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 原告 戊○○○
子○○○甲○○乙○○丙○○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再審 被告 己○○○
丁○○庚○○○癸○○○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謝錦茂
王年柿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一二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江衍勗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江衍勗等
與周慶瑞等間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下稱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年柿律師,於該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稱:「我們經核對族譜,江衍勗的父親江支爵不是設立人,只是受讓他人的股權」等語,與江衍勗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述:「江梯生病時,伊父親等二十人出些錢給江梯用,並於江梯死後幫他管理財產,嗣二十人都發一個牌子」等語不符,而原確定判決採認江衍勗上開陳述認其父親為設立人,二十木牌為設立者之信物,該「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推翻江衍勗所述,如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見該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㈡江衍勗於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第二審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準備狀
所附「木牌派下系統表」,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丈單」,主張擁有江排呈之木牌,與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作證稱:伊祖父為江序嚴,所以未有木牌,亦未有○○公之標示等語不符,而所提出清光緒十四年七月由臺灣布政使司所發之丈單用以證明設立本件祭祀公業財產即土地之來源,惟斯時該土地尚屬江梯所有,非登記為祭祀公業江梯所有,則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應晚於清光緒十四年,然上開「木牌派下系統表」所載江連錦、江排呈於清光緒十四年以前死亡,自不可能於嗣後設立之本件祭祀公業為設立人,足證該木牌與江梯祭祀公業無關,該系統表記載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其世系表為江排呈(第十七世),編號第二江天來之後代江再盛與編號第三江益居後代江阿淵,均為江紹春之子,出於同源,何以會有兩個木牌,分別為「江天來」、「江益居」,足證木牌非真正,原確定判決據江衍勗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稱:「三十八年以前,大家有發一個木牌,共發了二十個,持有一個木牌,就持分二十分之一」、「以前祭祀公業均是我父親江支爵管理的,江梯從大陸來沒有結婚,生病時我父親等二十人出一些錢給江梯用,江梯死後並幫他管理財產,後二十人都發一個牌子」等語,並於第二審法院提出載有「新興公、江來發」、「新興公、江連錦」、「新興公、江火連」、「新興公、江排鳳」、「新興公、江登山」、「新興公、江排三」字樣之木牌六個,且稱其持有之六個木牌與被上訴人持有之木牌相同等語,及江支爵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前桃園縣八德鄉公所申報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列載派下員「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周阿老、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等人,其中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三人均與兩造所提世系表無關,認江梯祭祀公業設立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初係由二十人出資,分為二十股份,並製作木牌二十個分發設立者以為信物,屬「合約字公業」,認木牌分二十股,且為設立人之信物,顯有違誤,該「木牌派下系統表」如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見該「木牌派下系統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㈢江衍勗於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第一審程序九十年九月四日製作,於同年十月四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六點關於訴外人江支爵受讓之股份、木牌上記載姓名,與出賣人間之系統,依江石清、江品等九人才是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與江衍勗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木牌上記載之人江登山、江排鳳、江阿興、江排三、江火連、江來發、江連錦、江排合、江排呈等為設立人不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木牌上「江阿基」之記載,推定為「江謝赤枝」,並認江謝赤枝為設立人,與前開民事準備狀所載不合,該「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六點」如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該書狀,發見該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訴外人江淑慎等與江東昇等間確
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派下權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於第十四頁記載「原告江淑慎所提江氏祖先牌位漆木色彩新穎,並無年代久遠斑駁之痕跡,其是否為臨訟製作,已令人生疑」等語,足證載有「江阿基」或「江阿枝」之木牌者,並無任何表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後代,該木牌真正存疑,且無法推論與本件祭祀公業有關,該「民事判決」如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得該判決,發見該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㈤訴外人周慶瑞等於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第二審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
,次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㈥狀所附被上證九,即「祭祀公業江梯八十八年度(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下稱八十八年會議紀錄),與江衍勗等於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第二審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製作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祭祀公業江梯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下稱八十七年會議記錄),前者會議召集人及主席為江蓋世,後者為江衍勗,該記錄第一行書明為「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記錄」,足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前均未曾有派下員大會,且後者無「江阿基」派下之簽到,僅有再審原告之祖父「江謝瑞火」派下之簽到。此二會議記錄簽名到場者均以全體派下員為參加會議之對象,會議記錄承辦人不同,且由不同人為主席,由此二證物與再審被告提出之配當金收據影本四十二紙及簽到簿比對,可知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收據認定江梯祭祀公業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每年均於清明節在前桃園縣八德鄉廣興村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辛○○○、江謝壬戌、戊○○○、江謝錦茂均曾先後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即有違誤,且八十七年會議記錄所推選之各房房長為「江謝瑞火」派下,並無江阿基或江阿枝派下,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辛○○○」等人均曾先後以「江阿基」派下身分參加,並進而推論五十年間之祭祀及每派下員委任房主一員,以利處理,其相關事宜,特委任受任人辛○○○代表江阿基公大房為房主等情,均屬有誤。此二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如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見該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宗親洽談本件訴訟,經由江廷賢取得江梯祭祀公
業派下江堅衷等三十五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再審原告編為證十九,惟其書狀誤載為證十七),該聲明異議書為派下員江堅衷等三十五人,以江光輝等十七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欲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派下員登記而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第一項為申請人係以「江長廷派下」為由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但本公業設立人無「江長廷」其人,當無江長廷派下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配當金收據及簽到簿上之「江長廷公」並非真正,其用以推論之木牌、配當金收據及簽到簿上記載「江阿基公」為兩造之先祖且確有其人,均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以明治三十九年實施戶口規則後,遍查無江謝赤枝之,則再審被告就江謝赤枝是於本公業設立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若無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若能取得該「聲明異議書」,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木牌派下系統表、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年九月四日製作,十月四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江梯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江梯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丈單、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江衍勗之父為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受讓人,於祭祀公業三十八年登記以前,
即與再審原告輪流參與祭祀公業之活動及集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訴外人江謝瑞火為設立人,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江謝赤枝(即江阿基)為設立人,業經前訴訟程序為詳細判斷,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以江衍勗於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前訴訟程
序所為陳述不同,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江梯祭祀公業設立者有二十人,設立人於設立時即確定每人有一股份即二十分之一,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合約字的公業」。合約字的公業亦稱為「祖公會」,兩造祖先江阿基係設立者之一,享有股份權為二十分之一,上開股份權分別由江阿基之派下即兩造輪流祭祀,領取祭祀公業「配當金」,而認再審被告同係江阿基之後裔子孫,依繼承法則,亦享有「江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舉發見之證物,縱予斟酌,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民事歷審卷。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江衍勗於該第一審陳述:「江梯生病時,伊父親等二十人出些錢給江梯用,並於江梯死後幫他管理財產,嗣二十人都發一個牌子」等語,與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年柿律師陳稱:「我們經核對族譜江衍勗的父親江支爵不是設立人,只是受讓他人的股權」等語不符,江衍勗上開證言涉有偽證,而該證言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追加上開「木牌派下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會議紀錄」,依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發見之證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追加主張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發見上開「八十七年會議記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上開「丈單」、「聲明異議書」等證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對於上開追加,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為同意,該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上開追加「丈單」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上開「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木牌派下系統表」、「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八十八年會議記錄」、「八十七年會議記錄」、「聲明異議書」等證物,如受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執上開「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木牌派下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書」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核對無訛(見該卷㈡第一五二頁),而上開「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係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第二審程序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斯時始存在,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卷查明無誤(見該卷㈠第一二○頁),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證物;該「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年十月四日之民事準備狀」乃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江衍勗等人於該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九十年九月四日製作,同年十月四日提出,應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始存在,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證物;該「木牌派下系統表」係江衍勗於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第二審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同年月三十日提出之準備狀所附證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存在,亦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證物;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則係另案確認派下權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製作宣判,有再審原告提出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三一頁),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證物;至該「聲明異議書」係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堅衷等三十五人以:江衍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報江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江炳文、周阿荖、江阿忠派、江金海、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等人,申請人江光輝等十七人並非設立人江全爐之直系卑親屬,非派下員,彼等以「江長廷派下」自居,惟江梯祭祀公業並無江長廷其人,亦無江長廷派下,彼等自非派下員,不得持與江全爐一房之二名派下員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書,即認定彼等為派下員為由,認為對於江光輝等十七人申請列人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不符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及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發文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聲明異議,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三九至四二頁),該聲明異議書應係發文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存在之證物,亦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各該證物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前已存在之證物,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八十八年會議記錄」與「八十七年會議記錄」,二者召集
人及主席不同,後者書明「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且無江阿基派下之簽到,僅有再審原告祖父江謝瑞火派下之簽到,且八十七年會議記錄所推選之各房房長為江謝瑞火派下,並無江阿基或江阿枝派下,足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未曾有派下員大會,江梯祭祀公業並無江阿基或江阿枝派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配當金收據,認定江梯祭祀公業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每年均召開派下員大會,辛○○○、江謝壬戌、戊○○○、江謝錦茂均曾先後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推論五十年間之祭祀及每房派下員委任房主一員,以處理相關事宜,委任受任人辛○○○代表江阿基公大房為房主等情,均屬有誤。該「八十八年會議紀錄」、「八十七年會議記錄」,如受斟酌,伊等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再審被告對該二會議記錄不爭執真正,惟否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結果,以:再審被告主張渠等係兩造先
祖江謝赤枝之後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再審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江梯設立時,曾製作木牌分發派下員以為信物,而江謝赤枝持有取名「新興公、江阿基」之木牌一支,業據渠等提出載有「新興公、江阿基」字樣之木牌為證,且再審原告戊○○○、子○○○、甲○○、乙○○(下稱再審原告等四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江謝丙戌(即再審原告丙○○、丑○○、寅○○之被繼承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戴文進律師),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江衍勗於該第一審程序分別陳稱:提出之木牌代表持有者擁有派下權;三十八年以前,大家有發一個木牌,共發了二十個,持有一個木牌,就持分二十分之一各等語,江衍勗並於原審提出載有「新興公、江來發」、「新興公、江連錦」、「新興公、江火連」、「新興公、江排鳳」、「新興公、江登山」、「新興公、江排三」字樣之木牌六個,證述該等木牌與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木牌相同,堪信為真;::參以祭祀公業江梯之性質,由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江支爵向八德鄉公所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所載派下員,或與兩造所提之世系表無關,或為異姓以觀,應屬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祭祀團體,其會員權稱之為股份權,於派下間得為轉讓,稱之為歸就,及江衍勗於第一審所為陳述「江梯生病時,伊父親等二十人出些錢給江梯用,並於江梯死後幫他管理財產,嗣二十人都發一個牌子」,再審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江梯設立之初,係由二十人出資,分為二十股份,並製作木牌二十個分發設立者以為信物,屬「合約字公業」,即非無稽。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江謝赤枝派下全體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授權再審被告為「新興公、江阿基」一房之代表人,參與處理祭祀公業江梯有關放領、補償、承購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務,有..授權書可憑,由該授權書簽名者以觀,再審原告等四人及江謝丙戌在簽立此授權書時,均認再審被告同屬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江阿基一房之派下員。至再審原告等四人及江謝丙戍嗣..以存證信函解除前開委任,不足否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又江支爵於分配祭祀公業江梯所有土地租金時,皆由其製作收據,並於收據末尾記明受領者所屬派下人,有江衍勗提出之配當金收據二冊可佐,其中由江謝赤枝派下江謝瑞火、江謝壬乾、江謝壬戌及江謝丙戌受領租金之收據,記明派下人為「江阿枝」或「江阿基」,且再審被告辛○○○與再審原告戊○○○,及江謝丙戍、江謝壬戌亦曾先後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祭祀公業江梯每年均於清明節在前桃園縣八德鄉廣興村祠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有簽到名冊可證。而依..世系表及江謝赤枝之子,戊○○○、江謝丙戌為江謝瑞火之子,江謝壬乾、江謝壬戍為江謝永發之子,辛○○○為江謝深淵之孫,倘江謝永發、江謝深淵非屬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彼等之子孫如何得以行使「江阿基」、「江阿枝」派下權而受領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租金?如何得以「江阿基」派下員之身分參加每年召開一次之派下員大會?倘再審原告堅持祭祀公業江梯係江謝瑞火設立,何以戊○○○及江謝丙戍係以「江阿基」派下員之身分報到與會?何以派下員大會之報到名冊未列載江謝瑞火為派下?何以戊○○○及江謝丙戌未就此提出抗議?再者,「基」與「枝」之臺語同音,且臺灣人習以「阿○」稱名,是江謝赤枝一房之配當金收據以「江阿基」或「江阿枝」書之,自不足為奇。此外,依據載有江阿包及葉江阿春之被繼承人江謝阿宗姓名,並蓋有其印章之祭祀公業持分權讓渡證書,江謝阿宗與江支爵間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就祭祀公業江梯持分權轉讓一情以觀,亦可知江謝阿宗之派下權已被承認。準此,兩造既係江謝赤枝之子孫,且均以江謝赤枝之俗稱「江阿基」、「江阿枝」派下員身分參與祭祀公業江梯有關之活動等,則再審被告主張江謝赤枝為祭祀公業江梯設立者之一,即足採取。至前開「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則因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不得以該文書僅列江謝瑞火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而否定江謝赤枝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應在日據時期大正五年以前,惟祭祀公業之設立與公業財產之登記係屬二事..,亦即日據時期登記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時間,非當然係該公業設立之時間,且祭祀公業江梯設立之相關資料已滅失,其正確設立時間,無從查考,臺灣雖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民前六年)一月十五日實施「戶口規則」後,始有觀該規則實施後所載,迄無記載,再審原告以查無江謝赤枝之十九年實施該規則前死亡,即不足採。祭祀公業江梯之正確設立時間既無從查考,則江謝赤枝縱於明治三十九年實施該規則之際死亡,亦不足以推定祭祀公業江梯設立於江謝赤枝死亡之後。因此,再審原告以查無江謝赤枝設立祭祀公業江梯之捐資連署書為由,而認江謝赤枝在祭祀公業江梯設立時業已死亡,亦不足採。綜上,再審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則渠等請求確認與該祭祀公業間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至五五頁)。
⑵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八十七年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七○頁
)全名為「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記錄」,所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於桃園市縣○路○○號勞工育樂中心三樓三○一會議室召開江梯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會議,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江衍勗任主席,依所附簽到簿記載之出席派下員,並無再審被告,且該記錄第八點討論提案:提請表決通過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決議:依照原規約案第一至十四條逐條討論均全數通過..,事後立即由各房派下員選任房代理,行使各房權利、義務,經表決結果推選管理委員代表如下:1江序嚴派下代表:江衍勗,2江全爐派下代表:江謙欽,3周阿荖派下代表:周慶祥,4江阿忠派下代表:江廷賢,5江金海派下代表:江大杉,6江炳文派下代表:江堅思,7江謝瑞火派下代表:乙○○,8江送瑞派下代表:江石地,9江再盛派下代表:江再盛,江力派下代表:江月雲。以上共計十房代表如推舉房長同意書十份,各房皆由其房下派下員全數簽章,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推舉房長代表行使權利及義務..等情,固無「江阿基」派下之記載,僅有再審原告祖父江謝瑞火派下之簽到及以該派下選任代表之記載,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伊等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存在,即以江衍勗即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主管機關八德市公所申報公業財產及派下員名冊,於「江謝赤枝」之後裔僅列其中一房江謝瑞火之子孫即再審原告等四人及江謝丙戍,漏列再審被告為派下員等情,對於否認伊等派下權存在之江衍勗即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再審原告等四人及江謝丙戍為被告提起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起訴狀核對無訛,江衍勗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共同被告,其否認再審被告之派下員身分,則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進行中,以管理人身分召開之該「八十七年會議」,自無可能通知再審被告出席該會議,並以彼等主張為「江阿基」或「江阿枝」派下為祭祀公業江梯派下之一房,並經上開推舉選任房代表,此乃理所當然,是再審原告以該「八十七年會議記錄」僅有江謝瑞火派下,並無江阿基或江阿枝派下,認該會議記錄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確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存在,尚嫌無據。次查,就令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八十七年會議為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屬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採上開簽到名冊之記載,認定再審被告辛○○○與再審原告戊○○○,及江謝丙戍、江謝壬戌曾先後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祭祀公業江梯每年均於清明節在前桃園縣八德鄉廣興村祠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等情不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祭祀公業江梯於八十七年以前並無每年於清明節在前桃園縣八德鄉廣興村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已,要難以再審被告未參加上開會議及該會議記錄未列載再審被告為派下員,遽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再審被告為派下員,並無不當,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而得認再審被告非江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以再審原告以發見該「八十七年會議記錄」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審酌後,亦無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⑶又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八十八年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全名
為「祭祀公業江梯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四樓大禮堂召開江梯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會議,由訴外人江蓋世任主席,依所附簽到簿以打字列載之派下員姓名共四十九人,並無再審被告之姓名列載其上,再審原告則均列名其上,共計四十七人出席,該記錄第九點報告事項記載:選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由該會議記錄列印之派下員姓名,並無再審被告等情觀之,足證該次會議並無通知再審被告出席,該會議於召開之時,兩造之前訴訟尚在進行中,再審被告之派下員因遭否認,自無可能經通知參加會議,乃事所當然,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據該會議記錄未列再審被告為派下員及再審被告未參與該會議,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派下員身分存在為不可採,亦乏依據,則再審原告以發見該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八十八年會議記錄」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審酌後,亦無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