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賴光皓
林瑞堂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曾素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為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欲投資大陸之化工原料市場,原擬向被上訴人購買化工原料,故應其要求提供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並開立附表三所示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日後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之擔保,兩造並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惟事後因伊無法前往大陸投資,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貨品,故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解除前開質權設定契約,並請被上訴人交還上開定期存單及本票,並解除質權之設定。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實行質權,提領伊上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因系爭質權契約既經伊解除,則被上訴人提領伊三百萬元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及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加計自實行質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百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其在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北京京亞興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稱京亞興公司),對於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華亞東營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亞公司)之貨款及票款之清償,系爭本票嗣經京亞興公司背書後交華亞公司,並由華亞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上訴人後為擔保京亞興公司對華亞公司之貨款、及上訴人對伊之票據債務之清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伊。詎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貨款約人民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伊實行質權日止,扣除已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外,仍已逾新台幣三百萬元未清償,是伊實行質權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兩造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原名曾素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為甲○○)為投資大陸之化工原料市場,曾簽發系爭面額三百萬元且經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背書之本票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曾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票據債務、違約金、連帶保證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兩造並簽定質權設定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實行質權,領取上訴人上開定期存款三百萬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實行質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頁、三七至三八頁、四二頁、本院卷一二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以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與被上訴人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稱第一份質權),固有卷附該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九頁),然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與被上訴人再行簽訂第二份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稱第二份質權),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富邦銀行,乃就上訴人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此觀卷附(即第二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與實行質權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定期存單號碼相符(見原審卷三八頁、本院卷一二七頁)自明。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既是就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實施質權,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質權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設定之質權(即第二份質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是於八十六年間所設定之質權(即第一份質權)云云,即無可取,合先陳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是實行第二份質權,則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是否合於質權契約約定之行使條件?(二)上訴人就該質權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三)被上訴人實行該質權,受領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三百萬元存款,是否有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是否合於質權契約約定之行使條件?
1、按最高限額質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已就擔保債權之原因加以限定(具特定性),其所擔保者乃此等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通常多以將來債權為常),其非從屬於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是最高限額質權於設立之初,縱尚無債權發生,於該質權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觀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質權設定契約書前言及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債務人曾素蓮(以下簡稱債務人),今邀曾素蓮為擔保物提供人(以下簡稱提供人)願以定期存單(詳如附表所載)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交付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權人)設定質權,爰訂定條款於後:一、擔保範圍: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所執有債務人(指上訴人)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現在或將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金,在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範圍內提供人均願以所供擔保品,任由債權人處分優先受償。二、擔保之期限:擔保期限直至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三八頁),可知系爭質權(即第二份質權)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質權。查系爭質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設定時,被上訴人已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三所示),則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質權之時,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三百萬元之票據債權,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自屬系爭質權之擔保範圍至明(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契約設定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實行本件質權,顯屬無據云云,要無可採。
2、再觀諸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債務人(指上訴人)依照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詳如第一條擔保範圍),未依約定清償時,債權人均得將提供人所供擔保質權標的物拍賣或變賣以取得清償與賠償,其以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者,並得由債權人持向收受存款機關,請求終止存款契約取得相當金額之存款受清償。提供人及債務人對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絕不異議。」,可知若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內之債務,若有任何一筆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均得依據系爭質權契約行使質權。經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
行為。」,固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固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之法人,此有卷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參(見原審卷二一九頁、本院卷一九四頁),遞次於系爭本票背書,並轉讓該本票予被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在台灣地區亦視為法律上之人格者(即有權利能力)。故系爭本票上雖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所為之背書,自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所為之背書不生我國票據上之背書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得爰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原因抗辯云云,即無可取。
⑶、承前所述,系爭質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設定時,被上訴人已持有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三所示),則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質權之時,對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三百萬元之票據債權,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實行質權時止,仍未清償系爭三百萬元之票據債務,亦為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質權契約第五條約定,實行系爭質權,並無何違反設定質權契約之約定甚明。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故伊仍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按票據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本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所簽發,背面有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背書乙節,有卷附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三七頁),故該票據形式上背書並無不連續之情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廖震豐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本票是交給你的嗎?)系爭本票是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投資經營的華亞公司用快遞寄回,我拿到票據背面已經有背書了,我們公司是有規定質權設定外,另外要提經過原告(指上訴人)大陸公司(指北京京亞興公司)投資背書之本票作擔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本件質權設定程序,被告公司都是與北京華亞公司何人連繫?本件本票是誰交給你的?辦理質權是否一定要提出本票?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做何之用?你認識黃和江嗎?)一、都是華亞公司楊英燦跟我聯繫的。二、最後票是華亞公司快遞寄給我的,之前原告是否交系爭本票給我,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這張票,並不是被告公司取得票據後,再交背書人背書的。三、辦理質權並不需要同時提出本票,依照被告公司處理方式,北京華亞公司與台商在北京設立公司進行交易之擔保,除了抵押權、質權設定外,另須有本票做擔保,二者不需要同時為之,但是二者一定都要具備。四、系爭本票要擔保是被告公司在北京投資之華亞公司與北京京亞興經貿有限公司,交易之貨款票據等債務。五、有見過,但是並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七八至八一頁),可知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再經由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後,始由華亞公司交予被上訴人,故系爭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已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故伊仍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4、上訴人雖以證人廖震豐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下稱高太平案),證稱「(問:本票是否設定抵押權時一起交付?)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一起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為由,主張證人廖震豐於本件所為之證詞,於事實不符云云。但查,該案之當事人高太平為擔保協亞商貿有限公司向華亞公司購買貨款之擔保,簽發本票並同時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而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至六八頁、一三五至一四一頁),足見高太平案(為本票直接前後之票據關係)與本件(即並非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票據關係完全不同,故證人廖震豐於上開高太平案件中所為證述(即本票與所致。故上訴人執此而否定證人廖震豐之證詞,委無可採。
5、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質權是擔保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並非擔保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然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質權上訴人所擔保之範圍包含:㈠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㈡於過去、現在或將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㈢因上訴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㈣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金;此有卷附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三八頁),即上訴人於上開所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有任何一項債務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約實行質權(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而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止,仍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被上訴人本得依約實行系爭質權。準此可知,不論上訴人系爭本票及系爭質權是擔保何人之債務,均不得免除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質權是擔保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並非擔保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6、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並非擔任京亞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是投資北京京亞興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亞興建材公司),故二者不同,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貨款,而實行系爭質權云云。但查,京亞興公司為經銷華亞公司貨品,雙方並簽訂購銷合同,且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北京興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此有該購銷合同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再參照京亞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傳真予華亞公司信件內載:「楊董:您好!前所提曾素蓮小姐之期票設定,因曾小姐本人資金周轉..之困難,懇請楊董給予曾小姐以同情和幫助,將三○○萬之設定存單改為一五○萬存單作為設定抵押,另一五○萬塗銷予曾小姐應急,....請楊董能夠理解曾小姐...給予體諒及諒解。...北京京亞興經貿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和江敬上二○○一年一二月一四日」等情(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確實是擔任京亞興公司與華亞公司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伊並非擔任京亞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是投資京亞興建材公司,故二者不同,是被上訴人以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貨款,而實行系爭質權,顯屬無據云云,自無可取。
7、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三年時效,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而被上訴人竟就該定期存單實行質權,顯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因一般社會觀念上,債權人通常對擔保物有高度信賴,不急於行使權利,且擔保物權在性質上為物權之一種,為顧及社會實況及債權人心態,並增強擔保物權之效力,故法律特別規定仍得就擔保物取償。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則該本票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不行使票據債權,固已罹於三年票據權利之時效,但揆諸上揭條文,上訴人既尚未清償該票據三百萬元之債務(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擔保範圍參照,見原審卷三八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本票之票據罹於三年時效後,仍得就系爭質物即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實施本件質權至明。
⑵、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
人,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但該條所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是指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質權人若於債權消滅前,已行使質權時,即無質物返還之義務。經查:
①、觀諸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一、擔保
範圍: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所執有債務人(指上訴人)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現在或將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金,在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範圍內提供人均願以所供擔保品,任由債權人處分優先受償。二、擔保之期限:擔保期限直至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三八頁),可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上訴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於過去、現在或將來向債權人購買其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金等債務,均在本件質權所擔保債務範圍內。
②、次查,系爭本票雖因罹於三年時效,但被上訴人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即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已行使質權,就系爭質物取償(見原審卷四二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乙節(見本院卷一七四頁、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就質物取償,故與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前尚未行使質權,即質物仍在質權人持有中之情形,二者容有不同。且時效抗辯僅生債權效力之阻止效果,該債權並未實際消滅,故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特別規定,質權人於質權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後,仍得就質物取償自明。
③、況承前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京亞興公司向華亞公司購買貨品債
務之擔保,此觀諸系爭本票由其簽發後,經由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背書(見原審卷三七頁),且上訴人並為京亞興公司向華亞公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卷附購銷合同(見原審卷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可參,而京亞興公司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華亞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點八二元乙事,有京亞興公司傳真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嗣後京亞興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各匯款人民幣五萬元、二十萬元,固有卷附北京市商業銀行電匯憑證足稽(見原審卷一八五頁),但縱扣除已匯款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後,京亞興公司仍積欠華亞公司貨款計人民幣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八點八二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兌換新台幣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一點九三元(計算式:793458.82×4.239≒0000000.93,見本院卷一九三頁),則上訴人對於貨款債務既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本件質權擔保債務範圍包含該貨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在內,是上訴人於華亞公司尚未清償該貨款債務前,被上訴人就系爭質權所取得之債權亦未消滅甚明。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業已實行質權,就質物取償,
則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為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自與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尚包含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內,則京亞興公司既尚積欠華亞公司貨款達人民幣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八點八二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實行質權兌換新台幣為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一點九三元),足見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顯未消滅。故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三年時效,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而被上訴人竟就該定期存單實行質權,顯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就該質權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解除兩造間之質權契約,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使本件質權,顯屬無據云云,並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板橋郵局第一四五三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一二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寄發終止質權契約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板橋郵局第一四五三號存證信函內載意旨:「一、緣本人(原名曾素蓮)於八十六年間與貴公司簽訂質權行之三百萬元定存單(定存單號碼:TA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貴公司。」(見原審卷一○至一一頁),可知上訴人所解除之質權契約為其提供之富邦商業銀行之三百萬元定存單(定存單號碼:TA0000000)為擔保之質權契約(即第一份質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就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定存單號碼:TD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而實施之質權(即第二份質權)二者顯為不同之質權契約,此有卷附實行質權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一二七頁),故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解除兩造間之質權契約,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使本件質權,顯屬無據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實行該質權,受領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三百萬元存款,是否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未予清償,且京亞興公司因尚積欠華亞公司貨款,扣除匯款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後,仍達人民幣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八點八二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兌換新台幣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一點九三元,有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匯率兌換表為證(見本院卷一九三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就質物即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實施質權取償(見本院卷一二七頁),自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3、上訴人主張: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貨款債權僅為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文件、北京市商業銀行電匯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然查,觀諸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華亞公司傳真予京亞興公司之文件(見本院卷一九一頁)內載:「黃總經理(指黃和江):您好!台塑總管理處及法律事務組研會研究北京京亞興與華亞帳款一案,針對貴公司多次之分期付款協議履行情況,決定直接送法院處理。經我公司再次協調,其同意貴公司在三個工作日內即八月二十八日前,將四十五萬人民幣匯至華亞,以真正體現還款之誠意,此案件可暫緩,避免送法院處理。若未及時將款匯出,敝公司及南亞亦無法再協助,在此我公司正式函告貴公司,請黃總予以關注並即時處理。特此函告!」等情,再與京亞興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傳真文件(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互核以觀,可知京亞興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文件予華亞公司,就積欠華亞公司人民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點八二元貨款乙事,請求華亞公司同意其展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清償,故華亞公司才以該函回覆北京興公司,若京亞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先匯款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即可暫緩本件訴訟進行乙事,並非華亞公司自陳與京亞興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僅為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而已,故上訴人主張: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貨款債權僅為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云云,顯為誤解,委不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華亞公司並未將京亞興公司所積欠貨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顯無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兩造間僅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指第二份質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上訴人為擔保京亞興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經由京亞興公司、華亞公司分別背書後,始交付予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質權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票據債務發生,而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時,本即可依該設定質權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行使系爭質權,況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則以擔保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併存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契約,基於民法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均得依契約內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與物權法定主義不同,故該擔保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併存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定質權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質權所擔保票據債務發生時(指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貨款),即可實施系爭質權,亦無需華亞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始得行使該質權(系爭質權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華亞公司並未將京亞興公司所積欠貨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顯無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5、上訴人再主張:華亞公司與京亞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再簽訂購銷合同,伊並未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本件貨款,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質權,自屬無據云云,固據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購銷合同為證(見原審卷一八○至一八一頁),然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既未依約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設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即得實施系爭質權,且兩造間僅有設定質權契約書,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並無以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責任存在為前提,此觀系爭設定質權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自明。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擔保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併存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契約(即擔保京亞興公司對於華亞公司之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契約),雖非民法所明定,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該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則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故京亞興公司既積欠華亞公司前開貨款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即得實行本件質權,是上訴人主張:華亞公司與京亞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再簽訂購銷合同,伊並未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京亞興公司積欠華亞公司本件貨款,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質權,自屬無據云云,亦無足取。
6、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票據權利行使之三年時效,故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質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其所擔保之質權債務)時,依據兩造設定質權契約第五條約定實施本件質權,自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雖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時效抗辯,惟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故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票據權利行使之三年時效,故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質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取。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據系爭設定質權契約書第一條所擔保之債務發生,而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時,依據系爭設定質權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實行本件質權,提領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三百萬元存款金額,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及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計自實施質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和江,以證明上訴人是投資京亞興建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並非擔任京亞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惟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捨棄該名證人(見原審卷二五九頁),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況依卷內相關事證,本院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投資並擔任京亞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京亞興建材公司,故證人黃和江縱到庭所為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黃和江之必要。另上訴人又再聲請傳訊證人賴環,以證明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云云,但如前所述,不論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或非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均對於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務不生影響,是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賴環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