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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即卓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九號營業計程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向陽路口前時,未遵守交通標誌,跨越安全島而逆向行駛,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三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卓炳生人車倒地,致卓炳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陷入昏迷呈植物人之重傷結果。被告於肇事後,為脫免責任,竟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於同日十九時十三分前往其住處查獲,經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六毫克,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應執行刑二年二月。

(二)原告繼承卓炳生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之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

1、醫藥費部分:卓炳生在忠孝醫院,自付醫藥費五千五百一十元。

2、看護費部分:卓炳生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成為植物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間均呈現昏迷狀態,共支出看護費用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

3、無法工作之損害:卓炳生於車禍前一年收入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卓炳生於00年0月0日車禍重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計一年又八日,共損失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四元。

4、慰撫金部分:卓炳生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造成原告家庭破碎,造成原告等心理嚴重創傷,故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醫藥費收據乙份、看護費收據乙份、卓炳生死亡證明書、卓炳生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兩造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保險公司已經賠了對方一百四十萬元,車禍發生時是因為我的糖尿病發作,血糖過低,視線模糊所以才會撞到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因在監服刑,沒有能力還錢。

參、證據:援用刑事判決之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詢被害人卓炳生聘請看護工之時間及費用明細,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乙○○公共危險罪全案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卓炳生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丙○○及甲○○為其繼承人,已據其提出死亡証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証 (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息,嗣減縮金額為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庸得對造之同意,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卓炳生起訴主張: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九號營業計程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向陽路口前時,未遵守交通標誌,跨越安全島而逆向行駛,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三號重型機車之被繼承人卓炳生人車倒地,致卓炳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陷入昏迷呈植物人之重傷。被告於肇事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其住處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發生車禍是因伊之糖尿病發作,視線不清所致,伊因在監服刑,無力給付損害賠償金,必須等伊服刑完畢找到工作始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所涉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責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可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卓炳生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查被繼承人卓炳生自車禍受傷後在忠孝醫院自行支付之醫藥費用共計五千五百十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証 (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五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係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查被繼承人卓炳生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車禍受重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止,終日呈昏迷狀態,平日生活需有專人從旁照顧看護,其生前在忠孝醫院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九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合計二百九十六日聘請看護工二十四小時照顧,共計增加生活上支出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驗傷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二紙及收據一紙在卷可按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二一頁、四一頁,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並經本院向忠孝醫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查卓炳生於車禍前,年收入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其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受傷成植物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共計一年又八日完全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四元,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卓炳生生前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陷入昏迷呈植物人之重傷結果,其精神上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於法有據,爰斟酌被告與卓炳生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卓炳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卓炳生生前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此已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依法自應加以扣除,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卓炳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5510+562400+220734+0000000-0000000等於388644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卓炳生生前已請求而由其繼承之金額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 (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經判決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