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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甲○○

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