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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㈠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法定代理人 石斐Pas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信用狀單據於「表面」上有不一致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

規定,應拒絕接受該單據,始得謂已盡其審查義務,否則即無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代償款項之權利:

⒈緣上訴人前因本身並未辦理開發信用狀之業務,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外匯業務合約,雙方並約定於上訴人客戶欲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時(包括本件之開發信用狀),由上訴人副署後轉送至被上訴人辦理(參該合約貳辦法第一項),被上訴人並依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三條、第五條:「進口單據到達時,乙方應於審核單據及提單背書後繕具到單通知書連同正本單據一併送交甲方(即上訴人),並另以通知書正本通知進口商」、「甲方轉送至乙方辦理之進口即期信用狀,進口商應於接到單據到達通知書後十五天內辦理贖單,結還應付乙方墊款之本息,如進口商未於十五天內結還時,甲方應於其後二週內催促進口商結付,如進口商仍未履行,甲方一經接獲乙方書面通知,應即如數代為結付乙方墊款本息:::」,請求上訴人付款。惟上訴人客戶歐麗有限公司(下簡稱歐麗公司)於依前揭程序申請開發信用狀後,信用狀受益人即出口商Gemway International Co.開發之系爭信用狀單據中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上之貨物係記載為「Lubricating」,與系爭信用狀所載名稱「Lubicating」確有不符;且系爭載貨證券上關於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均未依事發當時我國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現行海商法則規定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記明。顯係有運送人實際收受之貨物與通知事項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另系爭裝箱單係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而其裝箱日期記載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與載貨證券記明之裝船日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兩者於「表面」上顯不一致而互相抵觸,經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銀)洛杉磯分行發覺後,在其伴書(託收指示書)中載明並通知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銀行須以相當之注

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及第十四條b項:「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之規定,可知開狀銀行應就所收到之單據為「表面」之審查,如單據表面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自應拒絕接受該單據,並不得付款,而此種荒謬離奇、顯違事理及海事實務運作之互為牴觸之記載,依上揭規定,單據彼此間表面所示內容及與信用狀之條款間,顯有所不符,自屬單據有不一致之瑕疵情形。

⒊次按銀行於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給付信用狀款項時,應依該慣例所定

有關瑕疵單據與通知之規定審慎處理,否則銀行給付信用狀款即難謂正當,要無請求開狀申請人歸墊該給付款項之權利,此觀美國知名之法學者亨利‧哈菲爾德(Henry Harfield)於其著作「信用狀」(Letters of Credit)一書中載明:「如信用狀開狀人之付款係屬無見,即,如單據與信用狀條款內容不吻合時,則信用狀申請人並無歸墊款項與開狀人之義務(原文載為:

If the payment by the issuer has been improvident, that is to say,

if the docu- ments do not conform to the terms of the credit, then

the customer has no obligation to reimburse the issuer.)」 足資參照。準此,開狀銀行此時更無請求開狀聲請人之保證銀行代償之理。

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倘若本件信用狀並未特別規定載貨證券必須載明

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屬實。則系爭載貨證券未有此等記載,即不能指為與信用狀所要求者不符而且有瑕疵」。然查關於貨物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本為法律規定載貨證券必要且應記載之事項,殆無須另於信用狀中為特別規定(如約定無須載明者,方有需特別規定載明之必要)。系爭海運提單竟未就運送貨物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為任何記載,顯係有前揭海商法條所規定之「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之情形,抑且無貨物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將使貨物難以辨認,在裝卸貨之碼頭作業,輒生困難,受貨人尤難受領貨物,自屬不清潔之載貨證券。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之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譯註第一三O頁所載:「般所稱貨物或包裝有瑕疵之條款或註記,常見者如下:㈠三件破損;㈡二箱遭水漬;㈢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㈣鐵皮條鬆失」,只是例舉其情形而已,並未排除其他。本件載貨證券無貨物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衡其情節,較上揭例舉情形,尤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單據自難謂無瑕疵。

⒌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載有:「又查信用狀僅規定受益人須提出裝箱單,對

於裝箱單之內容包括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則未規定,且前開信用狀統一慣例,亦未規定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且裝箱單即包裝單主要為商業發票之補充文件,其制單日期一般暫予保留,俟辦理押匯時填之,最遲不得超過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及提示期限。故本件裝箱單之制單日期如未要求於實際裝箱之日制作,則其所載日期縱遲於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仍難(謂)二者係不協調而相互抵觸,屬有瑕疵之單據」等語。然查開狀銀行應就信用狀單據之表面審查是否一致,已如前述,故就裝箱單上所載日期與海運提單上所記載者不相同時,其於單據表面上即有不一致之情形。至產生單據表面上記載內容不一致之原因,是否為「其制單日期一般暫予保留,俟辦理押匯時填之,最遲不得超過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及提示期限」所致?抑或另有其他原因?涉及該單據之實際上簽發情形如何,須待向出具或提出單據之相關人等為調查,始堪究明,自非開狀銀行於收受單據時所應審查者,要不得以於信用狀運作實務上,有時會有「其制單日期一般暫予保留,俟辦理押匯時填之」之情形,即謂開狀銀行對其捨單據表面上之不一致不論而逕為付款之行為,無須負擔審查疏失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裝箱單所載日期僅為該單據制作簽發日期,並非實際裝箱之日期,乃係出於被上訴人片面之揣測而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矧裝箱單係出口商製作,記載其裝載貨物每一件包裝內容之清單,其製作日期固須與該進口商於貨物裝運出口時開發,作為進口商進貨憑證之商業發票上之發票日期一致,然該二項單據之日期宜與裝運日期相同或早於裝船日期,蓋貨物必先包裝(裝箱)始有裝船之可能,而依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故被上訴人所稱信用狀統一慣例未規定裝箱單、商業發票之製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裝船日期或日期牴觸並非瑕疵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㈡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審查單據,且就受任事務之處理處理顯有重大過失,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⒈按上訴人前因本身未辦理外匯業務,無法以自己之名義開發信用狀與客戶,

乃有必要與被上訴人簽訂外匯業務合約,轉介欲申請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之客戶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開發信用狀與該各戶,是以上訴人僅得於信用狀之開狀申請書上蓋用外匯代收專用章,否則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核准歐麗公司開發信用狀之申請後,再委任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者,將造成上訴人未辦理外匯業務卻以自己名義開發信用狀並負擔營業稅等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之情形。且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歐麗公司直接向其申請開發信用狀,與上訴人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何須將受益人寄交之正本單據送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歐麗有限公司,加以被上訴人既依上開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三條將單據交付上訴人並依第五條請求上訴人清償款項,並經上訴人給付,惟其竟於嗣後辯稱:係信用狀之開發與上訴人無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查系爭單據有記載不一致之瑕疵,已如前述,又該瑕疵單據經寄單銀行中銀

洛杉磯分行在伴書(託收指示書)承認屬實,而寄單銀行因認單據有瑕疵,並未同意信用狀受益人即出口商Gemway International Co.之押匯,乃依託收程序代向進口商歐麗公司收取貨款,而被上訴人則為代收銀行,此已足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押匯銀行業因系爭單據有瑕疵而拒為墊付款,進而改以託收方式處理系爭單據之事實,依該合約第七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轉介其客戶之出口押匯案件:::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複審單據:::」,被上訴人自應就信用狀單據之審查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竟無視於前揭單據不一致之事實,逕對中銀洛杉磯分行付款,顯就單據之審查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其次,被上訴人於接獲中銀洛杉磯分行之託收指示書後,乃同意依託收指示

書進行託收作業,蓋本件系爭信用狀為即期信用狀,而系爭信用狀內容乃載明「即期」、「匯票付款人為開狀人(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就匯票為付款後,再要求開狀申請人即進口商歐麗公司付款,並於付款同時交付單據予歐麗公司,此即信用狀交易之付款程序。惟本件因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更改為託收,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致歐麗公司之到單通知書內手書載明:「請承兌後傳回Fax:0000000」、「本行已收到列明之單據,請就相關匯票承兌後同時受領單據,並將已承兌之匯票暨收取單據之收據退還本行」(We are in receipt of document listed hereon.Please take Deliver against Acc- 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raft andreturn the same & the Receipt of documents to us signed or choped),而歐麗公司於匯票承兌後亦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匯票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歐麗公司請求付款,俟被上訴人取款後則匯款予中銀洛杉磯分行,此即為銀行託收作業之程序,簡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信用狀交易,因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認單據有瑕疵,不准出口商辦理押匯,而依託收程序代向進口商收取貨款,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同意以託收程序收取貨款,始踐履上開託收作業。被上訴人既踐履託收作業於前,實已間接承認單據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此舉並不即表示同意改以託收方式處理云云,則與前揭事實不合,要無足取。

⒋本件既已由信用狀交易改為託收方式,進口商歐麗公司於承兌匯票同時自被

上訴人受領取得出口商偽造之單據,因無貨可提,自不可能對出口商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基於代收銀行之地位,依法本無墊付款項之義務,乃逕墊付款項予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供轉交出口商,其對進口商歐麗公司並無墊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對上訴人亦無請求代償之權利,則上訴人之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交易並未更改為託收,仍為信用狀付款,然查系爭單據確有上述瑕疵,為不可接受,被上訴人依信用狀條款並無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應付款而付款,即無對歐麗公司請求歸墊之權利,從而無請求上訴人代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付款,顯屬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訂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系爭單據既經歐麗公司確認同意接受後,上訴人始

依信用狀支付款項與受益人,則上訴人是否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值斟酌」等語。惟查上訴人因本身並未辦理開發信用狀之業務,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外匯業務合約,約定於上訴人客戶欲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時,由上訴人副署後轉送至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上訴人客戶訴外人歐麗公司即係依此程序申請開發信用狀。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外匯業務合約與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所定之開狀契約,係各自分別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不惟須依開狀契約之條款,對歐麗公司負其責任,同時亦須遵守兩造間外匯業務合約之內容為履行,此觀被上訴人亦係依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第五條:「進口單據到達時,乙方應於審核單據及提單背書後繕具到單通知書連同正本單據一併送交甲方(即上訴人),並另以通知書正本通知進口商」、「甲方轉送至乙方辦理之進口即期信用狀,進口商應於接到單據到達通知書後十五天內辦理贖單,結還應付乙方墊款之本息,如進口商未於十五天內結還時,甲方應於其後二週內催促進口商結付,如進口商仍未履行,甲方一經接獲乙方書面通知,應即如數代為結付乙方墊款本息(下略)」之規定,而非依開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即足明之。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簽有外匯業務合約,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係依該合約

貳、第五條內容行使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則其自應善盡該合約中審查單據之義務。詎本件相關單據有表面上不一致且互為牴觸之記載,詳如上述,則依一般人以處理自己事務所為之注意即可發現,更何況被上訴人係一夙有審查信用狀相關單據專業經驗之銀行,竟視而未見,就審查單據難辭無重大過失,而違反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三條之審查單據義務,彰彰明甚。被上訴人辯稱:信用狀未規定裝箱單制作日期,不構成瑕疵並據以否認其審查單據無過失云云,洵無足取。

⒊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將單據及到單通知書等送交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依該合約第五條在一定情形下既有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影響上訴人決定應否付款之一切情事,均應通知上訴人,方符合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三條後段之約定真意。另被上訴人辯稱「轉介」、「副署」、「轉送」與轉委託不同,亦值商榷,蓋上訴人當時既未辦理外匯業務,自不得自行開發信用狀,而須於接受客戶申請開發信用狀後另行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之客戶開發信用狀,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客戶開發之信用狀原即由上訴人「轉介」者,復因上訴人須負償還被上訴人信用狀墊款之責,故須先行審查其客戶提出之單據並「副署」後始得「轉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此亦足證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單據有瑕疵並變更以託收方式處理本件交易,被上訴人亦據以踐履託收程序,此在在重大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就此種異常之狀況下竟仍記載於其到單通知書中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疏於通知在先,復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審查單據在後,此由被上訴人於本件情事發生後隨即解雇該承辦人等情,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於作業上確有過失。而上訴人因不知情而未能及時採取保護權益措施─要求被上訴人暫停付款之情況下竟仍代償款項,迨至發覺系爭單據為偽造(單據上所載之船舶名稱根本係子虛烏有),且系爭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及受益人均查無去向時,業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未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單據並無可得拒付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對於單據之審查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⒈本件受益人提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將系爭貨物記載為「Lubricating」,

與受益人提出之載貨證券之記載「Lubicating」相比較,後者係少打了第四個字母即「r」字,此無關宏旨之打字錯誤,並不足以構成單據之歧異或瑕疵。

⒉又本件信用狀並未規定載貨證券須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因此

系爭載貨證券未予填具,並不構成瑕疵,亦不構成不清潔載貨證券。況所謂不清潔海運載貨證券,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係指運送單據載有貨物或包裝之瑕疵狀況條款或註記者而言;而所稱貨物或包裝之瑕疵之狀況,係指破損,遭水漬,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鐵皮條鬆失等而言。系爭載貨證券並無此等之條款或註記,即非不清潔載貨證券。

⒊系爭裝箱單右上角之「NOV.10.1997」記載,係裝箱單文件之制作簽發日期

,而非指裝箱日期。裝箱單於裝船後依實際裝箱記錄而制作簽發,再在文件記載裝箱單之制作簽發日期,並無抵觸海事實或一般經驗法則,亦未抵觸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另信用狀僅規定受益人須提出裝箱單,對於裝箱單之內容,包括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則未規定,且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亦未規定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故本件裝箱單上所載日期縱遲於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仍難認二者係不協調而相互抵觸,屬有瑕疵之單據。

⒋上訴人稱:中銀洛杉磯分行之伴書上稱單據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同意依伴書

進行託收,被上訴人間接承認單據有瑕疵云云。然查信用狀之受益人持單據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時,押匯銀行基於債信之考量不願墊款予受益人,而改用託收方式將單據寄往開狀銀行,由開狀銀行自行負責審單以決定是否付款予受益人,實務上所在多有,開狀銀行在收到單據後,依目前實務,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處理。本件中銀洛杉磯分行之所以不願對系爭單據辦理押匯,而逕將單據寄給被上訴人,極可能係基於其與受益人間無授信關係不願墊款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接到單據後予以審單,並不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改以託收方式處理,亦不表示被上訴人間接承認單據有瑕疵。

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接獲中銀洛杉磯分行之伴書同意改依託收,因此系爭匯

票係由歐麗公司承兌後,由被上訴人於匯票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歐麗公司請求付款,再匯款予中銀洛杉磯分行云云。然按本件係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而不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被上訴人收到單據後予以審單,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改依託收方式處理,已述如前。此外,本件受益人提出之匯票為即期匯票,該匯票未經歐麗公司承兌,且該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並非以進口商歐麗公司為付款人,有已呈庭附卷之系爭匯票左下方:

TO: SOCIETE GENERALE, TAIPEI BRANCH"(即付款人: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記載可稽。

⒍至於上訴人所稱:歐麗公司取得偽造單據,因無貨可提不可能對出口商付款

,被上訴人基於代收銀行不應付付款云云。惟查開狀銀行對於單據之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不負有任何義務或責任(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參照),姑不論系爭單據是否偽造,被上訴人對於單據之是否真實﹑是否出於偽造,本不負責。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稱:單據有瑕疵,被上訴人不當給付信用狀款項,無權向歐麗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之權利云云。然查單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應由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依國際間審查單據之標準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到單據後,以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信用狀規定付款於受益人之義務,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上訴人函知歐麗公司已收到信用狀單據,經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單據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筆信用狀款項支付予受益人,嗣再依開狀申請人歐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商業信用狀合議書約定,歐麗公司即應償還代墊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所受之損害與利益之受領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歐麗公司未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合約將款項返還上訴人所致,與被上訴人處理單據間,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收受此一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上訴人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信用狀之開狀申請書係由歐麗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僅在申請書

上加蓋「外匯代收專用章」,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該申請書而已,而非先由上訴人接受歐麗公司之委託再轉委託被上訴人,此有兩造間簽訂之合作外匯業務合約第一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其客戶,如需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其信用認為可靠者,得將其外匯案件,經副署後轉送至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其用語乃係「副署」、「轉送」而非「轉委託」可稽。故被上訴人對信用狀單據之審查處理是否有當,乃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之問題,上訴人無權越俎代庖向被上訴人請求負責。

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告知之瑕疵並變更以託收

方式處理,記載於到單通知書,違反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係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並不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被上訴人係開狀銀行,並非代收銀行,如被上訴人審查單據認為單據依表面所示與信用狀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銀行即有付款之義務,單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應由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依國際間審查單據之標準而認定。系爭單據並無構成拒付之瑕疵,被上訴人即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此一義務之成立,並非取決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信用狀之當事人,無權指示被上訴人不得付款。且被上訴人事實上於審核單據並在載貨證券背書後,已將受益人寄交之正本單據送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開狀申請人歐麗公司,該等單據並已經歐麗公司接受,因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簽有商業信用狀合議書,被上訴人依此一商業信用狀合議書直接受歐麗公司委託開發信用狀,上訴人不得越俎代庖主張委任人即歐麗公司之權利。且過失損害賠償之成立,必須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過失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對單據之處理及付款有過失,其所造成之損害,係信用狀申請人歐麗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依其與歐麗公司之授信合約關係,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歐麗公司請求償還代墊之款項,如歐麗公司未依授信合約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授信合約向歐麗公司追償。乃上訴人不此之圖,竟將應由伊向歐麗公司追償之款項,擴張解釋為被上訴人處理單據所造成之損害。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處理單據間,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兩造間簽訂之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一份;㈡開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合議書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㈢到單通知書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㈣國際商業中華民國總會印行,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五一

、九二、九三、一○二、一○三頁;㈤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一九九三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註釋第四五、四

六、一三○、一三一頁;㈥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研究第一九、二○頁;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各一份;㈧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一九八三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註釋第四九、五

○頁;㈨信用狀中譯文一份;㈩系爭裝箱單及其中文節譯文各一份;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解析第六一、六二頁;由受益人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匯票一件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伯恩(Patrick Debaene),嗣後變更為石斐(Pascal Sefrin),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本院更㈠卷第一四至一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推展進出口等外匯業務,以利擴大營業對象及服務範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外匯業務合約」,並約定適用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訴外人歐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伊保證,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編號2-7FAHWB500106、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進出口即期信用狀,嗣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收受出口商之單據後,認為單據有多項瑕疵,請被上訴人於同意接受單據後再按其指示匯款予其指定帳戶。而本件單據中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載貨物名稱為「Lubricating」,而載貨證券則記載為「Lubicating」,有關貨物之說明不一致;又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屬於不清潔載貨證券;另本件「裝箱單」上載明「裝箱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則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貨物竟然在裝船八日後始裝箱,可見系爭單據有上開瑕疵存在。詎被上訴人於中銀洛杉磯分行之伴書已載明上開瑕疵情況下,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審慎處理,顯然不當。本件實際上係國際貿易詐欺,出口商即信用狀受益人Gemway公司根本未出貨,竟偽造匯票、載貨證券、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單據,持向中銀洛杉磯分行辦理押匯,中銀洛杉磯分行發現單據有瑕疵未同意押匯,表明寄單係「on approval」,即僅辦理託收,則歐麗公司是否付款聽任其自由,被上訴人基於代收銀行地位,並無付款義務,竟仍付款予中銀洛杉磯分行供轉交出口商。被上訴人不應付款而予付款,則其對進口商歐麗公司無墊款返還請求權,從而伊亦無代償之義務,則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美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折合新臺幣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接獲中銀洛杉磯分行之伴書後,竟隱匿其上記載之瑕疵事項未告知伊,未徵詢伊是否接受單據,亦未向伊說明其審查單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兩造間「合作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三條約定,則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爰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受益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將系爭貨物記載為「Lub-ricating」,與受益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記載「Lubicating」相較,後者少打了第四個字母「r」字,此無關宏旨之打字錯誤,不足以構成單據之歧異或瑕疵;又本件信用狀並未規定載貨證券須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故系爭載貨證券未予填具,不構成瑕疵,亦非屬不清潔之載貨證券;至於系爭裝箱單右上角之「NOV.10.1997」記載,係裝箱單文件之制作簽發日期,而非指裝箱日期,裝箱單於裝船後依實際裝箱記錄而制作簽發,再在文件記載裝箱單之制作簽發日期,並無牴觸海事實或一般經驗法則,亦未牴觸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信用狀僅規定受益人須提出裝箱單,對於裝箱單之內容,包括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則未規定,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亦未規定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故本件裝箱單上所載日期縱遲於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仍難認二者相互牴觸,自難認系爭單據有瑕疵可言。中銀洛杉磯分行未就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無須對單據進行審查,就單據審查之權責應屬於開狀銀行(即伊),伊於收到單據後認為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上訴人函知歐麗公司已收到信用狀單據,經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單據,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筆信用狀款項支付予信用狀受益人,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取上訴人代歐麗公司墊付之款項,歐麗公司有還款於伊之義務,則伊收受此一款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並非系爭信用狀之當事人,無權指示伊不得付款,且伊於審核單據並在載貨證券背書後,已將受益人寄交之單據正本送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歐麗公司,伊於處理委任事務上並無任何過失;縱使伊對單據之處理及付款有過失,其所造成之損害,係信用狀申請人歐麗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依其與歐麗公司之授信合約關係,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歐麗公司請求償還代墊之款項,如歐麗公司未依授信合約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授信合約向歐麗公司追償才是,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處理單據間,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為擴大營業對象及服務範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同意適用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國際商會譯註;上訴人之客戶即進口商歐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上訴人保證,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編號2-7FAHWB500106、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進出口即期信用狀,嗣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於收受出口商之單據後認為單據有許多歧異,於伴書上表明,並請被上訴人認可單據後再電匯信用狀款項至中銀洛杉磯分行在聯邦準備銀行舊金山分行之第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在接受單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上訴人函知歐麗公司已收到單據,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單據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信用狀金額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支付予受益人GEMWAYINTERNATIONAL Co.(吉米威國際公司),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歐麗公司墊付上開信用狀款項折合新台幣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作外匯業務合約」、系爭信用狀、中銀洛杉磯分行寄送之伴書、到單通知書、外匯水單、單據(包括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載貨證券,暨中譯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三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事件之事實為:進口商歐麗公司原為上訴人之客戶,有辦理開發信用狀之需要,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上述「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由上訴人審查信用認為可靠,而將歐麗公司之外匯案件,經由上訴人轉介(副署)後送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由歐麗公司填具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訂有「商業信用狀合議書」,被上訴人(開狀銀行)嗣依申請人歐麗公司之指示開發信用狀予歐麗公司指定之受益人吉米威國際公司;本件兩造並約定:

進口商歐麗公司應於接到單據到達通知書後十五天內辦理贖單,結還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墊款本息,如歐麗公司未於十五天內結還時,上訴人應於二週內催促歐麗公司結付,如歐麗公司仍未履行,無論歐麗公司有無異議,上訴人一經接獲被上訴人書面,應即如數代為結付歐麗公司墊款本息等情,此有兩造間之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五條、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之商業信用狀合議書第一條約定可參(原審卷第十三、九六頁)。準此,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歐麗公司三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推展外匯之契約關係,具有委任性質;被上訴人與進口商歐麗公司間有開發信用狀之契約關係,亦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此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陳明者(原審卷第七頁第一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出口商吉米威國際公司提出之單據,業據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認為有多項瑕疵,未同意押匯而改為託收,並於伴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竟隱匿其上記載之瑕疵事項未告知伊,未徵詢伊是否接受單據,亦未向伊說明其審查單據之結果,違反兩造間「合作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三條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對於進口商歐麗公司無墊款返還請求權,伊亦無代償之義務,故伊代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係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利得等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辯解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單據時,有無違反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際商會譯註,而有不應付款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利得責任?五、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信用狀之單據時,有無違反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國際商會譯註,而有不應付款之情事?㈠茲應先予說明者,係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分立,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惟銀行與該等基礎法律關係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然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以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此為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定(參照「出、進口押匯」附註之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余森林編著,八十五年九月修訂四版)。是信用狀係獨立於買賣契約及其他各原因契約之外,具有抽象、分離之特徵,不因其買賣契約及其他原因契約之無效、可得撤銷等而受影響。換言之,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transaction of documents),信用狀一經開出即與買賣契約分離,本身成為另完全獨立的交易。其次,為達維護賣方及交易迅速之目的,信用狀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僅能就信用狀規定之條款判定單據之妥當性,不許以信用狀文義以外方法變更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故信用狀有其獨立性與文義性之特質。再信用狀交易,係開狀申請人(通常為國際貿易之買方)向其往來銀行(即開狀銀行)申請,在開狀申請人簽立開發信用狀契約後,由開狀銀行依開狀申請人之指示開發信用狀予信用狀之受益人(通常為國際貿易之賣方),受益人依該信用狀規定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單據,向受益人所在地之銀行辦理押匯或辦理託收,如單據表面所載符合信用狀之條款,開狀銀行即須將款項匯付予押匯、託收銀行,用以給付款項予信用狀之受益人,開狀銀行則依其與開狀申請人之契約,將信用狀單據交付予開狀申請人,開狀申請人將款項墊還予開狀銀行。是故,基於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文義性,及促使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之蓬勃發展,故開狀銀行為單據之審查,應僅限於單據表面所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開狀銀行不得以信用狀條款以外之事項為審查單據之依據,即就信用狀未規定者不予審查,故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因此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reasonable care)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等語,此即所謂「文義審查之嚴格一致原則」或「實質一致原則」。各學說及國際實務上之見解認為:對於信用狀所提示之各種單據之審查,不宜一字一標點地尋求不符,亦即如單據之文義實質上符合,單據中含有顯然之疏誤應予容許,形式上縱有與信用狀不符之處,就一般常識判斷,認為並無實質互不協調之處,仍非不可接受,以免因些微用語遣字之偏差,而妨礙信用狀業務與正常交易之進行。

㈡查兩造間「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壹、目的中即載明:「:::雙方為合作

推展依左列定義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500國際商會譯註(一九九三年修訂)有關進出口等外匯業務:::」等語,即知兩造間委任契約有關進出口之外匯業務,胥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為之。本件信用狀之受益人即出口商吉米威國際公司提出之單據,就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予以審查是否相符?⒈查單據中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將系爭貨物記載為「Lubricating」(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而與受益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bill of)記載「Lubicating」(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形式上雖有不同,惟「Lubricating」(中譯文為潤滑劑)與「Lubicating 」相較,依一般常識可知:後者「Lubicating」顯係少打第四個字母「r」字,而此「r」字母之差異顯係無關宏旨之微小打字疏誤,應予容許。

⒉再本件信用狀對運送單據規定為「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OF

LADING ISSUED TO ORDER OF SOCIETE GENERALE, TAIPEI BRANCH NOTIFYAPPLICANT AND MARKED "FREIGHT COLLECT"」(譯為:整套清潔且已裝載之海運載貨證券,受貨人為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指定之人,通知申請人,載明運費到付)(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未見規定海運載貨證券須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則本件載貨證券上有無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等記載,均非屬開狀銀行應予審查之事項,自亦無從構成所謂瑕疵可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載貨證券為不清潔海運載貨證券,與信用狀所載之清潔裝船海運載貨證券不符云云,惟參諸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a款規定,所謂「清潔運送單據」(

a clean transport document),係未載有明示貨物或包裝有瑕疵狀況之條款或註記之運送單據,「不清潔單據」則係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單據上載有明示貨物或包裝有瑕疵狀況之條款或註記之提單。上訴人陳稱本件之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核與前揭不清潔載貨證券(單據)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執認本件載貨證券與信用狀之條款有不一致之處。

⒊至於裝箱單上記載裝箱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而載貨證券記明之

裝船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貨物竟然在裝船八日後始裝箱一節。然本件信用狀僅規定受益人須提出裝箱單,對於裝箱單之內容,包括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則未規定,且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亦未規定裝箱單之文件之制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故此項不相同之記載,亦難據以主張單據有瑕疵。

⒋上訴人雖另稱:本件單據均係偽造云云,惟查開狀銀行僅就單據表面所示是

否與信用狀規定相符予以審查。至於單據有效性之審查,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務或責任;對單據所表彰貨物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之發貨人、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受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狀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英文及中譯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此仍本於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文義性,及促使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之蓬勃發展特性使然。職故,不論本件單據係真實抑偽造,被上訴人不負有就單據之有效性予以審查及判斷之義務。

㈢依上所陳,本件信用狀之受益人吉米威國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寄單

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提出之單據,經該行以託收方式將信用狀單據寄給被上訴人,中銀洛杉磯分行既未就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自無須對單據進行審查,因被上訴人為開狀銀行,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審查單據之權責。被上訴人於收到單據後,審核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實質上一致,核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規定相符,應認已盡其審查單據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上訴人指摘不合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之情事。

六、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於伴書上已記載單據有許多歧異,不願辦理押匯而改為託收,並寄交單據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不再適用「信用統一慣例」,而應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被上訴人隱匿伴書上記載之瑕疵事項未告知伊,未徵詢伊是否接受單據,亦未向伊說明其審查單據之結果,本件信用狀已變更為託收,則歐麗公司是否付款聽任其自由,被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合作外匯業務合約」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信用狀之寄單銀行以"on approval"方式寄單,此際單據是否仍適用「信用

狀統一慣例」,抑或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處理,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明文規定,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時,雖有意修改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惟因未獲與會會員一致之同意而未修改,因此目前實務除非當事人明確授權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否則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處理(參照「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問題解析」問題三七之解答,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在一九九五年出版,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查本件兩造於契約中,並未另行約定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則有關本件信用狀之審查,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判斷,而非上訴人所述之「託收統一規則」為之。

㈡查中銀洛杉磯分行就本件信用狀受益人吉米威國際公司提出之單據,不願辦理

押匯,而改以託收方式將信用狀單據寄給被上訴人,則中銀洛杉磯分行並無對單據進行審查之義務及權利,則其隨單據出具之伴書其上記載之「單據有許多歧異」等字(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即不足採憑。本件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為被上訴人,且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所有約定,並無上訴人轉介客戶之進口即期信用狀變更改由上訴人負審查單據之條款,自仍應由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自行審查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上訴人在此並無審查單據之權責,自亦無決定接受單據與否之地位可言;又寄單銀行中銀洛杉磯分行之伴書內容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存在,兩造間合約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寄單銀行之意見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此自無就伴書內容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在此指摘:被上訴人隱匿伴書上記載之瑕疵事項未告知伊,亦未徵詢伊是否接受單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核單據上,核已盡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規定之

相當注意,詳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審核後在載貨證券上背書後,並繕具到單通知書連同受益人寄交之正本單據送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知歐麗公司,歐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意接受單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歐麗公司蓋章之到單通知書附卷足憑(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合約第貳條第三款約定辦理,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到單通知書、正本單據等文件後,即足知悉被上訴人審核本件單據之結果。本件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審核認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相符,且受益人吉米威國際公司提出由被上訴人擔任付款人之匯票為即期匯票,亦有系爭匯票可稽(本院卷第九十頁),本件單據復據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則被上訴人應有付款予信用狀受益人之義務甚明。此外,兩造間合約中並無被上訴人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審查單據之義務,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向伊說明審查單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有違反兩造間「合作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三條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等節,洵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歐麗公司間之開發信用狀契約關係,審查受益

人吉米威國際公司提出之單據表面所示核與信用狀條款相符,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利得責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給付本件信用狀款項,對於歐麗公司並無請求返還墊款之權利,自亦不得請求伊代償,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領伊代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且受益及受損害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領上訴人代歐麗公司償還之款項,核係基於兩造間合約貳、第五條約定,有其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上訴人依其與歐麗公司之授信契約關係,而將款項代償給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向歐麗公司請求償還,歐麗公司嗣未依授信契約關係償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約受領上訴人代償之墊款,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利得責任,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審查本件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相符,合於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規定之「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結付歐麗公司積欠之墊款本息,上訴人因而給付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本於兩造間合作外匯業務合約貳、第五條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墊款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