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有無施工逾期之情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興建工程期限」所約定之日曆天,其含意為何: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日曆天」之含意,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業界習慣為解釋:
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於買賣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依有關法
令規定、業界習慣及誠實信用、合理原則處理。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為一五○○日曆天,雖未明定日曆天之定義,然依約非不得依有關法令、業界習慣為解釋。
②系爭建築工程之施工期限雖係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惟所謂「日曆天」,仍
應先將天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規定與民俗習慣等因素,致無法工作之天數扣除後,不再扣除其他天數 (例如雨天)(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八月一日八○ (九)會字第九四八號函)。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紀念日係指開國紀念日等之國定假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係指春節等民俗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所定之一五○○個日曆天完工,應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者定者 (例如選舉投票日),及因天然災害不能施工日,予以扣除。本件原審於計算日曆天天數時未先為扣除,顯然有誤。
⑵本院函請有關單位查明營造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有關日曆天、工作天之定義,及日曆天有無再扣除例假日等之規定,經獲函覆之內容如下:
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建師益字第二九○四號函,說明二
:「坊間業界,有關營造承攬契約之工期,如以日曆天或工作天為施工期限約定者,當以契約條款載明其『不計天數』或『應計天數』之列舉事項,作為核計之依據,此為工程契約之通例。」,惟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載有上開函文所稱列舉之事項,故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依有關法令規定業界習慣及誠實信用、合理原則處理。
②至於說明三:「至日曆天得否扣除例假日等之規定,除從其契約條款外,亦
得參酌相關法律如勞基法等,如有強制規定者,亦得參採援引之。」,而因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日曆天之核計方式,故應依相關法律定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日曆天應扣減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例假日,依上開函文並無不合。
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建師北字第二五
一號函,說明二:「施工期限之『日曆天』為除不計日曆天外包括雨天在內均屬應計日曆天,即工程期限之總日曆天數。不計日曆天指依習俗不工作之假日 (含星期日)及因甲方原因而全部工程無法進行經核准而停工之日。︰
︰依據上述『日曆天』仍得再扣除例假日。︰︰」,足見右開上訴人主張有關日曆天核計之方式,並無不合。
⑶本件系爭房屋興建工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除買賣契約之日止,共一八八三個日曆天,惟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四五四天,及天然災害五六天,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選舉日,施工日數為一三七二天,並未逾兩造所約定施工期一五○○天。因此,上訴人並無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僅能請求違約金,而不能解除買賣契約:
⑴兩造既已於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就遲延完工之法律效果另有約定,本件工
程縱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亦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⑵按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本工程預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前開工 (以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為準)。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一五○○個日曆天完工 (完工日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準)。」、「賣方如超過本契約日曆天數,每逾一日,買方得請求賣方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職是,揆諸上揭約定以觀,兩造間既已於契約第十三條特別就遲延完工之法律效果另有約定,自已排除約定以外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從而縱上訴人果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發生時,亦應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處理,亦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而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至為灼然。
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
工期間,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間,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⑷本件買賣雙方已於契約中就遲延完工約定其責任,即按日計付違約金,顯見雙
方並無嚴守履行完工期限之合意,亦無對此期限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又本件上訴人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係交付房屋,而工程完工並非即達到交屋之程度,故縱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如期完工,亦不因此導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因此,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賣人應履行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為附隨義務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縱使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㈢就兩造間買賣之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房地,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和翰建設公司),上訴人既已非所有權人,如何能履約云云。惟查,上訴人為使房屋興建工程能順利完成,以便履行與購屋者間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故將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和翰建設公司,有雙方所簽之信託契約 (參上證二),足資為證。依信託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和翰建設公司於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應配合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另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與和翰建設公司亦係以信託關係,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因此,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得向和翰建則上訴人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並無陷於不能之情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天然災害統計表。
上證㈡:信託契約書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契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未臻明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判決就日曆天之定義採否定說,即以事實上連續之日曆天計算工期,上訴人採肯定說,認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或選舉日不計入工期。如認上訴人有理,豈不肯認所有定型化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皆可不明定工期算法,容許事後以解釋變相延長工期。況上訴人既慮及其他不計入工期之事由,何獨漏日曆天之工期。「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契約」亦為定型化契約,其有關不計入工期之日曆天皆於契約中明定,是上訴人所指依有關法令,業界習慣解釋採肯定說,實無足採。縱採折衷說,上訴人完工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逾期多時,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
云云。然契約第十三條之旨在約定完工期限,第二十四條㈡係違約效果之約定,只要任何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已違反完工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縱認第二十四條不得為解除契約之依據,第十三條之約定亦不得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否則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繳款經催告仍不履行後即可解約,被上訴人卻永不得解除契約,難符公平原則。上訴人公司負債龐大,若不承認消費者有解約權,何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時空背景不同,不得據為本案判決,縱適用該判例,系爭契約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
㈢依法,上訴人應事先在定型化契約中載明工期計算方式,非如本件契約,事後以
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及所謂業界習慣,含糊其辭作有利於己之解釋。上訴人故意違反業界習慣,不將日曆天算法載明,又主張所謂依業界習慣,日曆天應扣減例假日云云,自相矛盾。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所謂之業界,應指除非明文排除,否則例假日仍應計入日曆天。勞動基準法僅強制規定勞工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未強制規定禁止雇主以輪休或輪班方式,讓勞工在合法休假之情況下工作。上訴人在簽約時,已知悉星期例假日等之存在,應事先衡量本身工作人員之調度,自行安排工程之進行,若要排除,亦事先明文告知並列舉,否則事後變相延長工期,置消費者權益何顧。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和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如何能履約,何能強求被上訴人不得解約。
㈤上訴人借用人頭多次轉讓,借由訴訟中拖延時間方便所有權轉讓。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資料。
被上證㈡: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
被上證㈢:剪報資料。
被上證㈣:照片二幀。
被上證㈤: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鳳營建字第四六二號函。
被上證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被上證㈦:信託法規輯要。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有關承攬契約施工期限日曆天、工作天等定義之相關事宜。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承
造之「台鳳天璽」鳳祥區D棟七樓四號預售房屋、土地與車位,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日起算,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工,被上訴人已繳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逾期四百七十天,被上訴人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工程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經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天然災害停工日等,上訴人施工日數為一千五百十一天,逾十一天,非被上訴人所稱天數,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完工情事,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承造之「台鳳
天璽」鳳祥區D棟七樓四號預售房屋、土地與車位,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日起算,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工,被上訴人已繳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支票、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遲延違約金,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日
起算,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工,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受負責人炒作股票致週轉不靈停工多日,被上訴人遂停止付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經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興建工程期限:㈠本工程預定於年9月日前開工(以向工務機關申請開工之日為準)。自年9月日起一五○○個日曆天完工(完工日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準)。但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賣方不負遲延責任。:::㈡無前項但書情事,賣方如超過本契約日曆天數,每逾一日,買方得請求賣方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上開工期約定為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兩造雖爭執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或選舉日等是否應計入工期?上訴人認應採肯定說,即上開星期例假日等均不應計入工期云云,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則採否定說,認所謂日曆天應以事實上連續之日曆天計算工期,被上訴人並主張退而求其次,亦應採折衷說等語。然上開工期為一千五百個日曆天之約定,無論採何說,縱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情事,依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三條㈡之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僅得依該約定每逾一日,請求賣方即上訴人按買方(被上訴人)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尚不得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受負責人炒作股票致週轉不靈停工多日,被上訴人遂停止付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交屋,被上訴人
即可解除契約云云(原審卷第六頁正面),惟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情事變更處置:㈠本預定買賣房屋倘因政令禁建、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依本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亞交付房屋時,雙方皆得解除本契約(不影響雙方權益或符合本約之變更,不在此限)。::」(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兩造得依該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為系爭房屋不能依契約附件十之圖說繼續興建或交付房屋,且該不能繼續興建或交付房屋之原因,須為因政令禁建、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已為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規定,系爭房屋既已為第一次登記,堪認系爭房屋已領有使用執照,方得據以提出申請第一次登記,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畢,並已領有使用執照,即無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㈠之不能繼續興建之情形,又系爭房屋既已興建完畢,且領有使用執照,亦無不能交付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仍屬無據。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㈡之約定亦得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查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違約罰則:::㈡本約簽立後,雙方均不得因物價、房價之漲跌而有增減價款之要求,倘買賣之一方有增、減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買、不賣,或違反本契約各條款規定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件賣方無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賣之情形。另縱賣方即上訴人有遲延完工而違反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生每逾一日,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買方即被上訴人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而已,有如前述,否則若謂買方得以賣方逾一日完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其情形,當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㈡之約定解除契約,非屬有據。或謂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惟系爭契約前述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㈡之約定,條款之解釋均無疑義,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問題,本院認被上訴人據各該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均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各約定解除契約(意定解除權)不應准許,然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法定解除權),自不生解釋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之問題(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被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原審
卷第一七七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存證信函載:「::依簽約二十一條賣方應將買方應繳價款壹次全部退還買方,該公司對此大樓該有個交待,特以存證存信函促解決之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載:「::函告貴公司於函到後參日內完工日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準內辦理解約退款事宜。依簽約二十一條賣方應將買方所繳價款壹次全部退還買方::。」、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載:「::至今又逾一年六十九天為特函告,依限完工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特函解約並於壹週退回本人所繳之全部款項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正::」(原審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另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存證信函載:「::該大廈停工壹年多無繼續興建。已損及個人權益。依簽約二十一條賣方應將買方所繳價款壹次全部退還買方,該公司對此樓應該有個交待,特以存證信函催告解決之道。」(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均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規定,被上訴人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係為結婚所用,「賣方未依約定交屋,使原本打算結婚用,也用不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間,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間,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已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八號著為判例,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工期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間,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系爭契約亦未就此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即一千五百個日曆天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非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仍屬無據。
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原審卷
第一二八頁)。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固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惟本件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除契約時(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謂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何能履約云云(本院卷第一一○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九之二號七樓建物由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以第一次登記為由取得登記,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五七二四(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就此情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使房屋興建工程能順利完成,以便履行與購屋者間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故將起造人名義信託予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書為證。依該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為使本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甲方委託乙方即受託人辦理本案起造人之管理與移轉。」,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後,應配合將建物所有權人移轉甲方(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有該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以下),足證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述房地之登記,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而取得。則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得向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以便上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與購屋者之義務,則上訴人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㈡之約定
,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繳付價金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