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更㈠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被上訴 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曾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與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新店公司因故無法設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遂共同簽訂債務承擔之「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豈料被上訴人竟以新店公司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前開債務承擔之約定失效,拒絕上訴人繼續行使會員權利,或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入會費及保證金。經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逾期未辦,乃解除契約,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茲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追加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交付其正式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之權利,及⒉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賠償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之權利之日止每年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或⒉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或⒊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相符,縱未得對造之同意,亦得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為共同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註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繳交入會費二百萬元及保證金四百萬元與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新店公司因故無法設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債務承擔之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入會手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發給上訴人會員證,詎被上訴人竟以新店公司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前開債務承擔之約定失效,拒絕上訴人繼續行使會員權利,或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入會費及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與新店公司有任何債務糾紛,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給付遲延,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及同意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被上訴人逾期未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於本院另依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則,為訴之追加。乃於本院上訴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⒊①被上訴人應交付其正式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之權利,及②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賠償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權利之日止每年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權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①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②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③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店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未獲設立許可,遂請求被上訴人接收其所招募之會員,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乃與新店公司及其會員包括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債務承擔契約而係附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因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有關「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會員證給丙方(即上訴人)之條件:...C.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即新店公司)者,於甲方依本項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約定之真意,應係指以新店公司將其前向銀行申請設質銀行存單約二億四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被上訴人會員款項為丙方成為甲方正式會員之停止條件。但新店公司並未將解約後之存款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移轉為被上訴人會員款項而悉數充償新店公司會員消費性貸款,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不能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要求行使會員之權利,更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入會費與保證金。至被上訴人前所發給之會員證僅為暫時性,蓋兩造暨新店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有新店公司之其他會員簽訂內容相同之協議書,但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不同意就個別會員簽訂協議書後即辦理部分設質存單解約一次,要求新店公司全體會員均簽訂協議書後才可一次辦理設質存單之解約,因此新店公司乃要求在其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向會員收取之價款移交與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能先行允准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進入被上訴人球場打球,如此可鼓勵其他尚未簽訂協議書之會員來簽訂協議書,而其他尚未簽訂協議書之會員均簽訂協議書後,新店公司即可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設質存單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被上訴人會員之款項,加上亦有甚多已簽訂協議書之新店公司之會員要求能先進入被上訴人球場打球,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在新店公司未履行約定條件前,先暫以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作為代替,允許已簽協議書之新店公司之會員能暫憑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會員證進入被上訴人球場打球,待新店公司履行約定條件將其會員價款轉交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發給正式會員證與該公司之會員。所以被上訴人發給新店公司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之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係暫時性,故不得以該會員證之發給,而認已為正式會員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繳交入會費二百萬元及保證金四百萬元與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新店公司因故無法設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入會手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發給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名義出具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嗣被上訴人以新店公司未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為由,通知上訴人前開約定失效,拒絕上訴人繼續行使會員權利,或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及同意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會員卡換領收條、保證金收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新店公司函及通知、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證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已向新店公司付清價款,是否仍以「新店公司將其前向銀行申請設質銀行存單約二億四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被上訴人會員款項」或上訴人須另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以自行支付現款方式予被上訴人作為入會價款為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正式會員之停止條件?㈡如附有上開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正式會員附有停止條件: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簽訂協議書,係因民國八十二年間

,訴外人新店公司未獲教育部核准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請求被上訴人能幫助其將所招募之會員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被上訴人係一營利事業公司經不住新店公司之請求,雖同意幫忙其解決會員問題,但亦明確約定新店公司須將其向會員收取之款項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將其會員移轉為被上訴人會員,才能享受會員應有之權利,而此點約定亦明定於協議書第二條(六)內等語。

⒉茲依前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會員權之移轉:查乙方(按指新店公司)

因未獲教育部核准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茲將乙方所招募之會員五二一名移轉為甲方之長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足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顯為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為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可取。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款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會員證給丙方(即上訴人)之條件:A、丙方已在銀行辦理貸款者,於簽訂本約時同意由乙方(按係新店公司)向銀行申請原設質銀行存單約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貳拾伍萬元,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甲方會員款項。並與乙方協議完成乙方代墊銀行分期款項清償方法,乙方辦妥定期存單之移轉甲方手續等均完成時,甲方應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B、丙方未辦銀行貸款又未自行支付全額會款給乙方者,於訂本約後就所欠金額依甲方指示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支付現款給甲方後,甲方應即交付會員證給丙方。C、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於甲方依本項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茲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符合C款即已付清償款予新店公司,依債務承擔法則,應可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證云云。然依上開C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須依A、B取得任何一款時,上訴人始取得會員證,此觀該協議書之文義自明。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被上訴人係一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司,其在新店公司之高爾夫球場無法設立時,願以債務承擔方式,與上訴人等三方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當不可能無對價將原非被上訴人之會員改為會員,此為當然之道理,所以前揭協議書之真意顯係新店公司必須將其向會員所收取之會員款項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始同意新店公司之會員轉換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若新店公司未將其向其會員所收取之會員款項轉交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當不可能同意新店公司之會員轉換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若謂上訴人已繳清會費於新店公司。於訂立系爭債務承擔之協議書即可無條件轉換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則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款C項自應約定「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即移轉為甲方之會員」,然三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換言之,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於新店公司,此乃上訴人與新店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仍須符合A、B項之一約定,始得轉換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亦即依系爭協議書所訂,上訴人雖已向新店公司付清價款,仍須俟以A、新店公司將其向銀行設質之存單二億四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解約,作為移轉支付被上訴人之會員款項,或依B項另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支付現款,向被上訴人付清價款,二者有其一,為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正式會員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未附此條件,委無可取。又本件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如附條件,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開條件並未成就:⒈本件上訴人迄今並未依B項之約定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

支付現款給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上訴人未能履行B項條件之約定甚明。

⒉前揭C項所稱由新店公司「向銀行申請原設質銀行存單約新台幣貳億肆仟

玖佰貳拾伍萬元,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甲方會員款項。」之銀行即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新店公司之定存單解約後,已悉數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並未作付移轉被上訴人會員款項等情,已經新店公司之負責人韓惟悌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筆錄影本),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營業字第二00一號函附於本院前依職權調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六0頁、八一頁可考,是上訴人既未辦理貸款,或以現金支付於被上訴人,新店公司亦未將其向會員收取之會費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符合上開A、B項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承擔新店公司債務既尚未生效,上訴人並不能取得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交付核蓋有「財團法人長安體

育基金會」印章及「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鋼印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等事實,業據提出該會員證在卷可考(外放原證八),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抗辯: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所發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並非被上訴人之正式會員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暨新店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有新店公司之其他會員簽訂內容相同之協議書,但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不同意就個別會員簽訂協議書後即辦理部分設質存單解約一次,要求新店公司全體會員均簽訂協議書後才可一次辦理設質存單之解約,因此新店公司乃要求在其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一一將其向會員收取之價款移交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能先行允准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進入被上訴人球場打球,如此可鼓勵其他尚未簽訂協議書之會員來簽訂協議書,而其他尚未簽訂協議書之會員均簽訂協議書後,新店公司即可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辦理設質存單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被上訴人會員之款項,加上亦有甚多已簽訂協議書之新店公司之會員要求能先進入被上訴人球場打球,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在新店公司未履行約定條件前,先暫以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作為代替,允許已簽協議書之新店公司之會員能暫憑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會員證進入被上訴人球場打球,待新店公司履行約定條件將其會員價款轉交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發給正式會員證予該公司之會員。所以被上訴人發給新店公司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之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會員證僅是暫時性作為新店公司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能暫行先進入被上訴人球場打球之暫時性憑證等語。查,新店公司業務經理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一案審理時證稱其曾於七十九年間取得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會員證,那是伊加入被上訴人球場會員時,先繳交部分訂金時,被上訴人發給的,待其繳清全部會費時,才由被上訴人另給其一張正式的會員卡(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一頁筆錄影本)。由甲○○之證詞亦可證實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會員證是一暫時性的憑證而已,並非正式的會員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新店公司間之任何協議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但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係指債務承擔契約乃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承擔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因關係即無效或經撤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均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本件承擔人即被上訴人應債務人新店公司要求暫行發給上訴人會員證,核屬會員證效力認定問題,其既非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原因關係,亦無影響本件債務承擔契約,顯無上訴人所謂對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新店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尚有誤會。又虛偽意思表示乃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其與新店公司之上開協議,發給暫時會員證予上訴人,並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協議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內載:「...共同簽訂協議書,擬移

轉至本公司成為正式會員,因新店公司無法履行合約,原約定自動失效,台端如有繳交費用,本公司目前已受理該俱樂部之會員辦理退款事宜..

.。」之通知一紙(見本院重上卷第三十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有權要求退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新店公司無法履約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已簽協議書之原新店公司之會員此情,同時若該會員於簽訂協議書後,已繳交部分會員價款於被上訴人者,則由被上訴人將此價款退還給該會員,該會員已繳交給新店公司之價款,則請該會員自行請求新店公司償返等語。經查,該通知既表明「原約定自動失效」而不存在,其上復未言明會員已向新店公司繳交之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之承諾願退款於上訴人,顯屬無據。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提出送款證明書(見外放原證十一),證明被上訴人還款林松益

云云,惟該還款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前開三0六六號事件中所提出,茲以證明林松益是簽訂協議書繳交部分會員價款予被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退還價款(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答辯㈡狀),核上訴人與林松益既係不同之當事人主體,被上訴人是否收受或退還林松益款項,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徒以該還款證明書證明已符合前開B款,即C款已條件成就云云,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擔新店公司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上訴人並不能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自有所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並進而解除契約,並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則,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及在本院本乎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1.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2)被上訴人應交付其正式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之權利,或(3)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賠償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權利之日止每年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上訴人享受與被上訴人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權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2)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等二十八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3)被上訴人及另裁定駁回之新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在本院追加之訴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