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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申○○

酉○○寅○○○癸○○○地○○亥○○午○○乙○○(即王禹丙○○(即王禹庚○○(即王禹辛○○(即王禹甲○○(即王禹壬○○(即王禹辰○○○(即王己○○(即王禹天○○未○○丁○○(即王禹戊○○(即王禹右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張福安律師被上訴人 子○○

丑○○宇○○巳○○卯○○戌○○○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四五六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提存款及利息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暨地上物(農)補償費提存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林陳合係林王氏先之養女,並非童養媳:⒈台灣北部所稱之「媳婦仔」於日據

時代時,可能是「養女」或「童養媳」。是判斷標準,應以是否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而收養,並非單純以「媳婦仔」之名稱為判斷。林陳合在日據時代戶口簿記載,雖林天送伯母林王氏先之「媳婦仔」,惟林王氏先無子男,無從使林陳合將來為其子媳,顯非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收養林陳合,林陳合自應係林王氏先之養女,而非童養媳。林天送為戶主之戶口簿記載,林陳合原為戶主林天送之「從妹」即「堂妹」,故林陳合係與林天送發生堂兄妹之擬制血親關係,而非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自係為林王氏先之養女始能與林天送成立堂兄妹關係。至於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後,是否將其養家姓「陳」除去,乃林王氏先為林陳合申報戶口時之決定,應不影響其被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之事實。⒉依內政部戶政司內戶司字第0910006161號書函暨台中縣政府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日據時期戶籍登記「養子緣組」係指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以陳錦泉為戶主之戶口簿記載認定,林陳合顯係因被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而自陳錦泉之戶內除戶。⒊童養媳之收養,收養人與養媳不成立養親子關係,自不可為其親權人,然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後,均由林王氏先對其行使親權,可證彼此係收養關係。⒋養媳與養女可互為轉換,只要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即可,故養父母可將養女嫁與其直系卑親屬(從養女身分轉換為媳婦)或嫁與其旁系卑親屬(從養女身分轉換為姪媳),亦可將其養媳出嫁(從養媳身分轉換為養女),從而林王氏先自可將其養女林陳合嫁與其姪林天送,故林陳合自嫁與林天送為妻時起,與林王氏先關係即從「養母女關係」轉換成「伯母姪媳關係」,但不影響林陳合於被林王氏先收養時即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⒌退一步言,縱認林陳合為林王氏先之養媳,惟林王氏先既非將林陳合配與其子為妻,而係將之嫁與其姪林天送,亦可認為林陳合之身分已從林王氏先「養媳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只不過因出嫁從夫,故其應依與林天送之婚姻關係稱呼林天送之伯母林王氏先為伯母而已,究不得因其稱呼林王氏先為伯母即謂其非林王氏先之養女。

㈡林陳合與陳錦泉已無收養關係:⒈「陳氏合」原名詹氏合,於明治四十四年八

月八日(年三歲)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年月日「入戶」陳錦泉家,又於大正六年十一月廿二日(年九歲)養子緣組「除戶」作為林天送從妹。⒉陳錦泉收養林陳合時,係與陳合生家即詹家共同為戶籍登記,故林陳合並非棄兒,且林陳合並非由陳錦泉所賣斷,其後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姑不論其係養女或童養媳,林王氏先均須徵得林陳合生家(詹家)之同意,並先終止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始能達目的。林陳合既非賣斷之養女,陳錦泉及林王氏先斷無違背舊慣並冒被林陳合之生家訴諸官府取回之危險,擅將林陳合轉交林王氏先收養之理。是林陳氏合之所以離開陳錦泉家,為林王氏先收養,乃是因其生家即詹家與林王氏先定立養子緣組契約,林陳合與林王氏先有收養關係存在,姑不論收養為養女或童養媳,陳錦泉原收養林陳合之目的已經無法達成,自要「終止收養關係」。故大正六年十一月廿二日林陳合與陳錦泉收養關係合法終止。⒉被上訴人辯稱林陳合係以陳錦泉之養女身分為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云云,顯與當時舊例違背。原判決稱林陳合係生家即原養家陳家交付林王氏先收養云云、最高法院認林陳合似以陳錦泉之養女身分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云云,均與上開舊慣不符。且當時林陳合年僅九歲,未滿十五歲,尚無行為能力,自非林陳合本人能與林王氏先訂立收養關係,勢必由林陳氏合之生家(詹家)出面與林王氏先合意訂立收養契約甚明。⒊陳錦泉並無單獨將陳氏合交付林王氏先收養之權,故陳錦泉原收養之目的不能達到,非終止原收養關係不可,陳錦泉斷無自甘受損,未經林陳氏合生家贖回,而空留養女名義而將林陳氏合交付林王氏先收養之理,故林陳氏合已實際離去陳錦泉家至林王氏先家受扶養,依當時之舊慣,其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亦已消滅。⒋如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氏合為其生家賣斷與陳錦泉之養女,則應就「賣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說明,依一人不能同時為二人收養之原則,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

、或被林王氏先嫁與林天送為妻、或招夫黃春金,既已成為他人之「養女」,顯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⒈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笑、王陳瑞英、陳長三人既自始即否認林陳合為陳錦泉之繼承人,並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廿三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由林陳合出具保證書,保證陳錦泉除陳黃笑、王陳瑞英、陳長三人外,別無其他繼承人,故退一步言,縱認林陳合為陳錦泉之養女,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林陳合原有繼承權亦早於四十年三月十五日或四十五年八月廿三日即已全部喪失,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之繼承關係亦不存在。又地政處於提存本件補償費時一併列林陳合為陳錦泉養女,乃因受林陳合答覆時之騙,懷疑林陳合之身分所為不負責任之措施,均不能推翻本件上開林陳合已非陳錦泉養女之論斷。⒉林陳氏合於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原無養父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二,林陳合在周秀鳳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林陳合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死亡,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申登,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補填養父姓名陳錦泉,養母陳黃笑」云云,乃係於林陳合死後,其長子子○○(戶主周秀鳳之配偶)為冒領本件提存款擅自申請補記,與林陳合光復前後戶籍謄本之記載不一致,且欠缺連續性,應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其記載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林陳合係以陳錦泉之養女身分,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⒈依內政部戶政司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戶司字第○九一○○○六一六號書函意旨,本件解釋上「養子緣組」係林錦泉之養女陳合結緣入林王氏先之戶,因林陳合係擬配林天送,其與林天送即屬平輩,故在「續柄」欄上,應以平輩記載林陳合為「從妹」,結婚則改稱為「妻」。⒉因林王氏先收養林陳合為「媳婦仔」,林王氏先為林陳合之長輩,且因其間又係姻親關係,無「擬制親屬關係」,故記載其為伯母。此等記載,僅係戶籍上之記載,實際上並無姻親關係存在。⒊日據時期之戶籍,媳婦仔對擬配之男子在結婚前,均載為從妹,媳婦仔對擬配男子之父母均載為伯父、伯母,有案外之戶籍謄本可稽。林王氏先係林美中之兄嫂,林天送為林美中之次男,故林王氏先為林天送之伯母。乃因林王氏先無子,林美中因而將其子林天送過與林王氏先、林隆慶為子,有「東山興仁公系譜」繼承系統表可稽。按林隆慶係林王氏先之夫,因林美中將林天送送與林王氏先、林隆慶為子,故「東山興仁公系譜」系統表載明林天送為林隆慶之子。又因林天送為林王氏先、林隆慶之子,故林王氏先並非無子男,林陳合自為特定養家林王氏先之媳婦仔。⒋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媳婦仔」係因收養契約,以將來與養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不以直系血親為必要,是縱認林天送非林王氏先之直系血親,亦因其為林王氏先之養親,並以陳氏合將來與其養親之特定男林天送結婚為目的,林王氏先自得收養林陳合為媳婦仔。⒌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後,在林陳合與其擬配之男子林天送結婚時,係由陳錦泉為主婚人,行使親權。上訴人竟空言主張林陳合自被林王氏先收養後,均由林王氏先對其行使親權云云,顯非實在。查「親權」係屬養親之權利,並非義務,養親縱未行使部分親權,亦不能否認其養親關係之存在。⒍林陳合被陳錦泉收養後,為陳錦泉之養女,並無終止收養關係,始終為陳錦泉之養女。林陳合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在未終止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前,林陳合不可能既為陳錦泉之養女,又轉換為林王氏先之養女,變成兩個養家。⒎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林陳合與陳錦泉間有終止收養之證據,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身分之轉換,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空言主張有終止收養關係,及有身分之轉換云云,應無可採。林陳合係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而與林王氏先之子即與擬配之特定男子林天送結婚。是就林陳合而言,顯與上訴人所謂之「轉換之可能」之事由不符,絕無身分之轉換。林陳合在戶主為林王氏先之戶籍謄本上載明林陳合為其「媳婦仔」。林陳合在林天送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上亦載其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足見並無身分轉換。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明「依臺灣習慣,可以互相轉換一點,現行民法對之可否予以承認一節,似只有養媳可否轉換為養女一點,尚有研究之餘地,蓋因養女改為養媳,已為現行法所不許,自屬毋庸置議故也。以養媳改為養女,若養媳或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未婚男子父母訂立收養契約時,不成問題,於法並無不可」云云。查養媳林陳合或其法定代理人,並無與林陳合擬配之男子之父母訂立收養契約,更無養媳轉換為養女之餘地。

㈡林陳合自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被陳錦泉收養後,未曾終止收養關係:⒈按日

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合若為訴外人林王氏先之童養媳,則非林王氏先之養女。本院前審竟謂林王氏先收養林陳合為童養媳,實質上仍具有收養之性質,而以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收養之原則,認林陳合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自屬違誤。⒉林陳合遷入戶主林天送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記載「‧‧‧陳錦泉養女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且該「養子緣組」之記載,本院前審亦認定係林王氏先收養林陳合為童養媳,則林陳合應係以陳錦泉之養女身分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其戶籍始有上開之記載,故林陳合被收養為童養媳後,其姓氏係在養家姓「陳」上冠以「林」姓,並非將養家姓「陳」除去,再以「林」姓冠在其生家「詹」姓上。故嗣後「‧‧‧林王氏先卜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自不能作為林陳合與陳錦泉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認定依據,本院前審竟以林陳合在陳錦泉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前揭「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遽認為林陳合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亦屬違誤。⒊日據時期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而言。至招夫婚姻所生子女,通常則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或歸屬於被招者,或歸屬於招家。則本院前審復以林陳合在前夫林天送死亡後,招夫黃春金所生子女或姓林或姓黃,而無一姓陳者,作為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之佐證,復有違誤。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欄貳第一項第㈠款第二目謂,因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發生在日據時期,故林陳合被陳錦泉收養之事實,業經申報戶籍在案。是如謂有終止收養,亦應申報。茲查戶籍上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證並無終止收養。⒌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陳述,足見上訴人亦承認林陳合在被陳錦泉收養後,並非被林王氏先收養,而係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

㈢對上訴人指摘所為抗辯:⒈上訴人因認林陳合為陳錦泉之繼承人,故於四十三

年八月廿三日以林陳合為陳錦泉養女之身分自行出具保證書辦理繼承登記,足證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直至四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仍然存在。上訴人竟在本院前審謂:其於四十三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林陳合以養女身分為保證人一節,係「代書誤寫」所致云云,已非實在。詎料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提出書證翻異前改稱於四十三年八月廿三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林陳合出具保證書」,所言前後矛盾,顯非實在。⒉童養媳與養女身分關係不同,童養媳(媳婦仔)與養家不發生準血親關係,故得持本生家之姓。上訴人空言主張: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後,是否將其養家姓「陳」除去,乃林王氏先為林陳合申報戶口時之決定,應不影響其被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之事實云云,顯非實在。⒊上訴人謂「養子緣組,係當事人為創設父母與其嫡出子間關係同一法律關係為目的而訂立之契約,即收養契約或擬制親屬關係」云云,係屬誤會。上訴人遽以戶籍謄本中記載「養子緣組入戶」認林陳合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顯屬無據。故不論「養子」、「童養媳」、「媳婦仔」之入戶,在戶籍上,均載「養子緣組入戶」(即結緣入戶)。又不論「養子」、「童養媳」、「媳婦仔」之除戶,在戶籍上,均載「養子緣組除戶」。⒋林陳合死後,子○○並無「申請補記」,上訴人竟謂「於林陳合死後,其長子子○○....擅自申請補記」云云,並非實在。⒌林陳合在光復前後之戶籍謄本,均載林陳合為陳錦泉之養女,前後一致,並無欠缺連續性可言。上訴人竟又謂「林陳合光復前後戶籍謄本之記載不一致,且欠缺連續性」云云,亦與事實不合。⒍林陳合不識字,有戶籍謄本可稽,不可能出具保證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因而函請林陳合對上訴人以林陳合之名義出具之保證書表示意見,林陳合乃具函表示:伊不識字,有關由伊為保證人乙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足證該保證書係上訴人自行出具。故就該保證書係由上訴人以林陳合為陳錦泉之養女身分而出具之事實,益足證明林陳合確仍為陳錦泉之養女。

理 由

一、上訴人王禹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丙○○、庚○○、辛○○、甲○○、壬○○、辰○○○、己○○、丁○○、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陳錦泉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林陳合生前雖曾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被陳錦泉收養為養女,但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終止收養,是林陳合對陳錦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身為林陳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陳錦泉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詎被上訴人竟主張渠等對陳錦泉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六地號土地被徵收經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O五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下稱系爭提存款)有繼承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戶政機關在林陳合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補填「養父陳錦泉、養母陳黃笑」,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將林陳合及被上訴人巳○○、卯○○之被繼承人黃端(即陳氏端)誤列為系爭提存款之受取人,伊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錦泉關於系爭提存款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陳合係訴外人陳錦泉之養女,且未曾終止收養,則為林陳合繼承人之伊等對陳錦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林陳合雖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訴外人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但對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均為陳錦泉之合法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則為林陳合之子女或孫子,亦均為林陳合合法繼承人,而陳氏合 (林陳合)父為詹倫、母為朱氏菊,明治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年僅三歲時為陳錦泉收養為養女,並入籍陳錦泉之戶籍內居住,嗣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年九歲時為林天送之伯母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而遷入林天送戶籍內居住,嗣於大正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與林天送結婚,且於林天送死亡後繼為戶主,招夫黃春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錦泉以下各人之戶籍謄本、周陳甜戶籍謄本及陳錦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各人之戶籍謄本、林陳合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林陳合本身家詹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陳錦泉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林天送之父林美忠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林天送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林陳合為戶主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然因上訴人主張林陳合與陳錦泉之養父女關係業已終止,林陳合已非陳錦泉之繼承人而不得再繼承陳錦泉之遺產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林陳合入籍林天送戶籍一事究係單純為林王氏先收養抑或為婚配於林天送而為林王氏先之童養媳,亦即被繼承人林陳合是否已與被繼承人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

五、按單純之收養與童養媳並不相同。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是為童養媳。而單純收養則係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法律上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潛除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養媳與養女之不同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

(未出生或未收養均非不可)為目的,而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未婚夫與養媳之本生家親屬間之關係,與正式嫁娶婚同,成立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養女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因此與養家之親屬並不發生姻親之關係,又養女從養家姓, (收養後應改姓,而非冠以養家之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即準血親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份關係完全不同。(法務部編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參照)。因此童養媳雖為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因與未婚夫 (即擬婚配之男子)成婚而使養媳關係當然消滅,並與養家親屬間正式發生一般之姻親關係之前,被當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養媳與收養人及養家之親屬間,並不發生與收養契約相同之「準血親關係」,而係姻親關係(此亦可參大正九年控民第五十七號、同年三月二十九號覆審法院判決、大正十一年控民字第三一二號、同年六月二十八覆審法院判決,引自法務部編著前揭書第二七五頁、第一二九頁),是應認為童養媳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單純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也因此如原係他人之養子女,欲再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係與養家成立姻親之關係,並非準血親之關係,因之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須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另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至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是日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O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合若為訴外人林王氏先之童養媳,即非林王氏先之養女。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陳合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雖提出林陳合在前開陳錦泉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與林天送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分別記載「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證。惟此僅足證明林陳合確曾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林天送之伯母林王氏先收養,至於其為一般養女或為養媳?則未能證明。經查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時,並未如單純之收養關係從養家姓,即未改姓為林氏合,而係如童養媳之收養冠以養家姓為林陳氏合,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自明。次查林陳合於被收養時( 大正六年年僅九歲),林天送 (明治000年0月0日生,較林陳合年長五歲)年約十四歲,且旋於大正十三年與林天送結婚,而並無與原養家陳錦泉另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後,其姓氏係在養家姓「陳」上冠以「林」姓(見同上及一審卷第六七頁之林陳合戶籍謄本),並非將養家姓「陳」除去,再以「林」姓冠在其生家「詹」姓上,而依台灣民事習慣養女再轉養他家時,必須除去前養家姓,而將其本姓冠以第二養家姓,林陳合既未將原養家陳姓除去,而僅如一般嫁夫之婦女,在其原養家陳姓上冠以夫家之林姓,足證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應係童養媳關係,屬姻親關係,而非一般單純之養女關係。

七、至於林陳合在戶主陳錦泉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林王氏先卜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及在林天送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載「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其中關於「養子緣組」意,於日據時期係指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此業經本院函內政部戶政司查明無訛,並有該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戶司字第○九一○○○六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一四五頁) ,故該項記載應認林陳合因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而遷出陳錦泉戶,而為除戶之記載,並遷入林王氏先之戶內,因而為上述除戶、入戶之記載,尚難遽此即認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並與林王氏先發生收養關係。此外上訴人復又未能就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業已消滅或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林陳合先於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 (三歲時)被原養父陳錦泉收養,再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九歲時)為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因而可認為已經由林陳合本身家家長、原養父陳錦泉及林王氏先之同意,終止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故林陳合嗣後與林天送結婚,正式成立姻親關係,則無礙於原陳錦泉與林陳合之養父女關係,又其後林陳合於林天送死亡後,縱未返回養家陳錦泉處,而仍留夫家,因陳錦泉並未與林陳合終止收養關係,縱林陳合由林王氏先監護,亦不中斷該收養關係。另按日據時期之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而言。至招夫婚姻所生子女,通常則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或歸屬於被招者,或歸屬於招家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經查林陳合在前夫林天送死亡後,招夫黃春金,雖所生子女或姓林或姓黃,而無一姓陳者,惟查林陳合係留在夫家迎後夫,屬當時之招夫習俗,亦難遽因林陳合之子嗣無姓陳者即認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因而終止。故其後林陳合再招夫黃春金,亦係另成立姻親關係,於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亦無礙,其收養關係仍存續。

八、復按依台灣民事習慣,收養之形式要件需「作成書面」,即台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之紛爭,凡事重要法律行為,如土地買賣等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過房子,賣子字等),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証 (參台灣民事習慣報告第一六一頁)。 經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書面」文件証明林陳合與陳錦泉間有終止收養關係,竟空言主張:經陳錦泉、陳氏合本生家家長、林王氏先三方之同意終止陳氏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改由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云云,自屬無據。至於「黃端」為戶長之戶籍謄本上,雖載其母為林合,惟該管戶政事務所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正為「林陳合」之事實,業經戶籍謄本上載明:「原登記母姓名林合係誤報,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正為林陳合」,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被上証四)。是上訴人以此做為「陳氏合早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 (養父關係) 業已終止,應認為該收養關係繼續存在,是林陳合對於陳錦泉之系爭遺產自仍有繼承權。而被上訴人等既為林陳合之法定繼承人,故就林陳合所繼承陳錦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部分,自亦應有繼承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合非陳錦泉之繼承人,林陳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於陳錦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無繼承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