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金陵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丁○○辛○○乙○○庚○○戊○○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與聘雇人員所簽訂者,係明確約定效期之定期契約。
㈡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蓮茂字第○一六一三號令,係就服務年
資連續性採計所為之約定,並非使雙方之「定期契約」成為「不定期契約」㈢被上訴人戊○○、丙○○、甲○○分別撤銷原委託三十四位審查代表訂定勞動契
約之委任,甲○○並附具辭職報告書,庚○○係未撤銷委託即自請辭職自動離職。撤銷委託及辭職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己○○、丁○○、辛○○、乙○○於原契約屆滿,到期不續簽約亦未委託三十四位審查代表訂定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均屬自行離職,並不符合請領資遣費之規定,絕對無由請領資遣費。
㈣除列入「精實案」之人員外,上訴人並未有對自請離職者核發資遣費之情形。被
上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舉,獲核發資遣費者,以及聘書背面第十一條所載「組織精簡、任務或業務減縮」者,均為納入精實案名單或合於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者,被上訴人等以此不同之情形,意圖混淆而領取資遣費,其主張顯屬無據。
㈤八十五年所簽之同意書,真意在將八十五年度舊約條件續延一年,效期至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且已由(八五)蓮茂字○七七二○號院令及八十六年度簽訂之新約所取代。而同意書上所稱「依法定程序資遣或退休」係指依雙方約定之管理作業程序或當時(八十五年)「精實案」規定之條件辦理。上訴人並無對新契約條件不滿意即無條件予以資遣之同意或承諾。被上訴人等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㈥關於退職金之約定,因行政院並未核定,而無具體之內容,復無任何比照辦理之約定,應認此部分兩造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
㈦被上訴人或契約到期不續簽約或完成委託、或於委託期間自行撤銷委託離職、或
於任職期間自請辭職而離職,均屬被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僱傭契約,與聘書及相關作業規定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依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雖被上訴人等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應上訴人要求分別與上訴人簽有兩年
或一年之具有時程約定之聘書,然此簽訂之方式,是否即為代表兩造間是屬定期契約,實有疑義。依據上訴人以全院員工為對象所發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八五蓮茂字第0一六一三號院令之解釋已明確指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私法契約、不定期契約之性質,且此亦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意旨首要之揭示;是故,於本件,則係屬此不定期契約之下,被上訴人依約定於離職時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及退職金之權利之爭執。
㈡被上訴人長期任職於上訴人單位,工作性質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之工作,依事實之認知,本系爭之僱傭契約,應屬為不定期契約,迨無疑義。㈢因被上訴人己○○、丁○○、辛○○、乙○○、丙○○、戊○○、甲○○等七人
,直至離職前,皆無發生符合聘書約定事項第十條等任何事由,故上訴人要求其等離職,可認是依第十一條規定因「組織精簡、任務或業務減縮」原因而為執行,因此為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得片面終止契約事項,故不論勞方是否接受,只要上訴人提出,即認為有此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即得依規定請求資遣費。
㈣庚○○雖係自請離職,但依兩造聘約第十二條規定:「...乙方在聘任期間申
請辭職終止本聘約時,...若乙方符合服務十年退職規定者,應核發退職金」,雖退職金辦法並未訂立,然因庚○○係於聘約期間主動辭職,且符合服務十年退職規定,上訴人既已承諾核發退職金,庚○○即具有請求核發退職金之權利。㈤又依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其所屬聘僱人員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亦
載:「茲同意八十五年度已簽契約(聘)書效力延長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但俟新契約經法定程序核定後,自核定日起再重新簽定新契約(聘書),契約(聘書)內容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並參酌勞動基準法之精神),原簽約人(聘僱人員)如對新契約(聘書)不滿意者,自新契約(聘書)生效日前一日與本院終止聘僱關係,依法定程序資遣或退休」等語(見原證二),而觀之被上訴人等之離職狀態,新約皆未產生,而全數皆於所謂於新約不滿意之狀況下,於新契約生效前一日終止聘僱關係。故依此之聘約條文外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八人均得適用「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故依以上結論,雖被上訴人等離職時之契約規定尚未適用勞基法,但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離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得依約請求資遣費,而庚○○就退職金及資遣費是得俱有請求權,就核算結果,是己○○應受給付一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丁○○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辛○○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庚○○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戊○○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丙○○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甲○○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如第一審之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應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友武,嗣變更為劉金陵,有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0)蓮萌字0八五五四號令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服務於上訴人處,依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蓮茂字第○一六一三號院令,其聘僱人員所簽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享有退休、資遣等各項權益,各類人員退休金、資遣費悉應照規定辦理。同年六月兩造簽定同意書,同意八十五年度已簽契約效力延長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俟新契約經法定程序核定後,自核定日起再重新簽定新契約,原簽約人如對新契約不滿意者,自新契約生效日前一日與上訴人終止聘僱關係,並依法定程序資遣或退休。詎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於正式契約未簽訂前,竟強硬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八十八年度臨時勞動契約書,否則,即於六月三十日自動終止契約,強制辦理離職。被上訴人辛○○、丁○○、乙○○三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己○○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離職;戊○○、庚○○、丙○○、甲○○四人雖委託三十四位審查代表訂立勞動契約,但甲○○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該委託,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及十月一日離職,丙○○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撤銷委託,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離職;未撤銷委託之庚○○,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是雙方僱傭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依約即聘書第十二條及同意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庚○○退職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給付其餘上訴人資遣費依序為:己○○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丁○○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辛○○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乙○○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戊○○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丙○○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甲○○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己○○一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丁○○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辛○○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庚○○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元、戊○○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丙○○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甲○○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己○○等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均以定期性一年一簽之方式簽訂僱傭契約。其中己○○、丁○○、辛○○及乙○○(下稱己○○等四人),原簽訂之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期,因不願簽訂新約而離職;另庚○○、戊○○、丙○○及甲○○(下稱庚○○等四人),於原契約期限屆至後曾與伊簽訂臨時勞動契約書,嗣新協議之「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經國防部核准及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後,原應再換簽新勞動契約,但該四人卻中途解約自請辭職。依雙方約定經伊頒佈之管理作業規定,被上訴人均未符合資遣之條件,自無由請領資遣費、退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丁○○、辛○○、乙○○、庚○○、丙○○、戊○○、甲○○於離職前分別於上訴人處服務十六年、十三年、十三年、九年、十四年、十五又半年、十五又半年、十四又半分年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影本各八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符合請求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資格及條件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或退職金。經查:
㈠兩造之僱傭契約雖係一年簽約一次,惟被上訴人均於上訴人處連續服務多年,依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之(八五)蓮茂字第0一六一三號令重申:本院聘僱人員簽約方式雖為定期性「一年一簽」,但其契約時間從未間斷,依勞基法解釋之精神,本院聘僱人員所簽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其前後年資採計為連續服務年資,並據以核發資遣費、退休(職)金或撫恤金;本院聘雇人員一年簽約一次,其所從事之工作因有繼續性,已成為不定期契約,享有退休、資遣等各項權益,並非「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四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乙節,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僱傭契約,依國防部令,自始便以定期性一年一簽之方式為之,期滿後視需要檢討續聘云云。惟僱傭契約是否屬定期性契約,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解釋之精神,應由其工作之內容及性質為判斷,非僅依契約簽定之形式為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服務之年資短者九年長者十六年不等,其間並無中斷,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屬繼續性之工作,且依兩造之聘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未具有本聘約第十條解除聘任者,甲方除因『組織精簡、任務或業務緊縮』需要外,應予續約。」,足見兩造之聘僱契約並非因約期屆滿而當然終止,除聘書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上訴人應予續聘,兩造之僱傭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堪予認定。上訴人復抗辯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蓮茂字第○一六一三號令,係就服務年資連續性採計所為之約定,並非使雙方之「定期契約」成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惟該號令之內容既已明白揭示上訴人聘雇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因有繼續性,已成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此項抗辯顯不足取。
㈡兩造之聘書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在聘任期間,因故終止本聘約或約
期屆滿不予續聘任時,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在續聘任期間申請辭職終止本聘約時,應於二個月前提出,若乙方符合服務十年退職規定者,應核發退職金。(退職金核發辦法另行研訂)」,第十三條約定「乙方符合甲方『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退休、資遣規定者,甲方應給予退休金、資遣費。」(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九頁),是以,若被上訴人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又,縱被上訴人離職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訂頒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僱用技術原管理作業程序」第四十五條關於資遣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聘雇人員簽定「同意書」,同意對新聘書不滿意之員工,自新聘書生效日前一日與上訴人終止聘雇關係,並依法定程序資遣或退休,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訴人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同意在雙方因勞方不滿意新約情形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時給付資遣費。故只要上訴人之聘雇人員與上訴人因勞方不滿意新約而終止聘僱關係,上訴人即有依該同意書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之聘雇人員與上訴人終止聘僱關係之方式為何在所不問。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五年所簽之同意書,尚有「依法定程序」(即依管理作業程序)之字樣,並非同意無條件資遣,且同意書上所稱「依法定程序資遣或退休」係指依雙方約定之管理作業程序或當時(八十五年)「精實案」規定之條件辦理,上訴人並無對新契約條件不滿意即無條件予以資遣之同意或承諾,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蓮茂字第0八0五0號函,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精實對象係指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離職者(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九0頁),與依該同意書約定聘書效力延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對象無關,上訴人辯稱同意書上所稱「依法定程序資遣或退休」係指八十五年精實案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況該同意書內既載有「.
..原簽約人(聘雇人員)如對新契約(聘書)不滿意者,自新契約(聘書)生效日前一日與本院終止聘雇關係,依法定程序資遣或退休」字樣,顯已於該契約放寬得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對象範圍,上訴人主張須依管理作業程序云云,增加該同意書所無之限制,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己○○等四人之離職報告書四紙(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四
頁),主張渠等四人係於原契約屆滿,到期不續簽約而自動離職云云,惟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蓮萌字0七四0一號令示:「五、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未簽約人員,...一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未辦理手續者,由各二級單位主管於是日下班前收繳其識別證(車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不准再進入營區...。」等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七頁),上訴人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蓮萌字0八一八七號令核定己○○離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七頁),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蓮萌字第0八00二號令造冊核定含被上訴人丁○○、乙○○、辛○○在內之聘任技士十人離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八至八0頁),非如其訂頒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簽聘期屆滿,意欲辭職時,應於二個月前提出辭職報告書,並檢附「離職約談紀錄表及離職原因調查表」,...按行政系統呈送核辦,奉准後...,辦理離職手續。」之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己○○等四人係因不同意新簽約方式遭上訴人強制要求而辦理離職乙節,應屬可採。又,庚○○等四人雖委託三十四位審查代表訂定勞動契約,惟戊○○、丙○○、甲○○嗣撤銷委託後,因上訴人要求而填寫辭職預告表、辭職報告書離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渠等三人亦應屬遭上訴人要求而離職。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僱用之技術員,因新約爭議遭上訴人要求而離職,符合上訴人「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服務契約期滿,服務單位因故不予續聘時」之情形,甲○○自得請求資遣費。至於己○○等四人及戊○○、丙○○,為上訴人聘用之技士,遭上訴人解聘之情形雖與上訴人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資遣之情形有別,惟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對新契約不滿而生爭執離職,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仍應核發資遣費。
㈣被上訴人庚○○雖係自請退職,然其於上訴人處已服務達十四年,依前揭聘書第
十二條約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自屬有據。又,兩造聘書第十六條固約定「本聘約中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條文中有關薪給支給標準、考成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十年退職金等項因屬行政院權責;在未核定前,本院仍按現行『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兩造對於行政院上未核定退職金核發辦法亦無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八頁),然上訴人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並無「退職金」之規定,若認上訴人可因此解免給付退職金之義務,顯違背聘書第十二條約定之精神,而對被上訴人等受僱人員有失公平。審酌上訴人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六條關於「退休金額」及「資遣給與」之給付標準一致,自應比照適用,則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同於資遣費之退職金」,應屬正當。
五、查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擔任聘雇人員,係依據「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其工作內容及資遣費之支給標準,應依上開管理作業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亦自承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上訴人之聘雇人員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依上開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上訴人應給與資遣費,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文職人員係先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基數,任職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再以核准資遣時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指本薪或年功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資遣費基數之標準,即以最後月本薪及實物代金與基數之相乘積為勞工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此觀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明,而技術員資遣費之核發以服務未滿十五年部分,每年發給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年一個基數,再以核准資遣時最後在職之月得薪給之本薪(不含技術津貼)為資遣費基數之標準,即以最後月本薪與基數之相乘積為勞工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此觀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是以,被上訴人己○○、丁○○、辛○○、乙○○、庚○○、丙○○、戊○○、甲○○於離職前分別於上訴人處服務十六年、十三年、十三年、九年、十四年、十五又半年、十五又半年、十四又半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資遣費支給標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或退職金(以依資遣費之標準給付計算)為:
㈠被上訴人之基數:
被上訴人己○○服務十五年七個月零九日、服義務役二年,合計年資十八年,應給付三十五個基數,因服務超過十五年加發二個基數,合計三十七個基數;被上訴人丁○○服務十二年八個月十八日,計十三年年資,應給付二十五個基數;被上訴人辛○○服務十二年八個月十六日,計十三年年資,應給付二十五個基數;被上訴人乙○○服務八年八個月十四日,計九年年資,應給付十七個基數;被上訴人庚○○服務十三年九個月,計十四年年資,應給付二十七個基數;被上訴人戊○○服務十五年零二十六日,計十五年半年資,應給付三十個基數,因服務超過十五年加發二個基數,合計三十二個基數;被上訴人丙○○服務十五年二個月、服義務役二年,合計十七點五年年資,應給付三十四個基數,因服務超過十五年加發二個基數合計三十六個基數。被上訴人甲○○為技術員,服務十四年五個月十八日、服義務役二年,合計十六點五年資,應給付三十一點五個基數(技術員資遣計算,前十五年每年兩個基數,滿十五年後每一年一個基數,不滿半年以半年計,超過半年以一年計)。
㈡有關本薪(文職人員含實物代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己○○、丁○○、辛○○、乙○○、庚○○、戊○○、丙○○、甲○○離職最後月得薪給本薪分別為: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29605+930)、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34620+930)、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34620+930)、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29605+930)、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35800+930)、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29605+930)、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35800+930)、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此有員工薪俸通知單影本七紙、庚○○書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之資遣費總額:
⒈己○○:30535×37=0000000(資遣費總額)。
⒉丁○○:35550×25=888750(資遣費總額)。
⒊辛○○:35550×25=888750(資遣費總額)。
⒋乙○○:30535×17=519095(資遣費總額)。
⒌庚○○:36730×27=991710(退職金總額)。
⒍戊○○:30535×32=977120(資遣費總額)。
⒎丙○○:36730×36=0000000(資遣費總額)。
⒏甲○○:26570×31.5=836955(資遣費總額)。
六、從而,被上訴人己○○、丁○○、辛○○、乙○○、庚○○、戊○○、丙○○、甲○○得請求之資遣費或退職金總額分別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五元、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元、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己○○、丁○○、辛○○、乙○○、庚○○、戊○○、丙○○、甲○○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渠等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