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返還本金應減縮為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伍佰玖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甲○○(以下稱甲○○)及原審共同被告丙○○(以下稱丙○○)應將共同設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本金及其孳息返還等情,此有起訴狀、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頁反面、一四五頁),因系爭帳戶為其等共同開戶,故對於其二人必需合一確定,是甲○○之上訴行為,屬於有利於全體之訴訟行為,依據上開條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丙○○,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孳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該帳戶內之本金僅餘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乙節,有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慶銀安字第○○一五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三至八四頁),故被上訴人減縮其此部分之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帳戶內之本金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孳息返還」(見本院卷一一二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築友公司)股東,八十二年間該公司於台北市○○區○○段新建「南陽街個案」時,因原與客戶約定之貸款額度未足,而由該公司以定期存單向銀行設質,共同為承購戶貸款之擔保。嗣該公司擬結束營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開擔保之債務屆期清償,築友公司依約得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領回設質之定期存單款項,部分股東並委託丙○○與該銀行交涉取回款項事宜。嗣丙○○與股東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慶豐銀行大安分行辦理領款時,訴外人(即公司股東之一)賴永晃竟協同律師甲○○表示其與伊間尚有訴訟進行中,經雙方協商後,伊同意並委任甲○○、丙○○共同開立系爭帳戶,將伊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並與上訴人約定,若伊與賴永晃間訴訟確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時,該筆款項即得由伊取回。迄至九十年四月間,伊與賴永晃間之訴訟終結,確定伊無賠償責任,上開委任條件業已成就。另因丙○○欠稅,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收取稅款,致系爭帳戶內應返還予伊之款項,因而減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使丙○○受有免繳稅金之利益。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求為(一)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孳息,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與伊(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二)丙○○應給付伊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丙○○應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甲○○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認賴永晃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伊與丙○○開立系爭帳戶,亦應由賴永晃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為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賴永晃之損害而存入系爭帳戶,亦應經賴永晃之繼承人同意云云,資為抗辯,丙○○則不表示意見,並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查築友公司將七張定期存單共計三千六百萬九千元存入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日以該存單二千九百萬元、七百萬九千元設定質權予該行。嗣因築友公司擬結束營業,該公司股東(即賴永晃、陳信樟、廖世芳、江金圳、乙○○(即被上訴人)、葉嬌妹、林景輝、陳國棟、廖承丕、高新生、沈清華)乃授權該行依該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將定期存單之利息按月分配予各股東,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並由股東陳信樟、江金圳、乙○○(即被上訴人)、葉嬌妹、陳國棟、廖承丕、高新生、沈清華等人(以下稱陳信樟等八人),授權丙○○辦理上開定期存單解約暨取回款項乙節,有卷附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慶銀安字第○○六一號函並檢附築友公司定存變動明細表、授權書、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三頁、七八頁、六頁),此部分堪採信為真。
六、次查,訴外人陳國恩因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築友公司、黃彥堯、賴永晃、賴金秋、陳信樟、廖世芳、被上訴人等購買「南陽街個案」房地兩戶,並依約繳付價金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暨銀行貸款利息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其後因該房屋有重大瑕疵,經陳國恩與其等之共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為解除該房地買賣契約之協議,被上訴人因未依協議返還上開價金,陳國恩乃於八十五年間起訴請求其等應返還上開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其等應共同返還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陳國恩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執行賴永晃、賴金秋之財產,賴永晃則以被上訴人涉有刑事業務侵佔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嗣因築友公司擬結束營業,各股東協議將上開定存項項分配與各股東,並委任丙○○處理領回定期存單事宜。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慶豐銀行辦理定期存單到期解質並領取定期存單之款項時,賴永晃即協同甲○○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侵佔刑事訴訟進行,由上訴人聯名開立系爭帳戶,並將款項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存入該帳戶內,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系爭帳戶內僅餘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慶銀安字第○○一五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三九頁、七至一一頁;本院卷八三至八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七、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究竟是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抑或是受被上訴人與賴永晃之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是否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究竟是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抑或是受被上訴人與賴永晃之共同委任?
1、經查,築友公司將七張定期存單共計三千六百萬九千元存入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日以該存單二千九百萬元、七百萬九千元設定質權予該行。而築友公司因擬結束營業,故該公司股東陳信樟等八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委由丙○○辦理上開各存單到期而解除質權事項,並按各股東持股比例而分配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該定期存單其中之二千九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到期,被上訴人本欲領取其應受分配款項時,賴永晃亦協同甲○○至該銀行,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訴訟存在(因築友公司公司章由賴永晃保管,法定代理人章由被上訴人保管,故無法領取該到期之定期存單乙節,業據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二頁),雙方乃進行協商後,由甲○○與丙○○聯名共同開立系爭帳戶後,於當日由築友公司填具取款條將該定期存單存款中之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協議書、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慶銀安字第○○六一號函並檢附築友公司定存變動明細表、暨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二)慶銀安字第○○一六二號函檢附該戶資料(含切結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六頁、一○二至一○三頁、本院卷四四至四七頁),並經丙○○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六二頁、一一七頁),且賴永晃於右開陳國恩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刑事罪嫌之告訴及自訴,於斯時該刑事訴訟事件亦尚未終結乙節,此有卷附告訴狀收據、自訴狀收據、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一至七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帳戶於設立時,由築友公司將上開定期存單到期後解除質權而存入之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原即為被上訴人因築友公司結束營業所應受分配之款項,嗣因賴永晃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乃同意委由甲○○(即賴永晃指定之人)、丙○○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將其應受分配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若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侵佔犯行(即無庸對賴永晃負擔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準此可知,系爭帳戶內原存入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其所應受分配之款項),則其同意委由甲○○、丙○○共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該款項存入乙事,可證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乃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至明。
2、甲○○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是受賴永晃之委任云云。然查,系爭帳戶內原設立時,築友公司所存入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則該款項本得由其所自由支配,嗣因其與賴永晃間尚有刑事訴訟存在,故其與賴永晃協商後,由其同意委任賴永晃指定之人即甲○○,與其所指定之丙○○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款項存入該帳戶內,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帳戶設立時之開戶資料中,甲○○與丙○○所書立之切結書內載:「立書人許信德、丙○○於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聯名共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號,於取款至少應由一位(即丙○○)持二枚留存印鑑方能處理,本帳戶利息所得計入本帳戶內,所得稅扣繳憑單請逕寄予丙○○。
...」,且系爭帳戶之存摺自設立時起即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乙事,亦為甲○○所自陳(見本院卷一○九頁),則承前所述,賴永晃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僅是因與被上訴人尚有訴訟進行中,因恐迨訴訟終結後,若確定被上訴人需負擔賠償責任時,有無法受償之虞,故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始同意委由甲○○、丙○○聯名共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應受分配之系爭款項存入,用以作為賴永晃之擔保,若該帳戶是由被上訴人與賴永晃共同委任甲○○、丙○○聯名開立時,賴永晃自無同意該帳戶之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及由其所指定之丙○○得持二枚帳戶設立之印鑑辦理領款事宜之理。可證,系爭帳戶顯是由被上訴人委任甲○○、丙○○共同聯名開立已明。甲○○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是受賴永晃之委任云云,要無可取。
3、綜上,系爭帳戶是由被上訴人委任甲○○(即賴永晃所指定之人)、丙○○聯名共同設立系爭帳戶後,並將其因築友公司結束營業而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至與賴永晃間之刑事訴訟終結後,確定其與賴永晃間無賠償責任時,其即得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自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甚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其應受分配之款項),因其與賴永晃間尚有刑事訴訟存在,雙方達成協議,由其同意委任上訴人聯名共同開立系爭帳戶後,並將其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存入,迨至訴訟終結後,確定其無庸對賴永晃負擔賠償責任時,即得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經查,賴永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侵佔之告訴及自訴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受理、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三至七二頁),且被上訴人與賴永晃或其繼承人間亦無其他訴訟繫屬乙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七五二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至五二頁、五五頁、六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兩造約定迨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若確定其對於賴永晃無庸負擔賠償責任時,即得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條件業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所保管現存款項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已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所保管之現存款項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減縮後之金額)及孳息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減縮後之金額及孳息,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甲○○另指稱系爭帳戶內原存入款項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扣除丙○○遭執行稅款,餘額與該帳戶內現存款項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不符,聲請本院查明該資金流向云云。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帳戶內款項之各筆提領金額,業經本院函查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八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本於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受任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所現存之款項,有關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顯與本件訴訟無涉,故甲○○聲請本院查明該資金流向一節,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