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洪明慧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保證書,其中載明係連帶保證主債務人任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能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可見此一保證之主債務必須為新台幣債務;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再審原告亦僅於任能公司不履行其對再審被告之新台幣債務,始須負保證人之責任,且其責任以給付新台幣為限。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關於任能公司部分係依據渠等所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請求給付墊款,但該契約已載明任能公司「概括委請貴行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等語,顯屬外國通用貨幣美金之債務,此一美金債務自非再審原告依上開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清償該美金債務,顯然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2、再審原告簽訂之保證書既以新台幣給付為標的,而新台幣乃屬未失通用效力之特種通用貨幣,依民法第二百零一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0四號判例,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美金,顯屬無從准許。
㈡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後,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前述
事由,但最高法院係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裁定並指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證書所載,既以新台幣債務為限,屬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系爭債務係以美金為給付標的,不在保證之範圍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斟酌」等語,是再審原告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與任能公司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約定該公司遲延利息
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點五%」與「外幣貸款利率」中最高者為計付基準,可見該公司所付之債務為外幣貸款債務。而該契約第六條另載明「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其融資...依當日貴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等語,更證明任能公司依該契約所負擔之債務,係以美金即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額,與系爭由再審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係以新台幣債務為標的者,截然不同,是該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上之債務,自不在再審原告保證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依保證書所載,既以新台幣債務為限,屬特種通用貨幣之
債,系爭債務係以美金為給付標的,不在保證之範圍」之再審理由,其已於第一審訴訟中主張;可證其對聲明再審之理由顯早已知悉,卻未於上訴程序中主張,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之情形。
㈡當事人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限度內,由再審原告負連帶
保證之責,該保證書所具文「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約定,用意在釐清保證人所應負擔之債務範圍,並無限定僅得以新台幣之通用貨幣為償還標的,與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特種債務之情形不同,不應加以援用。
㈢再審被告與主債務人任能公司所簽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約定「立
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再審被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再審被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再審被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0%加計逾期違約金。」,故債務人得以外國通用貨幣或新台幣為給付,仍有幣別選擇、轉換之問題,與再審原告所辯上開債務,僅得以外國通用貨幣(美金)償還債務,明顯不符。
㈣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在本案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債務限度內,債務人能夠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幣別清償債務,再審原告以此辯稱系爭債務非其保證債務範圍,實屬無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五一號(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卷可憑,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其保證之債務,係以新台幣債務為限,屬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系爭債務係以美金為給付標的,不在保證之範圍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此項主張雖於第三審上訴狀中提出,然其第三審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再審原告為主債務人任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就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任能公司對再審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嗣任能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尚積欠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訴請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原確定判決雖以上開保證係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期間,而再審原告又未終止保證等,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保證書,載明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此一保證之主債務必須為新台幣債務,而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者,係依據與任能公司所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請求給付墊款,該契約已載明任能公司概括委請再審被告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等語,顯然屬外國通用貨幣美金之債務,自非再審原告所保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清償該美金債務,顯然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限度內,由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此項約定,用意在釐清保證人所應負擔之債務範圍,並無限定僅得以新台幣之通用貨幣為償還標的,與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特種債務之情形不同,不應加以援用,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前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載明:「連帶保證人顧九淵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任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足證本件保證契約再審原告所保證者,係包括現在及將來所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具有連續性,性質上為前述之最高限額保證,再審原告所保證者既為不特定債務,則兩造所約定「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應屬再審原告保證責任之範圍限制,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屬特種貨幣之債,再審原告主張其所保證之主債務必須為新台幣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保證書,認定上開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契約,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終止上開保證契約,則再審被告依據與主債務人任能公司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墊付之本金共計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現尚積欠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屬再審原告之保證額度範圍,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