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藍世正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上訴人 藍昭芬
藍當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複 代理人 林麗玉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父藍世琛(已故)原擔任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因該公業之土地(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二○、一二一地號)出售後所得之價款分配予派下員時,漏未分配予上訴人之父藍家宗,經上訴人向藍世琛質問後,藍世琛自知理虧,乃同意將祭祀公業另三筆土地(同圳岸腳段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一二一之四地號)遭徵收所應得之補償費中提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藍家宗,此項協議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在訴外人吳石登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達成,藍世琛並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藍世琛雖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惟因藍昭芬嗣後並未將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藍世琛遂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簽立一紙同意書予上訴人,約定「本人(藍世琛)在此聲明:願意放棄前長女藍昭芬與世正君簽訂之協議書,屆時願意履行二紙本票之請求」,故藍世琛即已同意廢棄該協議書,則藍世琛仍須負履行系爭本票之義務,當無疑義。
(三)又系爭本票原本固交還予藍世琛(由藍昭芬代理收受,實際上係劉志忠律師違約擅自交還),但依藍世琛上開同意書之旨,渠仍願履行系爭本票之請求,則被上訴人繼承藍世琛之債務本即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伊等竟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芳玉、吳石登,及聲請將藍世琛印文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土地(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二○、一二一地號)出售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之叔父藍家和及代表三重市公所核定之派下員六十人名冊中編號一至十五號派下員(均屬同一房)取得五千萬元,編號一號藍有車即為上訴人之祖父,藍有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由繼承人藍金發、藍家萗(上訴人之父)、藍家和、藍家萬四兄弟繼承為公業之派下員。故上訴人之父藍家萗之分配款早由伊叔父藍家和先取得,其無理由再要求向公業取款,況至今公業其他派下員(編號十六至六○號)均未取得公業出售土地之款項分文,且祭祀公業另三筆土地(同圳岸腳段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一二一之四地號)遭徵收所應得之補償費,因公業欠繳地價稅及道路受益費等稅金,遭受稅捐單位移送法院查封在案,無法領取。則被上訴人之父藍世琛如何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自知理虧,同意將徵收所應得之補償費中提撥五百萬予上訴人之父之理?況補償金額僅係四百餘萬元,亦非五百萬元,可證,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土地價款收款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一)依上訴人聲請將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原本、同年六月五日同意書原本及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住所變更清冊原本,關於其上「藍世琛」印文是否為相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二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內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世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竟持以向板橋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而伊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在存,故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為上訴人可否為強制執行之重要依據,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即將遭拍賣,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藍世琛(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未載到期日、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共二紙本票交與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後因藍世琛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即藍世琛將媽祖會原始憑證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七日交還上開二紙本票。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補發上開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持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查封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然伊等及發票人藍世琛均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縱認上訴人與藍世琛間有債務,亦因藍世琛生前曾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還藍世琛,藍世琛亡故後,系爭本票現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故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因免除債務及喪失票據之占有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藍世琛雖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惟因被上訴人藍昭芬(以下稱藍昭芬)嗣後並未協議,將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藍世琛遂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藍世琛願意放棄系爭協議書,屆時願意履行系爭本票之請求;退萬步言,縱系爭協議書嗣後未經廢棄,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只有當藍世琛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須將系爭二紙本票交還予藍世琛,並且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惟藍世琛並未將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交與上訴人,故在藍世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前,上訴人仍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藍世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渠繼承人,而上訴人以藍世琛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藍世琛生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已於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本票交還藍世琛,藍世琛亡故後,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補發上開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持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查封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情,有卷附二四六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一一頁、一二頁、一五至一六頁、一七至一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補發上開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持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查封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效力,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藍世琛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七日由劉志忠律師親自至醫院交還與藍世琛,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業已交還藍世琛,目前由伊等持有,上訴人持補發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二、一四頁),並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明確(見原審卷四五頁),且證人即劉志忠(律師)於原審證稱:「我並未受被告(即上訴人)委託,他們先在外面談好和解條件才到我事務所寫好協議書,他們之前曾經到我事務所開過會,藍昭芬有提出媽祖會的原始憑證,是一張很大的紙,他們寫協議書當天所談條件,藍昭芬把(媽祖會)原始憑證交給藍世正,而本票一張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另一張五百萬元要交還給藍昭芬,因為當時藍昭芬是藍世正的代理人,他們是父女關係,協議書寫好他們都簽字,藍昭芬應該把媽祖會原始憑交給藍世正,藍昭芬有打電話給(訴外人)洪茂吉,那張原始憑證在(訴外人)洪茂吉那邊,當時他們就說好本票二張先放我(指劉志忠律師)這裡,他們二人一起去洪茂吉那邊,當天因為是禮拜六下午,洪茂吉有打電話給我,洪茂吉說他們二人有去拿原始憑證,拿到之後我本票就可以交給藍昭芬,後來隔了一、二天之後藍世正有打電話給我,他除了拿原始憑證外,還要藍昭芬拿其他東西,那時我本票還沒有還給藍昭芬,我有跟藍世正說你們協議書就是這樣約定,我必須把本票交給藍昭芬,如果有問題請他給自己跟藍昭芬協調,過了一星期他們協議沒有結果,我把本票帶到林口長庚醫院,把本票二張交給藍昭芬,而藍昭芬也有簽收,藍世琛有在本票後面蓋指印,時間是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他們有請一位看護‧‧‧藍世琛還有意識,身體很虛弱躺在床上,還有一個祭祀公會藍春堂在場,那時藍世正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我只根據他們所談的條件處理本票的事情,我並沒有處理(本票)裁定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九七、九八頁),且上訴人亦自陳:「藍昭芬把原始憑證交給我,叫我要處理媽祖會的土地,如果處理完畢,才願意付我一千五百萬元‧‧‧我根本沒有處理,重要的文件都在藍昭芬那裡,根本無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另證人(即藍世琛之友人)藍春堂於原審證述:「我不知道本票的事情,不過藍世琛快死的時候曾經告訴我,本票的事情已經委託劉志忠律師處理了」(法官問:有否說為何簽一千五百萬元與五百萬元本票二張?)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藍世琛和解了」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二、一六三頁),核與上訴人亦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還乙方(即藍世琛),俟後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二、乙方因身體健康因素,願將所保管之『媽祖會』原始憑證交予甲方保管,如甲方願推動處理『媽祖會』土地處分,處理完成後乙方願給付酬勞一千五百萬元予甲方」相符(見原審卷一
二、六五頁),足證藍昭芬依藍世琛之指示,將媽祖會原始憑證交付與上訴人後,證人劉志忠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本票及另一紙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交還與藍世琛(由藍昭芬代為收受),是上訴人抗辯:藍世琛並未履行將媽祖會原始憑證交付與其之義務,是系爭本票債權依然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另上開證人劉志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劉志忠之證言,亦無足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經查:
1、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六五月三十一日與藍世琛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同意於藍世琛交付媽祖會原始憑證與其時,即將系爭本票及另一張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共二紙)同意返還與藍世琛,嗣後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於同年六月七日並由劉志忠律師親自醫院將系爭本票交還與藍世琛一節,業經證人劉志忠律師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九七、九八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已交還於藍世琛,於渠去世後,系爭本票連同另一紙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現皆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四五頁),是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自應就系爭本票仍有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查,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仍有債權存在云云,無非以其所持有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蓋有「藍世琛」印文之同意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六三、六四頁),但觀諸該同意書內容均以繕打方式為之,僅於立書人藍世琛名字下方蓋有「藍世琛」印文,且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真正,經原審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藍世琛」之印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及該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各文書中之「藍世琛」印文是否相符。然據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一00五六四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覆函稱:「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意書上『藍世琛』印文編為甲類。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上『藍世琛』印文編為乙類。三、送鑑定藍世琛印章實物乙枚,所蓋『藍世琛』印文編為丙類。鑑定結果:一、甲類印文與丙類印文不同。二、乙類印文因重複蓋印、紋線移位、致所蓋印文模糊不清,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嗣因上開鑑定意見中,對於甲類與乙類印文是否相同未予詳述,該局乃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本局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五六四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內,編為乙類之協議書上『藍世琛』印文,因重複蓋印、紋線移位,所蓋印文模糊不清,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與甲類同意書上『藍世琛』印文比對異同。」等情,有卷附上開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五六四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九五、二○八頁),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所持有之另一份協議書暨「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住所變更清冊」等原本,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該同意書上之「藍世琛」印文是否為真,惟據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調科貳字第Ο九二ΟΟ二二二三六Ο號函覆本院稱:「本案送鑑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上『藍世琛』印文,因重複蓋印、紋線移位、所蓋印文特徵模糊不清;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甲類同意書上『藍世琛』印文,部份印文紋線粗化,特徵不明,故歉難憑與祭祀公業藍林泉派下住所變更清冊上所蓋『藍世琛』印文比對異同」等情,亦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四頁)。職是,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同意書確實是藍世琛所為。另參照證人劉志忠證述,其在林口長康醫院將系爭本票交給藍昭芬,藍世琛並在本票後面蓋指印,時間是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等語,且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四五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觀諸該同意書內明載:「....只因日前由長女藍昭芬代理本人與世正君簽立協議書乙事,又將二紙本票交還長女藍昭芬,...」則依該同意書意旨所示,出具同意書時系爭本票應已交還藍昭芬(即藍世琛之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三、六四頁),惟上訴人卻自陳:「過了好幾天他(指藍世琛)叫人打電話來叫我去醫院,我和我太太去,他又拿了一份同意書給我,...我拿同意書那天是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法官問:為何全部是藍世琛用打字的?)我不知道。(法官問:為何只有日期用手寫的?)那天是我寫的,是藍世琛授權給我寫的,我拿到同意書寫的日期。(法官問:是否你帶著同意書去的?)不是,印章是他蓋的,去那邊時,看護就拿給我,同意書日期是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等語(見原審卷六八、六九頁),則同意書內容既是針對交還系爭本票後,藍世琛所為之棄權聲明,則若該同意書為真,則該同意書之成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即劉志忠律師交還系爭本票日)之後,怎會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在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而交還本票卻是在同意書簽訂日後(即同年六月七日)?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該同意書為藍世琛棄權之重要聲明文件,竟會委由病床看護交付與上訴人,此亦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同意書確實為藍世琛所為一節,是其抗辯:其對於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藍世琛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本票及另一紙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還,俟後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意即指上訴人對藍昭芬之被繼承人藍世琛所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準此可知,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前開上訴人所為之債務免除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至明。
(四)揆諸右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或藍世琛間有該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不存在,則其據系爭本票所聲請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此執行名義成立前自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伊等被繼承人藍世琛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本票交還且嗣後不得就系爭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由劉志忠律師將該本票交還與藍世琛,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渠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伊等被繼承人「藍世琛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票據號碼TH0000000,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一)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芳玉,證明藍世琛用印後親自交付同意書與其云云,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同意書上「藍世琛」印文為真,且該同意書記載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則自無傳訊陳芳玉到庭之必要。(二)另上訴人聲請傳訊吳石登,茲為證明藍世琛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吳石登事務所內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然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爭點是在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就系爭本票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依約將系爭本票交還與藍世琛後,是否就系爭本票仍有債權存在一節,上訴人需負舉證責任,自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石登所欲證明事項無涉,亦無傳訊之必要。(三)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就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藍林泉派下住所變更清冊,送內政部警政署或憲兵司令部,就「藍世琛」印文再行鑑定是否為同一云云,然查上開送鑑定證物原本,業經原審、本院分別就其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證物原本,均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皆以系爭協議書上「藍世琛」印文因重複蓋印、紋線移位,而同意書上「藍世琛」印文紋線粗化,特徵不明,無法為印文比對(見原審卷一九五及二○八頁、本院卷七四頁),是本院認自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