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已將所有廈門建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股權及新加坡三德樹膠私人有限公司(下稱三德樹膠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一億元之訴訟,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伊與高儷文約定就伊執有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證券公司)股份二百二
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三千萬元售與高儷文,當時利台證券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一三.三四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撤銷假扣押時,利台證券公司股份淨值已降至一一.八九元,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利台證券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一一.八二元,伊不論於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或原審辯論終結時出售,僅得按股份淨值出售,無法依假扣押前之淨值出售,此部分損失即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所失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以伊違
約為由,聲請假扣押伊所有系爭股份,提起本案訴訟,雖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惟於第二審敗訴後,即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伊之損害。
伊所執有利台證券公司股份,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股
移轉登記為伊女兒高千媛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將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八千股移轉登記為配偶高潘錦鳳,嗣誠泰銀行併購利台證券公司,伊乃以每股一一元將登記女兒及配偶名義股份出售誠泰銀行。
誠泰銀行併購利台證券公司,所購入股份,除陳水亮之股份係以每股一二.三元購
入外,餘均以每股一一元購入,而陳水亮因仲介誠泰銀行併購利台證券公司,誠泰銀行方以較高金額向其收購股份。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遭假扣押前已有出售系爭股份之計劃,縱股價有滑落,亦與伊假扣押無關。
依工商時報所載,誠泰銀行於九十年三月收購利台證券公司股份,每股為十九元,
足見上訴人並未因遭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依誠泰銀行覆函,該公司亦有以一二.三元收購利台證券公司股份,上訴人未能與誠泰銀行談判以較高價額出售而受有損失,亦與伊無關。
伊聲請假扣押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商時報為證,並聲請向誠泰銀行查詢該行收購利台證券公司股份價額。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違反兩造約定,未於同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建德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一億元之違約金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執行命令,禁止伊對第三人利台證券公司之系爭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暨禁止利台證券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嗣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違約金一億元,經判決其敗訴,其後被上訴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假扣押之聲請,執行法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執行命令,惟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即與訴外人高儷文約定將系爭股份以三千萬元(折算每股約十三點六三元)出賣與高儷文,同年十二月間過戶及付款,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致未完成買賣手續。於假扣押期間,利台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各為十三點三四元及十一點八九元,每股淨值減少一點四五元,系爭股份價值計減少三百十九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九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三百五十萬元、支出機票、住宿費用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移轉建德公司股權,應給付伊一億元違約金,伊聲請
法院為假扣押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正當行使權利,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假扣押前出售系爭股票與高儷文,及假扣押期間系爭股票淨值滑落受有損害,而誠泰銀行收購利台證券股份每股為十九元,超過上訴人所欲出售價格,上訴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簽訂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約定:
⒈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建德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三德樹膠公司所有
建德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及被上訴人以三德樹膠公司名義投資建德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十五,合計建德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現金及移轉三德公司等公司股份予上訴人。
⒊前述移轉股權手續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⒋雙方如有一方違約者,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十億元。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完成上開股份之股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聲請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准供擔保七百三
十四萬元或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二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上訴人就其對利台證券公司之股份在二百二十萬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扣押令,禁止上訴人就其對利台證券公司之股份二百二十萬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利台證券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億元,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㈤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及第三人利台公司。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需否就上訴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⑴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而
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自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參照),故債權人如無保全強制執行必要而聲請假扣押,經債務人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或再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等情形,均足認債權人濫用其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乃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至同法條亦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亦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文義解釋,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本案請求是否正當或請求假扣押時是否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此解釋,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第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非僅一端,或係自認其假扣押自始不當,或係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或係因情事變更已無再為假扣押必要等,而上開法條既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起訴遭撤銷」並列,自係認三者於法律上之評價為相當,則探求立法原意,允宜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僅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當且其聲請假扣押時實無保全必要而屬權利濫用時始有適用。
⑵查被上訴人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三十
一日前將其所有建德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三德樹膠公司所有建德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及被上訴人以三德樹膠公司名義投資建德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十五,合計建德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而伊依約應履行和義務均已履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億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准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二千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供擔保七百三十四萬元或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條件予以准許,並據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禁止上訴人就其對利台證券公司之股份在二百二十萬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億元,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依和解契約將建德公司股份移轉被上訴人等情,各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有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股權移轉之情事,兩造就上訴人未能及時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固有所爭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則認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廢棄原判決,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該訴訟起訴之始即知其訴訟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在其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卻未能及時轉讓之情形下,認上訴人已違約,因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應認係本於契約而正當行使權利,尚難遽認有何濫用權利情事。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敗訴判決未確定前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既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⑴退而言之,縱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損害,惟亦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與利台證券公司董事長高儷文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三千萬元(折算每股約為十三點六四元)出售與高儷文,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左右,伊自新加坡返台期間,辦理股票過戶及付款手續之事宜,詎上開股票悉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未能完成過戶、付款手續,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時,前開股票股價己跌落至每股十一點八九元,每股淨值減少一點四五元,致伊受有系爭股票價值貶損三百十九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①利台證券公司董事長高儷文即兩造之姊、妹高儷文雖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到場證述
稱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談妥願以利台證券公司股票淨值每股約一三.六三元計三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股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證人高儷文間,素有嫌隙,高儷文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於報紙刊登指摘被上訴人「侵占母親財產」、「霸占六弟(按即上訴人)財產」,並表示「深深以有你這樣一個四哥(按即被上訴人)而感到羞恥」、「勸你不要耍小動作,在新加坡及中國大陸做那一些種種不道德的行為」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儷文勸告四哥乙○○三德大飯店董事長啟事」廣告之工商時報第一版版面報紙在卷足稽(見外放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高儷文與被上訴人間糾葛非淺,所為證詞即難免偏頗之虞。
②何況高儷文於原法院曾證述系爭股票買賣均是上訴人主動提起,雙方未訂書面,其
只要賣掉手邊股票即可付款,上訴人於股票上背書,繳完稅,約半小時即可辦妥過戶云云,可知若欲完成系爭股票買賣,極為容易,高儷文苟確有購買意願,應不難於短期間內完成,其於原法院訊問時,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乙○○(被上訴人)對甲○○(上訴人)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後你是否還打算向甲○○購買股票?」,仍答稱「有(即仍然願意承購)」(原審卷六七頁以下),然事實上,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將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女兒高千媛及配偶高潘錦鳳名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售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有上訴人提出之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高儷文自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後迄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售與誠泰銀行之前仍未與上訴人完成買賣,因之,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股票而與高儷文洽談,雖有可能,但應僅係初步接觸,尚難認高儷文確有以三千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
③況且,即使認高儷文確曾表示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利台證券公司股票淨值約每
股一三.六三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而利台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彙總淨值為三億七千二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股本為三億一千二百萬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覆函附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袋)可按,依上開彙總淨值表計算,利台證券公司股票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當月每股淨值為一一.九二四元,惟利台證券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價並無公開市場之牌價可憑,誠泰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購利台證券公司股票,係以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每股淨值一○.三九元為參考基準,分別與不同之出賣人議價,其收購價格有每股一一元及一
二.三元不等,該行係以每股一一元向上訴人之女及配偶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誠泰銀行查詢屬實,有該行覆函附本院卷五四頁可稽,誠泰銀行乃以高於淨值約二元之價格向利台證券原來股東購買股票,足見股票淨值雖得為股價參考標準,但股票實際買賣價格仍需買賣雙方洽商,而未上市、上櫃股票雖無公開市場牌價,仍非無其市場價值,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假扣押裁定撤銷時,利台證券公司股票市場價值已經低於一三.六三元,其以系爭股票淨值減少而認股價下滑,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假扣押受有系爭股票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而
被上訴人辯稱伊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則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十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