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尹復生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伊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貸借款項。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伊增加第三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尹衍柱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十九地號及第三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六八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兩造再簽訂額度為五千萬元之放款借據,為期一年。其後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伊向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更換兩造間貸款契約時,不再列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竟以訴外人尹衍柱欠其二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三筆債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至此伊始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始即有重大歧異之不合致,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約定,顯因當事人意思不合致,亦顯失公平,該契約應屬無效。且當初被上訴人藉由其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將尹衍柱在設定抵押權之前之債務亦包括在擔保範圍內。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被上訴人辦理正確之抵押權登記,尹衍柱亦發函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但為被上訴人拒絕。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有關「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之條款,不顧當事人之真意,除主債務人之債務外,竟將物上擔保人之私人債務夾帶列入擔保範圍,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等,其「其他約定事項」亦應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所附麗,亦應塗銷。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抵押權,然此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精神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退萬步言,縱認該「其他約定事項」非無效,亦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以將尹衍柱亦列為債務人,係因兩造間於八十四年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放款借據)上,尹衍柱亦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故此「其他約定事項」上所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就尹衍柱言,應係指尹衍柱因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之債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而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依此解釋,原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期而消滅,兩造間既無債務關係存在,尹衍柱對被上訴人自亦無(保證)債務可言,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該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應塗銷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審審理中,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業已遭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身份,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並由其承受取得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追加並更正聲明,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十九地號及第三十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即追加部分),並塗銷就前揭土地及地號(按係地上建物及增建部分之誤)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㈣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查系爭不動產,確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自屬情事變更,上訴人追加上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謂渠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訴外人尹衍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本人及上訴人對伊所負債務,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欄,將上訴人及尹衍柱列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及尹衍柱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則雙方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並無詐欺情事,則上訴人及尹衍柱即互負連帶責任;而訴外人尹衍柱積欠伊的三筆債務均應在本件抵押權登記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而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惟仍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伊仍可拍賣該系爭不動產;又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來函,足見當時上訴人已發現尹衍柱個人(包括抵押權設定前)之債務包括在擔保範圍內,則縱然上訴人主張有詐欺情事,本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縱雖係由伊指定之代書載寫,惟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之代理人史麗珠非無機會審閱契約之內容,是尚難認伊或其委任之代書有何詐欺行為;且上訴人僅對於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尹衍柱,此項危險非以對於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尹復生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於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貸借款項。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其增加第三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尹衍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兩造再簽訂額度為五千萬元之放款借據,為期一年。其後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伊向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更換兩造間貸款契約時,不再列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訴外人尹衍柱欠其二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三筆債務,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除尹衍柱係連帶債務人非連帶保證人外,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借款約定書、八十四年借款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五年借款收據、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頁、本院更字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及本院調取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尹衍柱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二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三筆債務,均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前,而上訴人及尹衍柱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而設定,並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就抵押物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始即因意思不合致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以詐術使尹衍柱及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尹衍柱在設定抵押權之前之債務亦包括在登記擔保範圍內,尹衍柱及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將物上擔保人之私人債務夾帶列入擔保範圍,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該「其他約定事項」非無效,亦應解釋係指尹衍柱因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訴人之債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而不及於尹衍柱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原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消滅,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屬當事人設定抵押權合意之必要之點,且須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書面後,經地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經查本件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更字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七
十九、八十、一一一、一一二頁)。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明「權利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尹衍柱」、「連帶債務人: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並經兩造及尹衍柱在其上蓋章,且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以內,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因尹衍柱及上訴人均列為連帶債務人,即二人均為債務人,足見當事人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尹衍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在內,當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並訂立書面契約明示之,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所附約定事項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而生效力。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義,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尹衍柱授權簽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證人史麗珠(即原任上訴人公司職員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授權為代理人)固於原審證稱:「當初有講明只擔保達生公司的債務,尹衍柱的部分就不在授信貸款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證人證言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此部證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如果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始即有不合致,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之代理人史麗珠自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並交被上訴人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理;上訴人另以渠向尹衍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價金並未扣除尹衍柱上開債務,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並不擔保尹衍柱個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乙節,核屬上訴人與尹衍柱事後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間長達四年之期間,上訴人或尹衍柱均未主張有意思表示不一致及契約無效或史麗珠無權代理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及史麗珠逾越授權範圍係無權代理,其契約未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云云各節,尚不足採。
㈡次按被詐欺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主張被詐欺者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尹衍柱就上述抵押權設定內容係被詐欺所為,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載寫,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之代理人史麗珠僅確認抵押權設定金額及不動產所在位置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並未詳究設定契約書上之其他記載」等情,固據證人史麗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然史麗珠既已核對確認設定金額及不動產所在位置等各項記載,足見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之代理人史麗珠非無機會審閱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與尹衍柱陷於錯誤而訂約之證據,以供審認,自難單憑史麗珠之上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有何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及尹衍柱自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即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可言。而被上訴人依所訂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行使權利,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尹衍柱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明定,並經登記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故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及尹衍柱應於訂約或設定登記後,即可知悉,焉可諉為不知或無從得知?另尹衍柱係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與上訴人關係,自屬深厚,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由其函內容足認其發函時已向尹衍柱查證,尹衍柱亦知其事,而該函說明四記載:「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以尹衍柱在貴行另有債務,而不予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故至遲亦應認上訴人及尹衍柱於該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尹衍柱個人(包括抵押權設定前)之債務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得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始為撤銷之表示;尹衍柱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表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0頁),均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於法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尹衍柱因被詐欺而為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與尹衍柱已撤銷抵押權設定云云各節,亦無可採。
㈢另按公司法第十六條固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條立法意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而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特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但因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受影響。是公司購買原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該抵押權不受影響,其情要與公司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並不相同,要難以公司法上開規定而謂原設定之抵押權無效。上訴人主張尹衍柱當初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時,縱有擔保其個人債務之意思,則於其購得該系爭不動產後,因受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就擔保尹衍柱個人債務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各節,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卷宗內之「蓋用公印申請單」(見外放證物被證
四倒數三頁)可清楚得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所以擬蓋用該公司大印於「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係因:「借方: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擬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正,擬設定金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又被上訴人之授信查核表亦載明:「案由:該公司前向本行申借綜合額度新台幣叁仟萬元,核准在案,今申請增貸案至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及增加保證人」、「用途及還款來源:用途:營運週轉。以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保證人暨擔保品:⒈保證人:董事長尹復生、總經理甲○○、董事尹衍柱等三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⒉擔保品:提供台北市○○區○○路一小段地號00二九、00三0及地上建號0一0一0設定第一順位於本行。設定金額二四、000千元」以及業務處意見為:「該公司...往來情形正常,現擬增加不動產一處向本行增貸本案」。整份卷宗完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尹衍柱「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該等債務之償還辦法及擔保等情,可見上訴人、尹衍柱及被上訴人三方自始至終均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尹衍柱「個人」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云云一節,第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上開內部文件所簽,係對上訴人之增貸問題,要與尹衍柱個人債務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㈤上訴人再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尹衍柱」、「債務範圍:債務全部」。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第 順位抵押權與抵押權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固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權利人即債權人)與尹衍柱(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已就該抵押權擔保範圍載明債務全部,並於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抵押與抵押權人。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簽章,且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即提高新台幣五千萬元之貸款額度與上訴人,就給付與對價而言,並無失平衡,亦無按情形顯不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與尹衍柱並非第一次與被上訴人有貸款合約,其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均有貸款合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對銀行實務及程序均知之甚詳,簽約當時亦已詳細審核並蓋章,系爭條文約定更列於顯著之第一條,並非夾帶條文,且上訴人事後受讓系爭不動產更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更無加重上訴人或尹衍柱負擔之情事,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無效云云各節,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被上訴人以尹衍柱
個人債務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各節,第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查,本件兩造及尹衍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不一致或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或尹衍柱陷於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核屬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與審閱期間,其抵押權設定契約違反消費保護法第十二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上述「其他約定事項」,雖係被上訴人單方於訂約前所擬就,惟其中有關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既為兩造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合意必要之點而足以影響契約之效力,且屬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而為地政機關登記簿之一部分,亦即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用,上訴人於訂約時,如認該「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有不利於己之情事,理當表示異議或於契約上加註其事由,斷無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四年後,再主張該契約文字非其真意或契約無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尹衍柱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無權代理、詐欺、撤銷、違反公司法規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屬侵權行為而無效等情事,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擔保物提供人即連帶債務人尹衍柱之債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尹衍柱有前開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謂即指尹衍柱對被上訴人另負之二千五百萬元本息債務,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二千五百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而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享有抵押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見本院更字卷第十九、二四三頁)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更正後聲明第三項後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審以系爭不動產己遭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身份,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並由其承受取得所有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 事 第 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