丙○○間往來明細(本院更一字卷第一○七頁),惟並未見提出,且被上訴人丙○○係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任出賣人乙○○、丁○○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不動產之出賣人,縱連錦樹與丙○○間另有資金往來,其既未經出賣人授權,亦無權代理收受價金,故連錦樹與蕭柏南交換之支票既已退票,被上訴人之第三次付款義務即尚未履行。
六、依兩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丁○○、乙○○)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之即期支票及同額之五個月到期支票共計兩張,但乙方應將本市○○段○○段五七八、五七
一、五七九等三筆土地之過戶所有文件備齊用印交付甲方供甲方申辦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第四條約定:「乙方聲明甲方得以其名義向市政府申請讓售五七九地號土地...」(原審卷第十頁),而系爭五七一、五七八地號土地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鑽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登記簿謄本可考(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之後,四十六頁),五七九地號土地亦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八十七年間由鑽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買賣取得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二三○六五七三○○號函復本院函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上訴人丁○○、乙○○就協議書第一條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七、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待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及甲方所開出之支票兌現後,甲方得要求乙方將前開土地及其地上物在三天期限內清楚點交甲方營業,同時甲方將本約尾款付清,但如乙方無法如期點交時,則視為違約應加倍賠償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是上訴人之點交義務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並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二紙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支票均兌現之條件成就後,始起算其履行期三天,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第二紙支票(即前述第三次付款支票),雖被上訴人主張已由訴外人連秀霞兌現,然連秀霞持有上開票據為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已如前述,本非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縱對其付款,亦不生系爭支票兌現之法律上效果。是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簽發之支票,尚未完全兌現,而連錦樹因換票經張雪屏所交予蕭柏南之支票亦未兌現,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第三次付款義務已履行,是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應點交土地及其地上物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尚未完全成就,縱被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前要求上訴人履行點交義務,上訴人未遵期履行,亦不生上訴人乙○○、丁○○違約之法律上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未依約點交土地及地上物,予以解除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其依買賣契約第十條及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並賠償所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伊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所收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性質之損害金,合計三千零一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