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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進一

林坤河余國宏周 澄被 告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另一項被告即免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並據原告陳明在案,是原告之名稱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光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承包原告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頂樓之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四十二公尺微電塔加建工程(下稱系爭鐵塔),並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陳輝雄指派被告乙○○為監造人,甲○○及光輝公司原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實施鐵塔結構焊接工程,詎竟違背技術成規,於焊接鋼板時,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足該設計圖之六級強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系爭鐵塔因光輝公司施工缺失,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甲○○執行公司業務顯然違背法令、乙○○監造顯有疏失,二人涉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而系爭鐵塔因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無法使用,須拆除重建,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光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光輝公司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即知有損害乃賠償義務人,卻至九十一年二月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另前開電塔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驗收合格在案,因地震之原因致電塔之鐵塔部分發生損壞,依保固契約約定,伊有保固責任,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林希銘證述,系爭鐵塔並無不能修繕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情形,伊數度表示願意負責修建,然為原告拒絕,並要求拆除重建,惟修復回復原狀既無困難,原告自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瑕疵僅在現場焊接部分,工廠施修作並無瑕疵,則修復費用亦僅限於現場部分,依光輝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工程合約內所附工程估價明細表第十七項記載,系爭鐵塔全部焊接工料總價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扣除工廠焊接部分,現場焊接部分僅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而原告尚應給付光輝公司保固保證金十萬六千八百元,光輝公司亦得以此為抵銷後仍有餘款,原告自無另行請求賠償之理;另本件係原告設計錯誤,且已無再使用原電塔計劃,欲藉此機會拆除,異地重建,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知有損害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伊非本件工程之監工人,而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之責,且伊於施工時,並未懈怠職務,已善盡查核之責,對於無法由目測所能知悉之施工不當,自不可歸責於伊,伊監造並無過失;又原告係依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非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在此審酌範圍內,而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僅為系爭鐵塔本身,原告請求賠償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非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且鑑定費用亦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系爭鐵塔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其監造人之責任已完成,如施工不良或品質不佳,應由光輝公司負保固之責或修繕或賠償,原告未依約派員至施工現場監工,亦未仔細驗收,對於光輝公司施工不當致電塔損壞,亦與有過失,自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之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伊與光輝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由光輝公司施作系爭鐵塔加建工程,並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陳輝雄派遣乙○○在現場監工,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系爭鐵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後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見附民卷原證一、原證二),且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鐵塔之損害,係因被告等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及監造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鐵塔之損害是否為被告等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及監造所致,及應如何修復,費用若干。查:

㈠系爭鐵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鐵塔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紋縫、扭曲變

形及斷裂斷落等現象,經送鑑定結果:「以焊道超音波檢驗柱焊接點四處,樑焊接點五處,抽驗結果100%有缺陷;以目視檢查現場焊接點有裂紋縫、生銹、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情形嚴重;就標的物現場焊接點焊道超音波檢驗抽驗結果100%有缺陷及比對工廠焊接點,顯示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致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應能認定係本案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㈡再證人即鑑定人林希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九二一地震時台北之地震強度

才達到一百GAL(重力加速度的單位,亦可代稱為地震強度單位),而法規對於建築物之抗震係數是規定地表部分至少要做到得以抗震二百三十GAL,六級地震是二五0GAL。本件工程檢驗後有百分之百的瑕疵,且屬A級的大瑕疵。因此本件工程設計,如果估算無誤,應是沒有問題,但如施工品質不佳,就容易造成損害,鑑定時以目視即知有部分接頭、焊道均已損壞,不需用儀器檢驗。...本件工程斷裂情形,應是九二一地震造成,但九二一地震在台北的震度未達法規標準之上,而且鄰近建物並未如本件損害如此嚴重,因此接頭等斷裂之原因,應是施工瑕疵所造成。」、「照理論言,於正常情況下不應該是焊接點斷裂,如果焊接有符合焊接規範,縱然焊接後斷裂也不可能會從焊接點斷裂,本件鐵塔當時焊接點已經斷成兩節,因此本件焊接並不合乎焊接規範理論。由於焊接接頭的強度設計是銜接物的一‧二五倍,所以強度一定比銜接物部分強,因此於正常情況下,如果銜接物斷裂,決不可能會在接頭處斷裂。...依我們鑑定人的專業理論只要焊接點斷裂,即屬未依焊接規範理論焊接,而不合乎規範。」等語,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四頁、九六頁)。

㈢被告等雖以本件業經驗收,且經東亞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檢驗

合格,可證施工並無不當云云。惟查:系爭鐵塔於完工後固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焊接部分並經東亞公司檢驗合格,然於九二一地震該鐵塔發生斷裂後,經勝久公司檢驗後,焊接部分均不合格,有東亞公司、勝久公司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七四頁),惟東亞公司鑑定人吳肅金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勝久公司與東亞公司之檢驗報告結果不同,是合理的,因為檢測點不同,得到的結果也就不同。本件工程整個結構體有幾百個點,而我們檢測的是工廠預製的部分,而在工廠預製的焊接條件要比現場好很多,因為在廠內的焊接都是用潛孤焊接(用機器焊接),現場則是用手工焊接,我們公司檢測的部分只就預製的部分作檢測,手工焊接部分因出錢的人沒有叫我們做檢驗,所以沒有作檢驗報告」等語(刑事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而工廠預製部分並無瑕疵,並為證人林希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東亞公司既僅就工廠預製部分檢查,而未檢查現場部分,自難以此即認定現場施作部分,亦無瑕疵。

㈣查九二一地震時,台北地震強度(僅有一百GAL)未達法規標準(即二百三十

GAL)以上,系爭鐵塔於該次地震後,竟於焊接點處斷裂,參酌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明確鑑定其結果,認現場焊接未能確實依設計圖說嚴謹施工,致現場焊接品質相當低劣應能認定係本案鐵塔損壞之主要原因,顯見光輝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就焊接部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焊接強度未達建築法規標準,使鐵塔於九二一地震後焊接點發生斷裂至為灼明。

㈤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時,供稱「...光輝公司將該系爭工程轉包給力

祥機械公司後,我根本沒有到過施工現場...。」(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證甲○○對光輝公司執行施作系爭工程,顯然違反法令,就本件施工品質不良,致發生損害,即難辭過失之責。

㈥乙○○係經系爭鐵塔設計人兼監造人即建築師陳輝雄指派到場監工,為乙○○自

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輝雄證述屬實。而所謂「監工」,應指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在場監督之人。查證人陳輝雄於刑事案件證稱:「監造人在焊接時,可以看到每個焊點,監造人應逐層用眼睛去檢驗,焊接時,目視所及之處監造人必須在場,如果沒有按圖施工,包括焊接的位置和方法不符的話,都應該向我報告,不應該讓工程那樣施工。」、「我是派乙○○代表我到現場去監造現場有無按照我所設計的圖說施工。」(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八七頁)、「我們派監造人去監視,焊接圖上會標明焊接地點,亦會註明焊接材質。如果沒有依設計圖上施工的話應該向我報告,亦不應該讓工程那樣施工。」(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乙○○既係被派至現場監督鐵塔工程應依設計圖說施工之人,於光輝公司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時,對於以目測即可辨明系爭鐵塔焊接方法及位置錯誤,而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且會影響工程施作之部分,竟未回報予建築師,造成工程施作人未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圖說施作,違反建築成規,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此自屬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

㈦甲○○、乙○○因本件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及監造,違背建築術成規,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有該判決書可按。而甲○○為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既有過失,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光輝公司自應與甲○○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乙○○未依設計圖說監造,致發生本件之損害,為獨立原因,其與光輝公司間之侵權行為雖並無關聯,然對原告均負有同一損害賠償目的,並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㈧綜上所述,系爭鐵塔係因被告等於施作時,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及監造

,致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而無法使用,則被告等人之過失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否認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及監造之情云云,尚無可採。

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勘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其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始知悉責任歸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再審酌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查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同光輝公司與建築師至系爭

鐵塔現場履勘,並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分斷裂破壞」之結果,惟查,該次僅為損壞之現況履勘,此由該次履勘紀錄之名稱及內容,均僅紀錄損害之外觀狀態即明。至於該損害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當時並不知悉,此觀該次會議結論第二點「另對結構設計及施工品質鑑定,釐清責任歸屬」自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原告於會勘時既不知悉被告等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說明,時效自尚無從起算。

㈢又被告等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委託百弘工程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百弘公司)檢測得知銲道有瑕疪,原告於其時即已知何者為賠償義務人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但查:百弘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記載檢測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卷五十四頁),但並未有記載提出報告予原告之日期,原告復否認於檢驗日即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百弘公司並非由原告委託檢測,而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委託,並附於該公會之報告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鑑定報告,有該報告封面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原告於接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前,難謂已知悉系爭鐵塔損害之責任歸屬,而原告於接獲該報告未滿二年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明,是被告等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光輝公司及甲○○雖又稱,依其與原告之保固契約約定,於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

,不論損害原因為何,其即應負責,是損害發生時即可知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查光輝公司依工程契約第八條第十四項保固約定,係光輝公司契約上之義務,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有間,被告等稱原告於損害發生時,即已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之語云云,尚有誤會。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有侵權行為而致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系爭鐵塔之損害應可以現場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且被告亦願修復,但為原告拒絕,是原告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且乙○○並抗辯原告請求者,非屬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本件應就其等之抗辯為審酌。查:

㈠原告請求之範圍均屬刑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失: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勘時,會勘結果第四點即明確載明「圓桿斜撐有三處斷脫」,且證人林希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都斷裂了...主構件於目視下並沒有明顯的斷裂,只是檢驗後有百分之百的瑕疵」,此有前揭會勘記錄及證人之證詞可稽,系爭鐵塔斷裂既有百分之百之瑕疵,且確係因被告公司施工不良而致,仍屬於被告犯罪事實範圍,被告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鐵塔受損嚴重,安全堪虞,鄰近斷層且避免大地震發生時鐵塔結構發生共振現象而倒塌並危及其下方辦公之人員安全,而認定拆除本鐵塔在易地重組應屬工程上最為安全之方式,並提出拆除重建之建議,有該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被告等雖以該鑑定報告亦有系爭鐵塔只要作全面性之檢修,即可回復原狀之論述,且其等承諾願意進場修復回復原狀,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云云,惟查:若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若採修復及補強之方式,建議以『降低』塔高調整鐵塔自然振動週期俾免強烈地震時發生共振之現象」之修復及補強建議,以修復系爭鐵塔,顯然已不可能回復原來之高度,即喪失原告所預定之功能,且亦無法達成原告興建系爭鐵塔之功用與目的,此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降低高度之修補方式,實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規定不符。證人林希銘於本院雖證稱現場修復固可接受,但較為困難,且多少會影響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證人林希銘所謂之現場修補,應係指鑑定報告上所述之降低高度方式修復而言,參諸被告施作之系爭鐵塔抗壓強度僅為一一九公斤/平方公分,低於原設計要求之二一○公斤/平方公分,有前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再參以林希銘證稱現場修補強度會受影響,原地修復可能無法合於最新法規所定標準之情(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堪見現場降低高度之修補方式,無法回復原來之高度,是應認現狀修繕,已不可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應拆除重建回復原狀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塔造價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之部分:

本件工程以現狀修繕無從回復原狀,自應以拆除重建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光輝公司承攬系爭鐵塔工程之費用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元,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見附民卷第七頁),系爭鐵塔既需拆除重建,原告以原支出之建造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

㈡系爭電塔監造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之部分:

按原告與陳輝雄訂立監造契約,約定監造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業據提出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證(見附民卷第十三至第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雖抗辯系爭費用,非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云云。但系爭鐵塔既係因被告未依核准圖說施工及監造而施工不良而嚴重受損,且被告甲○○、乙○○因而違背建築術成規被處徒刑,則因其行為導致系爭鐵塔必需拆除重建,原告以原支出之監造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據以請求,即無不合。乙○○所辯,應不予採信。

㈢系爭電塔拆除費用預估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之部分:

系爭鐵塔尚未拆除,原告僅預估拆除金額,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既尚未支出,當非其已發生之損害,自無從准許。

㈣系爭電塔鑑定費用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該鑑定係為確定本件系爭鐵塔施工責任歸屬而為,自屬必要費用,並據此認定被告等未依核准圖說施工,此自亦屬犯罪事實範圍內之損害,是被告抗辯與犯罪事實無關,尚非可採。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支出此項費用,此增加之費用,自為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之請求,即有理由。

㈤綜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光輝公司雖抗辯

其尚有保固保證金十萬六千八百元可資抵銷,惟查光輝公司承攬之工程因施工不當,致系爭鐵塔嚴重受損,光輝公司保固責任並未免除,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難謂屬已到期之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光輝公司此主張抵銷,尚難准許。另乙○○抗辯依原告與陳輝雄訂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未經甲方同意擅不到場執行監工或執行監造任務不力,除因此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即損失應由乙方負擔外,...,監造不力則扣罰全部監造酬金百分之二,則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當僅為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而已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據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乙○○以契約規定,作為減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尚屬無據。況前開約款之解釋應為,乙方若執行監工不力,除了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及責任皆由乙方承擔外,亦扣罰全部監造酬金百分之二,而非僅負扣罰監造酬金之責任,是乙○○此之抗辯,亦有誤解。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抗辯系爭鐵塔業經原告驗收,即應認施工無不當,如原告驗收前仔細檢驗,即可發現瑕疵而不驗收,是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鐵塔之驗收除目測外,尚需以非破壞性之儀器檢驗,此觀之光輝公司委託東亞公司檢驗合格後原告始驗收者可知,原告若於驗收前係自行委託他人檢驗,當可能發現光輝公司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不致為光輝公司蒙敝,並責令光輝公司依設計圖說施工或即刻修復,當可避免系爭鐵塔因施工品質欠佳之損害,是原告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參以光輝公司委託東亞公司檢驗,竟僅指示檢驗工廠預製部分,現場手工焊接部分並未檢驗,已據吳肅金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負五分之一責任。依此計算,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

、光輝公司就原告本件損害應與甲○○負連帶之責,已如前述,而乙○○未依設計圖說監造,致發生本件之損害,其與光輝公司間之侵權行為雖並無主觀之關聯,然對原告均負有同一損害賠償目的,並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被告賠償原告後,同免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光輝公司、甲○○連帶賠償八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均自最後被告乙○○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暨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本息,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