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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伊女賴倍毓之配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結婚,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判決離婚),八十九年間因與賴倍毓間之裁判離婚官司,及賴倍毓另向其提出傷害、通姦、偽造有價證券、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而對於賴倍毓及原告懷恨在心。詎被告為打擊、中傷賴倍毓及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其設於台北市○○街之辦公處所接受獨家報導周刊記者蔡宜玲採訪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八十六年間某一晚上我到賴倍毓家,賴倍毓一見到我就投到我的懷裡哭,說他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所提之書狀並未為任何聲明,惟否認原告主張前揭之犯行,並稱本件起因於宗教詐財、騙色、有集體串謀繼續行騙,被告不忍社會敗壞,向臺北市調查局宗教科舉發,事後訴外人林呈財、劉雪筠叫原告及前妻賴倍毓開記者會,故意以製造家庭糾紛轉移目標,原告到處誹謗被告,並聯合前妻將被告全部家產掏空獻給神壇,被告已身無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獨家報導雜誌相關報導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賴倍毓、蔡宜玲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外附刑事審理卷影本)。被告則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接受獨家報導周刊記者訪問時,指摘「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八十六年間某一晚上我到賴倍毓家,賴倍毓一見到我就投到我的懷裡哭,說他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等語,嗣並經刊載於獨家報導周刊第六一0期(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刊)第四十七頁等情,並經證人蔡宜玲於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提示獨家報導第六百十期第四十七頁第二欄倒數第七行至尾行【載有:他《指被告》甚至斬釘截鐵地說:『我會結婚,完全是賴倍毓設計的,而且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沒想到古龍不給錢,她媽媽才會鬧上法院、見了報」】,此段有何根據?)被告乙○○告訴我的。」、「(提示第四十七頁第三欄第三段【載有:不過,數個月後的某一個晚上,賴母打電話要乙○○趕快過去她家安慰賴倍毓,因為她亂吃藥,好像發瘋似的,直嚷著要跳樓,乙○○心想人命關天,就趕了過去,不料,一到賴倍毓家,賴母就讓他們兩獨處一室,自己不見人影。穿著單薄睡衣的賴倍毓,一見到乙○○就投到他懷裡哭,說她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沒想到,錢沒要到,卻壞了自己的名聲。】,此段有何根據?)被告乙○○先生告訴我的。」、「(刊登之前有沒有和被告乙○○確認內容?)有。」、「(被告乙○○有沒有同意刊登這篇報導?)有。」、「(他【指被告】不知道內容如何同意?)應該是有傳真草稿給被告乙○○,不大記得是誰傳真,確定被告乙○○知道報導內容。」、「(採訪之前,有沒有準備要問有關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指控古龍的事件?有沒有準備要問甲○○與被告乙○○相處的情形?)沒有。」、「(採訪的主要目的?)邦【指被告】和賴【指案外人賴倍毓】夫妻間爭執的原因、內容」、「(那為何提到古龍事件及甲○○?)邦【指被告】告訴我們。」等語綦詳,衡諸被告亦供稱「獨家報導的記者是為了要瞭解我之前所揭發宗教詐財騙色的事情才來找我」等語在卷(參外放刑事卷影本),則證人蔡宜玲專訪被告之目的既與「古龍事件」無關,若非被告主動提及,證人蔡宜玲寧有無端報導此發生於二十幾年前之案件之理?又若非被告確有敘述案外人賴倍毓曾告知「古龍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她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等情節,而係證人蔡宜玲自行根據相關資料穿鑿附會所得,則證人蔡宜玲至多於周刊中報導受訪者即被告表示「古龍強暴案其實是賴倍毓之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賴倍毓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等情即可,豈有明確記載上開內容係由案外人賴倍毓告知被告之必要?再觀之證人蔡宜玲該篇轉訪全文,對於被告與案外人賴倍毓相識、交往、婚嫁之經過情形,及案外人賴倍毓告知被告前開事項之背景、情境等情,均有詳細之報導,該等事項核非被告與案外人賴倍毓以外之第三者得以知悉,顯然並非證人蔡宜玲所能自行編構,是證人蔡宜玲上揭證詞應屬真實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蔡宜玲專訪時,所述案外人賴倍毓曾親口告知古龍強暴案係其母親一手主導設計、其一直被母親控制當搖錢樹等情節均非事實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供承「(實際上賴倍毓是否曾經告訴你,古龍的強暴案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八十七年間我有問過賴【指案外人賴倍毓】這件事,她說古龍和她在北投喝酒,後來去台中,家人找不到她,回到台北某飯店,她的家人忽然闖進來照相,本來沒有要告古龍,後來古龍說已經結婚,不能和賴【指案外人賴倍毓】結婚,不知道為何提出告訴。」、「(她到底有沒有說這件事是她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她只有說不知道為什麼提出告訴。」、「(八十六年三月間和賴【指案外人賴倍毓】認識之後,數個月後某天晚上,自訴人有打電話請你到家裡去安慰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有否此事?)我有去她家,為何會去,已經忘記。」、「(當天晚上,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有無告訴你,她的命很苦,一直被她母親控制,當搖錢樹?)當時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昏昏沉沉的,不可能講這些話。」等語明確,核與案外人賴倍毓到庭結證所稱「(是否曾經告訴被告,古龍強暴案是你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沒有這件事,我怎麼可能憑空捏造侮辱自己的母親。」、「(是否曾向被告哭訴被母親當作搖錢樹?)沒有。」(見外放刑事卷影本)等情相符,而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蔡宜玲專訪時,所提及之「古龍強暴案」,乃指案外人武俠小說家古龍於六十六年間,遭原告告訴涉嫌略誘訴外人賴倍毓之妨害家庭案件,有自立晚報及聯合報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剪報影本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蔡宜玲專訪時,所稱訴外人賴倍毓曾告知「古龍強暴案」係其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等語,顯然得以使人對於原告產生其利慾薰心、竟利用親生女兒誘惑案外人古龍落入「仙人跳」陷阱之不良印象;參以被告於同時、地所述訴外人賴倍毓告以遭其母控制、當作搖錢樹云云,衡情當亦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泯滅親情、僅將其女案外人賴倍毓當作賺錢工具之惡劣觀感,是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均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一節,自亦堪認定。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判處被告誹謗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誹謗全卷查核屬實,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至臻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八十六年間某一晚上我到賴倍毓家,賴倍毓一見到我就投到我的懷裡哭,說他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被告之行為,係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名譽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爰斟酌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在大陸工作;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生,省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畢業,現無業,日常生活皆賴子女奉養,其女賴倍毓為公眾人物,其自身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皆與賴倍毓息息相關,被告惡意打擊、中傷原告之名譽,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全部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