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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甲○○原名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各業主決定與原告解約,終止契約,與被告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上開竊盜、毀損文書、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等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其數額及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函詢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及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各業主於收到傳真後,有向原告聯絡求證,始終止或解除契約,故其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賠償。

㈡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曾對被告之兄廖啟興請求賠償,該案經法院判命廖啟興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故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發回後,其請求金額改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公司之股東,在原告公司任職設計及繪圖工作,並為原告總經理兼業務經理廖啟興之妹,原告公司係廖啟興與彭繼傳所成立,嗣因二人意見不合,廖啟興與被告乃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浩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竊取原告與業主簽約並已進行設計之「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底圖、電腦圖檔及磁碟片,同時將原告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及「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等四個工程案合約書。且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傳真給上開八個工程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紛向其解除或終止契約。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各業主均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使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案,亦未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原告稱其公告「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係指新案不接,舊案仍要做之解釋並非事實,亦與「結束一切營業」之文義相違。是以,被告將公告傳真於各業主,亦僅係將公告之事實讓業主知悉,其所傳真之公告內容既無虛偽情事,不能認被告所為之傳真行為係不法之行為,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係因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與被告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認為被告之傳真行為係構成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案,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將原告公司之公告,擅自增添後傳真於各業主等事實及其所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案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李振隆傳真之「東帝士八斗子案第一區及第二區所需繪製水電及消防設計圖張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外包與連娥小姐「繪圖」之轉帳傳票、外包與王卿媛小姐「繪圖」之轉帳傳票、國立成功大學醫護大樓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板橋市中正公園旁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泰山明志路九樓辦公、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聯邦建設土城集合住宅丁基地案委託契約、昶和纖維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代收票據明細表、八十二年度付款簽收簿、八十三年度付款簽收簿、吳健銘領取中山公園案電氣繪圖費收據、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四、十六傳真便函、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四、十會議記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被告廖婉怡侵占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被告刑事判決、廖啟興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支出證明單及收據、工程委託契約書、台電案「工程委託契約書」、東帝士案「工程委託契約書」、春池設計部許力行傳真之「春池案圖面張數」、中央大學函(八五中大總字第四一0四號)附開標紀錄、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被告變造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被告及廖啟興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函、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原)字第八六0三二號函、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總發字第○四四號、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八五0一一九號函、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八四○一一三號函、正大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正大字第八四○一一○號函、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廖啟興侵佔案卷證九彭繼傳與李明德電話對話錄音、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至六八頁及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狀丁證據欄所載),且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股東,並在原告公司任設計及繪圖工作。因原告公司係被告之兄廖啟興與彭繼傳所成立,各占二分之一股權,再由雙方親友登記為掛名股東(含被告),彭繼傳任董事長,所營業事業為水、電、機械、冷氣空調、消防等工程之設計、技術顧問業務,嗣因二人意見不合。廖啟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廖婉怡兄妹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另行籌組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準備經營相同業務,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設立元浩公司之登記後,廖啟興、廖婉怡兄妹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利用原告公司無其他員工在公司內之機會,由廖婉怡拷貝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A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詳如附表B所示)存放於元浩公司,再將電腦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而毀損該軟體電腦文書,使原告公司無法進行並完成已簽約之附表A編號1、2、3、5、6、7、8等工程設計案,並推由廖啟興將所保管之附表A編號1、2、3、8等四個設計案合約書侵占入已。且兩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原告公司,故意將原告公司公告將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不再接新案,但並非表示舊案亦不繼續承作,竟傳真予附表A所示合約當事人,表示無論新、舊案均要結束,致該合約當事人先後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因以上四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論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四至十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竊取原告公司磁片等資料並辯稱該中央大學及嘉義財委會之消防等磁片,係伊設計之工作片,且本件之工程圖資料早存於其兄廖啟興所分配得之二部電腦內,並無消除,又伊為了設計方便,也有用自己的磁碟片拷貝回家繼續工作。工程之底圖業已交付業主,非被告或廖啟興所取。另當初彭繼傳確有說新、舊案都不繼續承作,又證人盧浩東所供在元浩看見原告公司圖說,不足採取,證人劉禮鍾不知電腦內有無圖檔,如何證明其內之圖檔己被消除云云。經查:被告與其兄廖啟興先後多次利用原告公司無其他員工在辦公室機會,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詳如附表B所示),存放於元浩公司,並將電腦中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使原告公司無法完成已接之工程合約及預備簽約之中央大學等案,廖啟興並將所保管之前開附表A編號1、2、3、8號四個專案合約書侵占入己;且廖啟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夥同原告公司股東廖婉怡、彭成錡、職員謝慧萍等四人籌組元浩公司,簽立章程,旋於同月二十九日完成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完全與原告公司相同,於原告公司營業中,已在外籌組同性質公司並設立登記,其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正大公司之利益,而要求結束原告公司業務,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彭繼傳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同意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該公司一切營業,不再承接新案,但對已簽訂合約之附表A編號1、2、3、5、6、7、8個專案,要繼續完成,竟故意將該公司對內公告傳真予附表A所示之建築師事務所,並歪曲內容告訴各該事務所連同舊案均結束營業,致各該事務所紛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再原告公司該通知內部員工股東停業之公告係被告所製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其上有被告簽名註明其製表公告無訛,再查廖啟興係在同一時日又以原告公司經理之名義具函傳真業主,並附原告公司之內部停業通知,一併傳真各業主,該兩件傳真及函件之時間相同、字體一致,是被告與其兄廖啟興故意曲解公告內容,無非意欲被終止或解除合約後,將各該專案交由其新成立之元浩公司承接,且將原告公司原有前開嘉義財委會案等設計圖磁碟片移往元浩公司放置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與本院審認結果相同,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刑事判決理由二),被告之抗辯核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公告單上記載附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並未歪曲公告意旨,僅係傳述事實,實無不法行為,且縱依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上開竊取、消除毀損原告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之行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內容:「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雖無「不再承接新案舊案仍要做」之文字,但原告所公告之「結束一切營業」,係指對內「公佈各股東及員工」而言,至於舊案仍要做,係基於契約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乃事所當然,與「結束一切營業」之文義並無違背,且於結束營業後係藉由外包或僱用人員方式繼續履行舊案義務,係原告公司與契約當事人之關係,自不能藉口原告公司公告「結束一切營業」,擅自傳真原告公司之往來客戶稱:「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各業主於接獲傳真公告後,部分雖曾與原告聯絡,惟最終仍決定與原告公司解約、終止契約。因此,被告所為之傳真行為,與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構成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並因被告上開竊取、消除毀損原告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之行為,致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無從繼續履行,其因未能履行契約所生損害,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另被告雖又辯稱:各業主並非於接獲傳真公告後即刻與原告解約或終止契約,仍與原告聯絡,求證傳真之內容,經協商後決定是否解約或終止契約,不能認與被告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復本法院八五德發字第○四四號函影本及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惟查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廖啟興除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檢附原告公司上開:「茲公布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即結束本公司一切管業」之公告外,另於其左上角附註:「本公司股東(即被告)正與彭繼傳(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云云,傳真各客戶,且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與沈祖海、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亦均因以為原告結束營業而終止或解除上開七個工程案契約(編號八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除外),有前述各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故部分業主雖曾與原告聯絡,然其最終決定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與被告及其兄廖啟興之上開行為,仍有關聯,不能認無因果關係。至於附表A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八中央大學水電消防設計案,原告自認尚未簽約,難認係已接之舊案,原告既公告要「結束一切營業」,並不再接新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被告之故,致未能簽約,即無可採信。

七、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上開竊盜、毀損文書、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等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八工程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被業主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未簽約,其受損害之情形有三:一為已簽約並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業主抽回自行處理並主張抵銷應付之設計款以抵償其損害,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六案、七案之損害,二為已完成設計圖,嗣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業主不願訂約,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八案之損害,三為未完成部分,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或不願簽約,使原告受有附表編號一案至八案所失利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已完成部分之損害:

⒈原告已簽約並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業主抽回自行處理並

主張抵銷應付之設計餘款以抵償其損害,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六案、七案之損害計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將委託伊設計之附表編號六、七案水電案抽回自行處理,造成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正字第八四O一一三號函一件為證。依該函所示可知原告損害之金額為其已成設計圖部分之未付款,其中附表編號六案部分之金額為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附表編號七案部分之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辯稱:依該函無從得知損害金額云云,要非可採。又該建築師事務所係以其原委託原告設計之水電案未能全部完成,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原告已完成部分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其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已具備抵銷適狀,而主張抵銷,核與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抽回自理,因重新發包,遲延工程,亦未獲利,故無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依損益相益相抵原則,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抽回自行處理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已完成設計圖,嗣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業主不願訂約,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八案之損害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部分:

⑴查編號第八案中央大學案水電消防設計案件,原告自認就編號八案因未簽約

,故無法獲得原得向業主請求之報酬,且原告亦自認已公告:「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換言之,只完成舊案不再接新案,有如前述,是編號八中央大學水電消防設計案,既未簽約應屬新案,自屬原告所謂不再接之新案,故雖因被告之行為致未能簽約,並無損害,況原告既未與業主簽約,盈虧難料,故其主張已完成部分之損害為二七七、二四八元,連同後述所謂未完成之預期利益損害九九、六三六元(詳見附表一編號八),無非原告自行預設之想像,難謂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⑵又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中央大學案」之損害,原告於發回前請求該案之損害

總額為三八九、八八0元,業為本院發回前判決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十二號駁回該部分之請求(見發回前判決第三十二頁),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則於發回後,原告復就中央大學案部分請求三七六、八八四元(含已完成部分之損害二七七、二四八元及預期利益損害九九、六三六元),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項原告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損害應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㈡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

原告主張;本件編號一至八案工程,伊已預先完成設計圖送交業主收受,可供業主發包,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被業主解約或終止契約或不願簽約,伊自受有不能獲得依原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潤損害,故尚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案所示未完成部分之損害等語,其金額自編號一至八,分別為二二二、五五六元、一、八0四、0三二元、一五二、九五0元、四二五、0五九元、二0九、四九五元、二四、0八一元、一六九、六九0元、九九、六三六元。茲謹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中央大學案」部分,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該案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害九九、六三六元,自無理由。

⒉其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

⑴就上開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編號一至七案被業主解除

或終止後,仍以不同事務所名義繼續承作賺取利潤,原告再向伊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利潤損害,獲有雙重利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前開㈠項已主張所請領附表編號六案、七案設計費之剩餘款部分,業經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受有損害,此部分又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三設計案謂受有未完成部分利潤之損害,二者係重複計算,且原告在本院前審曾自稱其已陸續收尾領回設計費云云,查:原告就附表編號六、七兩案設計費未領之剩餘款部分,業經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抽回自行處理主張以其損害抵銷上開未領之設計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得預期之利潤損失,係不同之損害,並無重複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⑵查原告從事之工作類別為工程顧問,依財政部公布之原告同業利潤標準,原

告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利潤為百分之二十三,依此計算,其編號五至七案之利潤依序為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⑶至於編號一至四之部分,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三)第十號判決,在原告

請求廖啟興損害賠償乙案,雖認定原告既已陸續收尾領回設計費,即不應重複請求此部分未完成之預期利益(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該判決書第二十四頁)。然查:

原告就編號一至四案起訴時如附表所示金額,其請求標的包括:(甲)已完成工程,未被終止或解約,而尚未付之設計費(下稱甲部分),及(乙)未完成工程,因被終止或解約,致生預期利潤損失(下稱乙部分)。惟編號一至四案之業主以須俟被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原告就(甲)部分收尾補正後,始同意支付(甲)部分款。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陸續收尾補正該已完成(甲)部分後,業主始同意原告陸續領回(甲)部分設計費,從而撤回一案至四案(甲)部分之訴,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其請求之金額於附表中編號一至四部分已無「甲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可明瞭。況(乙)部分既已被終止或解約,業主衡情亦不可能給付,足見原告前所稱陸續收尾領回設計費等語,係指收回(甲)部分言,並不包括(乙)部分。又本院就此再函詢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據前者函覆,其就【編號1台電案】付677,344元,【編號2東帝士案】付1,568,724元,【編號3財委會案】(即啟聖集合住宅工程案)付453,600元;後者函覆,其就編號四春池案付款四三二、0一三元,此分別有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八、一七一頁)。上開已付之金額,與原告所述撤回一至四案「甲部分」之金額相符,此外並無收取一案至四案(乙)部分之費用之證據,是則原告請求

(乙)部分並無重複。則原告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請求編號一至四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分別為二二二、五五六元、一、八0四、0三二元、一五二、九五0元、四二五、0五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為三、00七、八六三元。

(000000+0000000+152950+425059+209495 +24081+169690=0000000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之損害及未完成之預期利益損害,合計為三百十七萬九千

一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八、至被告辯稱:利潤應抽象包含於合約總金額中,每一工作項目均有其一定比例的利潤,且業主於給付工程款項時亦未就成本及利潤部分分別給付,原告自業主領回之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當然已包含該等完成部分之利潤得工程之部分利潤,原告已重複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於合約總金額全數領取後,始有財政部公布之百分之二十三利潤,本件原告領取上開附表編號五至七案之金額尚未超過百分之七十七,乃屬成本範圍,故無重複領取利潤之問題。另被告稱:原告自願與業主解除或終止契約,其本身與有過失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本件純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各業主主動與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願簽約,並非原告所自願,已如前述,被告謂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經查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六號卷,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固執,自應以原告業經載明訴之聲明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一次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