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丙○○追 加 被告 華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複 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華怡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317/10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華怡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華怡有限公司(下稱華怡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4樓之3兩間房地及B2之80號與81號2車位,係追加被告華怡公司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華怡公司名下,丙○○之夫朱肇勳(已死亡)生前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6日書立書據記載「持有人朱肇勳60%,甲○40%」,僅表明朱肇勳及甲○各自所代表股權比例,而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資產係劃分為股權,以股權表彰股東之權利,丙○○已向甲○購買華怡公司及肇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肇銘公司)之股權,則甲○所享有華怡公司資產之權利(按股權比例計算),即由丙○○取得,甲○不得再向丙○○或華怡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
(二)又朱偉銘、朱韻如亦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甲○僅對丙○○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華怡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僅係就丙○○處分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事後予以承認,並非同意承擔債務。況證明書同時記載「但丙○○主張與甲○間股權比例糾紛及交際費未解決前及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不應履行上述事項,則仍應由法院公平審酌裁決之。」,是即使華怡公司承擔上開債務,在紛爭解決前,華怡公司並無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甲○之義務。
(四)丙○○同意贈與甲○系爭停車位,係以甲○須協助伊經營華怡公司及不為競業行為為停止條件,現甲○並未協助經營及不為競業行為,該停止條件始終未能成就,依法該法律行為即未生效,丙○○自無移轉系爭停車位予甲○之義務。
(五)甲○主張系爭停車位非股權轉讓協議,乃不動產分配之協議,且並未同意協助丙○○經營公司及不為競業行為,據此亦可見兩造對於移轉停車位之約定,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則該協議即未成立生效。
(六)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華怡公司,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停車位,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向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屬給付不能。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
(1)先位聲明:追加被告華怡公司應與丙○○連帶將座
(2)備位聲明: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如獲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停車位之轉讓與股權買賣價金之尾款寫在一起,僅係停車位轉讓時間應與股權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一併為之。與股權買賣無涉,乃兩造就共有之心動大樓及停車位分配之結果,並未以不競業之承諾為移轉停車位之條件。
(二)伊係依協議書向丙○○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縱認丙○○係出賣他人之物,契約仍有效力。當丙○○不能給付時,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否認與丙○○間有禁止競業及協助公司經營等義務之約定。
(四)丙○○主張協議書為贈與性質而有附帶條件,惟依實務見解,附帶條件之約定並非對待給付。又系爭車位過戶為一次性給付,與不競業義務為持續性不作為之給付,二者顯難有對待給付關係。
(五)丙○○所指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係基於股權買賣契約而來,與停車位之移轉義務,係基於二造就共有之房地為結算分配之協議,一為股權買賣契約,一為協議契約,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六)丙○○處分系爭停車位如未得股東會全體之同意,則丙○○就移轉系爭停車位,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自得以系爭車位價值為損害賠償金額,故伊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變更聲明為請求丙○○給付損害賠償金1,708,320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聲請函查華怡公司及肇銘公司資產,及聲請鑑定系爭停車位之現值
丙、本院依聲請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停車位之價值及應有部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原告,依據共有產權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華怡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317/10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另追加華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 (二)第100頁),主張華怡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華怡公司連帶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317/1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預慮華怡公司無債務承擔,上訴人將屬給付不能,乃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8,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11月23日,將本人及兒子王立人、王立堅所持有華怡公司及肇銘公司之股權,出售轉讓予上訴人及其子、女乙○○及朱韻如等三人,股權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兩造並另訂協議書,惟因登記於華怡公司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之3心動大樓兩間房地及B2之80號、81號2車位,實際上乃為上訴人之夫朱肇勳與伊共有,比例為朱肇勳60%,伊40%,故兩造於股權買賣時,併就此為結算,而於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應將華怡公司名下心動大樓B2之80號停車位過戶予伊。詎股權買賣及結算迄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雖已移轉予伊,惟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317/100000,上訴人始終未依約移轉過戶予伊,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嗣華怡公司於92年7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本公司同意丙○○有權處分,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乃於本院追加被告華怡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華怡公司與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伊;復預慮華怡公司之同意書未經股東會同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1,708,320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須協助伊經營華怡公司及不競業行為為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協助經營及不為競業行為,該停止條件未成就,伊自無移轉系爭停車位予甲○之義務。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華怡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享有應有部分,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向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屬給付不能,有關華怡公司股權買賣,因甲○原有股權並非40%而涉有偽造文書情事,且於掌管公司期間因帳目不情,涉有侵占罪嫌,已遭華怡公司提出告訴,依民法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買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同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被告華怡公司則以:伊出具證明書,僅係表示丙○○有權處分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事後予以承認,並非同意承擔債務。況證明書同時記載「但丙○○主張與甲○間股權比例糾紛及交際費未解決前及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不應履行上述事項,則仍應由法院公平審酌裁決之。」,是即使華怡公司承擔上開債務,在紛爭解決前,華怡公司並無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甲○之義務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之3「心動大樓」之房地及B2之二停車位,係登記於華怡公司所有。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23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將本人及兒子王立人、王立堅所持有華怡公司及肇銘公司之股權,以4,000,000元出售讓與上訴人及其子女乙○○、朱韻如。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前開買賣股權價金之給付方式,上訴人並應將心動大樓B2之80號停車位過戶予被上訴人。
4、華怡公司於92年7月1日出具証明書一紙,載明有關系爭停車位產權屬公司所有,同意上訴人有權處分,並無給付不能問題,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權比例糾紛及交際費未解決前及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不應履行上述事項,仍應由法院公平審酌裁決之。
以上事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及証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三重市○○段767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卷(見原審卷第10-12、23、143、144、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停車位是否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配請求權請求移轉?
(二)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是否屬無權處分?華怡公司出具証明書是否屬於承認行為?華怡公司與上訴人是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三)上訴人或華怡公司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股權買賣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等事由,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是否為317/100000?
(五)華怡公司能否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六)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停車位乃係上訴人同意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共有物分配請求權請求移轉,尚屬不能証明。
1、被上訴人雖主張華怡公司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之3心動大樓兩間房地及B2之80號、81號2車位,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朱肇勳共有,伊占40%,朱肇勳占60%,兩造於股權買賣結算時,將該共有之不動產一起結算,心動大樓二間房地全歸上訴人所有,貸款亦由上訴人承擔,停車位一戶過戶伊名下,故伊係本於共有物分配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並舉証人廖忠孝及提出朱肇勳生前所簽署之產權分配書據一件為證。
2、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華怡公司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朱肇勳生前所書立之產權分配書既未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自難認系爭不動產係屬被上訴人與朱肇勳所共有。又公司係屬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股東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資產係劃分為股權,以股權表彰股東之權利,股東尚不得直接就公司之資產主張為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縱使係由被上訴人與朱肇勳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亦因系爭停車位已登記為華怡公司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與朱肇勳所共有,被上訴人僅能按其所擁有華怡公司之持股比例間接彰顯其對華怡公司財產之權利,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3、被上訴人就其與子王立人、王立堅所共同持有華怡公司及肇銘公司之股權,已於88年11月23日以4,000,000元之代價全部轉讓予上訴人及其子乙○○、朱韻如,雙方並訂有股權買賣合約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一紙可按,則依該項買賣之結果,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對於華怡公司之股權已全數轉換為4,000,000元,除該項買賣價金外,自不得再本於股東身分就華怡公司之財產為任何請求。
4、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書載明「同意出讓價款新台幣四萬元整,百分之七十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整,百分之三十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及富豪汽車FT9189心動大樓停車位過戶予甲○」等語,依上開汽車之價值,上訴人以給付現金380萬元及汽車一部折抵20萬元,作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股款已屬足夠,而協議書復載明:「華怡公司名下不動產心動大樓產權歸買方(即上訴人)所有,停車位一位過戶甲○(即被上訴人)名下」、「華怡公司名下不動產心動大樓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質押貸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由買方全數承擔」等語,則依其協議書之文義以觀,顯然系爭停車位之過戶,並非上開4,000,000元價金折價物,而係上訴人個人同意贈與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與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顯然無關,而此一事實亦分別經証人楊省吾在原審,証人乙○○及上訴人在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
(一)第183、185頁),自堪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停車位係伊贈與被上訴人屬實,証人廖忠孝所証稱出賣股權之價值不包括前述不動產,兩者係分開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是否屬無權處分?華怡公司出具証明書是否屬於承認行為?華怡公司與上訴人是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1、查系爭停車位既屬華怡公司所有,上訴人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惟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華怡公司已於92年11月7日出具証明書一紙,內載「立証明書人華怡公司,茲為証明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甲○於....,其中有關停車位產權屬於本公司部分,本公司同意丙○○有權處分,並無給付不能問題,... 」(見原審卷第182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即因所有權人華怡公司事後之承認而生效力,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贈與契約為有效,華怡公司即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伊無法將屬於華怡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給付不能,尚不足採。
2、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華怡公司所出具之証明書,應屬華怡公司就上訴人之上開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義務,概括承擔,故華怡公司與上訴人應負連帶移轉之責任云云,但查,華怡公司所出具之証明書,並無概括承受上訴人之資產及負債之文字,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華怡公司負連帶之責,於法無據。
3、至於上訴人稱該紙同意書係伊委託律師所寫,實際意義伊不清楚,華怡公司是否同意還要經過股東會同意,不是我個人可以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但查上訴人乃華怡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股東則為上訴人之子女乙○○、朱韻如,與上訴人之立場一致,則華怡公司之股東會必係由上訴人所掌控,而上訴人既於訴訟中以華怡公司之名義出具上開同意書,足見華怡公司業已同意其處分行為,而且自92年11月7日迄至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至本院陳述上開意見,再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華怡公司始終未再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經股東會表示不同意,為任何陳述,自堪認華怡公司之各股東亦已承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行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難採信。
(三)上訴人或華怡公司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股權買賣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等事由,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伊同意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係以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助伊經營華怡公司業務及承諾不得經營同類業務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既未協助伊經營公司業務,且在外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則該贈與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此部分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贈與附有停止條件之有利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其雖舉証人乙○○及楊省吾到庭作証,但証人乙○○乃上訴人之子,自難期其所為証言毫無偏頗之虞,至於証人楊省吾雖証稱「... 甲○另外要求丙○○給他一個車位,丙○○基於和諧及好朋友關係,同意以贈與方式送給他」、「丙○○有客氣的請求甲○協助公司正常經營,也有問到甲○將來如何發展,甲○提到他要到大陸去發展,不會在台灣經營同樣的事業,丙○○私下有說要不要寫進合約書內,甲○他們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153 頁),但依一般人之常情,於公司之股東退股之際,如係處於和諧友好之關係下,亦會於口頭上表示繼續協助公司業務,及訊問將來之發展,故僅憑証人楊省吾上開証詞尚難認兩造於簽訂協議書當時,已有合意以被上訴人協助經營公司業務及不得為競業之禁止作為系爭停車位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此部分上訴人既未於協議書內加以明白記載,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自難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掌管公司業務期間內,帳目不清,尤其是交際費及律師費涉及侵占,華怡公司已提出侵占告訴,依民法第350、353條規定,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依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係贈與被上訴人,與股權買賣合約書係不同之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股時,侵占公司帳目等事違反兩造股權買賣合約中之約定事由,主張有給付不完全、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將系爭停車位移轉過戶,自屬無據。
(四)系爭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是否為317/100000?經查,系爭停車位相對應產權登記之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心動大樓相關樓層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系爭停車位係包含於心動大樓中幸福段7678號共同使用部份中,而於心動大樓中,該99號之2之各樓層建物,有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份之權利範圍登記為404/100000,無停車位者,則登記為87/100000,可知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317/100000無訛。此部分復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1月17日泛發字第94141號函覆本院稱「... 二、經申請同該不動產之樓上樓下層(同面積)建物登記謄本,無停車位樓層共同使用部分767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87/100000,有停車位樓層共同使用部分767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404/100000,表示該棟大樓相同面積之樓層,於整個社區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7678建號)之所有權持分額皆為87/100000,所以判斷該不動產所權持分額為317/100000。」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故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為317/100000,應堪認定。
(五)華怡公司能否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1、查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雖登記為華怡公司所有,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華怡公司已出具證明書,同意上訴人有權處分,是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自應由華怡公司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給付不能,尚不足採。
2、次按「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份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可參;又內政部85年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亦謂:「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等語,是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份之應有部份(如:停車位),如移轉於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不得單獨移轉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心動大樓內之三重市○○路○段97之6號5樓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亦為心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建物應有部分自得單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屬華怡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華怡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317/10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華怡公司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號建物(即三重市○○段7644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應有部分317/10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