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 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伊為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訴訟,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一項之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竟對於本件判決提起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