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林漢光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潘正中上 訴 人 李國晴
鄭文武黃榮貴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上訴人 蕭純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國晴、黃榮貴、鄭文武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漢光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黃榮貴、蕭純德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鄭文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李國晴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國晴、黃榮貴、鄭文武及被上訴人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財產應給付上訴人林漢光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合夥事業不足清償時,上訴人李國晴、黃榮貴、鄭文武及被上訴人對不足額應對上訴人林漢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林漢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國晴、黃榮貴、鄭文武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人林漢光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李國晴、黃榮貴、鄭文武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漢光負擔;上訴人李國晴、黃榮貴、鄭文武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李國晴、黃榮貴、鄭文武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林漢光(以下稱林漢光)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蕭純德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財產應給付上訴人林漢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合夥事業不足清償時,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蕭純德對不足額應對林漢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林漢光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中壢十三支局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對造上訴人聲明退夥,是該函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時,即已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夥期間第一年不得退夥,第二年及第三年得隨時退夥,是兩造間毋庸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加計兩個月之規定,且嗣後林漢光並無撤回退夥,亦無重新加入合夥之意思表示,故林漢光對於原合夥團體高義砂石行在其退夥後始生之合夥債務及稅款,自無庸負責。
(二)林漢光既無庸對退夥後之債務負責,則林漢光代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之應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實繳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狀及上訴狀均均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三日),上開二日期均已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林漢光退夥之後。縱認林漢光退夥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林漢光亦不必對上開款項負責。準此,林漢光既已代墊該稅款,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蕭純德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財產應給付上訴人林漢光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對造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合夥事業不足清償時,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蕭純德對不足額應對林漢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上訴人李國晴、鄭文武、黃榮貴方面(以下簡稱李國晴等人):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林漢光若可退夥,他合夥人因無土石採取許可證,該土石許可證依法乃無法轉讓,故他合夥人無法為合夥事業之繼續經營,則林漢光之退夥必致合夥關係消滅,構成合夥之解散,是故林漢光之退夥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應為法所不許,且林漢光之退夥亦不符合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之退夥法定要件,又林漢光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自不得聲明退夥,且即認林漢光已退夥,該退夥亦不生效力,故應認林漢光仍應為合夥人之一。
(二)林漢光既仍為合夥團體高義砂石行之合夥人之一,且伊為該砂石行登記名義負責人,則林漢光就合夥團體營業稅之繳納自非所謂無因管理或竟謂合夥團體有不當得利之情。又林漢光對於合夥債務,應先向合夥團體為請求,其未對合夥團體為請求即先向合夥人為請求,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0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九九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以下簡稱蕭純德):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蕭純德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漢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林漢光主張與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合夥經營「高義砂石行」,伊已聲明退夥,是自無為高義砂石行代墊稅款之義務,因而提起本訴,並以高義砂石行其餘全體合夥人即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為對造,揆諸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合先陳明。
三、林漢光起訴主張:伊與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共五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高義砂石行」。兩造於合夥後,因經營理念不同,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中壢十三支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是於該函到達其等之日即已發生退夥之效力。然其等卻以合夥事業遇到困難為由,要求伊同意暫緩結算,伊亦應允。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再以中壢一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退夥之意思,且伊為此曾多次要求其等辦理合夥事業負責名義人之變更,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又未按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伊因係該合夥事業登記名義負責人,私有財產因上開合夥事業未依法繳納稅款而遭查封,伊通知其等應依法繳清稅款,其等亦未加理會,伊乃先代繳稅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因伊既已聲明退夥,即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就伊退夥後所生之債務無庸負責,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暨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李國晴等人及及蕭純德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財產應給付伊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其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開合夥事業不足清償時,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對不足額應對林漢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李國晴等人則以:林漢光聲明退夥為不生效力,且伊仍繼續參與合夥事業經營,另關於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稅款均是由姪子陳信睿會計師所辦理,是若高義砂石行有未依法繳納稅款,亦是可歸責於陳信睿會計師,與其等無涉,另縱退步言之,伊有代繳稅款,伊仍積欠高義砂石行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其等亦得為抵銷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五、林漢光起訴主張伊與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共五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高義砂石行」一節,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八至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林漢光主張伊業已聲明退夥,自無義務為高義砂石行繳納積欠稅款一節,則為李國晴等人所否認,並抗辯:伊退夥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漢光聲明退夥是否已發生效力?經查:
(一)林漢光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中壢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寄發中壢郵局第一支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退夥之聲明,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出存證信函又再重申退夥之意思,此有伊所提上開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一至三五頁),應認為真實。李國晴等人雖爭執其等未曾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惟上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存證信函,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分別送達予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此有其等所分別簽收之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五一頁、二六○頁),另參諸李國晴等人所提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開會紀錄之討論事項二亦載有:「本商行負責人改由黃榮貴辦理」、「決議: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討論事項三亦載有「未收帳款處理討論」等情(見原審卷二○二頁),可見李國晴等人當時確實均已經收受林漢光聲明退夥之通知並亦已同意伊退夥(至退夥生效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部分,詳如後㈣所述),否則即無需要議決辦理高義砂石行負責人名義變更一事,因此,李國晴等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退夥之事實,核與林漢光確實已經聲明退夥及李國晴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已經開會決定要將高義砂石行之負責人改由黃榮貴辦理並決議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不符,是其等辯稱:林漢光並未聲明退夥云云,自不足採取。
(二)又李國晴等人又辯稱林漢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復以合夥人身份參與會議,足見已變更退夥之意思,重新加入合夥云云。然查,觀諸上開該會紀錄所載,討論事項第一點即為「本商行設備處理討論」議題(見原審卷二○二頁),則林漢光既曾為該高義砂石行之股東,且當日會議所商討者亦係有關合夥財產價值之評估,此與伊請求退夥金攸關之議題,伊自有參與之必要,故不能僅據林漢光曾經有與會之情事而認為被上訴人尚未退夥。是李國晴等人辯稱林漢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復以合夥人身份參與會議,已變更退夥之意思,重新加入合夥云云,亦無足採。
(三)另林漢光雖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壢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對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固有該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二四九、二五○頁),惟查林漢光於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後,又因高義砂石行之砂石場遭到桃園縣政府取締,兩造經商議之後,伊為共體時艱,同意暫緩退夥結算等事宜,亦有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開會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三頁),故應認林漢光於斯時已經同意暫緩退夥,撤回伊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繼續合夥關係。嗣後,係因李國晴等人於取締風波暫息後,指稱林漢光未給付砂石款及勞健保費,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發函要求伊給付,伊始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寄發中壢一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予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再度重申伊聲明退夥之意,準此,依兩造合夥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戊方(即林漢光)於合夥期間第一年內不得聲明退夥;於第二年及第三年間得隨時聲明退夥。」此有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九頁)。而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之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雖然同條第二項另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李國晴等人抗辯林漢光若於高義砂石行之土石採取證期限屆至前退夥,將導致該土石採取許可證遭桃園縣政府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故林漢光於該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許可有效期間內,不得聲明退夥,伊縱有聲明退夥,亦屬無效云云,但查,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且依兩造合夥契約第六條約定,林漢光對於主管機關要求之行為或證件亦負有協力及配合之義務,該契約第七條並約定林漢光必須無條件配合其餘合夥人(即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而由伊或合夥人全體具名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土石採取許可證為全體合夥人共同之名義,且第八條亦約定若土石採取許可證經申請無法變更為合夥人全體共同名義時,林漢光同意於伊名義下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依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繼續以伊名義申請許可土石採取。準此,綜合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在訂立合夥契約時,已經就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權利等相關事宜為約定,益證,兩造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就林漢光合夥退夥時間之約定,顯早已合意排除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林漢光自得本於兩造合夥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在訂約後第二年起聲明退夥,是林漢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通知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退夥,並經其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受通知,則依前開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林漢光退夥之生效日應係在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收受通知後之二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是李國晴等人辯稱林漢光於該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許可有效期間內,不得聲明退夥云云,自不足採。
(四)李國晴等人雖又辯稱:林漢光並未於二個月前先行通知,其退夥不合法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於有人聲明退夥時,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如於二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夥未於二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知後二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是林漢光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通知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退夥,並經其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受通知,則如前所述,林漢光退夥生效日係在其等收受通知後之二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是李國晴等人辯稱林漢光並未於二個月前先行通知,其退夥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五)揆諸右揭說明,林漢光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壢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七四四號存證信函,對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但因高義砂石行之砂石場遭到桃園縣政府取締,兩造經商議之後,伊為共體時艱,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同意暫緩退夥結算等事宜,故林漢光於斯時已經同意暫緩退夥,該而繼續合夥關係,是林漢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所為退夥聲明已因同年月三十日表示同意暫緩退夥而失其效力。但如前所述,伊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通知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退夥,並經其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受通知,故伊退夥生效日應係在其等收受通知後之二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明。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一)林漢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中壢一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予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所為退夥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發生效力,則伊於退夥後即非該高義砂石行之合夥人,自無為高義砂石行繳納稅款之義務,但因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遲未辦理該高義砂石行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且未依法繳納稅款,致伊所有房地而因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所查封,伊明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高義砂石行代繳如附表所示稅款(除第一項外)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等情,業據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稅款繳款書及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代收移送法院置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七頁、三七至四六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為真。雖林漢光主張伊另為高義砂石行代繳營業稅款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如附表第一項所示部分),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三六頁),然該存摺明細固載有「89/02/23/轉帳$86566法院扣押款」等字樣,惟該筆金額與林漢光所主張代繳稅款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已有不符,又伊上開代繳款項名目為「法院扣押款」,亦無法證明為高義砂石行所代繳之營業稅款,此外,伊並未提出其他代為繳納稅款之證據,是伊此部分主張,堪難採信。
(二)另李國晴等人辯稱:高義砂石行本由林漢光委由伊姪子陳信睿會計師負責處理,且陳信睿會計師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應允會代繳稅款,且伊為林漢光之使用人,陳信睿之過失應由伊自行負擔云云,固據提出陳信睿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二二頁),但查,林漢光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則陳信睿不論是否與李國晴等人為此協議,亦與林漢光無涉,自不得僅因林漢光與陳信睿間有親屬關係,即謂陳信睿為林漢光之使用人,是李國晴等人上開辯稱,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三)準此可知,林漢光主張為高義砂石行所代繳稅款(含滯納金、執行費用等)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於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李國晴等人以:林漢光尚未返還積欠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並以該款與伊本件請求數額為抵銷抗辯云云。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此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抵銷規定之適用,應以二人互負債務並且已經確定各別所屬之債務數額為前提,否則,雙方尚無從為債務數額之互相抵銷。經查,李國晴等人所抗辯:林漢光尚未返還積欠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一節,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三六○號給付出資額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三五七頁),於該案審理中,伊訴訟代理人固曾自陳林漢光積欠砂石款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見原審卷三五七頁),但亦同時主張因林漢光為該高義砂石行代墊支付費用已逾五百二十六萬元,足以超出該砂石款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二四二頁),則因林漢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退夥後,兩造間尚未就合夥財產為清算程序,則林漢光是否仍有積欠高義砂石行上開稅款,即非無疑,是本件李國晴等人就砂石款金額為抵銷抗辯,自應就林漢光仍積欠此稅款負舉證責任,惟李國晴等人除上開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況上開所砂石款債務之債權人應為林漢光退夥以前原來五人合夥之高義砂石行,而非係僅屬於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四人而已。因此,高義砂石行之合夥經營之主體,在於林漢光退夥前、後,已有所不同,在尚未結算林漢光退夥時,該合夥營業之資產及損益前,即不能將林漢光退夥前之高義砂石行之債權、債務,與伊退夥後之高義砂石行之債權、債務,互相混淆而為抵銷。是李國晴等人以上開砂石款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取。
八、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林漢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發生退夥效力,則伊於退夥後並無義務而為高義砂石行代為繳納稅款、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如附表所示),即屬無因管理,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李國晴等人及及蕭純德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財產應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其等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開合夥事業不足清償時,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對不足額應對林漢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林漢光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林漢光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李國晴等人及蕭純德應共同給付林漢光九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核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符,於法即有未洽,林漢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林漢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伊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漢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另李國晴等人上訴部分,因其等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於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高義砂石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林漢光所代墊稅款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審竟判命其等應共同給付林漢光上開代墊金額九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理由顯有不當,但因仍認林漢光請求一部分仍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仍應其等上訴認為無理由。故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漢光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國晴等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