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僅看到七十七年七月簽訂,其並未將正
確日期影本出來,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以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過,既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之契約書影本明確記載簽訂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不再為時效抗辯。但就利息主張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慢慢還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影印之故,而致日期
稍有不明,謹再提出合建契約末頁供法院及對造參酌。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委託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所發之信函中,已自承兩造簽約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且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提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已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七一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信函業於當日下午三時送達上訴人,並未逾上訴人所主張之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受領之保証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自受領日
起計算利息,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利息有所不同,當無五年時效之適用。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利息自受領時起算,上訴人覆函時並未爭執利息之起算日,足認上訴人已承認利息應自受領日起算。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向台北市政府申購之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辦公大樓,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原應提供之土地,已確定無法提供,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証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二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保證金及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已無法提供土地合建之事實自認,始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為時效抗辯,嗣僅就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為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上訴人己無法依約提供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其返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77)財四字第二四四五五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77)財四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函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測勘成果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77)財四字第三七四四三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四年三月北市財五字第○七三四八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財五字第三一八○五號函、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李後政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博律字第九二0七三十一號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博律字第二0八十一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示合建契約書後,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院卷第四一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等事實為真。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㈠項規定,「‧‧‧雙方同意其土地之申購程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且甲方之土地(即上訴人),屆時申購所得之面積集中於壹筆,并申購程序於乙方與他鄰房共有人一併提出申購後肆個月,如無法取得市府之核購通知或證明時,本約於甲方將所收之一切款項退還乙方後解除‧‧‧」,此為兩造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約款。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購,兩造合建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一條㈠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古亭郵局第四二八八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七一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均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足認兩造之合建契約已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負應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大樓之債務,係一次發生且應一次給付,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