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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即張瑞原 告 丙○○(即張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複 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第七○七號重傷害致死乙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涉有重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 字第七○七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請求俟上開重傷害致死乙案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