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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段二一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及四樓,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分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二樓)、甲○○(四樓),另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四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亦係伊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葉碧玉購買贈與上訴人甲○○。又雙方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附條件贈給協議書,約定伊將伊經營之良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明公司)資本及權利贈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應履行繳付伊之保險費、互助會款及交還伊前贈與之前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提供伊建造家族墓園、南部建造房屋資金等。被上訴人已經履行贈與約定,詎上訴人並未依該協議書第十二條履行負擔,並擅自將伊平日收取房租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四十九號房屋變更租約,且拒交付租金予伊,經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約定,併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判命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段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建號永和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段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建號永和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九三.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永和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六十三年、六十七年間伊等之母林幼仔出資購得並登記為伊等所有,為伊等之母所贈與,並非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代為簽訂契約之人。另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贈給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且斯時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財產之行為,該贈給協議書不符合贈與要件,自非贈與契約,縱認是贈與契約,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良明公司移轉給伊等經營。又伊等被脅迫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雖已逾除斥期間,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等仍得拒絕履行。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早已知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即未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會款,迄今起訴止已逾十三年,其始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再者,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係以伊等有違約時,始有交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伊等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訂有贈給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贈給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係以上訴人有違約時,始有交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已自認(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上訴人雖以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且其並未違約,而系爭房地係其母所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贈給協議書是否於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㈡系爭房地係何人贈與上訴人?㈢贈給協議書之性質如何?及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上訴人有無違約?茲分述如左。

四、系爭贈給協議書是否於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贈給協議書,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其雖未於除斥期間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其仍得拒絕履行云云,並舉證人林幼仔為證。經查:㈠證人林幼仔固證稱該贈給協議書上同意見證人欄之指印係被上訴人趁其睡覺時私自捺印,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惟依該協議書第十八條所載「丙方結婚現金部分三十五萬元正之費用在協談時乙方異議過高改由甲方負責十四萬元正,乙丙方各負擔八萬元正。」,顯見該協議書係經兩造協商。而證人林幼仔與被上訴人夫妻失和,被上訴人曾離家出走,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且系爭贈給協議書應交還之不動產,尚包括被上訴人前贈與證人之不動產在內(見該協議書第十二條),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是證人林幼仔此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倘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該協議書,上訴人何以多年來均未異議,甚且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間委由律師寄發之函件,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依法撤銷一切贈與時(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亦未表示異議並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是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贈給協議書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系爭房地係何人贈與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六十七年間分別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但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其母林幼仔所贈與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幼仔為證。然查:㈠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段二一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及四樓,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分別贈與上訴人甲○○及丙○○二人,並於六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收件字號為六四板登字第三一八三四及三一八三二號),經該所公告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三五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原始資料,其內附有上開二房屋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其繳稅義務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乙○○,並非林幼仔,而受贈人則為上訴人丙○○及甲○○,有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其中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北縣稅五贈字第○○二三六四號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紙、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聲請書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二○四頁)。㈡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四四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葉碧玉購買贈與甲○○,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出賣人為葉碧玉,被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再參酌甲○○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在六十七年間年僅十三歲並無經濟能力,雖辯稱係其母林幼仔所贈與云云。且證人林幼仔亦到庭附和其說,然均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翻異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贈與上訴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六、贈給協議書之性質如何?及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㈠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

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兩造訂立之贈給協議書觀之,係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將所經營「良明公司」之資本及權利贈給上訴人二人對半平分經營。上訴人二人則須繳納被上訴人之養老保險金、互助會款,及修繕被上訴人出租之房屋,乃使受贈人即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為附負擔之贈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開贈與之給付,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良明公司負責人現

仍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仍為同業公會選任為候補理事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沈烔宏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有交付良明公司大、小印章,因被上訴人及甲○○均不經營良明公司,其只維持該公司正常營運,其係經營自行設立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應認被上訴人已不再經營良明公司,而已將實際經營權交付上訴人。再徵諸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上訴人以良明公司出具之收據及以良明公司或良明公司與宏理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丙○○自行經營之公司)投標之採購標單(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一○六頁)觀之、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為投標方便而不願辦理變更,即非無據,尚難因被上訴人仍參與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即遽推論被上訴人未交付經營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尚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良明公司之鋼桶數量標單、八十五年之客戶名單及和平醫院標單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一一四頁)等內容觀之,足見良明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收益甚佳,上訴人抗辯其營業淨利不足償其應負之負擔,亦無可採。

㈢受贈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為贈與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被上訴人固得依民

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非撤銷贈給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即良明公司經營資本及權利)。而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係分別成立於本件系爭贈給協議之前,且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條件,與系爭贈給協議書之贈與,並不相關,僅係該贈給協議書第十二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履行交還之負擔,或依第二十三條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贈給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所訂立之贈給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行為,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尚有誤會,為屬無據,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本件系爭贈給協議書所載之贈與,既未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抗辯撤銷贈與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有無違約部分:查依系爭贈給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其他甲方所有不動產;動產及現金包括以前甲方贈與您母親名下及乙方名下房屋土地產所有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應誠心交還甲方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第十四條約定「乙丙方使用之店面及居住,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私自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甲方即有權收回處理」,兩相對照,應認上訴人就已登記於名義之系爭房地,並無主張收取租金之權,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為被上訴人收取使用之情,堪見系爭房地雖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但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仍由被上訴人為之,此與一般父母贈與不動產後仍掌管該不動產實權之常情,並無違背。且父母將公司交由子女經營而僅就其及子女名下之財產收租生活者,所在多有,是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不違經驗法則。而上訴人自承並未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互助會款,即顯與該協議書約定有違,是其抗辯並未違約,即無可採。其既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贈給協議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若有違背本協議書各條項或無按真理行事時,視為放棄,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贈給房地產及任何受益權利應由甲方收回處理::」,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系爭贈給協議書第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約定內容不盡相符,同一協議書先後不一之約定,應認前約定已被修改,應依後約定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況依本院闡明探求當事人真意(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亦係以上訴人如違約不履行代納保險費等款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收回系爭房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贈給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