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所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補償款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據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補償費發放要件「派下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本件爭點為二:
1、具領補償費者是否僅限於承租人,未及分管人﹖
2、系爭土地是否屬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分管範圍﹖
(三)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先祖徐慶火分管範圍之事証:
1、系爭土地(地號:登記於徐國和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五七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十等四筆土地)係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自(與前揭土地同地段)一五七之二、之五、之十二、之十五地號母地分割而來,依據「徐和國祭祀公業昭和十二年實測圖』所示,一五七之二、之五、之
十二、之十五號土地,使用人取得者名稱均為徐慶火,屬分管範圍之一部,母地之分管人既為徐慶火,則補償費自應發放徐慶火子孫。
2、『大正五年持分土地賣渡証書』自始即約明『竹北二堡新庄仔第壹五七番一山林口東至買主毗鄰為界,西至買主毗連為界,南至石礐為界,北至官路為界,賣渡前之持分』等語,顯係就特定範圍之賣渡,亦即係就賣主原分管範圍之出讓,而東、西界均與買主原分管地毗鄰相連,即形成實測圖粗線圈劃範圍。
(四)系爭土地分管權利並無變動:
1、六十三年四月之實測清冊及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分管協議書,雖未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分管,但並未變動系爭土地之分管權。
2、証人徐元培於另案證述表明六十三年時重新就各房親分管土地測量以作為納租納稅的標準,道路用地不須納租納稅,故未清查測量列冊管理等語。
3、証人徐元雄則証稱該次會議第三案第二款將道路用地除外,係因當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之主題是針對派下員所分管之土地如何繳租及繳稅之事由。
4、再觀清光緒三年丁丑十二月仝立分管水田𨷺書已記載由派下四大房分管系爭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各掌各業」、「永無反悔」,「子孫人等永不得異言生端之事」,因之六十六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訂定之分管協議書應僅係清理應納租之土地,重新確認其範圍,並無重新分管之合意,況該分管協議書中並無任何一筆道路用地分管之處置或變更,更足證六十六年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對道路分管有任何變動或廢止之真意。
(五)土地台帳上所示『除租處分 』之意:系爭土地在昭和十二年間即經日本政府徵用為道路,惟當時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此有土地台帳可稽,縱系爭土地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為除租處分,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課稅之地籍資料,至土地台帳之沿革所載「地目..除租00年00月00日處分』,推知似為因地目有所調整故減免地租之記載,此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一四八三00號函可憑,可知該等「除租」字樣乃免稅賦之課徵,與兩造間之土地分管協議無涉。
(六)補償費領取之適格對象-祭祀公業所稱承租分管地之真意:
1、兩造早於道光元年已歲月立有𨷺書,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𨷺分財產即屬各人所得,本得自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斯時土地雖未劃分然各別取得人實已取得分得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身份,祭祀公業對各派下員分得土地所有權早已虛化。
2、七十五年四月五日派下員會議紀錄曾述及因公業土地賦稅負擔沈重,積欠稅金無法繳納,造成公業土地遭拍賣者眾,故有派下員分得土地以贈與處理,後因法令變更,不得再以贈與方式處理,乃改以買賣方式過戶派下或其指定人,除應為百分之十之祭祀費外,處分土地之全部對價及補償金均由該分得派下員獨享,而出賣土地之稅賦亦由該分得之派下員負擔,倘派下員僅為承租或分管地位,要無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所得對價由各派下員獨得之理,其乃因各派下員已分別取得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地位。惟因派下員分得之土地並未過戶,其對特定土地部分形成如分管人地位,並被要求負擔該部分土地之稅賦,乃有繳租納稅,而形成類似承租地位,因此祭祀公業對各派下員分得之土地均以「分管承租』稱之,與一般法律上定義之「承租」、「分管」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詞害意。
3、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陳可知,渠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因認系爭土地非為徐慶火所分管之範圍,至上訴審改稱有權領取者僅限「承租者」而非「分管者」,乃刻意套用法律概念曲解。況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補償費領款簽收簿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被上訴人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書、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知所討論者均係「分管」而非「承租」,更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屬事實。
(七)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為既成道路,然祭祀公業所以將承租或分管土地之補償費百分之九十均歸由該承租人或分管人取得,乃係源於𨷺分地之源由,自公平原則觀之,不因其成為道路使用時間先後而有補償費領取之差別。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承租人因有為承租地之租金繳付,始有依管理規約取得補償費百分之九十之權利,上訴人既未繳租,未負擔義務,即不能享有權利云云,惟於租賃關係中所謂租金繳付對價僅在取得土地使用收益權限,祭祀公業無由議定將土地徵收或出售後之全部對價交付派下員,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承租地,應指各派下員𨷺分取得之土地,自有將補償費交予承租人之議。而非僅限於承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分管地不得為補償費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就祖先分管所得之土地,領取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大正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該書契中僅記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己業...』,並未提及將「分管權」或「承租權」出讓字樣,依其內容所讓與者乃土地持分,無從認定係將分管權或承租權出讓予上訴人,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祀公業派下各房對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派下不得將其房份處分之,顯見該賣渡證書縱為真實亦屬無效契約,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書證為真正。若徐慶火之受讓為無效法律行為,則上訴人等更無合法權利可茲繼承,故上訴人確為不當得利無疑。
(二)昭和十二年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實測圖」、六十三年四月製作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派下員土地分管協議書」、「管理規約」,其上均無系爭土地之記載,顯見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有。至証人徐元培、徐元雄另案之証言並未言及道路用地應如何處理,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
(三)上訴人主張「承租」與「分管」係同義字,而主張「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所稱「承租」即包括「分管」在內,然依徐國和祭祀公業之過往歷史以觀,在尚未清理祀產亦未全面訂立租約令承租之派下員繳納租金以充祭祀費之時代,二者確常混為一談,然在土地清理完畢後,二者概念即有不同,並非全體分管人即為該分管土地之承租人。若如上訴人所稱「分管」及「承租」係同義者,則祭祀公業自不會於同時併用二種字眼,否則即無意義,故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部分:
1、該次派下員大會所議決部分之對象極為明確,包括「現有道路」及「計畫中之道路」。「計畫中之道路」則再區分「現有私人分管」及「無人分管」部分,顯見上訴人僅提出第㈤方案自有斷章取義之嫌。
2、在該次會議中並作成⑴道路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⑵全部道路同意處分。⑶現有道路向政府申請徵收。⑷未開發但計畫中之道路私人分管部分於政府收購後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⑸道路及計畫中之道路,全體派下員放棄優先承買權。更足稽系爭土地斯時即便有分管之事實,上訴人亦絕無承租系爭土地,且已放棄承租權,自無受領百分之九十土地補償費之權利。
(五)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管協議書:對所有分管土地權利義務重新訂立明確之規範,列明各人分管面積,全體派下員均受其拘束,而系爭土地既未列入任何派下員分管之範圍,徵收之補償費自不能歸於任何派下員獨享,而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雖徐元培、徐元雄、徐良杰及徐勝堯在本院八六年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中就系爭土地做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然因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況其中徐元培亦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之官司正在進行中,自有維護之嫌,自不足採。
(六)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應予補償之客體。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四大房繼承系統表、七十五年四月五日會議記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又關於公同共有嘗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左列各項均為全國一般之習慣,通常可認嘗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應分別情形依左列各項辦理:1、嘗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2、嘗產管理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渉訟者,其他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徐國和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改選,其中徐勝典、徐元雲、徐炱杰三人留任,另徐元吉、徐勝春二人則由徐里杰、徐勝任取代,並由徐里杰為主任管理人,雖徐里杰、徐勝任、徐勝典、徐元雲、徐炱杰俱向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第一0一頁),惟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七條記載「本公業設管理委員五人、候補管理委員五人、監察人一人、候補監察員一人,由派下人員大會選舉之。」、第八條「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五人組成,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管理委員。」、第十五條記載「本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內綜理一切業務。」(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六九頁)是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一人對外既得代表祭祀公業,則本件聲明承受訴訟僅以主任管理人徐里杰一人即可,參以祭祀公業起訴時亦僅以當時之主任管理人徐元吉一人名義為之,原判決亦僅列主任管理人徐元吉為徐國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以之為當事人,則上訴後即無再增列其他管理人為當事人之必要,茲徐國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已改選,而由徐里杰獲選為主任管理人,則徐里杰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徐國和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併列其它管理人代表徐國和祭祀公業起訴或被訴,僅係訴訟當事人徐國和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多寡之問題,尚非訴之追加可比,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雖併列其他管理人徐勝任、徐勝典、徐元雲、徐炱杰聲明承受訴訟,亦無追加之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五二之一、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十,三一0之五、之八、之十地號等八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六間為政府徵收,核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徵收補償費,該批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間即劃歸道路用地,不屬於任何派下員承租或分管,凡有承租或分管之土地,均經記明於六十三年之分管實測清冊,上訴人並未分管或承租系爭土地,本不得領取徵收補償費,徐國和祭祀公業前數任管理人不察,誤認該批經徵收之土地屬於三房先祖徐慶火所分管,乃按六十三年訂定之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分管協議書及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發放上訴人,致祭祀公業受損害,上訴人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四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丙○○、甲○○、丁○○○各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五七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由伊領取,該四筆土地係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由同段一五七之十五、之五、之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母地)分割出來,而系爭母地土地原係由伊之先祖徐慶火於大正五年向徐慶堂等人購得該土地之分管承租權利,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管理規約自得領取補償費百分之九十,況發放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曾公告發放名冊一個月,並無人提出異議,而土地台帳記載「除租處分」並非代表伊不繳租金或終止租賃關係之意,係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免徵稅賦而不用再繳租,與六十六年所作成之分管協議書無涉,系爭土地為伊所承租與分管,故不論承租或分管,均得依大會決議及管理規約領取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徐國和祭祀公業名義,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為政府徵收,上訴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中百分之九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一四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即劃歸道路用地,不屬任何派下員承租及分管,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不得發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新鄉民字第四三五一號函、補償費具領單、昭和十二年實測圖、六十三年土地分管實測清冊、土地分管協議書、管理規約、領款簽收簿各乙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四一至一九八頁),惟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分管人﹖㈡得否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受領補償款百分之九十﹖經查:
(一)依據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可知得領取補償費者必須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人員」且為「承租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之收益,且未支付租金與徐國和祭祀公業(或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非民法上之「承租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被征收之補償費,上訴人無權受領。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先祖徐慶火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承租人之地位係繼承先祖徐慶火而來。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先祖徐慶火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經多年,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書面租約為證,亦無法提出任何給付租金與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進而主張其繼承先祖徐慶火之承租權,更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提出「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主張其先祖徐慶火已由徐慶秋等四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其先祖徐慶火對系爭土地即有「承租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之真正。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係日據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訂立,年代久遠,被上訴人既然一再否認為真正,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責,茲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以之主張權利,已乏可採。次查系爭土地為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派下不得將其房份處分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且上述「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僅記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己業..」,並未記明係「承租分管權」之讓與。即依「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內容明指,所讓與者係「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並未敘明係將「分管權」或「承租權」出讓。而所謂「持分」乃「應有部分」之謂,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分」(公同共有之權利)。職是,徐慶秋等四人根本沒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得以出讓,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所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己業..」,委屬以不能之給付(不存在之應有部分)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之約定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與徐慶秋等四人所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即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更難認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為「土地承租分管權」之轉讓憑據。況被上訴人否認徐慶秋等四人對系爭土地有所謂之「承租分管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徐慶秋等四人有該等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徐慶火已受讓徐慶秋等四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而有「承租權」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徐國和祭祀公業於清朝時期之分鬮書,惟系爭土地並非鬮分予上訴人之先祖房系,上訴人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分管權或上訴人所稱之實際所有權,從而,上開分鬮書不足為上訴人之先祖取得分管或實際所有權之證明,尚難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至於徐國和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有昭和十二年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實測圖」、六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派下人員土地分管協議書」、及「管理規約」等文件可供參酌,此有兩造均不爭之各該書據在卷足憑,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派下員與徐國和祭祀公業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上述四項文件之外,派下員若非單獨另與徐國和祭祀公業訂立其他契約,皆不得主張上述四項文件所規定範圍以外之權利云云,應屬可採。按:
1、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中 (見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並無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而依土地臺帳可知 (外放証物),系爭土地自昭和十二年間即經日本政府徵用為道路,惟當時未辦徵收,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在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已「除租處分』,依據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一四八三00號函稱土地台帳內「沿革欄』所載「地目... 除租00年00月00日處分』,似為因地目有所調整故減免地租之記載(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四七頁),該土地既無特定使用人,自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2、六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之「實測清冊」 (見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九頁) ,係將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全部編列於內,惟此清冊中並無系爭土地在內,亦足證系爭土地不屬於任何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分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政府徵收之前當然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3、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分管協議書」(同上卷一七一至一九○頁),則將六十三年各派下人員經實測後分管之土地地號、私號、地目、等則、面積等情詳予列載,該協議書中亦未列載系爭土地。況分管協議書之首段已開宗明義載明:「茲共同同意依左列民國六十三年四月林金塗測量師實地清丈完畢本祭祀公業地各人分管面積為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為證。」,「分管協議書」既未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或其等之先祖分管,亦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任何派下員分管,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
4、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祭祀公業於六十二年間訂立、嗣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修訂之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固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惟此所謂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被徵收,應係指上開「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所載之分管(並具承租性質)土地被徵收而言。系爭土地既不在上述「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所登載之列,又不屬於上訴人所分管承租者,顯然並不符合上開「管理規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享有補償費。再者,依據昭和年間之土地臺帳及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系爭土地早已劃定為「道路」,不屬於任何人分管,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五)上訴人雖辯稱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旨在解決公業土地納租納稅問題,故僅就應納租納稅之土地予以清查列冊,至於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不在適用範圍云云,然查,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管協議書」,已就六十三年各派下人員經實測後分管之土地地號、私號、地目、等則、面積等情詳予列載,即係對祭祀公業所有分管土地權利義務重新訂立明確之規範,列明各派下人員分管面積,全體派下員均同受拘束。其後由政府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自不能歸任何派下員獨享,而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觀之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人員大會紀錄記載:「㈠案由:請審議通過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人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案。決議:⑴祭祀公業地全部道路同意處分。⑵道路部分,依政府公告地價加二成,申請政府先行收購。...㈢案由:財產處分之價格,如何方式決定案。決議:⑴現有道路部分,由祭祀公業委員會向政府申請征收。⑵未開發但計劃中之道路私人分管部分,其後政府收購價之分配依管理規約三十條辦理。...㈤案由:全體派下人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優先承買權如何處理案。決議:對道路及都市計劃後中之計劃路之土地,全體派下人員放棄優先承買權,但計劃路係本公業派下人員分管之土地,依本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本公業地除依法律規定派下人員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者外,全體派下人員仍享有優先承買權。」,已明確將「道路」部分之土地作出下列處理原則,即:㈠道路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㈡全部道路同意處分。㈢現有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徵收。㈣未開發但計劃中之道路私人分管部分,於政府收購後依管理規約第卅條辦理。㈤道路及計劃中之道路,全體派下員放棄優先承買權。從而可知,得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情形,唯有「未開發」、「計劃中」、「有私人分管」之道路地始屬之,其他情形則不與焉。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早在昭和十二年即已成為道路之土地,並非尚未開發及計劃中之道路用土地,又無任何人實際分管,自非屬得按管理規約第卅條辦理之對象。況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再就祀產為清理,召開派下員大會而製作「擬處分之派下承租分管地詳情」(見外放証物被上証九),其中系爭土地仍屬無人承租及分管而屬公同共有之部分,上訴人就該次決議並無異議及反對意見,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辯稱「承租」及「分管」係同義字,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中所稱「承租」應包括「分管」在內云云。惟查祭祀公業在清理土地之前,或有可能未明白區分承租與分管,但在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清理土地完畢後,已與各分管人分別訂立租約,則二者之概念及意義即有不同,不能混淆。雖大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即為原分管人,但與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訂立租約後,分管人另取得承租人之身分,未訂立租約者則仍只是分管人,不具承租人之身分。再參以祭祀公業早年之文書,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鬮書、土地臺帳及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俱無「承租」、「承租人」之用語,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間或派下員相互間之關係,係依「分管協議」行事,至六十二年祭祀公業訂定管理規約後,該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或原規定四分之三)」,始明確使用「承租」、「承租人」之用詞,有上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亦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在無租約之年代,「分管」與「承租」其意義混淆不分,但在所有分管之土地均已訂立租約變更分管為租賃關係之後,二者之定義明顯有別,不容混淆,為可採信。
(七)至証人徐元培雖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證稱:「 (實測圖上慶火字樣) 我是照原圖標記而已,原圖只有日文發音,我們將之比對而寫上中文,...六十三年時祭祀公業土地有重新就各房親分管土地予測量(道路用地除外),確定房親分管土地範圍以作為納租納稅的標準,道路用地不須納租納稅,故未清查測量...六十三年分管協議書適用範圍只及於測量的分管地,至道路用地因日據時代即被強制徵用,並無價值,且免納租納稅,故未列冊管理..
.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收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辦理...」等語,惟查依據祭祀公業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記載內容,得據管理規約三十條辦理者,唯有『未開發』『計劃中』『有私人分管』之道路地始可,縱為道路地,但若已開發或早已成為道路之土地,則不在適用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列,系爭土地係早已成為道路之土地,並非尚未開發及計劃中之道路用土地,又無任何人實際分管,自非屬得按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之對象,証人所言既與前開說明不符,自難採信。另証人徐元雄亦於該案證稱「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時,我擔任記錄,關於會議第三案由第二款將道路用地除外,係因當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之主題是針對派下員所分管之土地如何繳租及繳稅之事由」,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但其並未証及道路用地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自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証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承租人」或「分管人」,即無依據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