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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乙○○

壬○○庚○○丁○○丙○○己○○戊○○○甲○○癸○○○共 同 吳仟翼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辛○○法定代理人 許泰源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水泥地,B部分一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H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及將F部分、G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H部分之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J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張秦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K部分、L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㈥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㈦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地磚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㈧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㈨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一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地磚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項有關「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上訴人辛○○及管理人許泰源業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寺廟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已變更管理人為許泰源,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O頁背面),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使用該土地之權源,竟占用前開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如有通行權存在,則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旨,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計算之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或償金。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或償金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間總登記時即登記地目為「道」,迄今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逾五十六年以上,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屬法定既成道路,並不因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之實施而改變。㈡上訴人宅前之水泥地及小花圃,本為配合政府社區美化而設,若有不妥,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四條第一款之規定。㈢又自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以觀,前開房屋係於七十六年在都市計畫(七十年實施)後根據建管機關所核發之建築線起造,據此,系爭土地為法定既成道路甚明,否則上訴人乙○○豈能順利取得建築線起造房屋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為為花圃、J部分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L部分為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A、B、C、F、I、K、M、N、O、P部分均為屋前水泥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故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乙事,應盡舉證責任。查:

㈠附圖所示G部分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之花圃均為上

訴人甲○○所有,J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L部分之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上訴人己○○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附圖所示A、B、C、F、I、K、M、N、O、P部分均為水泥地,並分屬上訴人乙○○、癸○○○、甲○○、戊○○○、己○○、壬○○、庚○○、丁○○、丙○○所有房屋之前方,且上訴人癸○○○於原審自承附圖所示C部分水泥地確為其所建;上訴人甲○○自承附圖所示F、G部分係由其父於六十六年起造,嗣由其繼承等語甚明;另上訴人在本院亦自認水泥地係由其鋪地之事實。

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

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故本件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①如附圖所示G、H、J、L分屬鐵皮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花圃、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已如前述,顯非屬道路,自無成立既成道路之問題。②附圖所示A、B、C、F、I、K、M、N、O、P部分為大馬路,往來車輛均通行於中正西路上,系爭水泥地屬屋前廣場性質,而非馬路。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查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府建城字第○九三○○二四一四三號函復:「有關本縣○○鄉○○段○○○○號土地,查並非屬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政府機關當無負維護之責」等語(見本審卷第八一頁),亦足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故屬既成道路云云,然地目為「道」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之判斷無涉,仍需以前揭要件實際審認之。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儘速就系爭土地申請行政機關徵收云云,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辯稱其就水泥地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而不得主張排除?「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占有之G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上訴人戊○○○占有之J部分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上訴人己○○占有之L部分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知悉越界建築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渠等建築房屋之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徒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地雖附著於系爭土地上,然依社會

交易觀念,並無獨立的使用價值,尚非所謂之定著物,而係附著於系爭土地上成為土地的一部分。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水泥地,不論鋪設之人為誰,既然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並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自無理由」等語;及「上訴人甲○○所設置之花圃,僅為美化環境之低矮設施,該花圃並非土地之定著物,且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然該花圃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除該花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亦無理由,上訴人甲○○原設置之花圃,因妨害公眾通行,業於原審繫屬中自行移除」云云。按「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占有係屬單純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或設置花圃,均屬占有行為,與水泥地是否屬於獨立之不動產或花圃是否屬於土地之成分無關,上訴人甲○○業將花圃拆除,惟尚未點交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未移轉占有,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足堪信為真實。但花圃既已拆除,則不生拆除問題。

六、袋地通行權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用附圖所示

A、B、C、F、I、K、M、N、O、P部分為住家前方之水泥地,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第四九九、五○○、五○三、五○七、五○八、五一一、五一二、五三五、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已形成袋地,需為出入之必要通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證,系爭第四九九、五○○、五○三、五○七、五○八、五

一一、五一二、五三五、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西路,以經過五三八地號土地最近,且損害最小,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中正西路,在必要範圍,自得鋪設水泥,是附圖所示A、B、C、F、I、K、M、N、O、P部分既屬通行權之範圍,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甲○○G部分之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之花圃,上訴人戊○○○J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上訴人己○○L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均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雖亦在必要通行範圍,但通行權之行使,不得建造房屋、花圃,故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得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排除侵害;花圃部分業已拆除,已如前述,故不生拆除問題。因系爭A至P之土地均屬通行權之範圍,屬有權占有,故不生交付土地問題。

七、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已存在多年,且越界係無心,越界面積又屬毫釐,被上訴人又遲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始起訴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顯非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本旨,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又設若上訴人等越界建築部分加以拆除,勢必危害房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為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於主觀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至於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將影響結構安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審卷第四四頁),且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係強制執行時應注意之技術問題,故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周圍地所有人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自不得對於行使通行權者主張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故非無權占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人應給付之償金額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可供參考。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故上訴人於取得通行權時起負有給付償金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旁,得從事商業活動,目前係水泥地及占地非大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雙方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為寺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償金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始為相當。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有地籍謄本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土地供通行已五十六年以上」云云;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皆完成於八十二年以前」等語,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早已取得通行權,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償金,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被上訴人之聲明係「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上訴人目前不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其真意與「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同)按年計算之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應係自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割衍化而來,系爭土地即係因此劃設為道路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亦負有忍受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未就前開要件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再函查宜蘭縣政府「該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府建城字第○九三○○二四一四三號函,函覆該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非屬該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政府機關當無負維護之責。請該府提供該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全文,併請回覆如非現有巷道,則門牌該縣○○鄉○○○路○○號至三十三號之建物如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惟查:上訴人如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係屬二事,不因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即認定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不影響所有權之行使,故無再次函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惟查:①公用地役權是否存在,非本件重要爭點,公用地役權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②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已如前述,亦非勘驗一次所能證明,而須以其他方式證明;③本件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勘驗現場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對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請求償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J、L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償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林恩山~FO附表一:

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每年償金為五百七十六元,以此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每人之每年償金及五年償金如左:

一、上訴人乙○○占用面積三二‧九九平方公尺:

5760元X32.99X0.06= 11401元(每年償金金額,以下均同,元以下捨去)11401元X5=57005元(五年之償金總額,以下均同)

二、上訴人癸○○○占用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

5760元X16.06X0.06=5550元5550元X5=27750元

三、上訴人丙○○占用面積一二‧二四平方公尺:

5760元X12.24X0.06=4230元4230元X5=21150元

四、上訴人甲○○占用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

5760元X15.01X0.06=5187元5187元X5=25935元

五、上訴人戊○○○占用面積一四‧八七平方公尺:

5760元X14.87X0.06=5139元5139元X5=25695元

六、上訴人己○○占用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

5760元X14.55X0.06=5028元5028元X5=25140元

七、上訴人壬○○占用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

5760元X14.37X0.06=4966元4966元X5=24830元

八、上訴人庚○○占用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5760元X13.05X0.06=4510元4510元X5=22550元

九、上訴人丁○○占用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

5760元X13.29X0.06=4593元4593元X5=22965元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註 │├──┼────┼─────────┼───────┤│一 │乙○○ │百分之九 │ │├──┼────┼─────────┼───────┤│二 │癸○○○│百分之六 │ │├──┼────┼─────────┼───────┤│三 │丙○○ │百分之四 │ │├──┼────┼─────────┼───────┤│四 │甲○○ │百分之五 │ │├──┼────┼─────────┼───────┤│五 │戊○○○│百分之五 │ │├──┼────┼─────────┼───────┤│六 │己○○ │百分之五 │ │├──┼────┼─────────┼───────┤│七 │壬○○ │百分之五 │ │├──┼────┼─────────┼───────┤│八 │庚○○ │百分之四 │ │├──┼────┼─────────┼───────┤│九 │丁○○ │百分之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