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明知無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
權及土地所有權,仍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簽訂契約,此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1日與訴外人邱啟志間買賣和興公司之契約(股份及土地設備全部計新台幣1,800萬元),經邱啟志發現被上訴人無公司股權及土地可過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以85年度偵字第3493號詐欺案件偵辦,嗣雖因和解由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獲致不起訴處分,詎不圖悔改,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12日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施詐,訂立買賣契約,騙取美金10萬元。俟嘉義地檢署傳訊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無和興公司股權及土地,竟一物二賣,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續2字第213號將被上訴人以涉詐欺犯行予以起訴,有起訴書為憑。況且,被上訴人並無出售標的之股權,且經外交部查明,越南准許外國人投資無須以越南人掛名設立公司之法令,早於1987年12月29日通過,並無須借用人頭設立公司之必要,又和興公司股東既均為越南人,自不能違背法令將股權移轉被上訴人即台灣人,準此,被上訴人自無取得和興公司股權及處分權之可能,另越南土地為全民共有,無私人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焉能取得,至於股權變為何麗芳、葉勝,並非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俱見被上訴人並無股權及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價金即失所據。
㈡兩造買賣合約之標的包括和興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及土地3
公頃、廠房5000多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查,證人呂綺雪證述:和興公司沒有登記土地廠房,因原先投資時越南土地可永久,後因越南法律更改土地全歸國有,每年繳稅金等語;證人潘翠華亦證述和興公司廠房登記於呂綺雪名下,土地廠房至今沒有辦法移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可過戶之債權本旨不實,被上訴人無法將土地廠房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翁二、高春義,係有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指稱何麗芳、葉勝二人係經紀銘郁通知後變更為
和興公司股東,惟查證人紀銘郁已證稱:「沒有幫他們處理股權的事...是否移轉到被告的人頭我就不清楚了」,「沒有,為何變更此二人為股東我不曉得」,足證被上訴人所言純屬虛捏。潘翠華於辦理鄧氏秋月、范玉芳股權過戶期間,不但未曾告知上訴人股權過戶情況,反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之妻王麗玲,再參以證人紀銘郁於原審證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的幫佣...葉勝後來有告知他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何是和興公司之經理,何麗芳是梁先生經營時後段的經理」,足證鄧氏秋月過戶與何麗芳、范玉芳過戶與葉勝,乃係被上訴人及何麗芳擅自所為,均非上訴人所指定。再被上訴人指稱何麗芳、葉勝係分別於85年8月3日、9月9日取得和興公司股份,是故若何、葉二人為上訴人指定之股東,衡諸經驗法則,依一般正常交易往來,被上訴人應主動提供何、葉二人股權移轉之明確資料予上訴人後,要求給付價金為是,竟反由上訴人催促要求移轉股權,並以「股權尚未移轉」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豈非刻意隱瞞何、葉二人之股權移轉事實,益徵何、葉二人非上訴人指定之股東人選,且被上訴人股權過戶屬其內部行為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又上訴人以8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0日前完成股權轉讓「手續」,詎被上訴人以86年1月31日函覆「過戶時間是雙方達成共識,我方盡速辦理..貴方爾後一再以存證信函訂過戶時間,堅持我方須1月20日完成過戶否則視為違約殊難令人信服..」責備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承認何、葉及阮玉欽股權轉讓事實,顯曲解文義、無稽之談,反證被上訴人確無過戶於上訴人指定之翁二、高春義二人之事實。再依據越南外人投資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國人至越南投資者,得為百分之百之外資企業,亦即外國公司得直接以外國公司之名義投資越南,外國人亦得直接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是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時諉稱和興公司必須以越南人為掛名股東始可經營,並於嗣後隱瞞事實,擅將和興公司股份轉讓與越南人何、葉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圖,昭然若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洵無理由。
㈣上訴人簽約後由張薾云以口頭指示被上訴人應將股權土地及
廠房過戶翁、高二人名下,惟迄85年7月底,被上訴人仍無法辦理過戶,屢經催告皆藉詞搪塞,上訴人為免誤商機,乃於86年3月18日委發律師函催告履行,嗣被上訴人因無法履約,遂於86年3月28日函告解除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定股權移轉何、葉二人云云,經被上訴人自承無指定葉勝之書面證明,是其所提出之越南商業諮詢勞務公司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於85年7月21日已將庫存品點交予紀銘
郁及張薾云管理,有移交清單上之簽名可證乙節。經查,紀銘郁、張薾云固不否認簽名事,然張薾云表明其沒介入實質移交,除寫明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及廠商供貨資料皆未收到;檢察官質問被上訴人甲○○:當時何人在場點交,其無法回答,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潘翠華亦證稱略以:移交清單係事後補簽的,其簽名時紀銘郁、張薾云已簽好名等語;況紀銘郁因非上訴人之受任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並據其提出委任書影本為憑,準此,其等縱簽名於移交清單,殊不得遽認上訴人已有接管之事實。
㈥至於被上訴人以張薾云之和興公司5紙出貨單上簽名謂上訴
人已有接管公司情事乙節。經查,張薾云係因當時無經驗不疑有他,而遭被上訴人以學習處理出貨流程為由,矇騙其於該等出貨單上簽名,且觀該五紙出貨單中,一紙日期為85年8月12日,二紙日期為同年月13日,另二紙則無日期記載,顯非正式出貨單,又該單據為公司會計帳冊,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接管為是,彼何能取得?此不惟與張薾云所述「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及廠商供貨資料皆未收到」事實不符,且證人潘翠華證述當時和興公司之會計帳冊、往來客戶及訂貨、出貨情況,均非上訴人及張薾云所能掌控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接管事實,俱屬謊言,不足採信。
㈦另被上訴人傳訊證人廖正勝、黃中信、王麗玲等作為證據方
法,惟證人黃中信、呂綺雪夫妻之供述矛盾,與黃中信所出具聲明書內容岐異毫無憑信力。證人廖正勝為被上訴人職員,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而王麗玲為被上訴人之妻,有配偶關係,亦難免偏頗,且錄音帶證據因內容虛假業經上訴人否認真正,要無憑信力。
㈧綜上,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擁有和興公司股權及土地之事
實,亦無法提出和興公司資產負債表以證明確有土地30715平方公尺,廠房5000多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對股權過戶及廠房移交,因有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卻未履行,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正當。
㈨被上訴人主張標的之股權為其所有云云,經外交部查詢結果,全屬虛假:
⒈依照越南之外國人投資法,外國人投資時無須以越南人名義
設立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借用越南人頭設立和興公司等情,顯屬虛妄。
⒉按越南法律不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購買越南人所成立之公
司,查和興公司之股東既均為越南人,該公司即為越南人所有,身為臺灣人之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理甚明。又該國法律亦不許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司及經營,擬在越南成立公司之外商均應依外國人投資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越南人名義成立和興公司,查該公司股東既均為越南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外國人,當無任何股權可言,更遑論該公司股份之處分權。
⒊越南並無個人土地所有權之制度,其土地為全民共有,故被上訴人所稱和興公司擁有土地3公頃,全屬虛假。
⒋根據越南政府相關單位之函令指示可知,和興公司應屬該指
示規定需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重新登記之對象,卻因怠於申報被視為終止經營而經撤銷經營登記,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實已消滅而不存在。
⒌承受公司股權轉入應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何麗芳
及葉勝之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均非上訴人所提供,其二人被變更為股東實為被上訴人內部事務,與上訴人無關。
⒍由前開公文書足證買賣標的物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買
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即失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邱啟志與甲○○買賣契約、邱啟志補充陳述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續2字第213號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函外交部轉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越南在1996年准許外國人投資經營手續、匯款法令限制、和興公司土地廠房面積、股款金額、股東變動及持股情形、股權變動相關法令及和興公司之現況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㈠查上訴人並無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蓋民法第264條規定,
雙務契約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或他方已為部分之給付,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信方法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僅約定須以指定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始能辦理股權移轉,並無辦理股權移轉時間之約定觀之,要與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交付時間無關,否則當時必會約定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多久付款多少。且上訴人提出指定翁二、高春義為掛名股東,係在86年3月18日,而價金交付自85年11月1日起每月即應付美金10萬元,足見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在先,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主張同時履行之餘地。況且,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於85年11月14日應上訴人要求,將股權移轉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勝等人,有繳稅及公證證明在卷可稽,並經代辦手續之越英商務諮詢勞務有限公司證實無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存證信函所提「有關股權移轉一事,目前也已辦妥三項,另有兩位貴方所指定之代理人已過戶完成,以及撤換公司負責人,另原有一位股東則繼續留任」等事實,亦無異議。上開事實並經證人潘翠華證實無訛。而葉勝為上訴人特別助理紀銘郁之家佣、何麗芳為上訴人越南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YTS之企業經理,上訴人竟臨訟否認不識二人,主張非其所指定之人,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在其85年12月30日之存證信函亦承認有部份股權業已移轉,只是「尚未完全」轉讓而已。益徵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上訴人要無享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㈡關於移交接管問題。按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公司於
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須派員在本(85)年7月底清點列帳。查和興公司已移交由上訴人接交並實際管理,此有上訴人之代理人紀銘郁簽字載明「點庫存」、「點單、中板之庫存」及日期之庫存表,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並於事後補具移交清單,於85年7月21日,由張薾云、紀銘郁於「接交人」下方簽名,並有證人潘翠華、廖正勝、黃中信之證詞及證人王麗玲提出之上訴人表示接管工廠後心得之對話錄音帶可稽。再從張薾云曾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之妻代購木業機械零件及材料,又將移交之庫存品予以處分,甚至傳真以稅務公安要求查帳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出貨單之情事,又試圖抵賴乃刻意於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不提及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1條於85年7月底移交庫存之事實,亦可反證被上訴確已移交,以及上訴人於接管和興公司後擬改營鋁業,而向越南平陽省人委會函詢承租和興公司用地之事,另解散公告已見報等情,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既已將公司移交上訴人接管,又移轉大部股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而依約上訴人除訂金外,又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卻遲延不給付餘款,顯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經外交部查詢結果,認被上訴人無出售標的
之股權云云。經查,該函載明和興公司資金為153億424萬7千越盾(合新台幣3826萬617元),包括廠房、辦公室、餐廳、警衛室等合計6673平方米,供電系統、機器設備..。
辦事處設於原屬和興私人企業主盧祺雪(暫譯)使用權之28,354平方米土地上,該使用價值為和興公司股金一部,並經證人呂綺雪證述屬實。是和興公司自和興私人企業改組而來,其名下土地使用權為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為實際出資人,自得就投資為轉讓。又函覆另證實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日將鄧氏秋月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何麗芳事後並擔任上訴人越南永太興YTS企業經理,同年11月11日移轉予上訴人特別助理紀銘郁之越南家佣葉勝。再者,越南土地係全民所有,越南公民取得土地使用權即可長久使用該地,並得轉讓,公司股東得經股東會同意將股份轉讓非屬公司股東之人,則依本件兩造買賣合約所約定由指定之越南人承接,則和興公司本登記名義人即為越南人,則同屬越南人間轉讓投資,殊無不可。又上訴人有意改營鋁業而自行辦理解散和興公司,非法不許,亦有該函證實,是證人呂綺雪、黃中信既證述其等已配合上訴人辦理解散相關程序,茍被上訴人無辦理移交接管,上訴人焉能著手進行解散。
㈣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王麗玲談及管理公司心得之錄音
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2年5月5日調科參字第09200140820號鑑定通知書,證實如譯文所載並無剪接情事,俱見被上訴人確於85年7月21日已將和興公司移交上訴人經營管理屬實。則嗣因未依越南政府指示辦理報備,被視為自86年1月1日起自行歇業,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越南平陽省公安廳科長(下稱公安廳)雖致函我國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商務組表示和興公司未曾為紀銘郁、張薾云及上訴人等申請入境簽證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曾在與王麗玲之電話中表示擬於1996年10月15日前往
越南,經檢察官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證實上訴人確於是日出境至同年月18日返台,然前開公安廳函覆卻無上訴人此次之入境記錄,足見其查覆不實。
⒉上訴人於1996年8月29日之入越簽證為和興公司連同廖正勝
之簽證一起申請,經廖正勝到庭證實其係應聘至和興公司維修機器,且有其護照及上訴人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見該公安廳函所稱和興公司未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入境簽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至和興公司曾為紀銘郁、張薾云及上訴人等辦理入越簽證等情,則由原審卷內之越南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函係由和興公司取得並獲簽證等情可證。
⒊從下列情事可知紀銘郁、張薾云及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移
交和興公司與上訴人後,有經營管理該公司之事實:①85年7月21日紀銘郁在廠房內接受點交庫存表、成品動態表;②85年9月17日張薾云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單上簽名;③上訴人在其與王麗玲之電話中提到其管理公司之情形;④股東之一呂綺雪關於和興公司交給上訴人後即開始作合板之證詞;⑤張薾云稱其被派去越南之原因係有關買土地、廠房過戶之事,此與前開公安廳函答覆之旅遊、貿易目的不合;⑥證人黃中信關於上訴人1997年1月份時業已經營和興公司達6、7個月之久等證詞。;⑦從張薾云85年8月30日及85年10月3日兩次傳真之傳真號碼及和興公司之越南名,可知張薾云確已進駐和興公司;⑧張薾云以放行主管之身分於1996年8月12日及13日之出貨單上簽名;⑨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根據上訴人公司函詢,而於86年2月4日同意規劃和興公司之土地給臺灣YTS鋁業公司作為生產屢模、鋁架場地之回函;⑩紀銘郁於鈞院所證「工廠有在運作,仍是原來的員工,沒有變換」等語,足見工廠確實由其管理;⑪紀銘郁既承認其名片係放置在和興公司抽屜,足以表示渠於該處上班;⑫由證人潘翠華「7月21日後員工薪水上訴人發,製造的東西也是他們賣」之證詞及上訴人與王麗玲通話錄音帶內容中關於上訴人管理員工之情形,顯見上訴人確有管理公司之情形;⑬證人廖正勝關於維修費用及薪水係由上訴人及張薾云所支付,且維修期間亦有出貨之證詞;⑭從紀銘郁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久留越南,應無長住飯店之可能。
㈥從上開資料可知,前開公安廳函應僅係根據入境申報單所申
報之內容作成,與實情並不相符,且縱使越南官方難以證明上訴人等係住於和興公司,但亦難否定渠等有接收及管理和興公司之事實。
㈦如前所述,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之股權,而該股權
所彰顯之價值雖亦包含公司所有無形及有形資產如土地、廠房等,但非指本件契約之標的物即係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等資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本件標的物為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實在,而根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5月9日胡志字第0310號函之附件內容:「(二)... 當外國人來越南投資並掌握某一越南公司有意解散或轉讓他人時,可與該公司業主協商其轉讓價格,並依越南政府規定執行其稅捐及各其他相關義務後,將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規定辦理其投資申請手續... 」,益證本件以「移轉越南人掛名之和興公司90%股權予上訴人指定之掛名越南人」為給付標的之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㈧兩造已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按時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因給付
價金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未完全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因被上訴人既已按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權移轉給何麗芳及葉勝,而已為部分之給付,在上訴人業已接管和興公司經營之情況下,如認上訴人得拒絕價金之給付,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再退萬步言,縱使何麗芳、葉勝、及阮玉欽並非上訴人指定之人選,然上訴人迄未完全履行指定「股權登記名義人」之協力義務,自難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臺灣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續3字第73號卷附紀銘郁之出入境紀錄及臺北地檢署90年12月4日北檢茂劍90偵續373字第53112號函、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臺北地檢署及其附件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勘驗鑑定錄音帶有無剪接情事,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潘翠華、王麗玲、朱坤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伊將所擁有之越南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90萬元售予上訴人,簽約時交付美金10萬元為訂金,餘款美金80萬元,約定自85年11月1日起每月初交付美金10萬元,至完畢為止。伊已依約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勝二人,並由其正式接管營運,詎上訴人拒不給付餘款80萬元美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3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利息請求超過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包含股權、土地及廠房,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指定之人後,始負有給付餘款美金80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因未盡其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翁二、高春義,而且未使伊取得全部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嗣經伊催告履行契約無效果後,乃於86年3月28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美金80萬元,即屬無理。況依越南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將土地由呂綺雪名下移轉至和興公司名下,系爭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買賣合約書一件、催討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第15頁)。買賣合約書第2條後段既明載:餘款自本年11月1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10萬元等語,餘款80萬元美金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四、上開買賣合約書開宗明義固記載:「茲就賣方所擁有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數90%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事項如左: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7月底清點列帳」,依此記載買賣標的固為股權之90%;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
出售和興公司股權之90%,當無包括土地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僅意謂公司股權所表彰之財產,無論有體、無體,於股權表彰價值90%如含土地廠房亦包括在內,為買賣範圍,尚非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買賣標的包括獨立之土地廠房,查和興公司登記之章程資金為153億餘越盾,其中包括廠房、辦公室、警衛室等合計為6673平方米,土地則係向呂綺雪「借用」(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平陽省計劃廳覆函),又和興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中一筆使用權登記為「和興私營企業負責人呂綺雪,另筆亦登記為呂綺雪,另有部分廠房登記為呂綺雪,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二件、建物所有權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164頁背、第168頁至第210頁),據證人潘翠華所證:甲○○剛去時公司為一人獨資,後來找人頭合組公司,廠房5000平方公尺為呂綺雪名義,土地有30715平方公尺,後來雖改為有限公司,四個股東,...廠房4000平方公尺已登記為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正背面),另據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請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覆,據越南平陽省計劃廳函覆: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係設於原屬私人企業主Mrs.LU
KY TUKET(暫譯盧祺雪,按被上訴人譯文即呂綺雪)使用權的2萬8354平方米的土地上,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文號略)土地使用權,惟據和興責任有限公司成員1995年12月5日會議筆錄載列,該前述土地係和興責任有限公司向盧氏借用,並在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時,盧氏將以該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復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所具聲明書略謂:因受當地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購買之土地約三公頃及其上廠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偶呂綺雪名下,倘梁君日後因故欲轉讓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自當義不容辭依梁君所囑無條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登記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亦證和興公司之廠房及使用土地雖登記為呂綺雪名下,惟呂綺雪既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如潘翠華所述,被上訴人得令其辦理更名過戶登記,應無事實上之困難。且越南人呂綺雪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公司廠房土地登記我的名義,但這不是我拿錢買的,都是甲○○拿錢買的,後來廠房土地有交給甲○○等語,及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因要有代表人,我是越南人,財產還是公司,我只是公司的代表人等語(上訴代理人問以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或外資公司,既是越南公司土地廠房何以不直接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而要登記在你的名下?)(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98號卷第139、140頁)足證呂綺雪確係被上訴人在越南掛名人頭無疑。至呂綺雪雖另陳證:沒有(上訴代問以和興公司有無登記土地廠房?)因原告投資時越南土地可永久,後越南法律更改,土地全收歸國家,每年要繳租金,可是以前永久是永久,只要不變他不管,但只要有變動就收回國家,所以沒有變動,還是以個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40頁背),上訴人並據以抗辯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呂綺雲於1993年
7 、11月間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附註「土地法令中若干條款」第1條均明載:土地屬於全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207頁),顯見證人呂綺雪於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其土地法已明文規定,土地屬於全民所有,並非呂綺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土地法始有變更,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法律始有變更。又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登記名義人為呂綺雪,係依「借用」關係且已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而供和興公司使用,已如前述(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是「借用物之使用權」方屬和興公司之財產權,非謂和興公司對於上開2筆土地擁有所有權,參酌系爭買賣合約書前言:「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90%買賣事項」等語,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係「和興公司股權之90%」,並非以和興公司名下之土地為獨立之買賣標的物,初不生上開
2 筆土地使用權登記名義變更之問題。又呂綺雪與和興公司有二層法律關係,其一為上開2筆土地使用權「借用」之義務人,另一為和興公司之股東(掛名)權利人(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據呂綺雪於本院所證:「我沒有出錢,是甲○○讓我在公司當股東,後來梁將公司賣給乙○○,我的股東還未換,是因為乙○○還未指定我要換給誰,...游先生說3個人已過給我(按此指游),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98號卷第139頁正、背面),是呂綺雪並未曾拒絕將股東權過戶,係上訴人就受讓股東權之人頭未指定。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微論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其下詳論),且和興公司之另2名股東即鄧氏秋月、范玉芳均分別轉讓與新股東何麗芳、葉勝,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股東轉讓前後資料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越文及中文譯本各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40頁),是就呂綺雪股東權之變更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不能之情事,況且呂綺雪之股東權名義雖未變更,然呂綺雪本於「借用物」提供之義務人應提供土地供和興公司使用之義務並不受影響,亦不能謂因呂綺雪之股東權名義未變更,即謂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受影響,抑且兩造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人當地人掛名股東,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語,原未要求將提供土地使用權之「義務人」亦變更名義;尤有甚者,依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請胡志明市計劃廳協助查覆: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南公民獲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時,始可長久使用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3條亦規定:⒈(略)⒉獲政府核交土地之家庭戶及個人,得准予轉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押其土地使用權⒊(略)此有同上辦事處函及附件各一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4至186頁),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外交部函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查明越南人民可否將其土地使用權移轉於公司組織?據覆:依據越南政府現行規定,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權轉讓於某家公司或某一組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據瞭解,目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令(按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係國會第九屆第十次會議自1996年10月15日至
11 月12日通過並於2000年5月16日修正通過,證物外放),尚無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人租用「地上建築物」等情(見本院卷重上更㈡第130頁至第135頁),本件和興公司係於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公布施行前由貝河省人委會於1995年10月13日核發成立執照,並非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所設立(見同上函及原審卷第59、60、61頁),呂綺雪復證述:和興公司係越南公司,故廠房土地使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公司,並未有新的限制。況依潘翠華所陳報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略謂:土地為工業用地再過戶到公司,經其請教土地承辦人手續,僅須由公司打申請文件,阿麗(新股東)與公司代表人公司,不須再繳稅,廠房沒有權狀部分,只是經理未簽名,只等他簽名即可,但須繳註冊費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潘翠華傳真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
57、58頁),足見被上訴人倘願意將廠房土地使用權移轉和興公司均無法律上困難,何能僅因呂綺雪顯有瑕疵之證詞,即逕認本件因廠房土地無法辦理移轉名義於和興公司,即謂係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抗辯免付價金義務,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越南早於1987年12月29日通過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並無須借用人頭設立公司,又和興公司股東既均為越南人,自不能違背法令將股東權移轉台灣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股權及處分權之可能,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民法第246條),契約無效云云。然查越南固於1987年12月29日通過外國人投資法(1990及1992年分別通過修訂案),嗣於1996年11月12日通過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以全部取代越南以前發布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其修訂案。為此,越南已允准外國人在1996年來越南投資,惟將依其投資執照核發時間而適用1987年(1990年及1992年修訂案)或1996年外國人投資法之規定,此有前引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協助查覆文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5頁),和興公司係1995年10月13日核發成立許可執照,並於1996年1月8日辦理經營登記,亦據越南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明,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覆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而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簽訂時間為民國85年7月12日,係在1996年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之前,且兩造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投東,並由買方指定人頭等文義,而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30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人於越南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足見兩造明確知悉股權受讓係由上訴人指定在越南當地人頭無訛,並非將股權由台灣之被上訴人受讓,再轉讓於上訴人指定之人頭,自與被上訴人能否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要言之:股權受讓之外觀,乃以越南人受讓越南人之股權,即符合本件契約債務本旨,就越南當地法律而言,係內國股權之受讓,非外國人投資受讓股權。而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函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重上更㈡卷第200頁、第186頁),參以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二人如前所述(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指定人頭下詳論),殊難謂有何給付不能情事。又越南法令目前尚未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立公司,亦未允准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司及投入經營(詳見前述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協助查覆事項
㈡、㈢,見本院卷重上更㈡卷第185頁),此固涉及越南法律保護其內國公司(越南人公司)及外匯管制之立法政策,並非絕對,且查兩造買賣合約書既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人選「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由上訴人指定人選「成立」越南公司,是外觀上倘能依越南法律將原公司之股東移轉於由上訴人指定之新的股東,則與契約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如何指定第三人,其與被指定人選彼此有何法律關係,且所提出人選是否為越南法律所接受?乃債權人即上訴人單方之事由,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債務履行上有何不能情事,否則原股東范玉芳、鄧氏秋月何能移轉於何麗芳、葉勝呢?再者兩造就本件股東權買賣之價金如何交付並未明文約定,依證人紀銘郁所述:二造談妥後由游先生分期付款,梁先生就人頭問題較麻煩,沒有在越南簽約,二造談妥條件時有同意回台灣就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兩造既均為台灣人,亦在台灣簽約,契約內文字亦未有以越南貨幣如越元或越盾之記載,自難想像本件係以越南貨幣為買賣股權之支付工具,嗣上訴人雖於民國8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內稱:
並由我方依約於11月初於越支付本月應付價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0頁),惟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隨於同年11月12日致信函上訴人指出此係「新的付款方式」(同上卷第91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1日致函上訴人回稱:前回曾應允您要向越南慶豐銀行洽談協助名目直接由越匯款回台,如今經過該行經理本人親自答詢是不可行的,因越南政府目前對外匯之匯出管制十分嚴格,除非匯入當時早已向當局申辦專案核准通過,日後要匯出便可依此事由正式透過銀行匯出,否則根本無可行途徑,所以日後若要依您所提之「新付款方式」,想必要再多費些時日去築找可靠的地下管道,即透過廠商間私下互換等語,並於同函請求上訴人將本月應付之款「逕行寄付」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越南貨幣做為購買本件越南公司股權之支付工具,亦與前揭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所查覆,越南法令目前未規定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立的公司之限制無涉。均不能以上開越南法律2項限制,即認為本件買賣合約有給付不能情事。末查和興公司依越南法令規定應於1996年12月31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惟和興公司並未依限向該管計劃投資廳報備、登記,已被視為自行終止經營而撤銷其經營登記,雖據前揭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覆明確,有該組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重上更㈡卷第199頁至第202頁),惟據證人黃中信到庭證述:我的工廠與他的公司相鄰,我也做合板(彎曲合板),我曾到他工廠看過,當時紀銘郁是他派去的人,在1997年1月份,游在凱撒請吃飯時,他跟我說不知道做合板這麼難做,那時他已經營有6、7個月,他的意思要把公司解散,改成外資,要小紀拿解散文件給我太太(按即呂綺雪)簽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頁),核與呂綺雪所證述:乙○○當時也有說公司要辦解散,用另一公司名義,要紀銘郁拿一些文件給我們簽,隔1個禮拜,紀銘郁有拿解散文件,我有簽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復與紀銘郁於民國86年8月4日在原審所證述:乙○○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要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到我將文件辦妥之後,和興公司經理梁先生說等一下先不要解散,游先生就說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 3頁背面),核屬無異,並有平陽省人委會核發同意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給台灣YTS鋁業公司做為生產場地之承租土地同意書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0、第231頁,台灣YTS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營,併參見原審卷第41頁乙○○名片),足見和興公司於本件兩造買賣合約書時尚屬存在,係上訴人經營後不順遂擬改為外資公司,欲解散和興公司,而放任逾期未重新登記,既非買賣時股權不存在,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尤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可言。上訴人抗辯契約無效一節,亦非可採。
六、次查,股東受讓手續已完成登記者有鄧氏秋月、范玉芳,分別移轉登記予新股東何麗芳、葉勝,此事實有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覆資料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202頁),原股東阮玉欽(或譯阮玉謙)則獲上訴人同意繼續留任,非惟經證人潘翠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背)並據證人呂綺雲證稱:紀銘郁打電話叫我們去吃飯談一些我們股東要過戶給乙○○的事,游先生說3個人(阮玉欽、何麗芳、葉勝)已過戶;還剩下我未過戶,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並稱:阮玉欽、游先生說他如可幫忙,每月給他1百萬越幣,我是因游先生未指定所以不知道要過給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頁),復有阮玉欽所出具之聲明書1件在卷可佐(該聲明書內承認自游之助理紀銘郁簽名具領津貼,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足見除呂綺雪部分股權尚未由上訴人指定人頭受讓外,其餘均已受讓,上訴人嗣否認,並於86年3月18日委託律師杜英達發函指定高春義、翁二為受讓人頭,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手續等情(該律師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1、52頁),惟查該函指定受讓高春義、翁二受讓股權各為「50%」,顯與本件買賣股權總額「90%」不符,且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曾於存證信函載明:貴方掛名股東范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11月5日前辦妥...但范玉芳君之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等語,被上訴人接函後即函告稱:據潘小姐傳回訊息,謂日前業已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之登記,且經理人、負責人亦已完成撤換手續,不知小紀是否向您報告過等語,而上訴人另於8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內稱: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本人並於85年11月9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791號函催告台端辦理相關股份之移轉過戶事宜,惟台端迄未置理等語(以上三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0、92、93頁),足見上訴人雖對范玉芳股權之移轉是否已完成仍有爭議,然上訴人亦默認部分股權已移轉或視同已移轉,否則何以自謂: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至范玉芳之受讓人為葉勝,葉勝係紀銘郁個人幫傭,亦有其流動戶口申請書1件可憑,核與紀銘郁名片地址相符(均見原審卷第261、第262頁)。紀銘郁於原審亦證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的幫傭,葉勝後來有告訴我,她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微論紀銘郁上開名片所印載名銜係上訴人所經營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銘郁亦陳證:因游先生曾於去年8、9月時說若和興公司開起來時要僱我處理公關事務等語無訛。紀銘郁亦不否認該名片係伊印製好放在抽屜等語無訛,參酌紀銘郁自稱:游先生今年初曾委託我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及曾於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名無訛(見原審卷第100至第103頁,及第283、284頁),顯見紀銘郁與上訴人關係至深,復斟酌證人黃中信所述:我曾去他工廠,當時紀銘郁是他派去的人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 頁),潘翠華所述:點交時有越南幹部,因紀銘郁為游的特別助理,所以未找第三人見證等語(見同上卷第192頁背),證人廖正勝(該工廠機器維修人員)亦證述:到越南我有跟乙○○碰面,我去時乙○○、張薾云、紀銘郁都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乙○○所付...我去時乙○○交待我機器維修有任何事找紀銘郁、張薾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6頁背、第237頁背),益證紀銘郁確係上訴人在越南代理人無訛。證人紀銘郁所證兩造股權移轉及移轉至何人名下伊不清楚,應係避就之詞。次查何麗芳雖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查何麗芳於受讓和興公司股權後,即於1997年3月間在越南設立YTS Pte(即Y THIEN SI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此有該公司之公告、企業成立、營業登記證書3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7、258、259頁),而台灣YTS(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乙○○,有名片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紀銘郁之名片亦印製其為永太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張薾云亦曾囑託被上訴人太太代訂購刀片等物品,並指明發票抬頭應開立「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審卷第215、216、217頁),顯見何麗芳與上訴人不無關係。又何麗芳不僅為和興公司新的經理人(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且係越南永太興即YTS Pte之經理人亦負責人,嗣和興公司於1997年3月間登報宣告解散亦係何麗芳簽署(見原審卷第33頁、第16頁),再者,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曾審核通過台灣YTS鋁業公司所申請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租給台灣YTS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架之場地,有核准文件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0、231頁承租土地同意書),依該核准文件第3項所載:首先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而何麗芳既為和興公司之新經理人若未經其同意何能提供同一土地並達成賠償之協調呢?又何須宣告解散和興公司呢?參酌紀銘郁所證述:乙○○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283頁),顯見何麗芳依序逐步實現上訴人之意志與理想即設立外資公司。再斟酌證人潘翠華所證:7月25日被告親自到越南,有表明股東阮玉欽股權不變動,股東變更為何麗芳,另2位確定人選後再請紀銘郁交付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若謂何麗芳非上訴人所指定人選,何能置信,紀銘郁所證:何麗芳係被上訴人後段之經理人等語亦係避就遁詞,非可採信。綜上所述,除呂綺雪外,其餘股權變動之新股東何麗芳、葉勝及留任之阮玉欽均係上訴人指定人選,應無疑義。
七、再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項後段載明: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7月底清點列帳。是兩方原有預期清點公司財產,嗣7月21日潘翠華與紀銘郁確實簽立點庫存表3紙,此庫存表亦曾交付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另一職員張薾云,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張薾云所是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7頁背),紀銘郁亦承認上揭庫存表係伊於85年7月份所簽等語,雖並稱:賣方職員潘翠華要先行回台灣,就委託我將庫存品,等到買方來再交出去,實際並沒有辦理移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背、第283頁),惟核閱上揭庫存表上載:點單中板庫存表,均記載品名、數量、規格,如單片、拼好中板、中板、拼板機打下中板,已挑、未挑、原板、未載、貼紙、麗光板、壞板等木材製品之規格、數量,核與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載清點列帳意旨相合,且紀銘郁不僅上揭庫存表係其簽認,且9月份後之移交清單,亦係紀銘郁於「椄交人」下簽名,其簽名順序據紀銘郁於原審所證:9月份之移交單前面的文字係梁先生拿出來的,是張薾云先簽,並加註後面的二行字,之後再由我簽名,證明當時是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3頁),核與潘翠華於本院所證述:該移交清單是事後補簽的,移交清單上我簽字時,紀銘郁、張薾云都已簽名好,移交清單張薾云所寫那二行字我有看,也沒有意見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7、38頁),復有移交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該移交清單既明載:將公司之各種褲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張薾云2人管理等語,紀銘郁若非實際參與清點移交,豈肯於嗣後9月份之移交清單之「接交人」下簽認呢?又潘翠華與紀銘郁點交時僅紀銘郁在場,因紀銘郁係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故並未找第三人見證,已如前引潘翠華證詞所述;且經潘翠華證述:因為85年7月21 日紀銘郁跟我點庫存,後來張薾云再複點所以才有移交清單張薾云那兩行附記(法官問:張薾云為何在移交清單上附記這二行?)(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2頁),顯見彼二人清點後欲令張薾云複點,始將庫存表交付張薾云,是張薾云於同年9月17日附註:茲收到7月20日潘翠華與紀銘郁清點庫存表影本1份,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文件,及廠商供貨資料尚未收到等語,即與常情不悖。紀銘郁嗣否認代表上訴人簽認,亦未代表上訴人接管工廠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1紙為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8頁背、第189頁、第204頁),惟該委託書係1997年1月6日被上訴人委託紀銘郁處理在越南事項,包括在7日內與范玉芳解除債權之公證,顯係在前揭移交清單及庫存表簽認之後,亦係在范玉芳股權於85年11月移轉登記於葉勝之後,且被上訴人原職員潘翠華業於86年1月2日離越回台,亦有潘翠華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50、251頁),是被上訴人所陳因潘翠華離越後無人可代表其與范玉芳辦理解除債權之公證,乃出具該委託書,尚非無憑(見原審卷第242頁正、背),復參酌兩造爭議期間上訴人重擬一份買賣合約書試圖重新簽約(嗣並未合意簽訂),該新買賣合約書第3項亦記載:賣方應將其與當地記名股東間之債權債務解除相關事項委由買方派駐越南代表紀銘郁先生代為全權處理等文義甚明(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74頁、第97頁),益證紀銘郁係曾得上訴人授權,其前述證詞所述:伊未被授權辦移交,潘翠華因欲回國,而委其簽字庫存表等語均係避就托詞。再經斟酌張薾云曾於出貨單之放行主管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5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9頁),張薾云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亦自陳:
...其中8月份有一本送貨單存根聯(No:22~45)及另一半No:16至20被撕起(No:16~20全由我簽名),阿紅說以上資料你拿去了,不知你拿上列資料放在何處,是否請您歸還予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顯見張薾云於移交後已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併參酌證人廖正勝所證曾受僱上訴人前往越南和興公司維修機器,張薾云、紀銘郁均有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乙○○所付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6頁),且有廖正勝護照及其子廖建榮之存摺及乙○○匯款資料影本各1件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9頁至第216頁),及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於85年10月9日電話中討論其經營後之心得,除稱讚紀銘郁肯問肯學外,並論述其接手後1、2個月之成本控管心得,此有錄音帶1捲可佐(見本院重上更㈠卷證物袋,另譯文見最高法院88台上字1433號卷),該錄音帶內容係上訴人發話,為上訴人所不爭,雖辯稱:錄音帶遭剪接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60頁),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剪接情事(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0頁),該錄音帶對話內容,即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和興公司點交移由上訴人接手經營無疑。尚不能以越南公安部平陽公安廳查覆,紀銘郁、張薾云、乙○○未由和興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入境手續(見本院卷重上更㈡卷第212、第213頁),即否認和興公司已由上訴人實際接手經營。
八、承前所述:僅呂綺雪之股權尚未移轉,而呂綺雪股金(36億8600萬越盾)約佔和興公司登記章程資金總值(153億424萬7000越盾)之24%(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就超過10%部分,被上訴人仍有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人選之義務。惟兩造買賣合約書並未明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初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紀銘郁亦附合其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0頁),微論被上訴人辦理股權受讓登記,須上訴人盡其指定人頭之協力義務配合,非被上訴人單方可行。且上訴人初辯稱:餘款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始行支付,其用意即在使原告能於85年7月12日(訂約日)至11月1日間,將股權登記轉讓與被告指定之人,故原告有先行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意謂訂約當時即有所約定。然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竟自謂:依11月1日貴我雙方口頭協議,貴方掛名股東范玉芳君之股權移轉應於11月5日辦妥,並由我方依約於11月初(11月10日前)於越南支付本月應付價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0頁),意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義務之約定時間在11月1日,不免先後矛盾,且被上訴人亦曾於86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否認前揭11月9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言口頭承諾等語,並主張雙方並未約定過戶時間(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7頁),是上訴人初抗辯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義務一節,顯乏佐據。而本件股權買賣合約顯係雙務契約,上訴人依法雖非不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循。
查上訴人應付價金餘款義務係自85年11月起逐月到期至為明顯,而被上訴人應負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既未約定過戶時間,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2項規定,必須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序於85年10月11日將原股東鄧氏秋月移轉登記予何麗芳,85年11月11日將范玉芳移轉登記予新股東葉勝(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函),而原股東阮玉欽經上訴人留任不變動,已如前述,故前揭上訴人同年11月9日僅催告辦理范玉芳之移轉登記存證信函固無論矣!上訴人繼於85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限於86年1月20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股份完全移轉於本人所指定代表,並謂若到期日前未能完全履行,則視同台端違約,除應賠付訂金二倍外,並應交還已投入公司之資金及損失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3頁、94頁),雖有催告辦理呂綺雪之股權登記之意,然該函並未曾有何拒絕付其應付價金之意思,自難謂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上訴人於86年3月18日委請律師杜英達致函被上訴人,指定高春義、翁二為股權登記名義人並限於文到7日內速辦妥移轉登記事宜,否則民刑訴追,絕不寬貸,亦未曾有何拒付其應付當期價金之意思(該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6、27頁、第51、52頁),再上訴人於86年3月28日委請杜英達律師致函被上訴人亦僅通知其解除契約限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付定金等語,亦則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8、29頁),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於87年2月27日狀內主張曾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參見86年6月2日答辯㈡狀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4頁),微論86年6月2日斯時,上訴人所有價金給付期限均屆滿(自85年11月1日起每月初付10萬美金),且經核閱該86年6月2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答辯㈡狀,亦僅記載: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茲原告未先履行合約,即起訴請求被告先為給付,自有未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顯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既未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九、末查:上訴人於86年3月28日以被上訴人迄未將股權移轉,且土地及廠房亦未依約過戶至和興公司名下,復有一物二賣之詐欺情事,而委託杜英達律師發函解除契約(見本院重上卷第28、29頁),然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邱啟志於85年5月21日雖亦曾簽訂買賣股權契約,並由邱啟志以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然查該詐欺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亦以邱啟志欠付分期價金,委託律師楊勝夫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有律師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邱啟志之間之糾紛,即認被上訴人一物二賣係詐欺。再土地廠房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先前85年11月9日及85年12月30日、86年3月18日各種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並未就土地廠房移轉登記有何催告之情事,自難僅憑86年3月28日律師函即認為已取得法定解除權,況上訴人早已86年2月間以台灣(YTS)鋁業公司承租同一土地而得越南當局同意,惟尚須與和興公司洽談賠償協調事宜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又就呂綺雪之部分股權雖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固曾於85年12月30日限於86年1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前引存證信函可憑,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曾指定何人為受讓登記名義人,而上訴人有先為指定人頭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於該存證信函具體明確指定人頭,被上訴人本無從憑以辦理,是該存證信函尚難發生合法催告效力,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援用證人張薾云證詞主張曾口頭通知指定高春義、翁二(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8背面、49頁),且證人呂綺雪亦證稱:因乙○○未指定所以不知要過戶給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41頁)。按股權之轉讓登記不僅須股東內部同意,且須訂立轉讓契約,若有指定,受讓人呂綺雪豈會不知,是呂綺雪之證詞,洵較為可採。上訴人迄至86年
3 月18日委託杜英達律師指定高春義、翁二為受讓人頭,限期於文到7日內辦妥移轉事宜,亦如前述,然查證人紀銘郁曾證述:梁先生說人頭的問題較麻煩等語(見原審卷282頁),且依前所述,在越南責任有限公司股東轉讓須他股東同意,且須公證。以已完成登記之鄧氏秋月為例,於1996年8月3日檢附他股東同意書向該管投資計劃廳申請轉讓股份,1996年9月9日其資金轉讓合同,始經公證,並於1996年10月11日始完成受讓登記,其時程約二月餘(詳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移轉登記書,並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顯非於短短文到7日內所能辦妥呂綺雪之移轉登記。縱認86年3月18日上訴人此項催告得使被上訴人原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負遲延責任(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惟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此觀之民法第254 條規定甚明,惟上訴人於86年3月28日寄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之前,亦未曾另有何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是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自無法解免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抗辯,均非正當有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餘款80萬元美金,及各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起息加付法定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