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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即張贏方

丙○○【即張贏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複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被告涉有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上更 (二)字第707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請求俟上開重傷害致死乙案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為由,而於民國92年7月9日裁定,命於本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707號重傷害致死乙案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707號重傷害致死乙案,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