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被 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換發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因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一九三一八號函表示「本案係屬股份收買事宜,自無適用換發股票情事」,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收買各自持有之股份」之見解歧異,為遵守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之相關規定,不得已在未支付股款之情形下,銷除被上訴人之股份,並數次發函主管機關解決之道,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八七)商字第八六二二六三五0號函、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八0八四號函、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七二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九)台財證字第一一一六二六號函明確表示,上訴人僅需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更正股務錯誤,並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重新簽證後,即可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依上開函示,按照上訴人公司三次股權變動及一次盈餘轉增資之公式,核算應換發被上訴人甲○○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股、被上訴人乙○○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更正資本額登記及簽發股票相關事宜,是上訴人重新簽發股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即獲補正,上訴人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款,顯非有據。
㈡、本件縱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回復股權登記,此即足以滿足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目的在衡平錯誤之利益移動,而非填補當事人所受損害或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甲○○原為富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股東,因反對富聯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合併,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富聯公司收回其股份未果,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張迺良律師發函上訴人請求收購其股份,亦遭拒絕。而上訴人明知富聯公司未收購被上訴人股票,竟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被上訴人二人所持有之股票,納入庫藏股票,並決議銷除被上訴人之股份,且由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二0號刑事自訴偽造文書一案中,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陳國能證稱「我們有將款項簽出,後來承辦人員說手續稍有問題,故暫將款項壓下」、「合併既經推動,則無法停下,後來則依公司法將股份消除」等語,均足證上訴人未給付股款予被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二人原持有之股份銷除,上訴人自受有未交付股款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股款,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換發之股票因上訴人過失造成給付不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權不存在,故受制於既判力之效果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卻因此多年來保有股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該當於不當得利之適狀。
㈢、本件不當得利之原物確有無法返還之狀況:基於被上訴人一、二審請求上訴人換發股票之先位聲明均遭敗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請求權已經確認不存在,日後無法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亦不得更行起訴,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在本院更審言詞辯論之前兩天具狀表示願意換發,但此種違反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日後恐遭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完全不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旨。
㈣、否認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股權變化計算表為真正。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原為富聯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與三千萬元,嗣富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富聯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因被上訴人自始反對合併,故請求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收買上開股份確定在案,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故被上訴人仍應為上訴人之股東,爰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乙000000000股,甲000000000股,並將被上訴人之持股情形登載於股東名簿。又因上訴人於辦理合併時,業已銷除被上訴人之股權,且上訴人股權在起訴後發生重大變動,致上訴人再換發股票亦不符債務本旨,構成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甲○○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日元及自合併基準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換發股票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支付股款即將被上訴人之股份銷除,惟以: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經(八七)商字第八六二二六三五0號函示,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更正,並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重新簽證,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上開函示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即獲補正,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本件縱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二人原為富聯公司股東,乙○○之出資額為二千萬元(股份二百萬股),甲○○之出資額為三千萬元(股份三百萬股),嗣富聯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上訴人、富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信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富聯、富信公司因合併而消滅,約定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奉財政部核准。而被上訴人二人,因反對富聯證券公司與上訴人富隆證券公司合併,於富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前,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對合併一案聲明異議,更於臨時會後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再度聲明異議請求收買;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攜帶股票、印鑑至該公司申請收買股份及領取價款,又遭公司經辦主管拒付價款,並拒絕收買其等股份;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南港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向富聯公司請求收買並支付股價,亦未經同意;嗣因聽聞富聯公司早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富隆證券公司合併,迄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由經濟部以(八二)商字第一○二五○五號函核准富聯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乃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張迺良律師以台北二十支局之存證信函通知富隆公司,表明被上訴人之股票並未經富聯公司收買,請富隆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完成收購並支付股款,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富聯公司提起請求換發股票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收買各自持有之股份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及合併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足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上訴人富隆公司係與富聯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富聯公司一切資產及負債,對於被上訴人自始反對合併請求富聯公司收購股票,遭其拒絕,因此股權繼續存在之情形,必知之詳。而上訴人在接到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張迺良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更加確知富聯公司並未完成收購被上訴人股票之事實,竟反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以討論及承認事項第三案向全體股東作不實之報告,任意將並未收購亦未持有之被上訴人鉅額股票,納入庫藏股票一、二六六、九○四、七一○元;其中包括由富聯公司轉入富隆公司之庫藏股六二三、九九六、二二四元,均明白記錄於富隆公司前任董事長游准銀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提登記案之補充說明書中,富隆公司之股東大會隨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依董事會提案,一致同意通過銷除被上訴人之股份;嗣經被上訴人以富隆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鄭淑華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六自字第七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自訴,富隆公司會計主管陳國能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出庭證稱:「我們有將款項簽出,後來承辦人員說手續稍有問題,故暫將款壓下」,法官問其「合併後將股份銷除知否」,答稱:「合併既經推動,則無法停下,後來則依公司法將股份消除」,問:「相關消除程序何人辦理?」答稱:「會計師」等語,足證富隆公司雖將被上訴人之股份銷除,但並未將股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更㈠證四、一一、一二、一三)。富隆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證明消滅公司富聯綜公司依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轉入存續公司富隆公司之增資股款確已轉帳予富隆公司,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本案應係富隆公司前任負責人游准銀認自訴人等反對合併股東股票收買,依公司法規定為將消滅公司庫藏股轉為存續公司庫藏股票,應認如六個月內無法出售,而予以註銷。此部分行為,應與被告鄭淑華無涉」判決鄭淑華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七號刑事判決 (被上更㈠證一三頁) 可按。
五、再查,富隆公司未將被上訴人之股票收回卻將其股份銷除並辦理減資,上訴人於本案前審中,為謀補救委由其代理人李保祿律師發函向經濟部詢問,有關富隆證券公司因誤將股份銷除並減資應如何換發股票,並由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書,開宗明義即稱:「承告 貴公司前曾誤將乙○○、甲○○等二人股份銷除,」(被上更㈠證一四、一五),均足以證明富隆公司確係在未支付股款收買被上訴人股票之情況下,誤將被上訴人之股份作為庫藏股而予銷除,此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有之股款利益,自係受有不當之利益。
六、被上訴人因自始反對合併而請求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惟因價格因素無法適時達成協議,終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收買各自持有之股份確定在案等事實,業如前述;又兩造在前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奉經濟部核准減資,八十二年計減資00000000000元,分為000000000股,每股十元,減資金額除彌補八十一年累積虧損扣減資本公積之餘額00000000元外,尚銷除前因收回反對公司合併股東之股份00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二人之股份於合併後,已遭上訴人銷除而未列為股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經濟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八六)商㈠字第一○一八二九號函(原審原證七,證物外放)為證,並經原審向證期會調閱富聯公司及合併後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對照無訛(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亦堪採信。
七、再者,上訴人未經收買股份之程序,逕將被上訴人二人原持有之股份銷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依合併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收買價格,依換股比例基準日之各該公司淨值九五折為計算標準」,即應以換股比例(○.六九七六)九五折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而上訴人承認迄今並未給付上開股款與被上訴人。由是可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股份連帶銷除,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有未交付股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行使股東權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辯稱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殊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辯以:本件縱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應得之股份早在多年前即遭上訴人銷除,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富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後,十年來均未曾一日行使過該等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上訴人主張可以「原物返還」,實不符債務本旨。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以被上訴人之原有股份乘以換股比例(0·六九七六)後九五折之金額):㈠被上訴人乙○○部分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00000000x0.6976x95%=00000000)㈡被上訴人甲○○部分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00000000x0.6976×95%=00000000),及另均自合併基準日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