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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自被繼承人葉阿榮所為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楊地字第二○八一三號)分割之繼承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楊地字第九七八七號之抵押權登記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訴訟中之刑事被告為限,尚且包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所有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均屬之。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至於被告丙○○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行為,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㈡被告乙○○、丙○○明知已故葉阿榮之繼承人除訴外人謝金海、江清妹外,尚

有原告及訴外人葉時慶等三十餘人,葉阿榮遺留附表四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七十筆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在內之三十餘人依法繼承,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商議將上開土地辦理由謝金海繼承後,再由被告丙○○以低廉價格向謝金海購買,形式上保持土地權利買賣移轉之正當性,再伺機轉手,從中獲取暴利。被告乙○○先前往南投縣國姓鄉遊說謝金海,表示願為其辦理亡母江葉布妹之財產繼承事宜。謝金海因欲取得其應繼部分土地之權利,而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上蓋用印文,並委由被告乙○○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檢附印鑑證明、結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葉阿榮名義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遺產之繼承暨分割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之繼承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被繼承人葉阿榮遺留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其○○○鄉○○○段四○五、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七六三之二一○一號登記為謝金海、江清妹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謝金海名義單獨所有,侵害原告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為謝金海名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自被繼承人葉阿榮所為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楊地字第二○八一三號)分割之繼承登記塗銷。

㈢被告乙○○辦妥前述繼承登記後,旋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邀同謝金海至臺北

市○○街○○○巷○弄○○號被告丙○○住處,洽談本件土地出售事宜,利用謝金海智慮不周同意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五等五十五筆土地(按即為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之一)予被告丙○○;雙方議定後,被告丙○○刻意營造正常締約交易之假象,帶同謝金海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許俊智代書事務處,委由許俊智代書見證,而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被告丙○○復以天色已晚為由,邀同謝金海返回其地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丙○○,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丙○○為確保權益,並藉詞上開土地均屬農地,雖其具備自耕農身分,惟並非設於桃園縣,就上開土地不具自耕能力,暫且無法過戶為由,與謝金海口頭約定,就上開出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以確保權益,俟日後土地得以移轉時再行移轉。被告乙○○後並依謝金海與丙○○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五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其後被告乙○○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先後向被告丙○○借款九十八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此項借款,被告二人復共同基於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謝金海授權,推由被告乙○○盜用謝金海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將附表二編號五六至五八號等三筆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於同年七月六日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其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實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楊地字第九七八七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

㈣被告丙○○達成目的後,透過被告乙○○之引介,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將上開以四百七十萬元購得之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蕭清泉(買賣契約係以吳秀荃、蕭林鳳持名義簽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全數移轉登記完畢,再由蕭林鳳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已無法回復原狀,因上開七筆土地之鑑定價額為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以原告應繼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計算,原告得分配之價額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

㈤被告丙○○對於本件土地係由被告乙○○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之內情,知之甚詳:

⒈按土地、不動產為國人素所重視之資產財,買受之前非但於土地坐落多所察

看,有關權利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其他產權爭執,更係多方查訪,惟恐萬一疏漏造成困擾;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經濟持續成長,土地地價尚稱穩定,甚少有低於政府公告地價之情形,此乃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先後買受附表四所示七十筆土地,其中六十

三筆土地更有多數共有人,其竟未事先察看土地坐落何處、查訪土地共有人情形,及有無其他權利爭執等事項,即率然於一天之內決定全數購買,有違常情。又依常理,土地買賣雙方對於價格必錙銖必較,惟被告丙○○與謝金海竟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當天短短小時之內,即得明確議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五號所示土地之價格為七十五萬元,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價格為四百七十萬元,並旋即訂立買賣契約,更係與常理有違。

⒊被告丙○○對於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如何決定,始終未能作合理說明,僅

能泛稱: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來算的云云,有悖常理。再參諸被告丙○○買賣本件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後,時隔未滿一月,旋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蕭清泉訂立買賣契約,以大約買入價格三倍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出售觀之,易可見被告丙○○向謝金海購買土地所支付之價金遠低於市價行情。

⒋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締約當日,即簽發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指名受款人「謝金海」之支票三張交謝金海;另簽同付款銀行、票日、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指名受款人「乙○○」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乙○○,而上開支票除指明受款人外,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然本件土地交易之出賣人既係謝金海,丙○○竟將絕大部分價金,以即期支票指明非出賣人之被告乙○○收受,更可見內有隱情。被告丙○○雖稱:因被告乙○○持有出賣人謝金泰之授權書云云,惟查,名義上之土地出賣人既係謝金海,縱使謝金海授權被告乙○○代收價款,衡諸常理,被告乙○○亦僅有代為收受後再轉交謝金海之權利而已,被告丙○○竟將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支付價款之支票指明被告乙○○收執,可見被告丙○○對於本件土地係由被告乙○○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之內情,知之甚詳。

㈥被告乙○○在未經謝金海之同意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實已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被告丙○○不得諉為不知:

⒈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陳並未經謝金海同意即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

⒉訴外人謝金海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迭次陳稱不知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謝金海既未自設定抵押中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憑空願意

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之理。且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約當日)與謝金海見面一次」,惟查,附表四編號六五、六六、六七號三筆土地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由被告乙○○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附表四編號六八至七○號三筆土地,則係在同年七月六日為被告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可稽。是謝金海於未獲會晤丙○○洽商買賣土地事宜之前,顯無可能預先設定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且在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後既未再與丙○○見面,亦無可能同意設定本金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故謝金海否認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一節,應屬實情,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及同年七月六日為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係假冒謝金海名義虛偽設定,洵無疑問。

⒋被告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中雖供稱:「(七月份設定的三百萬元

抵押部分是由誰辦的?)也是交由乙○○辦理:::我沒有交給他印鑑章,但有些要蓋印鑑章的部分,我會親自到場」等語。惟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七月六日送件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經折角比對相符,應屬同一枚印章蓋用無訛。從而,如非被告丙○○交付,乙○○如何能取得丙○○印章,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⒌被告丙○○既自承其與謝金海就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七號之土地買賣實際簽

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惟被告丙○○竟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刻意虛偽填載簽約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其意在掩飾買賣締約前,已就部分買賣標的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彰彰甚明。

㈦按刑事責任,重在處罰惡性,故成立共犯,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而民事責任

重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共同行為所引起者,縱無意思之聯絡,亦應使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之行為雖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惟揆諸前揭理由,實難謂其對於本件土地係由被告乙○○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及未經謝金海同意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不知悉,則其在知悉的情況下,為謀暴利配合乙○○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等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間無意思之聯絡。更何況,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㈧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顯無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該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訴訟中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此追加部分經地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繳,致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遭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遭鈞院裁定駁回確定。故縱使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斯時時效應已中斷,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抗告駁回確定後,時效始應重行起算。而原告於抗告駁回裁定確定後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隨即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何來已逾時效期間之問題?⒉原告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擴張聲明,惟擴張前之「聲明」並

無不法;易言之,該「聲明」係於刑事庭審理中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嗣後移至民事庭審理,該部分仍無庸繳納裁判費,是所謂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乃指「後來在民事庭審理中追加之部分」,至「之前在刑事庭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不應受影響,也就是說此部分時效應已中斷,此其一。此外,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曾多次提出書狀交予法院及被告(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理由㈡狀、同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理由㈢狀),各該書狀核其性質亦應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思表示,是時效已經中斷,原告復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何來已逾時效期間之說?

三、證據:提出:㈠被繼承人葉阿榮之繼承系統表一件;㈡○○○鄉○○○段大牛欄小段第三九九、四○三、五五五地號土地異動清冊一份

;○○○鄉○○○段大牛欄小段第三九九、四○三、五五五、四三七、四三八、四

三九及四四一等地號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㈤支票一紙;㈥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書一份;㈦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開庭通知一件;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六七號裁定一件;㈩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九七號裁定一件;原告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準備理由㈡狀一件;施啟楊著民法總則第三五七、三五八頁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關於本案涉嫌偽造文書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丙○○並非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遽將其列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又被告乙○○與丙○○並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名義人,當無塗銷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對象,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持向楊梅地事務所行使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一事,並不知情,且無共同犯意,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將丙○○與乙○○列為共同被告,實乃誤會:

⒈查被告乙○○以往即曾向丙○○介紹多筆土地買賣,彼此間又曾有多筆資金

往來紀錄,其借款模式均係乙○○預先替丙○○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後,再持之向丙○○借款。本件乙○○洽談買賣不成,擅自先行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期待借款機會自不足為奇。況嗣後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確有借款本金二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

⒉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被告乙○○為銷售贓物(即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手段使謝

金海取得之系爭土地),欲以附表四編號六五至六七號土地三筆,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賣予丙○○,並帶領前往現場查看,惟丙○○並無意願購買,當時乙○○欲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丙○○亦未應允。倘如原告所言,被告丙○○與乙○○共謀為不實之繼承登記,豈會於費盡心思辦妥不實之繼承登記後,復不願購買之,顯見被告丙○○絕無與乙○○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六五至六七號土地,被告乙○○為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一事,被告丙○○並不知情:

⒈依前述被告丙○○與乙○○以往資金借貸及擔保模式,乙○○均係先為丙○

○設定抵押權,始持向丙○○借款。本件被告乙○○利用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交付之印章,假以謝金海之名,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附表四編號六五至六七號三筆土地,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利日後持向丙○○借款。故被告丙○○就該三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一事並不知情,直至同月二十九日丙○○將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七號七筆土地轉賣予蕭清泉後,始知被告乙○○之不法勾當,而隨即提出刑事告訴。

⒉被告乙○○為丙○○設定本件一千萬元抵押權所用之印章係乙○○所盜刻,

非丙○○之真正印章,此觀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與事後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及普通簽約章、丙○○之印鑑章即附表編號三號之印文)、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交付予乙○○之印章之印文,無一相符,足以佐證。可見此筆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乃被告乙○○於丙○○不知情之情況下,盜刻丙○○之印章,為丙○○設定抵押權俾日後借款之用。

㈣關於被告丙○○向謝金海買受附表四編號三至一三、一六、一八至六○號等五

十五筆土地,及編號六一至六七號等七筆土地,並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乙○○為儘速將不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脫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邀

集謝金海前往丙○○之住處,極力鼓吹丙○○購買,自早上十一時至下午五時長達六個小時之會談,被告丙○○始答應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勉強向謝金海購買,該五十五筆濱臨海邊又有墳墓之土地。三人在許俊智代書處訂立契約之事實,業經許俊智、蕭清泉、吳秀荃多次到庭證述稽詳。更何況,謝金海受日本教育,並非識字不多,其於偵查中答辯如流,顯為機智之人,倘謂被告丙○○利用智識淺薄之謝金海,以低價買進土地,再伺機轉手獲取暴利云云,即與事實未合。

⒉就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七號七筆土地,其中編號六五至六七號三筆土地,乙

○○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即力邀丙○○購買,丙○○並無意願,甚至於上開長達六個小時的強迫推銷,此部分亦未談成,惟乙○○並不放棄,旋於同日晚上,再次唆使丙○○購買,經一度降價後,丙○○始免強應允而訂立買賣契約。又丙○○因信賴乙○○為專職代書,且經過一天之疲勞轟炸,丙○○及謝金海當日晚上全權委由乙○○簽立買賣契約書,對於乙○○為掩飾先前(即同年五月四日)不法設定抵押權,而將簽約日偽填為五月一日一事並未發覺,倘因此即謂被告丙○○與乙○○共謀,偽造謝金海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並偽填簽約日云云,實屬草率。

⒊上開六十二筆土地,丙○○為求保障,要求就此六十二筆土地設定一千五百

萬元之抵押權,可見其當時尚未知悉乙○○就其中三筆(附表四編號六五至六七號)早已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否則不會再重複列入此三筆土地,而總計要求設定如此高額之抵押權。詎被告乙○○為掩飾前已就此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犯行而違反丙○○之意思,扣除此三筆土地,僅將其餘五十九筆土地(即附表四編號三至一三、一六、一八至六○、六一至六四號)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由此更可證被告丙○○並無與乙○○共同犯意聯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㈤被告丙○○買進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七號等七筆土地,及嗣後出賣予訴外人蕭清泉之行為,均屬自由交易買賣,絕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⒈據悉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七號等七筆土地,乙○○首先委託「天下人仲介公

司」吳秀荃介紹,找蕭清泉購買,蕭清泉不願購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始由丙○○買受。嗣因政府擬徵收該地段土地作為火力發電廠之用,並召開說明會,蕭清泉參與該說明會得知系爭土地潛力無窮,始又回頭找到吳秀荃向被告乙○○表示願意購買,因當時已由被告丙○○買得,蕭清泉找吳秀荃,吳秀荃再找乙○○介紹,三人經過數日多次議價,決定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議價完成後才臨時通知丙○○簽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準此,被告丙○○並未與乙○○共謀不法以低價買進,亦非基於銷贓之意圖,以高價將系爭土地賣出。

⒉依訴外人吳秀荃及被告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

○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證詞,可知訴外人吳秀荃與被告乙○○、丙○○等人事先並不認識,吳秀荃係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業務時始認識乙○○,關於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七號等七筆土地之買賣並非一次談妥而係經過多次議價,且於議價完成後始通知丙○○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蕭清泉因此亦給付吳秀荃五十萬元之斡旋金。倘謂被告二人共謀不法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意圖,當應積極尋求出賣管道而非消極被動等待他人前來購買。是以訴外人吳秀荃、被告乙○○之證詞,可認丙○○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倘被告二人共謀而為本件不法犯行,必定會想盡辦法避免東窗事發,被告丙

○○怎可能反其道而行,自告奮勇於前開買賣契約第七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約定前往鑑界?且違約需加倍退還已付款項?可見丙○○對於乙○○上述種種不法侵害行為並不知情。

㈥附表四編號六八至七○號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分別向丙○○借款九十八萬

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此筆借款,乙○○復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丙○○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謝金海授權,盜用謝金海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謝金海名義表示願將附表四編號六八至七○號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作為借款之擔保。

⒉前項共計二百六十八萬元之借款,應以乙○○為債務人,謝金海為抵押義務

人,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謝金海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丙○○立刻要求更正,於是七月十四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始更改義務人為謝金海,債務人為乙○○。倘丙○○與乙○○共謀,意圖侵害謝金海及原告之權利者,豈會發覺義務人與債務人同為謝金海時,起而要求乙○○更正?㈦退步縱認原告之主張實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將編號六一至六七號等七筆土地出售予蕭清泉,蕭清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該土地現場插牌公告後,隔日即接獲葉家抗議,蕭清泉復於同月二十日接到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此七筆土地確有問題一事,有蕭清泉寄發予被告丙○○之觀音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可稽。嗣葉家繼承人至警局備案並查明後,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刑事告訴,由是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即知系爭土地遭乙○○及謝金海不法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抵押權並賣予他人之情事,惟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擴張聲明未補繳裁判費而經駁回,雖經抗告,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遭駁回,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已於八十八年間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時效已中斷,待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時效應重行起算,故本件請求未罹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當已罹於時效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強迫推銷因犯罪所得之多筆土地、虛偽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明瞭。被告丙○○亦為本件乙○○犯罪之被害人,故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二年。是被告丙○○絕未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仍請求被告丙○○與乙○○共同將繼承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連帶返還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實屬無據。

㈨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顯屬過高,與現今一般市價不符,不可採為計算之依據:

按農地之一般市價,當下多按公告現值之三至四成作買賣交易,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即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七之價額購買北投八仙段之土地、九十年復以公告現值四成之價格購買同地段之其他土地。凡具有農地買賣經驗之人均瞭解,現今農地市價均介於公告現值之三至四成之間,原告鑑定價格高達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與市價顯不相當。茲就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之市價(按公告現值四成)予以計算,公告現值共計九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再按公告現值四成計算之市價應為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之應繼分三十六分之一,則原告分得價額為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告委託之鑑定價格高出一般市價六倍餘,不可採為計算依據。

三、證據:提出: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㈢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㈣本票一紙、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㈤本票二紙、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㈦要約書一份;㈧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㈨被告丙○○與謝金海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㈩被告丙○○與謝金海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四四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丙○○與訴外人蕭清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票一紙;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葉時慶、葉秋美、葉淑貞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訊問筆錄一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丙○○印鑑證明一件;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新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觀音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相關卷宗(下簡稱被告刑案卷,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訴訟中列為刑事被告者為限,尚包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被告丙○○雖非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而係告訴人,惟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另一被告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丙○○亦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將丙○○列作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合法,至於被告丙○○應否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丙○○執詞:原告列伊為被告,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已故之葉阿榮繼承人,除訴外人謝金海、江清妹外,尚有原告及訴外人葉時慶等三十餘人,葉阿榮遺留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七十筆詳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由全部繼承人人依法繼承,被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葉阿榮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致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號二筆土地登記為謝金海、江清妹共有,其餘均登記為謝金海名義單獨所有,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乙○○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由被告乙○○邀訴外人謝金海至被告丙○○住處,嗣謝金海同意以七十五萬元出售附表二所示五十五筆土地予被告丙○○,其後再遊說謝金海將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丙○○,被告丙○○為確保權益,藉詞上開六十二筆土地均係農地,其不具自耕能力無法過戶為由,與謝金海約定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俟日後土地得以移轉時再行過戶,故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此不實之抵押權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自虛偽所有人謝金海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旋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訴外人蕭清泉(買賣契約係以吳秀荃、蕭林鳳持名義簽定),從中獲取暴利,致原告無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就此七筆土地爰依鑑定價額計算原告之應繼分三十六分之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共同負回復原狀,即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分割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並連帶賠償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等情。

被告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被告被告丙○○則以: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復非因刑事被告乙○○犯罪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將伊列為被告,為不合法。伊與被告乙○○並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名義人,原告以渠等為塗銷繼承登記之對象,為無理由。另本件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強迫推銷犯罪所得之多筆土地,及虛偽設定抵押權等不法行為,均係被告乙○○一手主導,伊與被告乙○○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伊不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被抵押及變賣之事實,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自被繼承人葉阿榮所為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楊地字第二○八一三號)分割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言:

查附表一所示六十一筆原為被繼承人葉阿榮所有,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謝金海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既非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被告二人根本無從將該六十一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六十一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達回復原狀之目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訴請被告共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言:㈠被告乙○○部分:

查附表二所示五十八筆土地其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丙○○之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既非登記為被告乙○○,則被告乙○○無從將該五十八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五十五筆土地,其上有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三百萬

元之抵押權,乃被告二人假冒謝金海名義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綦詳(刑事判決理由壹、㈡,見本院重訴卷第九、十頁),固可認定被告丙○○在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致其上負有負擔,而有侵害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⒉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在此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伊之請求權因前已提起訴訟及多次為請求,故有時效中斷事由,伊之請求權故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與訴外人謝金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渠等二人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刑事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程序中,葉阿榮之繼承人之一葉淑貞當庭陳明:「問:你是否知道你們的土地被侵占?答:我們都住臺北,此地係由甲○○在耕種,那因有人在地上插牌子後,我們去備案警局備案查明後,知道土地被抵押及變賣」等語,當日原告、被告羅東源均到庭,被告丙○○並陳述:「問:你有否向謝金海購○○○鄉○○○○段共五十幾筆土地?答:有。問:那土地有無過戶你名下?答:因我戶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可見:

原告最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遭被告丙○○設定抵押權,致其繼承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遭侵害之事實業已知悉,則原告得向被告丙○○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算二年,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屆滿。

⑵原告主張:伊前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屢次提出訴狀向被告丙○○為請求,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

①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在刑事第一審中以被告乙○○、丙○○及訴外人謝金海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後,原告另為訴之追加,法院遂裁定命其於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十九萬三千零二元,原告因逾期未繳而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九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份、民事訴訟裁定二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二八七、二八九至二九三頁)。是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②再查原告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

七號)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一日曾先後提出書狀,雖有原告提出之訴狀封面可參(本院卷第三0一至三0三頁),惟因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九十年八月五日已屆滿,已如前述,則縱令原告於上開訴狀向被告丙○○表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其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請求及本件起訴並非在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所為,而係時效屆滿後所為,則原告之請求及本件起訴根本無從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③依上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時效中斷之事由,均不可採,故被告丙○○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丙○○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利息而言:

㈠被告乙○○部分:

⒈經查附表四所示七十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葉阿榮所有,因葉阿榮於四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男一大房葉水來及女三人林葉四妹、江葉布妹、劉葉滿妹之遺族共計三十餘人(如附表五所示),惟葉阿榮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謝金海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製作其上記載「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一人,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有江清妹、謝金海二人」等語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江清妹、謝金海二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由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謝金海單獨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中自白不諱(刑事第一審卷㈠第八八、八九頁,刑事第二審卷㈠第五十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附於被告乙○○刑案卷內可稽(見刑事第一審第一0四至二0二頁,影本外放),且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本院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又查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經虛偽登記為謝金海所有後,謝金海即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丙○○,丙○○再轉售予訴外人蕭清泉(其中三筆指定登記於吳秀荃名下,另四筆指定登記於蕭林鳳持名下,吳秀荃其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名下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蕭林鳳持名下),該七筆土地最後均由蕭林鳳持善意受讓,故蕭林鳳持列甲○○為被告,請求甲○○將上開七筆土地上之耕作物刈除及將土地交還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蕭林鳳持勝訴確定等事實,有被告丙○○與謝金海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丙○○與蕭清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證物外放,被證七、九),復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十六至二九頁),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八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承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虛偽登

記為謝金海所有,其後又因謝金海、被告丙○○之轉賣,致葉阿榮之繼承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且因蕭林鳳持善意受讓,故葉阿榮之繼承人無法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原告就其繼承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⒊復查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經原告委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價額,據該公司鑑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開土地之總值為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八至九六頁),被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可信憑。又被繼承人葉阿榮於死亡後,繼承人為子葉水來一大房及女三人(故每房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而葉水來該房又有六子及三女(共計九人),原告即為葉水來之三子,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有原告、葉阿榮、葉水來之系統表在卷足按(本院附民卷第十一、十二頁,告就被繼承人葉阿榮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十六分之一,據以計算,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因無法回復原狀而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x1/36=63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上開土地最終移轉登記於蕭林鳳持名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以四百七十萬元之

價格,自虛偽所有人謝金海處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旋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訴外人蕭清泉,致伊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丙○○病癒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丙○○則辯稱:本件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強迫推銷犯罪所得之多筆土地等不法行為,均係被告乙○○一手主導,伊與被告乙○○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不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⑴就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不實登記為訴外人謝金海名下之犯罪事實,業經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乙○○與訴外人謝金海共同犯罪,本件被告丙○○雖知悉土地係被告乙○○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非法矇混辦理繼承登記為謝金海所有之情,惟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謝金海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三詳述(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正面)。

⑵至於被告丙○○以四百七十萬元向訴外人謝金海購買,再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轉售予訴外人蕭清泉之事實部分,上開刑事判決於事實欄中雖載有:

「:::其後丙○○復以天色已晚為由,邀同謝金海返回其住所,至同日(按指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續與乙○○『共同說服』謝金海將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七(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七筆土地以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丙○○,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丙○○並即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指名人『謝金海』之支票三紙交付謝金海;另簽發同銀行付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指名人『乙○○』之支票一張交予乙○○,用以支付價金(其餘部分之土地價款二百九十五萬元亦於日後陸續交付於乙○○)。」、「丙○○於達成目的,透過乙○○之引介,旋於同年月(按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購得之七筆土地,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蕭清泉(買賣契約係以吳秀荃、蕭林鳳持名義簽定:::」等語(本院卷第七頁正反面),惟並未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觸犯何罪名。更何況,被繼承人葉阿榮之繼承人之一葉秋美、葉淑貞曾列丙○○、吳秀荃、蕭林鳳持等人提出告訴指陳:「吳秀荃、蕭林鳳持與謝金海亦無真正買賣關係,竟與謝金海基於犯意,將附表三之七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虛偽所有權登記予吳秀荃、蕭林鳳持,足生損害於渠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本件肇於蔡長泰利用受託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之便,使土地不法登記在謝金海及江清妹所有,虛偽所有人謝金海出面簽約出賣土地,丙○○同意承購後再售予蕭清泉,並登記在蕭林鳳持、吳秀荃名下:::丙○○、蕭林鳳持、吳秀荃等人善意受讓:::揆諸前開說明,罪嫌應屬不足」為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一六二號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卷內,影本外放)。

⒊依上所陳,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不實登記於謝金海名下之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丙○○將其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七筆土地以高價出售部分,非屬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涵括範圍,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觸犯何罪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共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暨請求被告丙○○以金錢賠償損害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主文第一項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乙○○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