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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六八號

上 訴 人 御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雄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許萬寶訴訟代理人 高崑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首要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工程逾期款項是否有據?⑵兩造是否確

有第三期追加之合意?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⑴一期工作包括鑽探及監測,鑽探工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驗收,監測工作於

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前完工,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完成改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爭論之主因為監測之完工驗收日期為何日?上訴人起訴狀及密函、現地與寶剎之矛盾、介紹代理商、致贈洋酒等均有證據、證人、立法院調解錄音等證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為被上訴人多次改善刁難之事實,尤其被上訴人之檢驗結果更能驗證被上訴人刁難情況。被上訴人甚以終止合約沒收保證金作為要脅,經上訴人被迫多次改善驗收及吃飯誘賄卡拉OK花酒尊嚴妥協,工程方以扣款落幕,在在顯示工程官僚文化。原判決以工程竣工表及驗收紀錄來決定驗收日期難謂妥適。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且本系爭合約未定驗收時間要計入工期,被上訴人驗收時刁難所造成上訴人之成本增加甚至應給予賠償。

⑵依上開事實及答辯狀、準備書狀等,追加工作毋庸置疑,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再提出證據證明。

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十三指摘被上訴人行文「以僥倖心態,企圖以矇騙方式

過關」名譽及精神損失,暨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投標兩次之損失賠償,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原判決以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應未洽,實有未查。

㈡上訴人係於合約期限規定提交報告。檢舉函未具名亦不合法,不應作為驗收依據

。本案工程監造執行,由高崑主導,宋股長及黃股長暨吳課長對高崑之企圖不明瞭,吳課長指示上訴人如何測地形及繪圖,宋、黃股長不知情,主辦之高崑亦無所知。吳為宋、黃、高長官,按理指示上訴人如何施作,要求應以課長為準,高崑應尊重,高崑卻以自己標準定奪規範精度、標準,地形與現場差異問題,主要是由高崑認定,高崑對地形測量較其他人內行,檢驗之標準由高崑隨機訂定,方有誤差太大之現象。檢舉函後之現場查證結果係差異太大,上訴人亦回去重測改善,顯見上訴人之誠意。上訴人主張歸還者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後之罰款,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改善時間之逾期罰款之歸還請求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第二次檢驗後於現場贈送洋酒予高崑,如九十年六月未檢驗,請問高崑於何處受贈?九十年八月,高崑突然要檢驗,如九十年六月未通過,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一個多月,高崑為何無檢驗未通過或要求改善之文函,此一個多月不應計入工期。上訴人前後二次被迫金錢賄賂,高崑未接受,說明上訴人坦誠十分實情,未捏造事實。就被上訴人答辯狀第八點,高崑未嚴辭亦未警告,更未送政風部處理情事,上訴人亦未知曉下游廠商希望被上訴人暫緩辦理解約及要求願意尋找專業人員一事,被上訴人未按事實描述。本案改善之次數頻繁,逾期工期幾達合約工期二倍,改善時間全數計入工期不公允。

㈢三期追加一座鐵塔,卻不算追加工期。被上訴人補齊之要求顯然無理,又將無理

之要求時間以工期算計在上訴人。縱然補齊要求合理,補齊所花之時間亦不應罰款。

㈣工程結案後,上訴人絕無對承辦人員人身攻擊。上訴人所有之傷害及對被上訴人

之指控完全係事實,而係被上訴人有人身攻擊及挾怨報復之實。驗收紀錄及工程竣工報告單簽字非代表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可以亂算,亦非上訴人同意結算正確。

三期結算數量,上訴人從未「也同意」,被上訴人未「依據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計算」,顯兩造對計算方法有爭議。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工程驗收紀錄。

上證㈡: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電鐵塔基礎監測工程」,工程分三期施工,全部契約金額九百四十八萬元。

㈡第一期工程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工,工程內容為二一六座輸電鐵塔位置做地形

測量、鑽探等工程,完成後由上訴人將會技師簽章之報告提交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付予技師專業監督之責,被上訴人派高崑為工程承辦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陸續提供經技師簽章之報告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任技師之專業能力,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付第一期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不料於九十年一月底,被上訴人政風課接獲待檢舉函,稱上訴人送交之報告,地形測量部分內容不實,有矇騙被上訴人之嫌。政風單位、工程課及高崑共赴現場查證,結果如檢舉函所載,地形測量與現場差異太大,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請上訴人赴被上訴人處說明,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所提送報告不實部分,同意重新測量。

重測期間上訴人明知契約約定,每逾期一日罰款一萬元,且被上訴人亦發函通知上訴人,契約工期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到期,被上訴人仍消極以對,經高數度赴現場查核,由於上訴人工作成果不佳,一直無法通過檢測。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底發函給上訴人,本工程為八十九年預算,但於九十年底尚未完工,且工程逾期及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為使工程不繼續拖延,擬辦理解約。上訴人下游廠商聞訊,要求找專業人員,協助仔細重新測量,以利工程順利結束,希望被上訴人暫緩辦理解約,被上訴人同意,經被上訴人查核確有改善後,本期工程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竣工,計逾期四百四十四日,扣除逾期後例假日,應罰三百零四天,計罰款三千零四萬元,因採購法規定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契約結算百分之二十,在扣除第二、三期逾期罰款後計罰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

㈢本工程第三期工程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工,契約工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到期,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報告,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方完成,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經查核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竣工計逾期五十五日,扣除逾期後例假日,應罰三十四日,依契約每逾一日罰款二千元,計罰六萬八千元。㈣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若自認施工品質已達預定標準,是被上訴人施工部門承辦

人員蓄意刁難,可循政風及相關部門申訴,且工程施工期間經查核結果亦不合格。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不思改善施工品質,企圖兩度以金錢賄賂工程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拒絕。工程結案過程中,上訴人已於相關紀錄上簽章認可,對工程結算結果並無異議。另第三期追加監測數量一座,係依據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計算,於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亦同意,此時要求第三期工程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並不合理。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電鐵塔基礎監測工程」工程記事一覽表。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就「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電塔基礎監測

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計分三期,上訴人依約施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第一期承攬報酬七十二萬元及第三期追加工程款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並扣除第三期工程款六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函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企圖以矇騙方式過關」,誹謗、侮辱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損失慘重,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計分三期,承攬報酬為九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提出工作報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給付第一期工程承攬報酬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予上訴人,惟嗣發現上訴人制作之地形測量差異過大,上訴人重新測量,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竣工,計逾期三百零四天,原逾期一日罰款一萬元,合計罰款三百零四萬元,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罰款不得逾總工程款之二成,實際扣除款項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另系爭工程已結案,上訴人且於相關紀錄上簽章認可,對工程結算並無異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項,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之第三期追加監測數量一座,係依契約單及實數量計算,工程結算時,上訴人亦無異議,竟又請求給付追加第三期工程款項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亦無譭謗、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就「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電塔基礎監測工程」訂

立承攬契約,計分三期,上訴人依約施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第一期承攬報酬七十二萬元及第三期追加工程款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並扣除第三期工程款六萬八千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一件、工程開工報告單一紙、上訴人函十件、被上訴人函八件、工程協議會議一件、稅額申報書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依約扣除款項,且兩造無追加之合意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完工,僅逾期六十餘日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約定第一期工期二百四十天,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完工,計工期為六百八十四日曆天,上訴人逾期日數為三百零四天等語。是兩造就上訴人工程逾期雖不爭執,然上訴人究逾期若干天數,兩造各有主張。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驗收紀錄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以下)。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五日之工程驗收紀錄(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載明「本契約工程分三期施工,本次驗收為第一期工程,工期為二四○日曆天,自⒎⒌開工,至⒌完工,依竣工工期明細表核計實際使用工期六八四天,逾期四四四日曆天,逾期後應罰款天數三○四日曆天::」,即載明上訴人逾期四百四十四日曆天;逾期應罰天數三百零四天(指扣除例假日後之實際逾期日數),另有逾期工期計算明細表載明上訴人第一期罰款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上開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驗收紀錄悉為上訴人所簽認在卷,且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二七六頁),雖上訴人又主張其在上簽名非代表上訴人同意當天驗收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驗收紀錄之記錄等上蓋用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並未為相反之記載,若上訴人不同意當日驗收,上訴人何庸於該等文書上蓋用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上訴人辯稱該文書不代表上訴人同意當日驗收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逾期完工工期僅六十餘日云云,與前開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驗收紀錄之記錄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所稱其逾期完工工期僅六十餘日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另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之工程驗收紀錄上載:「::本次驗收為第三期傾斜儀裝設及測讀,工期三九○日曆天,於⒓開工至⒊完工,依竣工工期明細表核計實際使用工期四四五日曆天,逾期五五日曆天,逾期後可免計罰款二一日曆天,實際罰款三四日曆天::」及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頁),該工程驗收紀錄有上訴人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堪認為實在。另就第三期工程上訴人逾期一日罰款二千元,有前揭補充規定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即就第三期工程,上訴人罰款六萬八千元。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規定第一項兩造約定,就第一期工程上訴人逾期一日罰款一萬

元,有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二七六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可課上訴人罰款三百零四萬元,惟因政府採購法上限規定,實際扣除款項為總工程款項之二成即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世雄:「::對於被告三期的罰款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應罰天數為三百零四天,實際扣除款項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即屬可採。而本件因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課上訴人罰款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有如上述。該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扣除前述第三期之罰款六萬八千元、第二期之罰款二萬四千元(此部分不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餘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即為上訴人第一期之罰款數額,故卷附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載「(第一期)逾期違約金一、五○三、九二二元,逾期金額超過契約總價%,依契約%上限計算罰款0000000-00000 (第二期逾期罰款-六八○○○(第三期罰款)」,此亦為前述上訴人第一期工程罰款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之由來。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罰款依序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萬四千元、六萬八千元。至第一期、第三期(第二期罰款金額既不在上訴人請求之列,故不予論之)之罰款是否有過高之處?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另按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二種,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原合約約定「遲延者每逾一日罰款一萬元」,顯係就上訴人之遲延完工而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按日給付違約金者,而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核其性質係懲罰債務人不於一定時期給付時之約定甚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程未遵期完工,造成上訴人延滯其他工期,破壞其原計畫,再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是上訴人施工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之權利與便利,又本件逾期罰款之約定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亦非過高,是本院併依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應認並未過高,核無酌減之必要。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非對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予核減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該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核課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原審卷第二六一頁),非屬可採。

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第一期、第三期之逾期完工罰款依序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

二元、六萬八千元,且該罰款均無過高之情形,故無核減之必要,均如前述。上訴人就第一期罰款中之七十二萬元爭執,就其餘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⒌上訴人主張歸還的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後之罰款,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改善時間之逾期罰款之歸還請求不在原告主張範圍內。),就第三期工程之逾期罰款六萬八千元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其中七十二萬元屬合約第一期之逾期違約金、其中六萬八千元為合約第三期之逾期違約金,有上訴人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第一期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第三期六萬八千元之逾期罰款(違約金),均係依兩造之合約約定核課,且無過高之情形,故無核減之情形。被上訴人該等核課上訴人逾期罰款(違約金)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抵銷(前開工程驗收紀錄上已詳載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等之情形,該等工程驗收紀錄又經上訴人簽章,應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承攬報酬中之七十二萬元債權、第三期工程承攬報酬中之六萬八千元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已消滅之債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承攬報酬中之七十二萬元、第三期工程承攬報酬中之六萬八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函予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企圖以矇騙

方式過關」,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查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五日D北供程字第00000000Y號予上訴人之函上固載:「貴公司提交本處地形成果報告,須經本處檢驗合格後才算完成,但本處屢次查核結果,貴公司測量成果與現有地形差距極大,貴公司不思改進,並找尋可能之理由辯解,顯示貴公司乃以僥倖心態,企圖以矇騙方式過關,已非貴公司來函及所稱測量精度與認知問題。」(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依其全文意旨前後文觀之,顯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驗收事項之指正,縱其用語有所不當,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洽;況該函僅以上訴人為收文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散佈於眾之行為,除兩造外,第三人無從知悉該函文內意旨,又上訴人因本次投標後之契約履行經被上訴人指正、質疑進而禁止上訴人以後之投標,係屬被上訴人為使其業務正常進行而於辦理投標業務所設之限制(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十五、不得參標之規定」、第四十六頁「二十一、不良廠商之處理」參照),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譭謗、侮辱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亦屬法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第三期追加款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一節,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無第三期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第三期追加監測數量一座,是依據契約單價及數量計算,在工程結算時被告也同意,此時要求增加第三期工程款二八、四四○元,並不合理。」,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主張,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依被上訴人該陳述,第三期確追加監測數量一座,且對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該部分係依契約單價及數量計算,在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云云,然苟該監測數量一座為原契約範圍內已有,即無所謂「『追加』監測數量一座」,又被上訴人自認於結算被上訴人亦同意,則上訴人追加監測數量一座,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又同意該追加,足證兩造就第三期追加監測數量一座已為合意,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正足以證明兩造有第三期監測數量一座追加之合意,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該合意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追加款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另主張第三期工程追加一座鐵塔,卻未追加工期云云(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係指前開第三期逾期罰款六萬八千元未就追加工程監測數量一座須有工期之事實考慮在內。但查第三期工程雖有前開監測數量一座之追加,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追加另有追加工期之合意,且該部分之追加,係上訴人先為監測數量一座追加之施作,被上訴人係於結算時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施作而就該部分之追加為合意,合意時,上訴人已就監測數量一座之追加施作完畢,足認兩造確無就該部分之追加施作追加工期,則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卻未追加工期云云,自無足採,前揭上訴人第三期逾期完工罰款仍為六萬八千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承攬契約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七十二萬元、第三期工程款六萬八千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