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川配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楊曉菁律師朱容辰律師被 告 甲○○諸恩慶
乙○○諸恩慶共 同法定代理人 胡慧中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伯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楊曉邦律師李念祖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朱百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諸慶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慧中及被告甲○○、乙○○等三人,其中胡慧中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准予備查,被告甲○○、乙○○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亦經該法院裁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六九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院錦家福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五八號通知函、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無實際存款收入之不實定存單供擔保,致其因提供反擔保金
受有資金凍結之損害,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正至清償日止。其上開請求金額之內容係包含:㈠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因遭扣押金額五億一千萬元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 (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損失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以二百十二萬五千元計算之利息損失 )。㈡因被告諸慶恩及訴外人宋彪、潘筱梅 (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等所涉刑事案件諭知無罪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所為之不實擔保致原告資金遭扣押而發行公司債之發行費及利息支出共計四億一千二百七十萬零一百元。㈢被告等所為之不實擔保造成原告商譽損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千萬元。㈣因本件額外支出之律師費用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準備書㈠狀陳明僅就二億八千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損失為請求,即請求自原告為提供二億八千萬元反擔保金而向國際票券公司借貸同額款項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所造成原告之利息損失二千九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而為起訴聲明之減縮 (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至五五頁 );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庭以言詞及提出準備書㈡狀陳明因先前計算錯誤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即以二億八千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損失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為請求,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提出之準備書㈡狀及借貸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一二O頁至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 ),均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聲明範圍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本息,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超過上開訴之聲明範圍外之請求即生撤回效力,嗣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準備書㈢狀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千零七十萬四千零二十七元本息 (即主張原告為提供二億八千萬元反擔保金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支付借貸利息三千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之損失,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發行公司債所支出之利息與手續費損失四千五百七十四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再扣除原告因提存及定存所得之利息收入三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後,即受有四千零七十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之損失 ),此有原告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借貸流程圖及計算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至四三頁 );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本息 (即主張原告為提供二億八千萬元反擔保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向金融機關之借貸實係以發行本票融資之方式所為,依實際支付之利息及手續費計算,該部分所受損失為三千六百五十六萬零四百零二元,再加上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發行公司債所支出之利息與手續費損失四千五百七十四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再扣除原告因提存及定存所得之利息收入三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後,即受有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失 ),此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按 (其此部分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 )。核原告上開二次追加起訴聲明,均屬擴張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 (即指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本息 )之聲明,原告自應就其擴張訴之聲明而增加之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 (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抗辯其擴張聲明仍未超過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聲明範圍,毋須補繳裁判費云云,於法不合,委不足取。至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雖未經被告等同意,惟於法並無違誤,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諸慶恩為法國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百利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外匯操作業務,嗣因百利銀行與原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命百利銀行提出一億四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諸慶恩明知百利銀行並未收受任何客戶或自行存入一億四千萬元,竟指示該銀行職員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 ),並交業務部協理宋彪核決,而由宋彪簽發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到期日、期限一個月、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面額各一千萬元、編號為一六八至一九九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四張(下稱系爭定存單),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作為擔保金;原告為免遭到百利銀行不當執行,乃提供二億八千萬元之反擔保金,以阻止百利銀行繼續執行,是原告提供二億八千萬元反擔保金所受借貸利息及發行公司債之利息與手續費損失與諸慶恩之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得訴請諸慶恩賠償損害;而諸慶恩為百利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員工,而百利銀行台北分公司又為被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巴黎銀行)吸收合併,故巴黎銀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台北地方院發函轉知始知悉被告等行使系爭定存單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其於本院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百利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准許百利銀行以其本身發行之一億四千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擔保,諸慶恩、宋彪乃依銀行內部正常作業處理程序發行系爭定存單,事後於百利銀行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予以揭露,該報表並經會計師審查簽證,過程毫無違法之處。不論百利銀行發行系爭定存單行為是否妥適,系爭定存單仍然有效,該銀行對之仍須負付款之責任,百利銀行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擔保,對原告並無損失可言;且原告提存於法院之二億八千萬元,仍有利息收入,原告亦無損失;再者,原告就其向國際票券公司借貸而支付利息之損失與原告提供強制執行之反擔保金無關。又原告提供二億八千萬元之反擔保金係作為百利銀行因停止執行而將來債權無法獲償時所生損失之保障,其與被告等行使系爭定存單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間,並無必然關係,縱原告因提供反擔保金對外舉債,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亦與被告等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況原告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知悉其權利受損害,惟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請求其向金融機構借貸所生利息之損害,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書㈡狀始請求該項利息損害,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請求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失應計算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雖其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曾為該項請求,惟嗣後業經減縮而撤回,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準備書㈢狀提出公司債利息損失之請求時,距其所主張公司債利息計算之末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亦超過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原告主張諸慶恩係被告巴黎銀行之前身百利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外匯操作業務,嗣因百利銀行與原告間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命百利銀行提出一億四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諸慶恩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百利銀行發行而未實際存入任何款項之系爭定存單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作為擔保金,原告為避免百利銀行之強制執行,亦提供二億八千萬元之反擔保金,以阻止百利銀行繼續執行;嗣諸慶恩經本院以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該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時死亡,而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O、三一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O二號提存書及提存所保管品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主張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原告是否因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而受有損害?②縱令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③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查被告百利銀行因持有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翁川配及第三人張汝華等三人名
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一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一紙,經取得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惟經原告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被告乃聲請續行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附民卷第十頁、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至二五六頁)。細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內容為:「聲請人 (指百利銀行 )供擔保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或同面額之法商百利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續行;但如相對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顯見百利銀行係依循上開准予續行之裁定而提供系爭自發自買定存單予法院提存所供擔保,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又查,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諸慶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認定諸慶恩明知並無實際存款收入之交易行為,而製作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 ),並將該不實之交易單交由不知情之業務部協理宋彪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核決,以發行系爭定存單,亦即係指「交易單」不實,而非認系爭定存單之內容虛假不實,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 (見附民卷第二九頁至三六頁 );且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諸慶恩涉嫌上開刑事案件時,到庭結證稱:銀行可否自發自買定期存單,現行法律並無規定,而中央銀行亦未硬性規定,本局亦未以行政命令要求所屬銀行不可自發自買定期存單,本局只認為百利銀行之作法與一般銀行實務上之作法不同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O七二號卷第八七頁至八八頁,影本外放 );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楊碧人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案件時,結證稱:「在市場流通的定存單是要有實際的存款才可以發行,可是現在銀行法並沒有相關規定說,如本案並未在市場上流通的定存單需要有實際的存款收入才可以發行。因為銀行本來就是製造信用的機構,所以只要有百分之八的自有資本就可以作百分之百的信用」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一頁,影本外放 ),可見現行法令對於提供法院作為擔保而未在市場流通之系爭定存單是否需要有實際存款存入始得發行乙節,並無明文規定;縱認百利銀行在無實際存款收入之情形下,發行系爭定存單之行為不符合一般銀行實務,甚至有違誠信,然究與不法行為有間,是否足以造成原告損害,即非無疑。
⒊再查,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供擔保之目的,係作為保障將來原告因財產被繼
續執行而受有損失時之求償,倘原告事後證明百利銀行之繼續執行不當,致其受有損害,而就上開提存之系爭定存單求償時,百利銀行仍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且百利銀行亦於原告實際求償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提供擔保,嗣因原告提起抗告,俟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完成變換提存物而以上開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OO一號提存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至九一頁、第三八頁 ),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自發自買之定存單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況百利銀行屬外商銀行在台灣之分行,其總行專撥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所用資金固為一億五千萬元,惟總公司對於分公司之債務仍應負責,而其總行之資本總額為一百六十億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法郎,此有百利銀行之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二頁 ),足證百利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系爭定存單,即使百利銀行當時未以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存單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謂百利銀行因無資力而發行系爭自發自買定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㈡縱令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百利銀行提出系爭定存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作為擔保金,聲請續行執行程序,致其為阻止百利達銀行之強制執行,需籌措二億八千萬元之反擔保金,因而向台新銀行、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票券 )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下稱國際票券 )等三家行庫陸續以發行本票融資方式借貸款項,並發行公司債,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受有因借貸及發行公司債而支出利息、手續費之損失合計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發行商業本票支出之費用明細、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票券及國際票券買進成交單共十二紙、提存書六紙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至二九七頁 )。被告等則辯稱:百利銀行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以百利銀行自身發行定存單方式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與原告提供反擔保停止執行間,並無必然關係,倘原告為支付反擔保金而對外舉債,致受有利息之損失,亦係出於其本身之借貸行為所致,與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供擔保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雖主張因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致其為避免無
確實擔保之不法執行造成將來求償無門,必須提供二億八千萬元之反擔保金,始得停止百利銀行之執行等語。惟原告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函轉知,始知悉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供擔保,致其權利受損害之情事,此有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 ),顯見其於八十六年間籌措資金而提供反擔保時,尚未知悉百利銀行係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而聲請續行執行甚明,則其提供反擔保之行為即非因百利銀行提供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單供擔保所致。又百利銀行以系爭定存單所提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原告將來因財產被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失時之求償,而原告提供二億八千萬元之反擔保則係作為百利銀行因停止執行而將來債權無法獲償所生損失之保障,可見上開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以繼續執行之擔保,與原告停止執行之反擔保各有其保障之目的;一般在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後,債務人未必即會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執行,是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等抗辯原告提供反擔保之行為與百利銀行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無關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縱令原告主張其以對外舉債之方式籌措反擔保金,因而受有借貸及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支出之損害等情屬實,亦有可能係其本身為公司經營而借貸或調度資金行為所致,其既未舉證證明此舉與百利銀行以自身發行之系爭定存單提供擔保有何因果關係,率爾認定即屬因供反擔保而舉債,自嫌速斷。從而原告之主張,尚乏證據以資證明。
⒊至於原告以百利銀行聲請系爭票款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 (以上裁判書見本院卷二第一八O頁至二三一頁 ),確認百利銀行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百利銀行自始不當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資金凍結及向銀行舉債之利息損失等情事,業據原告另案向被告巴黎銀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O一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八頁至三一六頁 ),且目前經原告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核該另案係針對百利銀行聲請系爭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否自始不當之侵權行為而為審究,是原告如主張百利銀行之聲請續行執行不當,致其受有提供反擔保金損害之情事,即屬該另案審理之範疇,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百利銀行雖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系爭定存單擔供擔保,惟因其發行經過並未對外公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函轉知,始知悉權利受侵害,並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等辯稱:原告所主張向金融機構借貸二億八千萬元之利息損害均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前,雖其自承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知悉權利受侵害,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請求該項給付,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以準備書㈡狀主張該項損害,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原告請求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損失係計算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雖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曾為該項請求,惟嗣後已將其請求減縮為僅請求向金融機構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失,即視為自始未請求其發行公司債之損失,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以準備書㈢狀提出其發行公司債之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失請求時,距離其所主張公司債利息計算之末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亦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於其提出之準備書㈢狀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知悉百利銀行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致其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可採。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請求遭扣押金額五億一千萬元 (含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二億三千萬元及提供反擔保金二億八千萬元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每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失,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損失,與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距離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知悉有損害之時,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準備書㈡狀明確表明其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向台新銀行、大眾票券及國際票券等三家行庫陸續借貸而籌措二億八千元擔保金,致受有按實際借貸利率計算而支出之利息損失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係屬利率計算之精確度不同,致請求利息損失之數額有所減縮而已,對於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利息損失之本質不生影響,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損失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並未罹於時效。
⒉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數量上可分之債權,原得任意分割而請求其中一部分債權,故債權人就全部債權起訴而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一部分債權為判決,減縮部分之債權,雖仍應視為債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為履行之請求,但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係屬可分之債,而其主張因提供反擔保致支出之借貸及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損失,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之借貸利息損失,則對於原告已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判決之超出上開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之借貸利息、發行公司債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等部分,均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縱認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等之時,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再起訴,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以準備書㈢狀追加其損害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向金融機構借貸而支出之利息損失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之發行公司債之利息與手續費損失,共計為四千零七十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其請求之損害係發行本票融資借貸及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損失合計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等語,則其中除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損失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外,其餘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要無庸疑。
⒊綜上,縱認原告主張因百利銀行提供自身發行之系爭定存單供擔保而受有損害,
且其所主張因提供反擔保金而支出發行本票融資借貸及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等損害與百利銀行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屬實,除其中原告主張因籌措二億八千萬元之反擔保金,而支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合計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部分外,其餘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百利銀行提供自身發行之系爭定存單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為擔供反擔保金而支出發行本票融資借貸及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等損害與百利銀行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