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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仲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邱文堂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與現已故之配偶李珍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吉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慶

公司)、好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慶公司)峰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晨公司)(以上三家公司下稱吉慶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隆慶訂立工廠設備機器買賣契約,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占有改定契約,就吉慶等三家公司工廠機器取得所有權,仍由吉慶等三家公司使用,嗣吉慶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因公司機器設備已歸伊夫婦所有,謝隆慶乃要伊夫婦承租廠房之土地繼續經營,李珍嬡應謝隆慶要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胡麗華談妥承租土地,李珍嬡並於同年十月二十的日進駐吉慶公司工廠管理,僱用黃健光為廠長,王統宇為工廠警衛,被告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撤離。

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卻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八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吉慶等三家公司廠房妨害李珍嬡行動自由,僱請三部卡車,強制搬運伊與李珍嬡經營吉慶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之鋸台四台、堆高機一台、切斷台一台、噴沙風車一台、燒氧氣台六台、壓縮機一台及工廠內其他機械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旁空地放置,伊嗣經警通知取回一部卡車之機器,尚有如附表所示機器未能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李珍嬡死亡後,除伊以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被告因妨害李珍媛行動自由等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叁、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領回證物保管書、工廠設備機器買賣契約書、占有改定契約書、工程承包商合約書、讓渡書,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吉慶等三家公司將其工廠機器設備讓與富新公司,伊受富新公司負責人指派,負責

監管工廠,因吉慶等三家公司復將廠房設備讓渡李珍嬡,李珍嬡並進入工廠欲處分廠內材料,伊基於職責乃雇車將部分設備搬出,以維富新公司權益,非為個人利益,而伊僱車搬出之設備已由警方查扣並發還李珍嬡,其流向非伊所知悉,伊並未受益,無返還利益可言。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曾江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僱

請卡車至伊工廠,妨害伊配偶李珍嬡自由,強行搬運伊及配偶李珍嬡所有機器,伊嗣後除取回部分外,尚有如附表所示機器未能取回,李珍嬡死亡後,由伊繼承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器之價值五百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主張:被告妨害李珍嬡自由,無法律上原因強行搬運伊及李珍嬡所有機器設備,致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能取回機器之利益五百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係訴訟標的變更,惟原告變更訴訟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及配偶李珍嬡與吉慶等三家公司訂約購買工廠設備機器,吉慶等三家

公司依占有改定方式將機器交付伊等,李珍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入駐吉慶等三家公司廠房管理使用機器設備,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妨害李珍嬡行動自由方式,強行搬運該等機器設備,伊嗣雖取回部分機器,尚有如附表所示機器未能取回,李珍嬡死亡後,由伊為繼承人,被告未能返還機器,獲有機器價額之利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所得如附表所示機器價額利益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判決。

被告則以:吉慶等三家公司將其工廠機器設備讓與富新公司,伊受富新公司負責人

曾江山指派,負責監管工廠,因吉慶等三家公司復將廠房設備讓渡李珍嬡,李珍嬡並進入工廠欲處分廠內材料,伊基於職責乃雇車將部分設備搬出,以維富新公司權益,非為個人利益,而伊僱車搬出之設備已由警方查扣並發還李珍嬡,伊並未受益等語,資為抗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八人進入吉慶公司工廠,妨害伊配偶李珍嬡自由,將放置於吉慶公司工廠內機器設備強行搬運,被告妨害李珍嬡行動自由罪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刑事卷宗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搬運之機器係伊及李珍嬡所有一節若果屬實,被告等非法奪取,並無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自不因強行搬運而獲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器之價額,原告之主張,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器價值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前開認定,爰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