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陳姵妏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乙○○(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理由書,除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
,並符合「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具有自主組織權」,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故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㈡被上訴人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臺灣光復後接收舊臺灣銀行,以民國(下同
)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臺灣銀行,並依「省銀行條例」訂立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為省營之銀行,屬政府機關,並非依據銀行法所設立,亦不具公司組織型態,非屬公營公司之私法人性質甚明。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後,雖賦予臺灣銀行法人人格,惟其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變。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銀行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之國家任務,享有權利義務之能力,而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需經主管機關核定,服務人員之資格,均依公法之規定,自屬公法人。
㈢上訴人乙○○於三十九年間參加臺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
考試及格,經臺灣省政府分發進入被上訴人銀行服務,並於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確係依法考試及格、銓敘合格之公務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是在七十五年間以後始公布,自無從據此要求上訴人乙○○須經銓敘部銓敘,始屬依法任用之公務員。
㈣況公務人員之任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布施行後,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規定,但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公營事業人員與公務人員之任用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乙○○是否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涉。且被上訴人銀行職員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作成釋示,雙方間自成立公法關係。
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
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上訴人乙○○於辦理本件核貸事務期間,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又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故上訴人乙○○既曾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顯屬與行政、教育等人員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
㈥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俸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九條之規定,均以法律另定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公務員;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亦規定稱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稱公務人員。若被上訴人違背公營事業人員有關俸給、退休或撫卹等公務員法令時,上訴人乙○○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被上訴人卻援引民法委任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將單一法律關係割裂為二個截然不同之公法、私法領域,自不合理,實則依審計法第六章以下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政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財務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有明文為規定,被上訴人縱主張財務上受有損失,亦應依審計法之公法規定請求賠償。
㈦又公務員之任用,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且上訴人乙○○確係依當時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任用並取得公務員身分,自係公務員。
㈧公務員負有服無定量勤務之義務,並應服從上級之命令,有上下隸屬之特別權
力關係,與民法所定之委任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之任務為「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資本由省庫撥給,性質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營企業,上訴人乙○○為其職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且服無定量之勤務,自無委任法則之適用。
㈨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乙○○處理之貸款案並無違背受任義務情形存在。
㈩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甲○○與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銀行組織規程、銓敘部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台灣銀行員工履歷表、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進行動態紀錄卡、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裁定、中央信託局條例、省銀行條例、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臺灣銀行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銀業字第一五九四三號函、臺灣銀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臺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臺灣銀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七五號函、蘇志灝、謝德政、劉敏娟及郭傳政貸款案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小額貸款簽擬單及小額貸款抵押品估價報告、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泛亞公司鑑定報告、臺灣銀行章程、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臺灣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環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節本、預估單、臺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九二八五號函、臺灣銀行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二六二四號函、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節本及台灣銀行八十六年年報節本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上訴人甲○○之參加人陳姵妏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並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而係根據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
、三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之省銀行條例設立;又被上訴人銀行之資本由國庫撥充,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間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不同於一般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形態之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絕非私法人。
㈡被上訴人銀行章程第一條規定:「臺灣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
設、開發工商事業為宗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銀行之資本係由「國庫撥給」,而被上訴人銀行章程第四章組織之規定關於其董事、監察人均由台灣省政府薦請中央主管機派之。足見被上訴人銀行並非如銀行法中所定之集大眾游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更非公司法第一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私法人。被上訴人銀行既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與機關無殊,且具備法人之資格,亦與公司法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不同,自為公法人。
㈢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
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可知,非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為認定公務員之唯一標準;上訴人甲○○乃參加「六十八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參加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職前訓練金融乙班第十一期受訓期滿,於考試及格受訓期滿後即檢附相關資料予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核發證書及分發事宜,係依考試院所舉辦之國家考試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並由臺灣省政府分派至被上訴人銀行任職,依其考績辦法任用,且受有「八等二級八○五點」之等級薪點,領有俸給並定有職等,應屬公務員身分。而公務員負有服無定量勤務之義務,並應服從上級之命令,有上下隸屬之特別權力關係,與民法所定之委任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不同,自無委任法則之適用,兩造間應屬公法關係。
㈣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甲○○處理系爭貸款案並無違背受任義務情形存在。
㈤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
、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臺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日七○省人三字第九二○九號函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於判斷被上訴
人之法人屬性時,自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至其資本來源、組織規程或章程之訂立及修訂程序、營業預算之審定、審計機關之審計、事業計劃及方針之核定、是否國營或公營等項,尚非決定法人屬性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固係於三十五年間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銀行,惟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後,即已納入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依章程及營業執照之記載,以營利為目的,性質上為私法人,不屬於公法上之政府機關。其次,上訴人雖係經由特考及格而進入被上訴人機構服務,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觀之,渠等既未經考試院銓敘部之銓敘任用,即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之「公務人員」。則依各有立法指向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就「公務人員」之合目的性定義,用以判斷本件屬於「任用」範疇之兩造間職務關係性質,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非妥適。
㈡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於銀行法修訂實施前,經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並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營業執照第五項之組織及類型復載明:「法人(類型:商業銀行)」,乃以營利為目的,性質為私法人,不屬於公法上之政府機關。
㈢上訴人乙○○、甲○○縱或經考試合格,不過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已,並
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官等及職等;至「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復載明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各該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並認兩造間為公法關係。
㈣上訴人處理委任放款業務,其中關於訴外人蘇治灝貸款案部分、訴外人謝德政、劉敏娟貸款案部分及訴外人郭傳政等二十二人貸款案部分,確有疏失。
㈤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形,而處於尚非得行使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狀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亦即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王念國。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陳姵妏係上訴人甲○○之妻。上訴人甲○○前曾於七十七年間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地為擔保,與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房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土地部分為四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一頁),約定擔保其過去、現在或將來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嗣於八十年間將該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若上訴人甲○○敗訴,被上訴人將可依勝訴之債權就參加人受贈之上開房地行使抵押權,故參加人乃就彼雙方間上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其為訴訟參加。
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及已確定之共同被告邱進福,原分別為伊銀行延平分行經理、放款承辦人及營業課長,係受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於任內依權責核辦貸款案件時有疏失,致伊受有如下損害:訴外人蘇治灝貸款案尚欠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訴外人謝德政、劉敏娟貸款案依序尚欠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訴外人郭傳政及張宜芳等二十二人貸款案其中郭傳政部分尚欠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因兩造間屬私法委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邱進福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之第二審上訴及參加人陳姵妏為上訴人甲○○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邱進福。經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中之「連帶」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連帶部分之訴,並維持上訴人及邱進福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邱進福對各該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參加人陳姵妏則以:被上訴人係公法人,上訴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兩造間乃公法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對於前開貸款業務,並無任何過失,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責,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原任伊銀行延平分行經理、放款承辦人,其間延平分行承辦訴外人蘇治灝於七十七年間購屋貸款六百萬元;訴外人謝德政、劉敏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消費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訴外人郭傳政等二十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貸款合計二億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催收款項帳、電腦查詢帳、貸款簽擬單、擔保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函件及貸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固堪信為真。惟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左:
㈠查被上訴人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臺灣光復後接收舊臺灣銀行,以三十五年
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四三五0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而新設,並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案,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有省銀行條例,臺灣銀行章程(見本院更㈡卷第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一頁)、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四頁)可稽。而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係經被上訴人將草案送台灣省政府酌予修改轉准財政部(四七)臺財錢發第○七二二七號函復准予備查,由台灣省政府以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抄發施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見本院更㈡卷第三二頁)及「臺灣銀行組織規程」(見本院更㈡卷第三三頁)可證,該規程性質為臺灣省之單行法規,足見被上訴人銀行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又依上開省銀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某某省銀行。第二條規定,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第四條規定,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而依臺灣銀行章程(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十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銀行資本總額,暫定為六千萬元,由國庫撥給之」,是被上訴人銀行之資本全為國庫撥充,為政府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公營銀行。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者,稱為國營事業,是被上訴人性質上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機構,即所謂之公營事業。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
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解釋理由書謂:「...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是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依公司法設立者,則為私法人,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法規特別設立者,於判斷其法人屬性時,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至其資本來源、組織規程或章程之訂立及修訂程序、營業預算之審定、審計機關之審計、事業計劃及方針之核定、是否國營或公營等項,固非決定法人屬性之唯一依據,惟仍不失為判斷基準之一。
㈢被上訴人銀行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並依臺灣省政府頒發之臺灣
銀行組織規程之單行法規所組織之國營事業,已如前述,依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上訴人銀行為該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而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組織登記,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既屬公法範疇,而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省銀行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各省辦理該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可知省銀行之設立,原屬省自治事項(參照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款規定);再經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每年業務計劃,亦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呈主管機構核定。益證被上訴人銀行與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設立具私法人性質之銀行迥異。復經參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亦謂:「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受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雖係就臺灣土地銀行之性質所為之詮釋,然被上訴人銀行既亦同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性質相同,亦應認與政府機關無殊,自非私法人。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私法人,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
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惟查,該函固稱臺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然依前所述,行政院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已明示,臺灣銀行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收回國營,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九000二八八一八號函(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稱:「國有財產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財產;台灣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法人,該行所有財產即登記該法人為所有權人,尚非屬國有財產。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核示台灣銀行因其資本為國有,故應收回國營,與本局對該行財產之說明,應無抵觸之處」。因此,被上訴人銀行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重在說明臺灣銀行之財產屬性,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銀行為法人,並未明定其為私法人,臺灣銀行又是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實難僅憑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私法人。另被上訴人雖引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為其係私法人之依據,然觀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謂:「依現行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是該條文修正之目的,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銀行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非公司組織型態銀行之權益,授與法人資格,並未將被上訴人銀行之組織變更為私法人,是被上訴人銀行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公布後,取得法人人格,亦不影響其設立之法源依據,尚不得據修正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遽認定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組織設立之銀行而具私法人地位。
㈤上訴人乙○○係於三十九年間參加臺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
業考試及格,經臺灣省分發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嗣於四十三年間經考試院銓敘部依當時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繼續服務於被上訴人銀行,上訴人甲○○則係參加六十八年度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參加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職前訓練金融乙班第十一期受訓期滿,嗣向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核發證書及分發事宜,陸續受有被上訴人「七等一級五四○點」「八等二級八○五點」之等級薪點,亦有上訴人乙○○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書、臺灣銀行員工履歷表(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及上訴人甲○○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日七○省人三字第九二○九號函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七六頁、第一○五頁)可證,應屬真實。而現行法律所稱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惟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乃對於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之定義。然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布,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施行,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方發布施行,上訴人既於上揭法律公布施行前即已分別依法分發任用,並經派任至被上訴人銀行服務,則被上訴人依法任用上訴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據為兩造關係之認定依據。且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亦謂:「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亦謂:「...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第七三號解釋亦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尚未在實行交接以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上訴人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應屬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之法令所稱之公務員,尚難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唯一標準。另公務人員之任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布施行後,雖應依該法之規定,然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是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本即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自無須經銓敘部銓敘始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銓敘部銓敘,即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而分發任用之公務員之認定。
㈥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分別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
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分省舉行為原則」;「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兩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足認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載:「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公告指定「銀行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該行員工職員部分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工員部分則為純勞工身分。至上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乙節,公營銀行職員之任用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至工員之任用則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五五、五六頁),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明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被上訴人既屬公營事業機構,依上開規定,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被上訴人並無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權限,而上訴人又係經由考試、甄審後分派至被上訴人銀行服務,兩造間關係自屬公務員與服務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又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及俸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均應另以法律定之。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十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上訴人既係經政府機關依法考試任用後,分發至被上訴人銀行任職,並由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考績,尤難謂兩造間並非屬公法關係。則上訴人所受俸給,應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付,並非民法上之委任或僱用關係之報酬。再經參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稱公務人員;又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為公營事業,而上訴人又為該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享有公務人員保險,益見上訴人與其任用機關之被上訴人間自屬公法關係。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又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上訴人均非以特殊技術人員任用,依上開不得從事同類企業競爭之限制及有關利益之迴避義務,皆與公務人員相同。益證兩造間確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即另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持同一見解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臺灣銀行)係公法人,而被上訴人(即乙○○)原係經政府機關考試及格分發至上訴人處任職,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因認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六、三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殊不足取。
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所謂私經濟行政
亦稱國庫行政,指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各種行為;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與公務員之關係,固非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但其私經濟活動不受公法之支配,故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仍受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處理核貸案有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上訴人因處理核貸案涉嫌凟職,早在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乙○○更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一年度證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在案,有起訴書及議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為上訴人,與該刑事案件已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涉,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已據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私法上關於委任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本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邱進福共同給付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