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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己 ○

丁 ○

庚 ○

戊 ○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再審被告 辛○○

丙○○乙○○

甲 ○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遺產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有關不利於再審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擴張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施澤漢日前所保管吳琅琨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已全部匯寄再審被告等四人收執,已為前審判決所是認。至其餘五十萬元已由施澤漢交付吳琅潮,並已據吳琅潮匯寄與再審被告,此部分吳琅潮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信函及計算表等物為証,故施澤漢將吳琅琨之遺產五十萬元交付與吳琅潮,並無違反委任意旨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規定,且難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係經再審被告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所為之擴張聲明,則其遲延利息應自再審被告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為擴張之聲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審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法院當時僅就程序上係屬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為調查,並未就實體部分查証,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遽行言詞辯論,其審理程序亦屬草率。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影本,吳瑯白、吳琅潮之答辯狀各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証據聲明之証據,而第二審並未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証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針對該五十萬元已匯寄再審被告之事實,聲明証物以供法院參酌,自無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所稱之証物,是原審共同被告吳瑯白及吳琅潮之聲明,非再審原告聲明。

二、至再審原告對於擴張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加爭執,且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其據此主張再審,實有未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本院八十五年重家上字第十三號,九十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施澤漢日前所保管吳琅琨遺產二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部分已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吳琅潮,並已經吳琅潮匯寄與再審被告,亦據吳琅潮於前審程序中提出吳琅琨之繼承人信函及計算表等物為証,難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係於前審程序中始為擴張聲明,則其遲延利息應自再審被告提起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擴張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針對該五十萬元已由吳琅潮匯寄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聲明証物以供法院參酌,再審原告所稱有繼承人來信及計算表等証物,並未於前程序提出,自無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稱之証物,乃原審共同被告吳瑯白及吳琅潮之聲明,非再審原告聲明。又再審原告對於擴張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於前程序時並未加爭執,且其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其主張再審自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書狀為擴張之聲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再審原告當庭表示應訴之追加而不予同意,惟法院僅就是項聲明係屬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為調查,並未就實體部分查証,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遽行言詞辯論,其審理程序亦屬草率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己○、施鈞、庚○、戊○應連帶給付辛○○等四人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上訴理由狀時更改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己○、施鈞、庚○、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等四人一百八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觀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保管被繼承人吳琅琨之遺產,且訴訟當事人亦未加變動,僅請求給付金額增加,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無庸得再審原告之同意。至於再審被告就同案被告吳琅潮就同一筆五十萬元遺產金 (再審被告起訴時將利息計入,故請求吳琅潮返還之金額為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請求返還之訴,因訴訟當事人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再審被告請求共同被告吳琅潮返還五十萬元遺產保管金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而此部分據再審原告自承已經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加以調查,復於判決理由項內加以述明,即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未加審理調查,況再審原告於進行言詞辯論時並未就程序問題提出異議而逕為本案辯論,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訴訟程序縱令有瑕疵亦屬已補正,至有關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擴張聲明之行為係屬訴之變更之問題,已經法院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敘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上之瑕疵,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共同被告吳琅潮匯寄予吳琅琨繼承人之遺產清償表,以及吳琅潮所提出之吳琅琨繼承人信件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卷一第十五、二四、一○三、一○四頁),惟查前開証物乃係共同被告吳琅潮所聲明之証據,而再審被告對共同被告吳琅潮之請求已遭敗訴判決確定 (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再審被告嗣後再以擴張聲明方式改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時 (見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更一第二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上訴理由狀─見該卷第十五、十六頁),再審原告並未將前開証據加以聲明,自難認有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施澤漢未依委任意旨,將該五十萬元匯寄與再審被告,有違委任契約,再審被告本於繼承關係,繼承吳琅琨與施澤漢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再審原告連帶履行委任義務,返還該筆款項,顯然係針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施澤漢與吳琅琨間之委任關係而論,則共同被告吳琅潮是否已返還系爭五十萬元,即與施澤漢,吳琅琨間之委任關係無涉,故縱令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前開証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吳琅潮已匯寄與再審被告之款項,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乃另一法律關係,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上開所述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等語,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事。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本於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援引前開法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再審原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追加聲明理由狀認為係起訴狀,因而認其繕本送達最後再審原告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係屬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