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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亞灣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之四)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蘇漢江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共新

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及返還上訴人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追償電費事宜並未達成和解:

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以台東郵局第八四二號存證

信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繳納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之追償電費,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執行停止供電,除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上訴人表達:未經查明予以斷電時,上訴人將予求償及向法院假處分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且將上開函文副本告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表達對被上訴人作為之不滿等旨。

⒉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委由立委黃健庭之助理出面請被上訴人派員協

商追償電費事宜,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提出可供減免追償電費之實證,作為減免電費之依據,此有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東區業稽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嗣後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度營業額、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各公共用電及客房用電費用及臺東地區之氣象報告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並表示上訴人不可能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要求被上訴人明察,然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之謝榮章課長在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後,以口頭告知追償電費降至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要求立即一次繳納,上訴人不同意上開金額並要求告知其如何計算,惟謝榮章拒絕告知,只說參考氣象局資料,至於營業額資料和用電比較表不予採納,理由是「無前例可循」,上訴人遂再委請黃健庭立委向被上訴人表達關切之意,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由法定代理人陳榮德、總經理黃春明與立委黃健庭之助理、立委蔡豪之助理等四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總營業處,由被上訴人之蔡姓副總經理、法務人員及謝榮章課長等人出面接待,席間謝榮章課長明確表達:若上訴人未在農曆過年前繳清全部款項,即予斷電之意,其他人員表示有立委出面,可以票期二年,否則都必須一次以現金付清。雙方嗣後在無交集亦無簽署任何文件之情況下,不歡而散。

⒊上訴人因顧慮若不遵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支付追償電費者,春節期間將無電可

用,為免營業遭受嚴重損失,因而被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會計廖雙穎前往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繳交二十四張支票,惟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人員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第一期以支票繳交,否則等同未繳款,仍會執行停電等語,上訴人之會計廖雙穎祇得將第一期號碼TN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支票拿回飯店,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營業處。

⒋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追償電費金額達成協議而成立和解契約。

㈡退步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追償電費事宜達成和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亦係在被脅迫情況下所為,即因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示:「若不繳付追償電費即停止供電」,上訴人為免營業因停電而遭受嚴重損害,不得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㈢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示且兌現,加上被上訴人已

受領上訴人繳交之第一期款(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總計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租賃契約書一件;㈡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東區業稽字第0000-00

00Y號函;㈢繳款通知書十一件;㈣申訴書一份;㈤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東區業稽字第0000-0

000號函;㈥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亞字第○九○二號函;㈦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東區業稽字第0000-000

0號函;㈧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一份;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臺東營業處律師函;㈩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東區業稽字第0000-0

000號函;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十日住房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代收被上訴人未到期票據保管簿;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聲請:向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派出所調取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員工報案紀錄及筆錄;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黃春明違反電業法案件;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三十一日之稽查紀錄;暨傳訊證人黃春明、劉武樂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本件追償電費事宜達成和解:

⒈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向立法委員黃健庭服務處陳情,陳述:伊並未竊

電、被上訴人追償期間過長及追償電費金額太高等語,被上訴人指派營業課長前往說明上訴人竊電方法,及說明追償電費計算係按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規定予以計算,上訴人如對用電設備推算時間有意見,請於十二月十三日前提出可驗證之相關事證等情。

⒉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德及總經理黃春明至被上訴人處

,提出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中央氣象局知本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臺東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被上訴人依據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將追償電費期間由一年核減為八個月,冷氣追償期間則核減為四個月,即追償電費核減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並告知倘一次繳付追償電費有困難,可以分期繳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追償電費金額仍太高未接受,雙方另訂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再次協商。

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德、總經理黃春明、蔡豪立法委

員國會辦公室秘書汪洋、黃健庭立法委員助理林忠志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業務處電費課長、主管稽查股長、臺東區營業處副經理及業務課長等人在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協調追償電費事宜:

⑴經被上訴人人員說明上訴人公司竊電手法後,訴外人汪洋表示對上訴人竊

電案已有所瞭解,惟認為追償電費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太高不合理,要求再予核減,經數次協商,核減插座用電推算時數,每日按三小時計算(原按二十小時計算),追償電費金額減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雙方即達成協議。

⑵被上訴人人員說明倘一次繳付追償電費有困難,可以分一年十二期繳付,

惟訴外人汪洋要求分五年六十期繳付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業務課長謝榮章表示,據悉浮樂德健康休閒事業由十人合夥出資,承租溫泉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十年(承租後改名亞灣飯店有限公司),十人分成五組人員,每組人員負責經營二年,陳榮德與黃春明組合已經營九十一年一年,經營期限只剩一年,未來其他後續經營之組合人員是否願意承擔繳付剩餘追償電費,將造成權責爭議,分五年六十期繳付追償電費並不妥。

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德、總經理黃春明再至被上訴人

營業處,雙方協議達成分二年二十四期繳納追償電費,即第一期以現金繳付追償電費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上訴人誤載為九八一三元),其餘開立二十三張遠期支票繳付。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即持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支票二十三張(金額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營業處繳付追償電費。

⒌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追償電費經多次協商,最後達成以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

百十三元為應追償之電費,上訴人對此亦已同意,並簽發系爭支票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就追償電費事宜已達成和解。

㈢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其所謂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又用戶有竊電行為者,電業得對用戶停止供電,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縱向上訴人表示:追償電費,否則執行停電云云,係依法律規定,並非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指脅迫,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東區業稽字第0000-0

00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東區業稽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東郵局第八四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㈡被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東區業稽字第0000-0

000號函一件;㈢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二六○、二六一頁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營業場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被上訴人以查獲有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為由,要求追償電費,伊為避免糾葛,乃先行支付第一期款項(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伊並無任何竊電行為。被上訴人用以計算電費之基準亦失公允,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權利,被上訴人竟仍予以提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爰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並就上開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營業處所裝置於現場之電表有遭破壞之痕跡,且其中有數只電表之用電量均為零,顯不合常情,系爭電表經送鑑定結果又確認有遭破壞情形,伊因而依電業法及相關規定計算電費,並非毫無依據,亦非不當得利。兩造嗣後已就追償電費事宜達成和解。伊之前縱曾向上訴人表示:追償電費,否則執行停電云云,係依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違法行為,自非屬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指脅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發出函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營業處所之電表封印鎖遭開啟、電表封印鉛破壞、電表指針壓下,致電表計度失準之情形,欲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共計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之情,經雙方多次函件回覆,上訴人另委請立委黃健庭助理林忠志、立委蔡豪秘書汪洋出面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協商追償電費事宜,再經雙方多次派員會面協商,最終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達成追償電費金額減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上訴人分兩年二十四期繳納之結論;其後,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交付第一期款項(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之每月二十五日、面額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十三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供清償追償電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函、雙方來往函件多紙為證(本院卷第七一至九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主要待證事實為:上訴人交付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究有無法律上理由?涉及之爭點為: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達成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分二十四期給付之結論,是否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㈡上訴人以遭受脅迫為由,撤銷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之和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紙支票,及被上訴人業已兌領之追償電費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有無理由?

四、兩造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達成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分二十四期給付之結論,是否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認定性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若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追償電費九百四十七

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一事,上訴人雖函覆否認伊有任何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惟仍派員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最終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達成: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償電費金額減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分兩年二十四期分期繳納之結論,詳如前述。自兩造上開協商過程及結論觀之,足見雙方互相讓步,就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償電費減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上訴人分兩年二十四期繳納,以終止雙方就追償電費之紛爭,堪認:雙方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殊非可採。

㈢再從上訴人就其有無竊電行為仍再三否認情形下,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和解契約

,並依和解條件觀察,可知:雙方係以上訴人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上訴人應否就竊電行為負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因認此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性質。本件雙方就上訴人應給付追償電費一節既已成立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中再就伊並無改裝電表之竊電行為予以爭執,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並請求法院再就伊有無竊電行為予以調查,自非正當。

五、上訴人以遭受脅迫為由,撤銷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之和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而所謂脅迫行為,必須係違法不當且使人發生恐怖心,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惟合法的行為縱對他人產生心理壓力,惟既非違法不當之行為,自無從構成脅迫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中(本院卷第七一至八一、八六頁),固使用「

如逾期不繳,本公司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等用字,惟按用戶有竊電行為者,電業得對用戶停止供電,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以其查獲上訴人電表有遭開啟封印鎖、電表封印鉛遭破壞,電表指針壓下等情事,認上訴人有竊電行為,因而向上訴人表示停止供電云云,核係依上開明文規定行使停止供電之權利,非屬違法行為灼然,自非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脅迫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即謂被上訴人陳述將停止供電,即係脅迫行為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故本件上訴人以伊遭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意思表示,顯無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紙支票,及被上訴人業已領得之追償電費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有無理由?本件兩造經過多次協商,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成立具有創設性質之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第一期款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十三紙,用供清償和解契約之各期款項,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脅迫為由撤銷該和解意思表示,並非正當等節,詳如前述。是則,兩造間因成立上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款項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並持有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紙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雙方就該二十三紙面額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債權基於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存在,故被上訴人嗣依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兌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號之支票,核係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及第一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款項共計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於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亦非正當,故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期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款項共計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審中,就上開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部分,自原審請求之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三元擴張為二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就其擴張部分亦屬無據,仍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兩造業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派出所調取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員工報案紀錄及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黃春明違反電業法案件,暨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三十一日之稽查紀錄,傳訊證人黃春明、劉武樂等人,意欲證明其並無竊電行為一節,本院自無再予調查及斟酌之必要。又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3