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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被 上訴 人 乙○○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五十年一月四日公告期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徵收款之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中,且由台北市政府函稅捐稽徵處查明徵收用地應扣繳稅額,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地政科依據稅捐處資料,函請工務局扣繳欠稅,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地政科函知稅捐處已函請工務局扣除欠稅,至五十年一月十九日徵收補償發放期滿,可知,早於徵收補償發放期滿前,工務局已請領徵收補償款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中,俟並通知稅捐單位查明應扣繳欠稅,地政科並指示該單位扣繳,而依該等函件扣繳後無餘額發放,是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稅額不明並無理由,又市政府既已對外函知稅捐處則表示扣繳應已生效,如未扣繳完畢,稅捐處應有繼續對被上訴人等催繳欠稅之通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再扣繳、徵收是否完成為事實,並非須通知地主之程序,且因徵收確已完成,故作為道路使用迄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公共利益,且有違誠信。

㈡、因政府經常先徵收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稅捐單位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名義人為強制執行,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完成前,所有權已生變動,故不能以嗣後稅捐處查封系爭土地,而逕為未完成徵收之推論,又被上訴人所提強制執行資料,其上無任何標示與本案系爭應扣抵稅額有關之資料。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次執行與系爭應扣抵稅額有關不可採,且欠稅者之一切欠稅皆可能為執行之原因,而其土地亦皆有被查封之可能,是如前揭稅捐處函示意旨,被上訴人之欠稅縱以徵收補償費扣抵,仍有其他未繳欠稅額,故有再查封土地追繳其他欠稅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上訴人否認真正,因該文無任何市府用印或任何承辦員用印或簽字,為任何人皆可繕打之影印文件,而被上訴人所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案中之被證七號,受文者處亦非載劉游玉珠,而係對尚未領取補償款之各業主(不包括劉游玉珠)通知領取,且該案之認定有誤,亦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是否發放土地補償費屬積極事實,且為徵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特別要件,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未收到任何補償費,是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則該徵收核准案依法已失其效力。又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地政科曾於五十年一月十日以北市地用字第○○三九號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稅自補償地價支票內扣除,且副知該市稅捐稽徵處,並同時以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八號函復稅捐稽徵處,赤峰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欠稅已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惟關於被上訴人欠租之事實,雖屬消極事實,然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是其舉證責任,自應移轉於上訴人。雖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工務局函知地政科,系爭土地因(四九)北市地用字第七六二四號公告徵收,表示該項補償金已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中,但不能以此證明該款確已由所有權人具領完畢或依法辦理提存,且台灣省台北市政府地政科,於五十年五月三日尚以北市地用字第○七二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具領徵用地補償價款,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業已扣繳完畢,何以上訴人猶於五十年五月三日函催已故之劉游玉珠領取補償費。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補償費業已扣繳舊欠地價稅,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應發放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七十點一二元,於全數抵繳劉游玉珠積欠之地價稅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仍有不足,自無再予以發放之理。惟按,財政部(四十九)年財稅發字第○八○三一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四九函參一一六號函影本載明:「各該縣市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稅,似以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為範圍。如不屬該徵收土地應有負擔,各該縣市地政機關似無代為補償之權責」,況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年一月七日北市稽五催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函僅指出劉游玉珠尚有欠稅九件,計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並非指系爭土地欠稅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且縱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最高核課標準計算劉游玉珠積欠六個年度之地價稅,亦不可能超過以土地價值徵收之補償金,因此上訴人縱主張代扣稅捐,亦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代為抵繳者,即為系爭土地之欠稅,且在抵繳之後,無任何補償費餘額可供發放,否則仍屬未依法完成發放,該徵收土地案則仍失其效力。

㈢、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發生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僅係針對被徵收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規定辦理代為扣繳之程序而已,並非不問事實上地政機關是否有按稅捐機關所查明之欠稅金額,代為扣繳,即一概認扣繳程序已完成。是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地政機關以指示工務局代為扣繳,扣繳程序即已完成,否則系爭土地如於四十九年徵收確定並將補償費代扣舊欠稅捐,則本件系爭土地即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段四小段三○之七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年度能字第六七九及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之財產土地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何須自己查封自己土地再行拍賣,益證本件徵收確未完成法定手續,台北市政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四九)台財稅發字第○八○三一號函、北府地政科五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七二五號函、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能字第六七九、七四二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監察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八四)院台內字第二四○三號函、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水扁變更為馬英九,並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卷第四五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之七一地號)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所有,劉游玉珠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等繼承。上訴人為興辦赤峰街拓寬工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地用字第七六六二四令公告徵收,但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或為提存,遲至五十年五月三日始通知已亡故之劉游玉珠領款,則依法該徵收行為已失效。其等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繼承登記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上開無效徵收行為,逕為所有權登記,故起訴請求命上訴人塗銷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其等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請款手續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五十年一月七日函請地政科,在發放補償費範圍內代扣劉游玉珠之欠稅,地政科乃於同月十一日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人劉游玉珠之欠稅自補償費內扣除,並於同日函復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赤峰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欠稅已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是系爭土地補償費已全部扣抵欠稅而無餘額,且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並開闢道路使用迄今,時隔甚久,上訴人始出面主張徵收無效,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所有,劉游玉珠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並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繼承登記,上訴人為興辦赤峰街拓寬工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命令公告徵收,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徵收原因逕為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爭議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或為提存,且遲至五十年五月三日始通知已亡故之劉游玉珠領款,是該徵收行為業已失效,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是否依法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十五日內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土地徵收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㈢、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部分:

1、按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於接到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一十號、第四二五號解釋釋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則依首揭規定,至五十年一月四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五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前,上訴人依法應核發土地補償費,否則該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台北市工務局已函請地政科對於因(四九)北市地用字第七六六二四號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依規定發給補償金,且該項補償金已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中,並提出工務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卷第十七頁),惟該函既僅稱待領中,則無法確切得知是否已經受領,故依前開函件尚無法證明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領出。

2、次按,依原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由該管市縣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條例第六十條所規定被征收及收買之土地,其應繳未繳之土地稅,應由征收及收買土地之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十日前,通知稅捐稽征處查明欠稅確數,並檢附補繳稅單代為扣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亦有明文,可知該條項係針對被徵收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規定辦理代為扣繳之程序,並非不問事實上地政機關是否有按稅捐機關所查明之欠稅金額,代為扣繳,概認扣繳程序已完成。故雖上訴人辯稱因土地所有權人欠稅,故由地政科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稅,自補償地價支票內扣除,且已函知稅捐稽徵處,並提出該科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八、○○三九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惟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至實際上工務局是否確實依據地政科之函示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稅自地價款中予以扣除,則仍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故上訴人辯稱已代為扣繳,當無足採。

3、再按,(四十九)年財稅發字第○八○三一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四九函參一一六號函稱:「各該縣市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稅,似以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為範圍,如不屬該徵收土地應有負擔,各該縣市地政機關似無代為補償之權責」,足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只能抵繳系爭土地之欠稅,不可抵繳他筆土地,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稽五催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函文內容僅指出劉游玉珠尚有欠稅九件,合計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並非特定系爭土地欠稅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欠稅金額為何,代為抵繳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欠稅,在抵繳後是否仍有補償費之餘額可供發放,均未能舉證以實說(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上更㈡卷第五七頁),則上訴人所辯應發放之補償金五萬一千三百七十點一二元,業已全數抵繳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所積欠之地價稅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尚嫌不足,自無再予發放補償金之理,亦無足採。

4、又系爭土地曾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實施假處分,並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有該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卷第一○八頁、第四五頁),足認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十一月間尚有欠稅。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管乙字第八九○七一八○九○○號函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九六○七七五四○○號函稱「因依據財政部六十三、九、十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五號函示,遺產如有其他欠稅,稽徵機關於徵收遺產稅時,應一併徵收欠稅,故辦理繼承登記時毋須另行繳附土地稅捐完納證明書」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九五頁、一○一頁) ,足認系爭土地直至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始確定無欠稅,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補償費已抵扣欠稅,顯與事實不符。

5、再上訴人辯稱本案之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其行政處分效力合法而確定。惟查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五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內明載「查系爭土地開闢為赤峰街迄今已逾三十年,公告徵收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劉游玉珠雖已歿,惟其繼承人並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通知各業主領取補償地價期間及道路開闢期間提出異議,該土地徵收效力即告確定,茲訴願人(即被上訴人乙○○)以其為劉游玉珠之繼承人之一,就已確定之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自應駁回不予受理」,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之裁定,均同此趣旨。故被上訴人乙○○係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程序駁回,並非經實體審究認無理由而駁回。然縱令本件徵收案因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而生效,惟因上訴人對於其在五十年一月十九日前已依法發放或提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實無法舉證,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十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其徵收土地核准之行政處分仍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或提存補償金而當然失效,並非上訴人所指在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6、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有無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手續係屬積極事實,且為徵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直至五十年五月三日止,系爭補償費猶未發放,亦未提存,已逾五十年元月十九日應發給期限,即屬可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並辦畢登記,依經驗法則以發放補償費為常態,未發放為變態,應由被上訴人就未發放補償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辯稱台北市稅捐處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劉游玉珠欠稅時,其執行金額未包括系爭土地扣繳稅款等語。惟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徵收手續,並辦畢土地登記,均屬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職權範圍之事項,且辦妥該等事項與是否發放補償費,係屬二事,並無常態或變態關係,其所辯依經驗法則以發放補償費為常態,即屬無據。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劉游玉珠欠稅時,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欠稅款,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亦不能因執行金額未包括系爭土地欠稅款,即當然推定該欠稅款前已抵償完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7、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惟至五十年一月四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五十年元月十九日以前,上訴人應依法發給該土地補償費,否則該徵收核准案失效,然依前所述,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發放或提存該土地補償費,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未發生權利義務變動,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死亡時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之七一地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