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兩造就蘇瑞雪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銀行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可於陪同被繼承人蘇瑞雪前往銀行開戶時自行保管定存單卻未自行保管,而證人蘇蕃薯亦證稱蘇瑞雪不會讓證人進去看保管箱,亦即並無他人可進入看保管箱,故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將已可使用收益之鉅額定存單委託蘇瑞雪保管。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銀行定期存款亦無管理處分權,故上開銀行定期存款乃蘇瑞雪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蘇瑞雪之遺產。
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蘇瑞雪唯一之不動產,為上訴人丁○○目前居住,並依禮上香祭祀被繼承人,如予變賣,有礙慎終追遠,請就系爭房屋為原物分割,二樓分歸上訴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甲○○、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一樓分歸被上訴人仍維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不願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亦不同意原物分割。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瑞雪育有三子一女,即長子被上訴人戊○○、次子陳乘益(已死亡)、三子上訴人丁○○及長女被上訴人乙○○。蘇瑞雪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次子陳乘益故意殺死,陳乘益於同日喪失繼承權,由陳乘益之女即上訴人甲○○、丙○○代位繼承;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八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面積一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一、二層各五七˙七六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戊○○名義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乙○○名義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均為蘇瑞雪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丁○○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上訴人甲○○、丙○○同意分割,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蘇瑞雪之上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兩造另就被繼承人蘇瑞雪其餘之遺產,業於原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彼等就系爭房地不願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亦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提之分割方法;又彼等名義之前開銀行定期存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瑞雪於生前之贈與,已非屬蘇瑞雪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瑞雪為次子陳乘益故意殺死,陳乘益喪失繼承權,由陳乘益之女即上訴人甲○○、丙○○代位繼承,其餘兩造係蘇瑞雪之長子、三子或長女,均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蘇瑞雪之遺產,兩造業已辦畢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戊○○、乙○○確擁有前開銀行定期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一六九、二四七至二四九頁),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陳乘益殺人案件之刑事判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五日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六一至六四、八九至九六、二○五、二一三、二一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瑞雪為其次子陳乘益故意殺死,陳乘益因涉及殺人案件,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陳乘益殺人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六一至六四、八九至九六頁),陳乘益於繼承開始之同時喪失繼承權,而上訴人甲○○、丙○○為陳乘益之女,亦有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一頁),彼等主張代位繼承,核無不合(見原審卷三九至
四三、七二至七六頁)。合先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銀行定期存款,亦為被繼承人蘇瑞雪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遺產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銀行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蘇瑞雪之遺產,而上訴人就彼等所主張各該定期存款為蘇瑞雪消極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各該銀行定期存款並無管理處分權之事實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再經參諸蘇瑞雪仍有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保管箱,並擁有其本人名義之不動產及股票(見原審卷一三、一四頁)等情節,益見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瑞雪並無將前開銀行定期存款信託存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是上訴人所主張各該定期存款為蘇瑞雪信託存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殊不足取;足證被上訴人所抗辯各該定期存款係蘇瑞雪於生前贈與彼等所有,應屬可取。
(二)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限於其受贈之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情形,始可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倘受贈之原因非屬上開三種情形,自不能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銀行定期存款,自不能將各該贈與金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蘇瑞雪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銀行定期存款亦為被繼承人蘇瑞雪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遺產,自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系爭房地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蘇瑞雪之遺產,並經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六七至一六九、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瑞雪並未立有遺囑,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惟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為原物分割,並求為命將二樓分歸由上訴人仍維持共有關係取得,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甲○○、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一樓分歸由被上訴人仍維持共有關係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二層面積各五七˙七六平方公尺,總面積
一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六七頁),並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房屋是透天厝,只有一個出入口,一、二樓是由屋內樓梯相通,二樓沒有對外獨立通道(見原審卷二四四頁),足見系爭房屋之一、二樓須合併使用始具備使用上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更在本院陳明於分割後,不願意仍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一八○頁),如採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每人僅可各分得二八˙八八平方公尺(折合八˙七四坪),顯然欠缺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為不足取,自應予以變價,始符合經濟效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亦應隨同變價,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銀行定期存款亦為被繼承人蘇瑞雪之遺產,既不足取,則彼等請求予以分割遺產,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房地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