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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德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並無增資計畫之提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佯稱:該公司遠景看好,有意於八十九年間增資至一億五千萬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以每股三十六元之價格購買新超公司增資股一百五十萬股,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股款五千四百萬元。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遲未依約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經原告查詢後始知新超公司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增資,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為脫免刑責,及免除因其違約而應依該「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乃向原告訛稱:願與原告和解,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出資三千萬元,投資原告在大陸上海或香港之公司,並於二個月內交付原告所購買之新超公司股票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雙方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新超公司營業處簽立協議書,原告陷於錯誤,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並據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詎被告知原告撤回詐欺告訴後,並未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出資三千萬元,使原告不能依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一億零八佰萬元,被告以此詐術而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所犯詐欺案,經刑事判決確定。

參、證據:提出股權讓與契約書、收據、協議書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股票過戶日期約定八十九年增資後三個月內完成」,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要求原告準備相關文件及印鑑至新超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無詐欺之犯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非僅以兩造和解為唯一理由。

二、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確實執行協議書之各項內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乙方(即原告)投資甲方(即被告)之新台幣五千四百萬元等值之甲方股票,需於二個月內交付清點給乙方」、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不遵守協議須加倍賠償乙方(即原告)所有損失」,原告並未因簽訂和解書或協議書而喪失對於被告之股票過戶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被告亦未因此而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之財產利益。

三、新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陸」項「現金增資提案」決定:「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分二個階段實施,對內的增資部分以到明年八月份增資至新台幣一‧五億為目標」,之後股東自⒓⒈至⒉⒈間,陸續將增資股款匯入新超公司帳戶,新超公司於⒉⒚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正式通過增資案,完成驗資程序後,而⒊⒍申請變更登記,於⒊⒚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手續,顯見被告於⒊⒖與原告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時,並無詐欺意思。

四、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股票過戶日期為增資後三個月內、協議書第三條復約定須於二個月內交付清點給乙方(即原告)(按係⒎⒍前),則被告於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過戶,蓋此時增資案已奉核准,股票已印妥,以當時被告持股為四百三十萬股過戶一百五十萬股予原告,實綽綽有餘,當無詐欺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誤判,顯有未合。

五、縱認被告未履行⒌⒍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出資義務而應負違約之責任,依該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賠償乙方所有損失,其數額亦高達一億八百萬元,與⒊⒖所訂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立違約金之數額相同,原告亦未因和解而遭受任何損害,況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參、證據:提:⒊⒖股權讓與契約書、⒌⒍協議書、⒌⒑和解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超公司⒓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新超公司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活存帳戶存摺等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四號被告甲○○詐欺案(含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無增資計畫之提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佯稱該公司有意於該年增資云云。原告乃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股款五千四百萬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經原告查詢後始知新超公司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增資,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為脫免刑責,及免除因其違約而應依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乃向原告訛稱願意和解,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出資三千萬元,投資原告在大陸上海或香港之公司,並於二個月內點交原告所購買之新超公司股票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雙方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並據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詎被告知原告撤回詐欺告訴已無後顧之憂後,便未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出資三千萬元,匯入原告所提出上海楊鐵之戶頭,並避不置理。原告因此喪失依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被告違約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基於故意之意思,以詐術之不法侵害原告之加倍違約金請求權。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簽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股票過戶日期約定為民國八十九年增資後參個月內完成」,新超公司之增資申請案於八十九年底提出,九十年二月核准後,伊即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事宜,並未違背上開契約之約定。且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確實執行協議書之各項內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乙方(即原告)投資甲方(即被告)之新台幣五千四百萬元等值之新超公司股票,需於二個月內交付清點給乙方。」,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不遵守協議需加倍賠償乙方(即原告)所有損失。」,則不論依和解書或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均不致因此喪失對於被告之股票過戶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並無詐欺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每股三十六元之價格購買新超公司增資後股權百分之十,同年月二十九日原告即支付被告股款五千四百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增資後三個月內完成股票過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收據等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七至九頁)附卷可稽,應屬真實。次查新超公司於整個八十九年度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迨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加倍退還已收款項計一億零八佰萬元之違約金後,新超公司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並於尚未經核准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先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來辦理股票過戶,實際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嗣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逾一億元,而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轉經濟部商業司核辦,迨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此有各該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三七一五○號函並附該公司新變更登記表及相關增資文件影本等共十七紙存卷可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卷第五七、五八、九九至一一四頁),由上開流程可知,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底提出增資申請案,九十年二月核准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簽和解書亦明載:「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八十九年度增資股,雖乙方未於八十九年度辦理增資,...」、「二、甲方對於乙方未於八十九年度辦理增資乙事,曾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以爭取甲方之權益,但經雙方多次和氣協調,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三、乙方應確實執行協議書之各項內容,甲方則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告訴。惟若乙方未能信守協議書事項,乙方須負法律責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顯見被告亦承認未於八十九年度辦理增資,有所違約,始與自訴人和解,而另簽上開協議書,事證至明。

四、按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新台幣參仟萬元(等值美金或港幣)至上海楊鐵指定戶頭以投資上海楊鐵公司或與楊鐵在香港關係企業(香港立浦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共襄盛舉。」,按該條已明文約定被告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三千萬元至上海楊鐵公司指定戶頭,其匯款金額、匯款期限、指定之戶頭(上海楊鐵),文義甚為明白,並無附任何條件,無任何歧義。且協議書第十一條又規定:「甲方(即被告)須全力支持乙方(即原告)及上海楊鐵之運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並非為清償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實為兩造間之債之標的變更,因此被告不履行新訂之協議書或遲延時,原告已難回復和解書成立前之權利狀態而為主張。被告以佯訂協議書之方式為詐術,騙稱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款三千萬元至上海楊鐵指定戶頭以投資上海楊鐵公司為和解條件,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而屆期被告竟不匯款三千萬元至上海楊鐵公司,自係以詐術免除給付原較有利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五千四百萬元之利益。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五千四百萬元不法之利益,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犯詐欺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核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原確定刑事判決誤判,被告並無詐欺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五千四百萬元,有收據影本附卷可證(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九頁)。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五千四百萬元,原告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訴訟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有送達回執條可稽,本院九十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八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4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謂之: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查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如前項所述,本件並無適用上開決議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分別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