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右 一 人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伊子陳樹苡受僱於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於台北縣○○鄉○○路四十之一號林口一廠工作,被告丙○○係森展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廠廠長,負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等疏未注意在交流電焊機上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陳樹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貨櫃內以交流電焊從事鍋爐本體之支架點焊工作,因活動空間不足電焊機誤觸胸部造成休克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二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而被告森展公司係被告二人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各款之款項:
(1)殯葬費:原告支出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將十二萬元殯葬費交付原告甲○○,顯非合法。
(2)扶養費:原告現年五十六歲,尚有二十年餘命,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家屬免稅額直系尊親屬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
(3)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
乙、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勞工於良導體機械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作業時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使得減轉電壓,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被告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裝設,與陳樹苡遭電擊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下列各款之款項:
(1)殯葬費:已自被告受領十二萬元,此部分不再請求。
(2)扶養費:伊現年四三.五六歲,尚有三四點八八年餘命,依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標準以八十九年度國民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百分之六十即每年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三元計算,請求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3)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二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無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貨櫃是否為良導體、空間是否狹小、是否為機器設備,非無疑義,被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規定。
(二)被告於電焊機上未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將電壓降至二十五伏特,與陳樹苡觸電致死間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會觸電致死,仍需視電流或電阻大小而定。
(三)本件係操作不當之偶然事實所致。陳樹苡未先關掉電源之不安全動作,為其觸電致死之主要事由。其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殯葬費:已付十二萬元,由原告甲○○收取,自應扣除。
(五)扶養費:
1.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未滿七十歲者)每人免稅額七萬四千元。原告乙○○以十一萬一千元為計算基礎,自有誤會。
2.本件事發時原告乙○○有三名成年女兒及配偶,陳樹苡死亡時原告僅有四分之一之扶養費請求權。
(六)精神慰撫金:已支付五萬元,應予扣除。又原告分別請求五百萬元或二百萬
三、證據:提出公司內部支付憑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查甲○○為被害人陳樹苡之母,有卷附,其於陳樹苡死亡時與原告乙○○共同繼承陳樹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對陳樹苡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不因甲○○與乙○○嗣後離婚而受影響,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與甲○○必須合一確定。是以,甲○○聲請追加為共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子陳樹苡受僱於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於台北縣○○鄉○○路四十之一號林口一廠工作,被告丙○○係森展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廠廠長,負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二人疏未注意在交流電焊機上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陳樹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貨櫃內以交流電焊從事鍋爐本體之支架點焊工作,因活動空間不足電焊機誤觸胸部造成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適用;雖電焊機上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將電壓降至二十五伏特,與陳樹苡觸電致死間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樹苡未先關掉電源,為其觸電致死之主要事由,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伊已支付殯葬費並支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自應扣除。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子陳樹苡受僱於森展公司於台北縣○○鄉○○路四十之一號林口一廠工作,被告丙○○係森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廠廠長,負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二人未在交流電焊機上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陳樹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貨櫃內以交流電焊機從事鍋爐本體之支架點焊工作,因活動空間不足,電焊機誤觸胸部造成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三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刑事卷全卷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伊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又伊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與陳樹苡觸電致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操作不當之偶然事實所致云云。但據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檢所承辦員林聰偉於本院證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五○條規定在某些環境須裝那些東西,將無負載的電壓從較高降至較低。至於二十五伏特是否會電死,這方面我們沒有去做過測試,我們的法律只規定在某些環境需要裝這些裝置,但對這些裝置的功能沒有特別的說明」「一般感電是因為電流流過人的身體,電流是跟電阻及電壓有關,這個安全裝置是將電壓降低,電阻是一個變數,如果電阻過低,還是會有電流產生,所以只要將電壓降低,對人比較安全」「我們是執法單位,只是看他(指被告)有無違反規定,他確實是在這種環境下沒有裝置」「現場沒有裝置這些設備,法規規定在良導體狹小空間裡須裝置這些設備,但他確實有違反這條規定」「行政院勞委會的覆函說的比較肯定,我說的比較保守,應該沒有差異」(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該電焊機輸出側無載電壓應在25伏特以下之功能;在該電壓狀態下,一般應無感電之危害。若來函所指貨櫃之材質屬良導體且勞工係在該貨櫃內之狹小空間使用交流電焊機從事作業,雇主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勞安二字第○九一○○二三四二九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勞安二字第○九二○○○五七二八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七、一一七頁),足認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作業時,就所使用之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而被告二人竟疏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設備,致被害人陳樹苡觸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樹苡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至被告抗辯:本件肇因陳樹苡未關掉電源等操作不當之偶然事實所致,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所定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備之被告一方過失所造成,陳樹苡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森展公司之負責人,丁○○為森展公司副總經理兼林口廠廠長,負有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過失不法侵害陳樹苡致死,又被告森展公司係其等僱用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准駁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殯葬費:查原告乙○○主張殯葬費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固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估價單、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公墓管理基金收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收據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七、八、十頁)。然被告辯稱:伊等已於事發第二天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支付十二萬元之喪葬費,自應扣除等語。經查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支付,且為原告甲○○所收取,有卷附被告公司內部支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按夫妻於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之權。參諸原告乙○○與原告陳金英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離婚,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其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院卷第一四四頁),是原告陳金英所收取之殯葬費十二萬元,對原告乙○○自生代理之效力,自應扣除。原告乙○○主張:被告將十二萬元殯葬費交付原告甲○○,顯非合法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七千七百四十七元。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均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被上訴人陳樹苡之父,其現無工作及不動產,復有腰部椎間盤疾患及坐骨神經痛,有卷附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附民第一五三號卷第九頁)。顯見其無法從事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有受被害人陳樹苡扶養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乙○○未達六十歲勞工得退休年齡,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而於事故發生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告乙○○為五十五歲十個月又五日,依據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五十五歲至五十九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二點四八年,有卷附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準,方屬妥當。
原告乙○○主張應以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家屬免稅額直系尊親屬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乙○○每年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受扶養之現價為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五元〔計算式:74,000×0.48(未滿一年部分)+74,000×14.00000000(二十二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 )=1,114,44
4.5元〕。平均每年最低受扶養費用為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四點九三元(1,114,4
44.5 ÷22.48 = 49,574.93)。復查原告乙○○與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離婚,有卷附離婚後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另原告乙○○於陳樹苡死亡時尚有三名已成年女兒,有卷附害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共計一.二三年)依法原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1.23×49,574.93 ÷5 = 12,195.43 )。被害人陳樹苡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後原告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點八元〔(22.48-1.23)×49,574.93÷4 = 263,366.8元 〕,以上合計被害人陳樹苡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12,195.43+263,366.8 =275,562.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樹苡之父,晚年頓失獨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查其無工作,復無不動產,素賴做工所得微薄工資營生,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據上,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計算式:7,747 + 275,562.23 + 1,000,000 = 1,283,309元)。
(二)原告甲○○部分:
1.殯葬費:原告甲○○已收取殯葬費十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內部支付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告甲○○就此部分亦不請求,則被告對原告甲○○就殯葬費用部分無須給付。
2.扶養費:查甲○○為被害人陳樹苡之母,000年00月000日生,有卷附日死亡時,原告甲○○為四十三歲五個月又六日,依據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四十歲至四十四歲之平均餘命為三九點九三歲,有卷附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附卷可考。衡諸原告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方屬妥當。原告甲○○主張:依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標準以八十九年度國民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百分之六十即每年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三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原告甲○○每年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受扶養之現價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點七元〔計算式:74,000×0.93(未滿一年部分)+74,000 ×21.00000000(三十九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1,645,706.7元 〕。平均每年最低受扶養費用為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四點七九元(1,645,706.7 ÷39.93 = 41,214.793)。復查原告乙○○與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離婚,有卷附前說明,原告二人於離婚後即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另原告甲○○於陳樹苡死亡時尚有三名已成年女兒,有卷附均有扶養能力,故被害人陳樹苡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共計一.二三年)依法原應平均分擔對原告甲○○扶養義務之金額為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八元(1.23×41,214.793÷5 = 10,138.839)。被害人陳樹苡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後應平均分擔對原告甲○○扶養義務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三點一元〔(39.93-1.23)×41,214.793÷4 = 398,753.1〕,以上合計被害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金額為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10,138.839+398,753.1 =408,8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原告甲○○無故離家多年,未與陳樹苡生活一起等情狀,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又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甲○○五萬元慰問金,如前所述,應予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六十五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408,892 + 650,000 = 1,058,892 元)。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原告甲○○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