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 告 乙○○
號2樓丁○○
(現另案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害人張贏方(原名張瑞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90年8月26日死亡,因其前已與配偶高賢明離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而其父即原告丙○○、其母即原告甲○○繼承,並於準備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惟原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等之女張贏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有關增加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45萬2000元、工作損失2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之請求撤回 (見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且原告丙○○撤回其所為喪葬費54萬
465 0元、扶養費24萬2407元之請求,原告甲○○亦撤回其所為扶養費24萬2407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2第79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為審究。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均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追加及撤回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均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追加及撤回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等之女張贏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81年5月間,雙方因意見不合而分手,詎料被告乙○○竟因而心生怨懟,對張贏方懷恨不已,自2人分手後,即連續多次以電話或當面恫嚇張贏方及張贏方之母甲○○,聲稱張贏方如不與之繼續來往或不嫁與其本人,將要使張贏方的臉很難看、見不得人或無法見人等語,並要使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街○○○號之菸酒商店無法營業等語,恐嚇張贏方及甲○○。嗣張贏方與被告乙○○分手後,即與高賢明認識並來往,而於81年12月間結婚,乙○○對此益加懷恨在心,亟思報復,遂委請被告丁○○指派禚博魁導引李朝勝對於高賢明、張贏方之婚後住所即臺北市○○區○居街○號11樓之電話及高賢明位於臺北市○○○路工作場所之電話,裝置竊聽設備,對高賢明、張贏方實施竊聽,以掌握該2人之行蹤,迨至82年9、10月間,乙○○因怨懟久積,竟欲使其先前恐嚇要使張贏方的臉很難看等恐嚇之語成真,而另基於使張贏方毀容之重傷害決意,指使被告丁○○尋人對張贏方進行毀容之犯行,丁○○遂指示禚博魁(通緝中)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該毀容犯行,被告乙○○、丁○○及禚博魁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以極具化學性灼傷效用之硫酸潑灑人體面部,不僅足使被潑灑者顏面嚴重受創,難以或不能回復,甚至會傷及被潑者之眼部導致失明,均有主觀上之認識,且其等對於若潑灑之硫酸因量大傷及人體咽喉部位之消化道(食道)及呼吸道(氣管),亦有會致使傷者因硫酸灼傷引起咽喉消化道狹窄、呼吸道阻塞等併發症而導致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進而使傷者因呼吸道、消化道受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危險,在客觀上亦能預見,竟仍基於使張贏方毀容、失明之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禚博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9日11時許,先行至高賢明、張贏方位於臺北市○○區○居街○號11樓住所樓下觀察,禚博魁並有與張贏方照面,確定行兇對象,禚博魁隨即於當日18時5分許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硫酸至張贏方之前開住所,以尋找「張先生」為由,騙使高賢明之子女高宛孜、高偉格開門,並趁張贏方出面應答之際,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硫酸潑向張贏方,致張贏方受有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張贏方容貌因此發生重大變更、缺陷,且不能回復);兩眼角膜糜爛傷、併左眼白內障青光眼;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肩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食道、氣管化學性灼傷。嗣其左眼並因而毀敗失明,且因硫酸灼傷引起咽喉消化道(食道)狹窄、呼吸道(氣管)阻塞等併發症而導致痰多、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一連串併發症,進而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再又因其呼吸道及消化道受上揭硫酸之化學性傷害以致疤痕攣縮及變形之重傷害,多年來因吞嚥及呼吸困難,雖歷經重建及治療,仍因前開呼吸道、消化道受傷,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炎,終致張贏方於90 年8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乙○○、丁○○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先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上更 ( 二)字第707號、89年度上更 (一)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被告等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足見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之女張贏方確有重傷害致死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均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追加及撤回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曾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乙○○並未有原告等所指稱對於張贏方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甲○○及張贏方早於82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即指訴被告乙○○教唆他人潑酸,自已知悉張贏方受有損害及被告乙○○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以被告乙○○縱有原告等所指稱對張贏方之故意侵權行為,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等之女張贏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82年10月9日18時5分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硫酸潑向張贏方,致張贏方受有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張贏方容貌因此發生重大變更、缺陷,且不能回復);兩眼角膜糜爛傷、併左眼白內障青光眼;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肩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食道、氣管化學性灼傷。嗣其左眼並因而毀敗失明,且因硫酸灼傷引起咽喉消化道(食道)狹窄、呼吸道(氣管)阻塞等併發症而導致痰多、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一連串併發症,進而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再又因其呼吸道及消化道受上揭硫酸之化學性傷害以致疤痕攣縮及變形之重傷害,多年來因吞嚥及呼吸困難,雖歷經重建及治療,仍因前開呼吸道、消化道受傷,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炎,終致張贏方於90年8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乙○○、丁○○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先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上更 (二)字第707號、89年度上更 (一)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等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2年10月15日北市仁醫診字第1615號驗傷診斷書(見被告等被訴重傷害致人於死乙案偵字第27259號卷第50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86年6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27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86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及被害人張贏方傷後所拍攝之照片6張(見上開刑案之本院刑事庭上訴審卷第166頁至169頁)、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刑案之本院刑事庭更 (一)卷2第54頁)、張贏方之殘障手冊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82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3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於83年5月30日所發之病危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於83年12月30日、84年6月6日、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曾漢棋綜合醫院於90年8月29日所出具載明張贏方死亡時間為90年8月26日之投縣衛醫院字第4號死亡證明書(見上開刑案之本院刑事庭更 (一)卷2第73頁)、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0191號函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 (二)卷第57至5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教唆被告丁○○及禚博魁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極具化學性灼傷效用之硫酸潑灑張贏方之身體,致張贏方因呼吸衰竭死亡,伊等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乙○○是否教唆被告丁○○及禚博魁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極具化學性灼傷效用之硫酸潑灑張贏方之身體,致張贏方因呼吸衰竭死亡?(二)、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是否教唆被告丁○○及禚博魁與另一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以極具化學性灼傷效用之硫酸潑灑張贏方之身體,致張贏方因呼吸衰竭死亡:
1、列載被告乙○○、丁○○於上開刑案之陳述及證人高賢明、陳玲秋、林昭榮、鍾育智、邱信運、鍾天保、林進仁、蔡孟紘、李明春、李朝勝、姚秀娟、趙維君、陳福文、高宛孜、高偉格之證詞:
①、被告乙○○:
82年10月11日於警訊中陳稱:「 (問:你現住址及公司住址、電說話碼為何?)我公司在北市○○區○○街○○號3樓,電話:0000000至6、0000000、、0000000,大哥大號碼:000000000。(問:你與張贏方是何時分開的?當時你們交往情形如何?)我與張贏方正式分開,在81年9月中,雙方交往期間是同居狀態。(問:你與張贏方分手之時或分手之後,有否以不當言詞對她?)我在81年6月初有對她稱:好聚好散,大家見面說清楚,我們住是很近,還會見面,見面時候大家會很不愉快。(問:據張贏方之母甲○○口頭向本所稱你在81年7月中有在張贏方所經營之商店強押張女到車上往淡水去談判嗎?)是張女自願跟我上車,我出國後返國要送她化粧品、玉鐲、人參,並將她所領酒放在我車後行李箱。我與張贏方在81年6月分手,我有要求她打電話給我,在81年農曆7月底左右,我有送一條K金項鍊到張女店內給她生日禮物,之後到81年9月初,我在北市○○○路赤峰街口一家銀行外面見到,我要跟她說話,但她不理我。(問:你與張贏方交往之中,張女私生活情況如何?)張女生活很單純。我在81年6、7月中有意去頂她的店,但沒有結果,張女商店於何時停業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16頁至18頁、第31頁至33頁)。82年11月6日於警訊中陳稱:「我跟張贏方交往有2年多,在81年6月間分手。我與張贏方在公賣局前,是事先約好見面,而且當天她亦願意跟我上車,我因返國要送她化粧品、玉鐲、人參等物品。我不認識徵信人員,未打電話連絡過。(問:82年10月11日,你在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否供述好聚好散,否則見面時大家會很不愉快等語?)有的,我有講大家都是鄰居,住的很近,還會見面,見面時候大家會很不愉快」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6頁背面至8頁)。82年11月9日於警訊中陳稱:「79年11月份認識,81年6月、7月分開。分開後沒有打電話給她,打的是0000000號電話。在分開後於81年9月份碰過一次面,在南京西路承德路口不小心碰到,除了9月份碰一次面,還有一次是7月份事先約好碰面,是我開口約她,她約定時間,我載她去關渡。(問:臺北市○○○路○段81之2號3至4樓一統徵信公司你是否認識?)一統徵信公司我不認識。我不認識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也沒有去過一統徵信公司,沒有打行動電話去一統徵信公司,我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問:你前面所說認識鍾育智、林昭榮,在那裡認識?)在巨鎮酒店認識。(問:警方從電信局所查你用行動電話打到一統徵信公司,你如何解釋?)我打電話是找一位黃先生,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在一統徵信公司。(問:你外號是什麼?)電腦林。(問:你與一統徵信公司的人一起吃飯喝酒,也有去過一統徵信公司泡茶、聊天,為何不知道這些人是一統徵信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們是在一統徵信公司」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34至36頁背面)。86年4月17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那是沒來往後沒多久時間,有帶她去淡水,去淡水聊天而已,是在公賣局門口見面,我幫她載補貨的東西,那時還未正式分手,她要求回家,我即往回程走。我是去黃(指被告丁○○)住的地方,在中山北路馬偕醫院對面。我沒有打電話到一統徵信。(問:提示82年11月11日乙○○警訊筆錄,你告知警察你行動電話為000000000,有何意見?)沒意見。(問:提示000000000號自8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有意見,我要回憶一下,我當時有向錢莊借錢。我是向一位趙姓男子借,叫趙老二,我是透過黃借錢,我去馬階對面找黃,我找黃及趙,借錢喝酒。借5、6次,借1、20萬元,都是中山北路馬偕醫院對面借,金錢都是託游文良去拿的,有算利息,多少我不知。81年至82年間都有去借,借款沒有開本票,都以開支票給他,都是三信五常分社,而游在臺北市農會的票。我不認識徵信社的人。我大哥大、呼叫器在83年間換的,時間忘記了,我跟黃清海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91頁背面至97頁)。86年6月25日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79年底認識張贏方,81年6、7月間分手,我們個性不相投。我於5月間出國直到月底才回國,6月間都有電話聯絡。有於81年7月間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批購處等張贏方,她與我約在該處相見聊天,且還送她手鐲、人參等,我到大陸帶回禮物,當時她要求回家時,我就送她回去。認識丁○○,81年之前就認識,只知他辦房屋二胎,不知他何職業」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37頁)。86年6月25日於原法院刑事庭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張贏方在被告乙○○開設之鉅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職員報勞保,因報勞保之故,公司亦必須報張贏方有領薪水,其母甲○○於82年2月間為報綜合所得稅,來公司要被告乙○○繳納所得稅之稅款,被告乙○○還簽發鉅翔公司三信五常分社HC0000000號、面額3000元、82年2月10日兌付之支票」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44頁)。86年9 月12日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78年間鉅翔公司設立登記,82、3年間曾變更。82年2月10日支票要申報所得稅,因為她辦勞保,78或79年間辦勞保,82年間退保,保費是我為張贏方繳」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155頁背面)。87年2月25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陳稱:「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可知,張贏方及其母所稱81年5月間使他們的店無法經營之說是不正確的,他們到82年才結束營業,而張母是因懷疑我檢舉其電玩店,而懷恨在心」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背面)。
87年1月14日、同年3月4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提出之聲請狀分別記載:「聲請傳喚證人鍾天保,待證事項:被告乙○○與張贏方分手後,於81年5月22日出國,該日張贏方是否尚與證人開車一齊至中正機場送行?」、「鍾天保亦認識張贏方,知張女與乙○○有交往,乙○○於81年5月22日與鍾天保一起出國,張贏方有到機場送行。至81年8月間出國,張女亦有到機場送行」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審卷第43頁背面、第99頁)。87年7月28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陳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張贏方、甲○○。我們是81年4、5月分手,但一直是朋友,我後來出國她還來送行,有證人作證。81年7月是我與她約好的,我要給她出國帶回的東西,她身高168,比我還高,在大庭廣眾下,我不可能強拉她上車。我對張女沒有怨恨,沒有委託任何人去竊聽電話,也沒有唆使人潑硫酸。他們所言若屬實,避我猶恐不及,為何事後李女還來向我拿所得稅款。我常去一統徵信社」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至213頁)。89年12月22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因為要辦二胎,才與一統徵信聯絡」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 (一)卷1第27頁)。90年2月14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81年7月,我與張贏方還沒有分手,我有和她去淡水,她補完貨後說還沒有吃東西,我就載她去淡水吃飯」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53頁)。90年3月16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我朋友要辦貸款,我直接找趙維君,找不到才找丁○○,他們不是徵信公司,是辦二胎的公司」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70、71頁)。90年3月30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我當時只認識丁○○與趙維君。有無去過一統徵信社沒有很強烈的印象,應該沒有。當時我沒去過一統,去的地方是他們打麻將的地方(民生東路附近),我去找趙維君在一家三溫暖」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106頁)。90年4月25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問:你出國回來有帶東西要給張(指張贏方)?)這東西本來不是要送給張贏方,但張贏方告訴我,男女朋友出國為何沒送東西,所以我才決定要送張贏方。我5月31日回國,回國後約1個月才與張贏方見面,7月份見過一次,但9月份沒有印象。7月份那次是我約張贏方的,因為張贏方說要拿我出國帶回來要給她的東西。我去找丁○○是一個住家,那個地方常有人打牌」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132至134頁)。90年6月20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81年5月22日在機場碰到鍾天保。我搭下午的班機,鍾天保搭早上第一班。出國到大陸南京」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174頁)。90年8月15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我曾向趙維君借款,都是借幾萬元,開支票向他借。大概允許借7天左右。大約借5萬元左右。沒有借幾次。(問:
你在偵查中說拿錢是託游文良去拿?)沒錯。三信五常分社是公司的票,帳號要回去查」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35至37頁)。90年12月26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係向趙維君借錢,因為公司經營情形不是很好,所以不是借錢喝酒。借錢時間約7天、14天,不可能有長期票。
記憶中沒有向丁○○借過錢。開支票或本票。最少5萬元,最多應該1、20萬元(指借款)。(問:你為何簽發支票給一統徵信社?)這個資料內容回去查一查,我是向趙維君借錢。(問:你說最少借5萬元,但調出來的支票,金額也有2萬多?)我回去查一查。(問:提示支票影本,支票後面提示人一統徵信社旁邊還特別寫「清」,支票是何人提示?)我回去查一查再陳報」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125至128頁)。91年4月2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
「我與張瑞芬原來是男女朋友,交往1、2年,後來因為雙方家長不認同就分手,我們在81年8、9月份我主動提出分手後就沒有再聯絡。81年7月間,當天我們是事先約好,我要送她東西,並要幫她載貨回家。丁○○是辦房屋二胎認識的。丁○○當時是辦錢莊的二胎。我與丁○○聯絡是為房屋二胎的事。我拿支票給一統徵信是去票貼。我當時確實是票貼,每個票貼一定會存到甲存帳戶,像4月30日裡面有票貼的紀錄,在4月21日就有錢存到我的戶頭12萬元,4月21日我把錢軋進去之後,後面的支票都是延後提示,因為我沒有錢存進去,8月份的情況也一樣」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195至197頁、第199、200頁)。94年7月20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二)審陳稱:「我與丁○○聯絡是為了借款的事情。
我在81年5月間張贏方有送我到機場,8月份我有幫她載東西到公賣局,我們是在81年8月份分手的,當時我們並沒有分手。當時去一統是一般的住家,檢察官告訴我我才知道那邊是一統。公司支票是當時借款擔保的支票,是交給趙維君」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二卷第293、295、297、3 04頁)。
②、被告丁○○:
82年11月10日於警訊中陳稱:「我認識乙○○,約在1年多前,在餐廳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與一統徵信公司沒有業務來往,乙○○經常到公司泡茶聊天,與公司員工幾乎都認識,我與乙○○偶而會相約到酒店、舞廳與其他朋友一起喝酒。與乙○○經常在一起喝酒聊天,他也經常在公司,理應知道我的職業」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49頁)。86年年4月1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大安分局傳喚前幾個月認識乙○○,他常來公司。沒有跟乙○○有金錢往來,個人也沒有。0000000號電話不是趙維君使用,是我在使用,有段時間是我專線,都是我們那組專線。我是去做徵信社認識乙○○,好像是經人介紹。我一統徵信公司地址中山北路二段81之2號3樓,現在公司在南京東路二段98號11樓,我現在是副董事長。認識綽號『趙老二』,他是趙維君,他是公司股東。不知趙維君與乙○○間有無金錢往來。錢趙維君在處理,我本身沒有借乙○○。公司員工姚秀娟還任職,以前公司員工有邱信運、禚博魁,現因行為不好解僱。我不知乙○○何以說他未曾打電話到徵信社給我,也不知我在徵信社上班,不知他為何如此說。以前公司在中山北路二段是在馬偕醫院斜對面。我當時戶口在該址4樓,但人未住那裡,乙○○去泡茶聊天是在馬偕醫院對面。我不認識李朝勝,公司是否是叫他去裝竊聽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91頁背面、第95背面至97頁正面)。86年6月25日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0000000號電話是公司廣告媒體使用,也是我這組專用。乙○○時常以此電話聯絡,因他要辦房貸,後來沒辦成,因該房屋條件不好。李朝勝是外包商,若有客戶要求,由他裝設監聽」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38頁)。86年7 月16日於原法院刑事庭提出之答辯狀陳稱:「被告乙○○於82年9月間,曾欲以一筆土地向民間設定二胎借款,並將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經由我轉交予一統徵社之股東趙維君代為尋金主,由於趙某並不常至徵信社,乙○○較不易與趙某聯絡,故而該段期間內林大都以前揭電話由我代為與趙某連繫,以利追蹤借貸之進行情形,惟我與被告乙○○間確未曾就任何徵信社業務有所接洽,在公司內亦僅純屬聊天寒喧之性質」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86年10月3日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我沒有委託李朝勝監聽」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185頁)。87年7月28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陳稱;「有時大家會互相介紹,公司的人都認識乙○○。禚博魁因在外犯法,我才建議公司辭退他,但不知何故他又回來做。0000000號電話是廣告專線,有時也會有同事去接」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審卷第213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張贏方已離婚之配偶高賢明:
82年10月14日於警訊中指稱:「我敢肯定陳玲秋並非涉嫌人,因為陳女與我生的一男一女都由張贏方在扶養,並且該兩位小孩也一併被潑到硫酸臉部受傷,我與陳女離婚也付她贍養費前後300萬元,所以她不可能涉案。我知道張贏方結婚前在大龍街開一家煙酒零售商店,生活單純,只有這位林姓男友並已分手。我與張贏方交往當中,知道乙○○於81年6月間有強押張贏方到淡水談判,如果張贏方不嫁給他,他要死給我太太看,我太太不理他,林某放話要給我太太一生難過好看。我太太及兩位小孩未被歹徒潑硫酸液前,有在82年5月至6月間住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電話0000000號,夜晚常有不明電話找我,有時不出聲,一直到82年6月5日凌晨3時30分,接獲一通電話,找我在不在,到當日7時28分,我乘電梯到一樓一走出電梯口,就被二位歹徒持一尺多短刀砍殺右手食指一刀,右背一刀,右大腿一刀後,我搬到和平東路三段319號6樓,到82年8月20日才搬到安居街4號11樓,想不到在10月9日還是被歹徒跟上」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44、45頁)。82年11月4日於警訊中陳稱:「82年10月9日下午6時零5分,我住宅內被2名身分不明男子潑硫酸,太太張贏方及兒子4歲高偉格,3歲女兒高宛孜均身受重傷,現在國泰醫院燙傷中心急救中,太太腹中胎兒也因此流產。我本人是殷實商人,在外帳目分明,對所屬員工厚道,從未與人結怨,只有太太張贏方之前男朋友乙○○,心有不甘,糾纏再三,本人及妻均不堪其擾。我太太告訴我,81年7月中旬,乙○○有開車強押她到淡水去談判,強求她與乙○○繼續來往,否則一定要給她好看,而且讓她在大龍街所經營之超市商店無法營業,她心裏非常害怕。我所交往均是生意人,很單純,沒有與人結怨,沒有其他人到過我住處。我太太左眼失明,右眼青光眼膜破洞,脖子及前胸百分之七十燒焦皮膚壞死,雙手、腳均被燒傷,氣管破裂於加護病房中急救。兒子及女兒臉及手均燒傷」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13、1 4頁)。83年2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他(指被告乙○○)叫人在我店外接我電話線,至電力變電箱內裝錄音機。我有看到有人來接電話線,但不知是接我之電話,後來警方有叫我去指認,但不是該人」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69頁背面、70頁)。83年7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殺我及毀我妻之面容是禚博魁。(問:何以知道禚博魁毀你妻面容?)是徵信社之人認為他很可惡,自動出來告訴我的」等語(見上開刑案83年度偵字第8559 號卷第5頁)。83年8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拿刀殺傷我之人共2人,我只看到其中1人。是禚博魁,但另一人沒看清楚,看起來像邱信運」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72頁)。84年2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
「我常去找臥龍街派出所之蔡孟松,他說認識徵信社有一『小李』來監聽我家電話,是事發後他才知道,我去找『小李』請他吃飯,他提及乙○○對他說,我搶了林之女友,才監聽電話,是乙○○對一統徵信社人說,一統徵信社之人又對李說的,並說只是到我家打我太太,『小李』知道此事後,說太沒天良,才說是一統徵信社委託他去監聽。我找一統徵信社查乙○○,接洽人為李明春,李明春介紹『小李』給我認識,稱均為他裝機子的。因禚博魁砍我很多刀,均正面砍我,我受三刀之傷,我當時以為是工程上之糾紛。(問:你當時請『小李』監聽電話?)是,我破案心切,我小孩死了(指張瑞芬懷孕之胎兒),2小孩毀容,太太毀容、啞巴」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101、102頁)。85年9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要告邱信運、禚博魁二人。(問:李明春講對這件事不知,有何意見?)他知道,他是怕他人身會受危險。」(見上開刑案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168頁)。85年11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
「我聲請傳喚證人李朝勝,證明他當時監聽我家,他就是我講的『小李』」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18頁背面)。86年4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在事後有找徵信社的人要去監聽乙○○電話,但徵信社的人,也剛好是一統徵信社出來的人,告訴我是乙○○透過一統徵信社的人即禚博魁做此案。82年10月錄音,發生後我即請人去監聽。(問:你太太先後指控是禚博魁,後又指邱信運,前後指控不一,你有何意見?)可能是眼睛受傷,瞎了一眼了」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64頁)。86年6月25日於原去院刑事庭證稱:「約80幾年7、8月間離婚,我於離婚隔年與張贏方結婚。陳女 (即前妻)常往外跑,家人反對,離婚當時認識張女,但未看過乙○○。我有委託徵信社監聽電話,因我懷疑乙○○及前妻,所以請派出所人員幫忙」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38頁)。90年2月14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證稱;「張贏方先後到過仁愛、國泰、臺大、長庚醫院,我所提出的病歷資料都是因為被潑硫酸所導致的結果,後來病情惡化成為植物人,目前在家自己看護,我兩個小孩也很嚴重,到學校人家都說是魔鬼,我前妻看到小孩受傷情況也來找我,後來並且自殺身亡。我家的電話都被監聽,82年10月9日張贏方被潑硫酸,我當時做地下基礎工程下包,沒有糾紛。張贏方僅跟乙○○有糾紛」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51、52頁)。90年4月25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證稱:「禚博魁殺我,是一統徵信社的李朝勝告訴我的,李朝勝是監聽我三個處所的人,是我太太被潑硫酸以後李朝勝說這個案子太可惡,當時乙○○對外說是我搶他弟弟的女友,然後乙○○對一統徵信的人說只是教訓,沒想到是潑的那麼嚴重,所以李朝勝告訴我,一統徵信社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要監聽乙○○與我前妻的電話,是透過警察去辦的。禚博魁是陪李朝勝去裝監聽器。我只是小包,不可能有糾紛。當初我被殺我以為是殺錯了。當時我怕冤枉人,所以兩個都查(林與前妻),但錄音帶拿回來聽過後才發現我太太沒涉案。我與太太離婚,我付了300萬元左右,當時我前妻有接到一通電話說,張贏方是兄弟在包的,要我小心一點,並有找人來我家中照相,我前妻接到這通電話後就常與我吵架,而且當時那一通電話不知為誰打來的電話,同時有播放我與張贏方的對話錄音帶與我前妻聽,至此之後我太太常與我吵架,並常常往外跑,當時我太太在家中替我做帳」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127至129頁)。92年12月29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二)審陳稱:「張贏方的保險金4百多萬元全部由我岳母領走,我一毛錢都沒拿,保險公司好像是國泰或南山」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二卷第197頁)。
④、證人即高賢明之前妻陳玲秋:
82年10月14日於警訊中證稱:「我在82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接獲我媽呼叫器通知才知道潑硫酸之事。10月9日當天早上10點50分到長安東路紅鶴鐵板燒上班,到下午2點多離店,我帶店裡葉名真去大安路一段232號2樓紋眼線,到下午4點30分回餐廳,後到我母親處還身分證,就離開到天津街黛比去洗頭,之後就去上班,下班後跟男友駱榮彬去西門町夾娃娃之後去KTV唱歌。我與高賢明在81年8月底離婚,未離婚之前,在81年7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我有接獲一通不知姓名男人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放高賢明與張贏方在電話中談情說愛錄音帶給我聽,並叫我阻止高賢明與張贏方交往,以後連續有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女子姓陳為了高賢明去住院,與張贏方三角關係,並在81年8月初不知名男子又打電話給我,說陳小姐有託一封信叫他念給我聽,並在電話約我出去與張贏方、陳小姐見面,我有答應,但沒有約成,我當時告訴高賢明,他說張贏方是兄弟在包養,而且有兄弟威脅他,希望我不與他們見面,才沒有危險。乙○○很像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我通知我高賢明有外遇的聲調,因我在臥龍所當面聽他說話柔柔的,一聽乙○○的聲音,就是打電話給我之不知名男子聲調」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42至43頁)。
⑤、證人林昭榮:
82年11月10日於警訊中證稱:「我國中畢業,目前為一統徵信社經理,已工作6年。82年9月認識乙○○,因在林森北路黏巴達舞廳喝酒認識。有相互介紹,我稱呼他『電腦林』,他亦稱呼我『林仔』或林經理。乙○○知道我為一統徵信社經理。9月初乙○○曾去過幾次一統徵社,最近則未曾見過乙○○。不清楚乙○○與一統徵社是否有業務往來,因為林某是我同事丁○○經理介紹認識的。乙○○認識本公司員工人數約6至10人左右」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47頁)。
⑥、證人鍾育智:
82年11月10日於警訊中證稱:「認識乙○○,他的綽號叫『電腦林』,大約3、4個月前,與我的組長丁○○一起在南京東路巨鎮酒店喝酒認識的,我在一統徵信公司服務才1年多,在公司內見過乙○○2次。我僅知道乙○○與我的組長丁○○較有往來連絡」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48頁)。
⑦、證人邱信運:
85年10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以前79年、80年在一統徵信社上班,82年5月底離職。在一統任職時認識禚博魁。不認識乙○○。我82年5月底離職後,去桃園市環球日報上班,大約82年6、7月間的事,在82年9月離開,82年10月初到和勝公司當學徒。在82年間我犯刑案,一統公司要我離職」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85年11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沒有做本案,私下高賢明拜託我幫他查,上次開完庭高賢明跟我談,我私下去查證,透過朋友都是以前在一統徵信社的同事,得知本案是禚博魁做的,當時乙○○跟丁○○的金錢往來,應可看出是他們指使傷害,我確實沒有做本案,丁○○現在一統徵信做總經理」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19頁)。85年11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認識李朝勝,他是幫一統公司裝錄音機的,一統徵信會計一位叫姚秀娟,是否在職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24頁)。90年7月18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陳稱:「我曾在一統徵信任職過,事發前就已離職。(問:你在偵查中說過你私底下去查證,透過朋友得知本案是禚博魁做的?)是。(問:你是透過哪個朋友得知?)都是曾經在一統徵信社工作過的員工」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5頁)。
⑧、證人鍾天保:
87年3月5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證稱:「(問:乙○○與張贏方分手後,81年5月22日出國,是否與張贏方開車至中正機場送行?)當天在機場,我是有看到乙○○與張贏方,還手牽手。當天要出國。我不清楚他們分手後,張是否有主動打電話給林,但我知道他們交往時沒什麼摩擦。乙○○沒有對張說出抱怨的話。(問:曾否乙○○行動電話響,乙○○接完電話後,有跟你說張贏方打的?)有此情況。見過張瑞芬,在機場見面,之前也見過面」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審卷第90頁)。87年3月10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81年5月22日出國當天,乙○○、張贏方有一起去。分手後,張贏方是有主動打電話給乙○○。乙○○分手後沒有心懷怨懟」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審卷第156頁背面)。92年12月18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二)審證稱:「我知道林的女友張贏方,身高167公分左右,頭髮長。81年5月22日我本來要去南京看堂弟,後來接到生意,順便去商務考查。與乙○○一起出國,同天出國,不同班機。因他到機場時機位已滿,在下午補位。我在劃位的地方等他,看到他和張贏方手牽手一起走過來。林第一次出國,張來送機。聊天時乙○○會提到張贏方,我也有見過他們2人在一起。好幾次都是他們兩人一起出現,就是一般的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二卷第178至182頁)。
⑨、證人即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林進仁:
84年2月1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找到禚博魁涉嫌?)綽號『小李』提供的。(問:如何找到小李?)高賢明找一統徵信社去蒐證,找到李明春,他去竊聽乙○○之電話。李明春稱認識乙○○,我們鎖定丁○○,我們去問丁○○,尋線找到禚博魁涉嫌,他已出境,我們拿他之口卡給張女指認,高賢明稱禚博魁曾在忠孝東路殺他,張女也指認他,我們將禚博魁移送法辦」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98頁背面)。87年3月18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證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實在。李明春是一統徵信社經理,高賢明找李明春蒐證,就至乙○○住處裝錄音,錄音回來後李明春並不知是錄什麼案子的,放出來給高賢明聽,李明春即說是『電腦林』即乙○○,他與乙○○很熟,後來李明春與高賢明一直聊,即說到丁○○。(問:李朝勝有無於張贏方被潑硫酸後,即轉告是禚博魁所為?)他沒如此說。我不清楚高賢明為何委託李明春去錄乙○○的電話,我沒問過他們2人,我警局的另一位警員與李明春很熟,他常來我們局裡聊天。案發後我們要去一統徵信社調禚博魁的資料,但他們推說沒有資料。案發後我們去找乙○○,他不知事情嚴重性,一直不來說明,後來我們請他澄清他都否認,我們要求他讓我們知道其行蹤,但隔天我們即找不到他了。(問:為何鎖定丁○○?)李明春說『電腦林』與丁○○很熟,若乙○○涉案,可能是與丁○○一起作的,所以我們才請丁○○到案說明」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卷第173至175頁)。
⑩、證人即警員蔡孟紘:
85年12月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高賢明在張贏方被潑硫酸後,他請一統徵信社監聽,做電話監聽回來聽錄音時,李明春說電話監聽的人,乙○○他有認識,乙○○認識丁○○,並很熟,這都是高賢明告訴我們,我們即鎖定丁○○及乙○○,我們去跟李明春了解,他稱裝機子都是一個叫李朝勝,我們即把案子移給三組,我們傳乙○○都未到,後來是他姐夫帶他出來,邱信運不是我們查出的,而禚博魁是我們找中壢徵信社時剛好碰到李朝勝,李詢問我們以前為何會找他,我們即告訴他案情,他即表示要提供他知道禚博魁有涉及,我們是把被害人被傷害的情形告訴他後,他才提供禚博魁,而邱信運部份是三組查出的,而李朝勝沒講邱信運」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28頁背面)。
⑪、證人李明春:
84年8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以前幫一統徵信社工作,已離職1、2年,任副理,現無業,我不知道硫酸案,也未接觸過警察,且沒談過此案」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117頁)。87年4月1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證稱:「沒有向警員林進仁或高賢明說我知道潑硫酸之人是禚博魁,我有一次至臥龍派出所找我的警員朋友聊天,我朋友問我是否曾在一統做過,他們正在辦一件案子牽涉到一統,問我有無聽到什麼,我說沒有。林進仁問我是否有一叫丁○○者,我說有,他又問我是否可能是丁○○,我說不可能。在一統徵信任職1年多,斷斷續續的,83年即離職,我任職時丁○○也在公司。認識乙○○,他常去公司,公司大家都認識他。跟警員聊天時,沒有說乙○○常與丁○○在一起,他們可能一起涉案。之前我與警員沒有接觸過,是事後聊天才提及此事,我所言實在。乙○○常至公司找老板,我們老闆姓『趙』,可能是老板的朋友或客戶,我認識他,但他認不認識我,我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卷第187、188頁)。
⑫、證人李朝勝:
85年11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結證稱:「禚我認識,邱我也認識,因我在一統徵信代工做電話錄音包括裝竊聽器。我綽號叫『小李』,有幫忙一統徵信錄音包括裝竊聽器。我跟高賢明只見過一次面;蔡孟弘我認識,他是臥龍所警員。有跟警講曾監聽高賢明家的電話,我去高賢○○○區○居街居所,及忠孝東路五段幾號不知之工作處所及臺北市○○街幾號忘記了裝過竊聽器,是在好幾年前的事,是一統徵信公司的會計叫我去裝的。找到電話箱找到電話線,再裝一個小型錄音機每天要換錄音帶,由一統徵信公司去拿錄音帶。(問:交辦之人是否叫姚秀娟?)應該是,我不知現在還有無其他會計。不認識乙○○」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 號卷第22至24頁背面)。86年7月30日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我未經營中正徵信社前,是接一統徵信公司之案件,監聽安居街、忠孝東路、大龍街住戶之電話。在住戶樓梯間裝置錄音機,沒有告知警員何人委託監聽,我不知何人委託」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90、91頁)。87年3月5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證稱:「曾對高賢明住處錄音,我曾在北市○○區○居街○號11樓,臺北市○○○路其工作場所及臺北市○○街○○○號3處錄音。應該是一統徵信公司的會計把地址、電話報給我的,因報的案子很多,我不清楚是何人報給我的。是警員告訴我,有人被潑硫酸,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我只是有說到忠孝東路現場裝錄音,有禚博魁陪我去那裡。一統徵信公司會計是姚秀娟。禚博魁是一統徵信公司調查員,他引導我去現場裝錄音」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卷第89頁)。90年8月15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證稱:「(問:85年1月25日在偵查中,你說○○○區○居街、忠孝東路五段幾號不記得了去裝竊聽?)有。(問:當時是何人叫你去裝的?)是一統公司報資料給我,我去裝錄音。(問:當時在偵查中提到是一統徵信公司的會計叫你去裝的?)應該有提到。(問:當時的會計是否是姚秀娟?)是。(問:她是如何叫你去裝?)姚秀娟報資料給我,就是把地址、電話號碼給我」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
32、33頁)。
⑬、證人姚秀娟:
86年4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一統徵信公司任職會計,79年到現在,我只負責收帳,沒有受理客戶要求監聽之業務。認識李朝勝」等語(見上開刑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90年8月15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證稱:「(問:李朝勝說妳有傳真電話號碼、忠孝東路五段○○○區○居街的地址給他,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但對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資料來我就傳真給李朝勝,我們是採外包的方式。(問:要監聽的資料何來?)經理丁○○交給我,我就傳真」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34頁)。
⑭、證人趙維君:
86年4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是一統徵信社負責人,我是股東,沒擔任職務,一開始成立就入股,丁○○也相同。我跟乙○○認識,是去舞廳或餐廳認識,已4、5年了,朋友介紹。我很少去一統上班。公司沒有我固定座位。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有借款給乙○○,好幾年了,多少錢忘了。利息是2、3分,大約2、3次,都是我自己借給他。
他有無開票給我,要回去查。我有去中山北路公司,不多,借款給他不一定在公司」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5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86年8月13日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0000000號電話是我申請,是一統徵信社所使用,公司執照未下來之前,公司電話都以個人名義申請,並非我專人使用,公司員工都可能使用公司內之18線電話。認識乙○○,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也常到我們公司,與公司人員都很熟。我們有金錢往來,不記得辦貸款的事。不清楚乙○○有否委託監聽。沒有實際參與一統徵信社業務。乙○○借款以支票做擔保,我提示均背書」等語(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104頁)。
⑮、證人陳福文:
87年3月18日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證稱:「認識乙○○,與丁○○通過電話。乙○○出國,我事先有聽到他如此說,事後也聽到張贏方有去送行。張贏方與乙○○分手後,有通過電話,他們來往及分手後之事乙○○會告訴我。乙○○於分手後,並沒有對張贏方心生怨懟。82年7、8月我有委託乙○○幫我借5、6百萬元,後來沒有借成」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卷第174、175頁)。90年5月23日於本院刑事庭更(一)審證稱:「82年7、8月間,因週轉需要,我問了很多朋友,看有沒有民間貸款,就問到丁○○的電話,我有和他聯絡,他就教我把一些證件、權狀拿過來看看再說,我就拿權狀給乙○○」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1第154頁)。
⑯、證人即高賢明之女高宛孜:
91年9月18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二)審證稱:「當時是我去開門,他門進來之後,我和高偉格都站在門口。歹徒只有一個進來,沒有進到客廳,沒特別印象有何特徵。張贏方原來站在我們後面,我開門之後她走到前面,問那個人有什麼事。是樓上聽到我們喊叫,打電話報警。我被潑到臉部、手部和脖子」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二卷第31、32頁)。
⑰、證人即高賢明之子高偉格:
91年9月18日於本院刑事庭更 (二)審證稱:「當時站在門口。我被潑到臉部(其餘同高宛孜)」等語(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二卷第31、32頁)。
2、被害人張贏方歷次驗傷診斷書及張贏方遭潑硫酸與其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鑑定意見:
①、張贏方係「頭面部: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
之五。二眼角膜糜爛傷,併佐眼白內障青光眼。胸腹部: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頸肩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其他部分:疑食道化學性灼傷」,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2年10月15日北市仁醫診字第1615號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上開刑案之8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第50頁)。
②、張贏方係「意識昏迷,呼吸衰竭目前在院神經科加護病房住
院治療中,其意識能否恢復清醒仍有待觀察,至於氣道之重建則待意識改善後,再行處理」,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86 年6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277號函一紙可考,該函並附張贏方之診斷證明書記載:「①化學灼傷②氣管狹窄,氣管切管術後③缺氣性腦病變」;醫囑欄記載:「病人於86年6月16日轉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現(-7-)意識狀態呈昏迷仍住院治療中」(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55、56頁)。
③、張贏方係「⒈會厭下狹症,⒉氣管旁膿瘍,⒊缺氧性腦病變
,⒋褥瘡,⒌腐蝕性液體傷害。病人自-6-住院,現仍住院治療中」,有長庚紀念醫院86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接(見上開刑案之原法院卷第115頁)。
④、張贏方係「⒈灼傷性傷害及氣門下阻塞,⒉氣管造口,⒊氣
管旁膿瘍,⒋迴腸造口,⒌人工復甦術後腦病變,⒍褥瘡。病人因上述原因於86年6月10日至今86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預定於86年10月18日出院並轉至他院繼續接受照護治療,因病人病情及長期臥床需要,須購買氣墊床及輪椅、抽痰機、氧氣製造機(或氧氣鋼瓶)以利照護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86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於傷後所拍攝之照片6張(見上開刑案之本院上訴卷第166至169頁)。
⑤、張贏方係「⒈植物人狀態,⒉褥瘡,⒊氣管套管插管中,⒋
食道重置術後。患者因上述診斷曾在本院住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54頁)。
⑥、張贏方之殘障手冊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82年10月12日、同
年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張贏方係「化學性灼傷(臉頸前胸四肢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國泰綜合醫院於82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83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張贏方係「兩眼化學性灼傷。化學性燒傷,二至三度,百分之二十,臉、胸部、四肢、食道,氣管瘻管。腸造口,傷口感染。化學燒傷合併左眼失明,食道狹窄,顏面燒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83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張贏方係「左眼臉與兩側嘴角黏連,頸部屈側攣縮,左眼失明」;長庚紀念醫院於83年5月30 日所發之病危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於83年12月30日、84年6 月6日、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張贏方係「食道、氣管及頸部灼傷。灼傷性顏面及氣管、食道狹窄及左眼失明。嚴重灼燒併臉、頸部、消化道及呼吸道傷害,無法正常發聲,須經進一步治療」各等語(見上開刑案之83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182至195頁)。
⑦、張贏方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時間:90年8月26日,有
曾漢棋綜合醫院於90年8月29日出具之投縣衛醫院字第四號死亡證明書一紙可稽(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73頁)。
⑧、又曾漢棋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更 (一)審載明:「依病
患於86年5月16日至86年10月16日在長庚醫院之病歷記錄看來;當時住院處理是因硫酸灼傷所引起的咽喉狹窄、呼吸道阻塞等併發症所導致痰多、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一連串併發症。而病人死亡原因是呼吸道之反覆感染致呼吸衰竭;與最初之受傷想必有間接之關係。若無當初之呼吸道受傷;應不致有數年即來的呼吸衰竭」,有該院90年11月30日曾綜院醫字第6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一卷2第107頁)。
⑨、本院刑事庭更 (二)審檢送被害人張贏方於曾漢棋綜合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張贏方遭人潑灑硫酸及其後因呼吸衰竭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經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詳細說明被害人張贏方於遭人潑灑硫酸後之病情變化(含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及變成植物人)以及醫院醫療處置之各項情形後,鑑定意見為:「病患因被潑灑硫酸所受之化學性傷害,導致氣管及食道疤痕攣縮及變形,多年來因吞嚥及呼吸困難,雖歷經重建及治療,仍因慢性阻塞性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其被潑硫酸及其後呼吸衰竭,應有因果關係。至其歷經多次重建及治療之行為,並未發見有何疏失之處」等語,有該署92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0191號函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上開刑案之本院更二卷第57至59頁)。
3、綜合上開事證研判:
①、證人李明春證稱,被告乙○○常去一統徵信公司;證人林昭
榮、鍾育智亦證稱曾在一統徵信公司見過被告乙○○;被告丁○○亦稱被告乙○○經常到一統徵信公司;而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2年9月28日、29日、30日曾密集與一統徵信公司之丁○○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聯繫;且被告乙○○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一統徵信公司,可見被告乙○○、丁○○間交往密切。被告乙○○竟於警訊中先稱伊不知一統徵信公司、不認識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未曾到過一統徵信公司、沒有打電話去一統徵信公司;經警員告知通聯紀錄後,則稱伊是打電話找一位黃先生,不知黃先生是在一統徵信公司云云;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伊常去一統徵信公司等語。依被告乙○○前揭陳述,足見其刻意隱瞞常去一統徵信公司之事實。雖被告乙○○辯稱伊之朋友要辦貸款,伊直接找趙維君,找不到趙維君才找被告丁○○,伊與被告丁○○之通聯電話,純粹是為了聯絡房屋二胎之事云云;惟證人趙維君於原法院證稱被告乙○○常到一統公司,與公司人員很熟,伊與乙○○有金錢往來,伊不記得辦貸款之事,益見被告乙○○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蓋依證人趙維君之證言,被告乙○○應係常與證人趙維君見面,焉有找不到趙維君而找被告丁○○之理?且被告乙○○若要向證人趙維君辦理貸款,趙維君豈有不記得之理?又依證人陳福文之證詞,陳福文係於82年7、8月間委託被告乙○○幫伊借款5、6百萬元,被告乙○○何以拖到82年9月28 日、29日、30日才密集與被告丁○○電話聯絡?且證人陳福文證稱伊係透過朋友問到被告丁○○電話,伊有與被告丁○○聯絡,則陳福文逕將貸款文件交付丁○○即可,何須再透過被告乙○○?況依證人陳福文所言,伊是要找被告丁○○辦理貸款,並非如被告乙○○所供是要找證人趙維君貸款。此外,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乙○○提示前揭通聯紀錄時,被告乙○○辯稱伊係透過被告丁○○借錢,借錢喝酒云云。顯見被告乙○○所辯前揭電話通聯,係為聯繫貸款事宜云云,要屬飾卸之詞。
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係陳稱伊係借錢喝酒,借款有簽發支
票;於本院則改稱借錢不是喝酒,伊簽發支票係票貼云云。是就簽發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述已屬不一,可見被告乙○○簽發支票給一統公司之原因,即有可疑。再依證人李朝勝之證言,伊有到高賢明坐落台○○○區○居街、忠孝東路五段、大龍街等住居所裝置竊聽器,是由一統徵信公司會計姚秀娟將要裝置竊聽器之地址、電話號碼報給伊,由一統徵信公司之員工禚博魁引導伊去現場裝錄音;證人姚秀娟亦承認確有將高賢明之住居所地址、電話號碼傳真給證人李朝勝,並稱該要監聽之資料是被告丁○○交給伊,足見高賢明住居所被一統公司派員裝置竊聽器,應是被告乙○○透過被告丁○○所為,而被告乙○○在高賢明住居所裝置竊聽器之目的,係意圖掌握被害人張贏方之行蹤。蓋被告乙○○若未透過被告丁○○找人為之,被告乙○○何須刻意隱瞞其常去一統徵信公司及其與被告丁○○接觸頻繁之事實?何須謊稱與被告丁○○間電話通聯之目的?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乙○○係欲掩飾其透過被告丁○○找人對被害人張贏方潑硫酸之犯行。可見被害人張贏方被潑硫酸乙節,應係被告乙○○透過被告丁○○找禚博魁夥同另一外不詳姓名之人所為。而被害人張贏方被潑硫酸後,導致意識昏迷、呼吸衰竭,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此外,被告乙○○、丁○○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先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上更 (二)字第707號、89年度上更 (一)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等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被告等對於原告等之女張贏方確有重傷害致死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二)、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等係被害人張贏方之父、母,而張贏方係遭被告乙○○透過被告丁○○找禚博魁夥同另一外不詳姓名之人潑硫酸致意識昏迷、呼吸衰竭,於90年8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等於張贏方死亡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等手段兇殘,原告等白髮送黑髮,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係其等之女張贏方於90年8月26日死亡後,始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等於91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罹於2年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乙○○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2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均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追加及撤回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