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一九號
受罰人 陳鈺婷受罰人因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返還設計費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鈺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六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