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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戊○○午○○○巳○○○丙○○乙○○ (兼己○○ (兼甲○○○(兼被上訴人 癸○○ (即

壬○○ (即丑○○ (即子○○ (即卯○○ (即辰○○ (即庚○○ (即寅○○ (即辛○○ (即右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李林弘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李進水聲明承受訴訟,嗣李進水又死亡,再由其繼承人乙○○、己○○、李江翠英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定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卷,四○至四八頁),由其法定繼承人癸○○、辛○○、壬○○、丑○○、子○○、卯○○、辰○○、庚○○、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地號田地(下稱系爭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耕地由丁○○等人繼承。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陳定清近一、二十年以來即放棄耕作,任令系爭耕地遭人傾倒廢土,有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陳定清為被提存人而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聲請假處分在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領取,陳定清受領該補償費屬不當得利,爰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該請求不能成立時,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並聲明:㈠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等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㈢前項請求如不能成立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等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地價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因海水倒灌,長期淹水而無法耕作,六、七年前又遭人傾倒廢土,已無法耕作,陳定清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並無轉租予陳溪源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上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陳定清領取,陳定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管理、耕作系爭土地,調解前也從未主張過被上訴人有轉租、廢耕之情事,已成法律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茲為了二千餘萬元之地價補償金,竟出來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顯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繼承人李坤地承租上開一九三地號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七十二年間一九三地號分割出系爭一九三之七號耕地,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耕地由其等繼承,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被上訴人陳定清為被提存人而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陳定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証(原審卷,十至二三頁),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一三0四八七號函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重上卷,一六一頁、一六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陳定清並無轉租予陳溪源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兩造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

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証人陳溪源於原審另案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四七號確認耕地租約不存在等事件審

理時及本件訴訟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証稱: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以六千元讓渡予渠耕作等語(原審卷,八三頁背面、一三○頁)。證人陳溪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陳定清確於民國五十五年間以新台幣陸仟元讓渡予本人(指陳溪源),其向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地號(徵收後剩餘土地編為同段一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其間陳定清並未於上開土地上耕作,又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被徵收部分土地時,本人曾要求陳定清給付其所領得之徵收補償金,惟陳定清僅給付本人新台幣貳萬元,陳定清確有不自任耕作而將上開土地承租權讓渡予本人之事,並未徵得李坤地之同意」(原審卷,二三頁)。陳定清之女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代理陳定清到場陳稱:「本人父親將土地與陳溪源耕作」等語(原審卷,二四頁背面)。雖證人陳溪源就上開讓渡金六千元之來源,前後證述稍有出入,然此應係因證人年事已高(十年0月0日出生),且又因時間經歷已久,記憶有些微模糊所致,且証人陳溪源就主要待証事項之陳定清有將系爭耕地租賃權讓渡予渠耕作一事,則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與庚○○所為之上開陳述相符,証人陳溪源所為之上開証言應為可採。因此,上訴人主張: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可信為真實㈢次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

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此項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有效成立。

㈣被上訴人辯稱:李坤地出租予其耕作之土地,於七十二年間部分被徵收時,其曾

以土地承租人身分領取徵收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當時李坤地並無異議,可見其並無讓渡租賃權之情事等語。查七十二年間一九三地號分割出系爭耕地而其餘土地經政府徵收時,陳定清曾領取徵收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陳定清嗣返還溢領補償費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見原審卷,七七頁至八十頁),而李坤地當時對於陳定清領取之舉予以緘默而未為異議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又主張:李坤地與陳定清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租約登記,租期自七十四年一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後六年屆滿,陳定清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續定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經台北縣政府核定在案等語,並提出租約變更登記表、台北縣五股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為證,該異動登記表上上記載:「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本院重上更㈡卷,七一至七二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租約變更登記表及租約異動登記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次之租約僅有承租人陳定清請求續訂租約,出租人即上訴人並未與之簽訂租約等語。經查上開租約變更登記表及原法院所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租佃爭議事件案卷所附之租約及續訂租約申請書上雖僅有被上訴人印章(原審卷,頁),惟證人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辦人員張茂泉到庭證稱:「租約是否存在是以縣政府核定的章為準,三七五租約是全國性的,政府要辦理續租會公告,租期屆滿如果兩造都沒有向鄉公所申請續租,我們就會送縣政府,縣政府也會認為沒有問題就繼續租,每六年到期政府就會全國性的公告。報紙也有登,各村辦公室也會張貼公告」、「(問:根據資料為何於七十四年後只有陳定清蓋章而出租人沒有蓋章?(提示)是否表示只有陳定清申請續租?)如果他沒有來,縣政府會發存證信函給出租人,如果他十天內不提出異議的話,我們就將卷送到縣政府由縣政府來核定」、「七十九年當時電視三台都有廣告,表示三七五租約已經期滿。個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縣政府有公告,鄉公所通報,社區有公告,村也有公告」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一六七至一六八頁;本院重上更㈡卷,一五五頁)。因此,上訴人縱於五十五年間有違法轉租而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惟嗣後系爭耕地租約每六年期滿後即由陳定清申請辦理續定租約,政府機關經由電視台、報紙、社區及村里廣告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出租人辦理續租事宜,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字樣(本院重上更㈡卷,七六頁),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李坤地對於續訂租約之事不能諉為不知,彼等不僅任由陳定清續訂租約並經縣政府核定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加以異議,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得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而有巨額補償費可領取時止,始終未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而且李坤地就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領取與系爭耕地同租約之其他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未為異議,應認兩造間已有排除該無效之事由,續訂新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如未主張並證明兩造間系爭耕地八十年起之租約尚有無效事由,不能逕以五十五年間之無效事由,遽謂嗣後續訂之各期租約亦均當然無效。

五、上訴人再主張:陳定清近一、二十年以來即放棄耕作,任令系爭耕地遭人傾倒廢土,有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因海水倒灌、長期淹水而無法耕作,六、七年前又遭人傾倒廢土,已無法耕作,陳定清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其自八十年續訂租約後有自任耕作等語。經查:

㈠劉英毓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完成之國立台灣大學地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台北地

區防洪計劃二重疏洪道案拆遷戶拆遷反應之研究-台北縣五股鄉洲後村個案研究」第五頁記載:「沖積平原中西部,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即滯水不退,且經歷多次海水倒灌,至六十三年塭子川閘門完成。減少了潮水影響,但積水未退,使原本全為農田所分佈之廣大地區成為沼澤區。造成這現象之原因,經楊萬全(1980)調查研究,是地下水大量過度超抽,地層因下部支撐力量減弱而下陷所致。而且沼澤中間已經形成一個低於海平面之零公尺地帶。」第二十頁「(四)政府於六十八年核定臺北地區防洪計劃初期實施計劃」記載:其中疏洪道用地部分與其他工程用地均於七十一年之前完成測量、查估與徵收等作業,對居民主要安置措施包括:徵收土地、發放補償等費用、維持先建後拆原則、疏洪道內土地依河川地許可使用方式優先供被徵收農民或佃農種植蔬菜等(原審卷,二二三、二三八頁)。石再添等六人在民國七十一年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地理研究所地理研究報告第八期所發表「塭子川沼澤區的水文地形學研究」論文,亦敘述塭子川區地層下陷,地勢低窪,排水不良,由良田變為沼澤區,僅在沼澤區邊緣低濕地地形上屬氾濫平原土壤肥沃,多闢為菜圃,產量可觀(原審卷,二五八至二七六頁)。而系爭土地所在地區原屬低窪地區,於六十一年塭仔圳防潮閘門興建之前為海水潮汐可及之沼澤區,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七年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目前尚未解除管制,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應嚴格限制種植多年生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等情,有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水十工字第八O一O號函可稽(原審卷,一八三頁)。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部謄本上亦記載系爭土地應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之規定限制(原審卷,一○頁)。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因颱風、海水倒灌等因素,自民國五十七年迄今經台灣省政府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應嚴格限制僅能種植植多年生或有礙洪流之植物,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

㈡查五十二年及七十一年間分別因葛樂禮(Gloria)颱風及西仕(Cecil)颱風來

襲,致臺北縣五股地區淹水,系爭土地如受災後依規定應即恢復耕作,或者農地經土地改良也應即回復使用等情,固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五年度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北縣五民字第一九O八四號函及附件五股誌初稿在卷可證(原審卷,一八七頁)。惟證人即前台北縣議員林家曲到庭證稱證稱:系爭土地曾因葛樂禮颱風而淹水,無法耕作,至於水淹至何範圍,因許久沒去,故不知道,葛樂禮颱風淹水大約一星期後退去,在伊任縣議員期間(五十三年至五十七年),海水每月有兩次退進,由淡水河淹到系爭土地,現在五股中興路遇下大雨就無法通行,到目前於該地耕作的人也不多等語(原審卷,一二九頁)。證人即居住於五股鄉之王秀子亦到庭證稱:伊係二十九年前搬至五股鄉,認識陳定清,知道靠種田生活,中興路一直都淹水,水沒有退,填土時也有水,伊看到的只是淹水,中興路三段那邊都沒有種植,系爭土地自二十九年前搬到那,就沒有看到有人種植」等語(原審卷,二○一至二○二頁)。證人即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蕭阿益到庭證稱:「民國六十年起系爭土地被海水淹沒,一直無法耕作」等語。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塊地之自耕農陳重泰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在民國五十三年颱風過後,海水倒灌,成為沼澤狀態」、「系爭土地一直是淹水沼澤狀態,平常即如此狀態」等語(本院重上卷,一八一頁)。證人即五股村村長林啟清亦證稱:「民國五十幾年間我當兵回來,我居住的這一帶地區有海水倒灌無法耕作的情形。我的土地在馬路的右邊,被上訴人的地在馬路的另一邊,以前均有耕作,五十年幾間因海水倒灌後土地即不能耕作」、「平常天氣好的時候仍是淹水狀帶」、「系爭土地遭海水倒灌,不能耕作」等語(本院重上卷,一九○頁背面)。證人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辦人員張茂泉到庭證稱:「地主原則上要繳稅,本件因海水倒灌淹沒,無法耕作」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一五七頁),證人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辦人員呂順欽亦到庭證稱:「不是完全不能耕作,洪水管制區,有時可以耕作,有時不能耕作,所以減或免租金。五十三、四年葛樂禮颱風後,就不必繳田賦或租金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一五七頁)。陳溪源於原審另案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四七號確認耕地租約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証稱:陳定清讓渡給伊時,伊有在耕作,後來因海水倒灌,種植無法收成,所以未耕種等語(原審卷,八三頁背面)。依上開證言,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因颱風、海水倒灌等因素,成為洪水管制區,經常淹水,經常無法耕作,故自五十餘年間起即不必繳田賦或租金。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曾因遭不明人士屢趁夜

深人靜之際,以大卡車載運大量廢土,恣意傾倒,致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堆積高達

三、四公尺,主管機關曾以公權力予以制止,惟無所獲等語,並提出中華電視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作有關台北遭非法業者傾倒廢土之錄影帶乙捲為證(外放證物,上證三十五)。關於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被倒廢土之情況,證人即居住於五股鄉之王秀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庭證稱:「約於六、七年前存在倒廢土、填土,是慢慢倒成的,也是於六、七年前就慢慢地累積的,是何人堆積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一至二○二頁)。證人即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蕭阿益到庭證稱:「八十年左右系爭土地有被人傾倒廢土」等語。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塊地之自耕農陳重泰到庭證稱:「七十九、八十年間有卡車傾倒廢土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重上卷,一八一頁)。證人即五股村村長林啟清亦證稱:「後來又被人傾倒廢土。做了疏洪道後我自己的土地也被人傾倒廢土,無法耕作及做其他使用,任由其長草」、「七十幾年將近八十年時,系爭土地被人傾倒廢土,我們有去報案,也組成自衛隊,派人看守,後來不了了之」等語(本院重上卷,一九○頁背面至一九一頁)。原審於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亦記載系爭土地「係二重疏洪道與中興路間,尚有沙石場乙座,有土面道路通系爭土地,上面放置工程廢機器涵管外,並無種農作物,系爭土地上已因傾倒廢土使土地增高至約三至四公尺...土地上廢土都是建築或路面的廢土,附近土地亦有遭倒如上述廢土」(原審卷一一二頁背面)。上開證物顯示,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於八十年左右因遭不明人士人傾倒廢土而有不能耕作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因颱風、海水倒灌等因素,自民國五十七年

迄今經台灣省政府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應嚴格限制僅能種植植多年生或有礙洪流之植物,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因經常淹水而無法耕作,故自五十餘年間起即不必繳田賦或租金,且於八十年左右因遭不明人士人傾倒廢土而有不能耕作之情形。按因颱風、海水倒灌等因素而無法耕作,應認係屬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至於因被人傾倒廢土而不能耕作,雖不能認為係屬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如由於第三人之行為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而無法耕作時,係屬因出租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耕作,非承租人可以耕作而「不為」耕作,上訴人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主張:陳定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之期間,陳定清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薯、牧草等農作物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八六至八八頁)。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至現場勘查之租佃爭議查勘記錄第七點記載「實地勘查結果」為:「該筆土地本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之七地號面積零點三八0六公頃土地上一部有種甘藷及牧草,其餘皆無種植農作物(本院重上更㈡卷,八一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可採。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之原來目的係為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惟系爭土地嗣因海水倒灌、被人傾倒廢土等因素而經常無法耕作,自五十餘年間起即不必繳田賦或租金,且因經政府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僅能種植植多年生或有礙洪流之植物,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在系爭土地一部分種植甘藷及牧草等作物,依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不能認為有可以耕作而不為耕作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以陳定清有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租約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續定新約後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或經合法終止,應認系爭租約迄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日止尚屬存在,則陳定清以承租人之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不能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前開請求如不能成立時,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地價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